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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4:34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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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建设〔2003〕9号


为了切实保障工程建设投资安全及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的经营稳定,降低工程建设投资风险和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的经营风险,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使我省工程设计咨询单位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经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多次协商,现将《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在我省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意见请及时函告我厅,以便今后修改、完善。

附件:

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

( 试 行 )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工程建设投资安全及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的经济稳定,降低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咨询设计任务的,均应参加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设计质量责任保险工作;省勘察设计协会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㈠ 负责全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管理、统计备案、宣传、咨询及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

㈡ 负责对承保单位资信能力的考察,协同承保单位对意外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核定,监督承保单位按投资条款进行赔付;

㈢ 督促、检查咨询设计单位按规定办理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四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分为年保和单项工程投保。

年保是指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全年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根据其资质及核定的任务范围所承担的设计项目所遇风险和出险概率,选择年累计赔偿限额,其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用“期内索赔式”,即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的追溯期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只要委托人(工程咨询设计单位)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及就该赔偿事宜,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本保险期内,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单项工程投保是指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单个工程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以工程项目概算金额的8%为年累计赔偿限额,一次性购买工程设计责任的保险。

本保险方式是对工程概算超过年保累计赔偿限额的单个工程项目设置的责任保险,是单独的一份保险合同,与年保合同不发生冲突,该工程项目不包括在年保保险范围内,即,若该工程因被保人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起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不能按照年保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年保的全年赔偿限额不包括该项工程(属危险程度增大),而应按照单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索赔方式为“期内发生式”,即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或被保险人何时提出索赔。

第五条 赔偿限额、保险费率、保险费

㈠ 全年投保

1、基本赔偿限额:

1)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根据其资质等级,确定年累计赔偿限额的下限为表一所列,同时不应低于其年设计营业额的30%。

2)每次索赔赔偿限额以年累计赔偿限额的70%为限。

2、保险费计算公式:

选择年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甲、乙、丙不同资质,其保险费率分别为0.9%、1.0%、1.1%,见表一。

全年基本保险费=被保险人预计当年累计赔偿限额×保险费率。

表一 年保赔偿限额下限及保险费率明细表

企业资质等级
年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费

甲级
1000万元
0.9%

乙级
300万元
1.0%

丙级
50万元
1.1%


3、第三者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

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4、费率调整因素:

1)如工程咨询设计单位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其保险费率可在以上费率的基础上降低0.2个百分点;

2)如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投保的工程设计项目中存在未按《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则保险费在以上费率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5、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

甲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10万元;乙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5万元;丙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2万元。

6、保险期限:

本保险的保险期为一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24时止。凡保险期内签定的工程设计合同,均属投保范围。

7、追溯期:

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对每年按时续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条款约定给予相应年限的追溯期。但第一年投保无追溯,其后每年续保时,追溯到第一年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起始日,追溯期最长以10年为限。

㈡ 单项工程投保

1、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计算公式=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选定费率

2、基本赔偿限额:

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工程概算金额乘以8%,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3、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每人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费率表

工 程 项 目
费 率

公路、铁路(不含高架)
0.6%

民用住宅、一般工业厂房、宾馆、

商业建筑、仓库、剧院、体育场(馆)
0.9%

桥梁、高架铁路、隧道、特殊工业厂房
1.2%


4、免赔额:

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内,以高者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5、保险期限: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0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24时止。

第六条 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办理工程咨询设计保险后,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和人身伤害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书》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七条 在设计资质年检及施工图报审时,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应提供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投保证明。凡未参加保险的,其资质不予年检,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省进甘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凡未参加原地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或投保赔偿限额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承担建设工程时应在我省参加设计质量责任保险。

第九条 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设计单位的合理取费,严格按设计收费标准签定设计合同,并确保合理的设计周期。不得随意降低收费标准和缩短设计期限。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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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被告人顾某在1999年到2010年间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任支委兼会计;被告人刘某任经联社副社长,在2010年6月前兼任新农村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农业、水利、电工,也是村集体领导成员;王某、谭某为村民委员会委员。该村民委员会共有9名工作人员。2009年,政府因改建工程占用该村村北菜地,对该村集体以及被占地村民进行补偿,顾某指派刘某具体负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补偿工作。

2009年6月,顾某、张某、刘某、王某、谭某开会决定将顾某授意刘某截留的占地补偿款136993元作为村干部奖金发放,上述五人均分得数额不等的奖金。2010年4月,上述五人将分得奖金全部退出,由张某以拆迁劳务费的名义存入该村账户。

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人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改判三原审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判处顾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刘某、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不同观点】

顾某的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单位,故村民委员会符合该罪的主体构成要件。顾某、刘某、张某三人的分款行为经集体开会讨论,分款的人数也占该村民委员会绝大多数,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被告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正确。

检察院认为:1.一审判决主体性质认定错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本案中某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国有单位,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三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该村民委员会有9名工作人员,除三名被告人外,王某、谭某对所分款性质不明,另外的4名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未参与分款,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以单位名义,公开或半公开地将国有资产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绝大多数职工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3.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案三名被告人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主体性质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被告人同谋共同实施了侵吞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故应以贪污罪来论处。

二审法院认为:1.某村民委员会不应被认定为国有单位,一审认定主体性质有误,本案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构成要件的规定;2.某村民委员会在对农户发放完占地补偿款后,对剩余占地补偿款136993元,应协助政府管理,三被告人系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管理的占地补偿款进行侵吞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法官回应】

从犯罪主体和行为本质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

本案的焦点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正确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1.村民委员会是否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2.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行为的本质区别。


1.村民委员会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

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看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两个要点:第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国有单位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以及全资国有公司、企业、国家财政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且国家统一定编的人民团体组织。第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不是自然人,只有单位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自然人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本罪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犯罪的单位不判处罚金,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刑罚的承担者,却不是犯罪主体。这是因为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以单位名义进行,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没有为单位牟取利益,相反却给单位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立法对该罪规定为单罚制。

本案中,某村民委员会是否属国有单位是认定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关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见,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该款立法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救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具体的行政管理事项时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本身具有国有单位的性质,则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然可以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段,直接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此,则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立法解释已无出台的必要。因此,某村民委员会不是国有单位的性质,其主体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被告人顾某、刘某、张某均为该村民委员会委员,顾某指派刘某具体负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补偿工作,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规定,顾某、刘某、张某应被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行为的本质区别

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是“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的管理分配制度,将不应分配给个人的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分配给了个人,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是合法的,处罚的是违法私分行为。其行为本质是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分配单位的国有资产,手段对财产单位而言是公开的,对财产控制单位而言侵犯的主要是处分权,财产是“单位自己”的,私分财产的去向是单位大多数成员,多表现为“集体福利”、“大多数人分得”等。

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是“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即行为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类似秘密手段恶意非法地占有个人无任何处分权的公共财产,其行为本质是秘密窃取个人无权控制或处分的公共财产,其手段对财产单位而言是秘密的,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是“他人”的。“公共财产”也包含“国有资产”,因此贪污行为侵犯的也可能是国有资产。

本案中,顾某、刘某、张某三人的分款行为经集体开会讨论,参与分款的除三被告人以外还有两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分款人数占村民委员会绝大多数,且所分款项是国家的占地补偿款,故易被认为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对此,不应受限于大多数人及对象为国有资产等形式要件,而应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行为本质来进行分析。顾某授意刘某采取让被补偿人填写空白现金支出凭证、少领钱多填领款数额等方式,截留占地补偿款136993元,后顾某与张某、刘某等人开会,商议将截留的占地补偿款作为村干部奖金予以发放。三被告人的行为实质是采用虚假材料,将国家的占地补偿款截留,某村民委员会对该款项既不具有合法的控制权,也不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被截留的占地补偿款是“他人”的,而非某村民委员会的财产。因此,顾某等三人将占地补偿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对于该款项的合法所有单位而言是秘密的,侵犯了占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单位对该款的所有权,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本质特征,而符合贪污罪的行为本质特征。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20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六日

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对土地储备贷款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土地储备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原则

土地储备贷款是为了加大土地储备力度、加速土地开发、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信誉和土地收入权作为质押,以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还贷款的专项资金。该资金的使用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财政监督,专项审计”的管理原则。
二、土地储备贷款资金使用范围
土地储备项目贷款专项用于贷款项目区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对增强土地收益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和土地征用所需支出。
三、土地储备资金核拨程序

(一)土地储备贷款资金支付项目区内的征地成本及相关税费,由国土部门报送补偿项目及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审批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贷款银行直接解缴到征收单位和直接划拨到实施补偿的单位。


(二)用于项目区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对增强土地收益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由承建项目单位提供用款计划,经财政、国土部门审核,报政府审批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贷款银行直接划拨到项目施工单位。
(三)用款计划实行市长办公会议批准制度。

(四)使用土地储备项目贷款的建设项目,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
四、严格控制土地成本

(一)严格控制土地取得成本。用土地储备贷款资金进行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按市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由国土部门拟定补偿方案及用款计划,经财政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严格控制土地开发成本。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按广元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项目区详规及项目实施建设。建设部门会同财政、国土部门对市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制定建设方案,编制工程概算,报政府审批后,按规定组织项目工程招投标,并依照设计方案和合同认真组织实施,监督工程质量。同时严格控制项目工程造价,建设中确需增加工程造价的项目,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的审批,实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五、加强储备土地收益管理

项目区内的土地出让收入按“收支两条线”原则,实行封闭运行管理,收益全额缴入财政在贷款银行开设的“土地储备项目收入专户”,优先保证用于偿还土地储备项目贷款的全部本息。为加强储备土地收益的管理,防范风险,对项目区的土地一律实行市场运作,通过“招、拍、挂”方式供地;地价要保持一定水平并且稳中有升;项目区的土地价格不得以任何形式优惠。对地方经济有巨大推动作用的基础性产业、在国内外具有品牌优势和高科技、高税收重大的招商引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予以优惠,所优惠的底限不得低于取得土地的成本、开发成本之和。
六、统一储备,分项核算

(一)按照“统一规划、统一使用、统一储备、统一开发整理、统一供应、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财政部门应对项目区内外的土地出让收支分账核算,合理安排调度资金,确保土地储备贷款偿还来源。同时,兼顾项目区外的建设资金,逐步消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遗留债务。

(二)项目区内的土地出让收入首先用于偿还项目贷款本息,在偿还完项目区内的贷款本息后,项目区内土地出让纯收益除用于建立土地储备资金外,其余部分可用于项目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以及偿还相关的遗留债务。

(三)项目区外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储备资金和项目区外的土地开发整理支出,纯收益主要用于偿还相关的遗留债务。对旧机场的土地出让收入,仍按广元市政府《关于旧机场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进行封闭管理,土地纯收益全部用于机场偿还债务和弥补营运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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