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结算进度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7:53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结算进度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结算进度的紧急通知

农办财[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减轻补贴机具生产企业资金占用压力,加快企业资金周转,确保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有力、有序和有效实施,加快补贴资金结算进度,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加快补贴资金结算进度的重要意义

补贴资金结算工作是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重要环节。补贴资金是否及时结算,直接影响到生产企业的资金周转,影响到企业供应补贴农机具的积极性,影响到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成效。同时,也是检验购机补贴工作是否扎实,检验各级农机、财政部门服务意识和工作质量、效率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各级农机、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补贴资金结算进度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补贴资金及时结算,让企业满意,让农民放心。

二、严格执行补贴资金结算的有关规定

按照农业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农财发[2008]190号)的要求,要保证补贴资金至少每季度结算一次。各级农机部门要严格落实规定,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办理补贴机具审核、汇总等各个环节工作手续。不要等一县一地区全部实施完再结算,要及时结算,不得拖延。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克服困难,及时拨付资金。各级农机、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措施,加快结算进度。特别是对补贴机具销量较大的企业,力争特事特办。在结算过程中严禁向企业收取费用。

三、切实加强补贴资金结算工作的领导

补贴资金结算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省(区、市)农机、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补贴资金结算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要组织力量,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结算工作顺利进行。农业部、财政部将把补贴资金结算进度作为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督导的重要内容,加强督导检查。对办事效率低、结算进度慢的省(区、市),将予以通报批评。

各省(区、市)农机部门要每半个月将补贴资金结算情况,随同购机补贴实施进度报表一同报送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如在补贴资金结算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和财政部农业司。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附件:
农办财〔2009〕33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CWS/200904/P020090407499096528947.ceb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经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处罚:
  (一)处以较大数额罚款,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其他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不包括对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备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其下级单位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青机构依照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应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具体承办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处罚机关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构备案,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等备案文书和材料。
  有关备案文书由青海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条 备案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处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向处罚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处罚机关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应将案卷或材料报送备案机构。


  第六条 备案机构对备案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书面意见,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合法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指定合法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足的,建议处罚机关重新作出;
  (三)处罚机关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
  (四)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五)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处罚机关应在接到变更、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构。


  第八条 备案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拒绝备案的,可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对处罚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备案机构对处罚机关报送的备案文书可先行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          有关备案文书样式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备字〔  〕   号

      :
  现将  年  月  日,对    作出    案    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报,   批准请予备案。
  附:1、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印章)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   | 处罚实 |                        ||处 罚|     |                        ||   | 施机关 |                        ||   |-----|------------------------||   |批  准 |                        ||机 关|     |                        ||   |机  关 |                        ||---|------------------------------||办案人|                              ||姓 名|                              ||职 务|                              ||---|------------------------------|| | | 名  称|                        || | |-----|------------------------|| |法| 住  所|                        || |人|-----|------------------------||被|或| 所  属|                        ||处|组| 系  统|                        ||罚|织|-----|------------------------||当| |法人代表 |                        ||事| |(负责人)|                        ||人|-|------------------------------||基| |姓|     |工|                    ||本| | |     |作|                    ||情|公| |     |单|                    ||况| |名|     |位|                    || | |-|-----|-|--------------------|| | | |     | |                    || | |职|     |住|                    || |民| |     | |                    || | |务|     |址|                    || | | |     | |                    ||----------------------------------|| 案 |                              ||   |                              || 由 |                              ||---|------------------------------||立 案|        |处罚决|                 ||日 期|        |定日期|                 ||---|------------------------------|| 处 |                              || 罚 |                              || 决 |                              || 定 |                              ||---|------------------------------||处 罚|        |   |                 ||决 定|        |执 行|                 ||送 达|        |结 果|                 ||日 期|        |   |                 ||---|------------------------------||   |                              || 主 |                              || 要 |                              || 违 |                              || 法 |                              || 事 |                              || 实 |                              ||   |                              ||----------------------------------||   |                              ||   |                              ||   |                              || 处 |                              ||   |                              || 罚 |                              ||   |                              || 依 |                              ||   |                              || 据 |                              ||   |                              ||   |                              ||   |                              ||---|------------------------------||   | 承 |                          ||   |   |                          || 备 | 办 |                          || 案 |   |                          || 机 | 人 |                          || 构 |---|--------------------------|| 意 | 负 |                          || 见 |   |                          ||   | 责 |                          ||   |   |                          ||   | 人 |                          |------------------------------------


             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法备调字(  )第  号
        :
  你单位    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机构已备案。根据需要,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    行政处罚案的卷宗及材料报送本机构。

                           (备案机构名称)
                             年  月  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在京召开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江泽民总书记、朱■基总理、吴邦国副总理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作出了部署。近日,党中央、国务院又发出了《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通知》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努力、尽职尽责做好有关工作,在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现作如下通
知: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自觉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抓好江泽民总书记、朱■基总理、吴邦国副总理重要讲话和党中央、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学习,使广大干部尤其是各级领导深刻理解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
工作的重要性,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事关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不仅是现实的紧迫问题,也是长远的战略问题。在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的基础上,自觉把促进国有
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列为“一把手”工程,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实施,以对党和人民极端负责的精神,切切实实抓出成效。
二、充分发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促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继续支持国有企业改制、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切实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效率,强化现有就业岗位;继续鼓励、支持国有企业挖掘内部潜力,开展多种经营,兴办
第三产业,广开就业门路;鼓励、支持国有企业利用闲置车间、库房和场地等,兴办适合当地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的各类市场;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利用技术、人才优势,开拓农村市场,与农村从事加工业的专业村、专业乡联合经营,多渠道分流企业富余人员和安置
下岗职工。要主动为国有企业提供企业登记注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三、继续鼓励、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引导其积极招收、聘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继续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引导、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停产或严重亏损的国有小型企业,优先安置
下岗职工。引导、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招工时,优先招收、聘用下岗职工。教育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关心、爱护、尊重下岗职工,引导其与下岗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改善工作环境,妥善解决下岗职工的工资、福利等问题。
四、引导下岗职工更新择业观念,自谋职业。大力宣传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先进典型,引导、支持下岗职工兴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到各类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引导、支持下岗职工面向农村,承包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对下岗职工申请登记注册的
要优先受理,简化和及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批准,下岗职工可以从事临时经营。对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在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三年内可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最近发布的《关于开展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的通知》精神,积极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提供优质服务。
五、指导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有关服务工作。一是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职工的专业劳动技能和自谋职业的能力;二是举办下岗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共同参加的再就业洽谈会,沟通双向选择渠
道,为下岗职工再就业牵线搭桥;三是积极为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的下岗职工提供市场信息方面的服务,组织有经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他们传授经验,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
六、努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下岗职工再就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积极配合公安、劳动、城建、税务等部门,认真清理整顿大中城市中的无照经营,积极参与对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引导其有序流动。同时加强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切实规范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
,依法严肃查处各种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努力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为下岗职工创造良好的再就业环境。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狠抓落实,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6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