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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7:33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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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169 号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
则》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
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天津市
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项目成立业主大会、
选举业主委员会,及其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业
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和业
主委员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和专职人员,
负责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以下统称居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业主大会成
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
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
纷。
  第五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
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支持其开展工作,并接受其
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开展
工作,对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业主委员
会活动经费的使用不得干预。
  第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
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本市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召集,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
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出现下列情形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
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
召开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整理、保管联席会议的记
录或者形成的会议纪要。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会议纪要
或者议定的事项落实责任,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
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
合法权益的组织。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1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自首
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
立业主大会:
  (一)业主入住率达50%以上;
  (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2年以上。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
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1个月内,
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核
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三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100人的,全
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业主总
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大
会),代表业主履行业主大会职责。业主代表会的代表组成,不得
少于35人。
  业主代表在行使所代表业主的表决权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
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代表会会议上如实反映所代表业
主的意见。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
3至7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
单位代表各1名组成。筹备组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的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
内公告。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筹备组开展工作提
供条件。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成立业主代表会
的6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
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
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及名单,并公示
征询意见;
  (四)按照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出临时
管理规约的修订意见,制定管理规约草案;
  (五)确定业主代表产生的条件、方式和人数,组织推选业
主代表;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各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
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成立业主代表会的,应当在
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参加会议的业主代表。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七条 业主代表以幢、门、楼层等为单位,由业主推选。
筹备组应当将推选业主代表的方式、代表条件、代表人数以书面
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推选业主代表候选人,由筹备组组织业主推荐与业主自荐相
结合的方式产生。
  在推选单位内,候选人只有1人的,其所代表业主二分之一以
上书面同意即可当选业主代表,未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
则重新提名选举;候选人为2人以上的,所代表业主二分之一以上
书面同意的即可当选业主代表,未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的,
在得票多的2名候选人中重新选举,票多者当选。
  业主代表产生后由筹备组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
告。业主代表的变更应当由其所代表的业主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
意。
  第十八条 业主投票权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业主数
量计算。
  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可以根据物业项目的实际情况以适宜的建
筑平方米为投票单位,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身份及其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
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单个业主拥有多个或者数人共有1个物业专有部分的,其业主
投票权人数按1人计算。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与物业服务企业拟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五)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
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对符合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
内出具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说明理由,7个工作日内退回。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将变更内容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业主大会名称,物业项目地址、四至范围;
  (二)业主大会权利;
  (三)业主委员会职责;
  (四)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
  (五)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和任期;
  (八)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九)活动经费的使用;
  (十)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十一)其他关于业主大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
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后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不得与法律、法规
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定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制定、修改、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
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或
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其他管理事项;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开展活动。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
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
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后,将业主大会印章交回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由其销毁。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执行业
主大会的决定事项。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
员会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由5至15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
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管
理服务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
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身体健康,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现业主委员会提名推荐或者
由5%以上的业主联名推荐。
  第二十九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在业主自荐或推
荐的基础上由筹备组根据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研究确定,并以书
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产生通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直接
投票或者业主代表将其所代表的业主投票的书面意见如实反映,
采取差额选举方式依据得票多少顺序产生。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筹备组应将选举结果在物业管理区
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 新当选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参加区、县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采取不同形式,定期对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物业管理有关规
定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报告有关决定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在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后30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
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
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
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九)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工作;
  (十)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确定物业服务企业
后30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
主委员会未按期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限期履行职责。逾期仍
不履行职责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的筹备组,按照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
员会。筹备组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在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期间,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照
业主大会通过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重新选举
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补签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
主大会会议进行补选。
  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50%以下,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组织补选
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限期履行职责。逾期仍
不组织补选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按照规定补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50%以上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全
部辞职,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组织补选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督促其限期履行职责。逾期仍不组织补选的,在区、县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
照规定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
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做好下列换届筹备工作:
  (一)起草本届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确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
上的投票权数;
  (四)将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物业服务企业
开具的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证明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
示;
  (五)做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现业主委员会提名推
荐或者由5%以上的业主联名推荐。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上述换届筹备工作情况报告街道办事处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及时组织换届选举的,由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限期履行职责。逾期仍不履行
职责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
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的筹备组,按照规定重新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
会。筹备组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需变
更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作出决议,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
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连续1年以上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居住的;
  (三)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四)因身体健康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五)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
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
会议通过取消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
  (一)无故连续3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有犯罪行为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发生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业
主委员会成员情况变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
案,备案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20日内
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和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
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应当在5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
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保管的资
料、印章和财物移交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的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
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工作制度。经业主大会
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执行秘书,协助处理业主委员会
的日常事务。专职执行秘书应当经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培训。
  专职执行秘书津贴从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中列支或者由业主
委员会筹集,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摊派。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一般包
括下列内容: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的有关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公告、公示及其证明材料;
  (九)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收支和使用情况;
  (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
况的报告;
  (十一)其他书面和实物资料。
  业主委员会工作档案应当指定专人保管,放置在业主委员会
办公场所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办公场所。
           第四章 会议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会议由业主委员
会主任主持,主任因故缺席时,由副主任主持。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按时召
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临时会议:
  (一)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业主委员会不履行
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集。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
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书面送交与会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公告。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
加会议。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
其所代表的业主参加。
  住宅项目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
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
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业主本人签字
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将业主本人签字后的投票意见
如实反映。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
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形式征求业主意见决定有关事项的, 业主委员会应
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决定有关事项15日前,公告拟表决事项的内容、方
法、程序和时间安排;
  (二)组织发放、回收表决票并做好记录;
  (三)组织10名以上非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业主监督票数统计
活动,由2名业主委员会成员负责唱票、记票,2名非业主委员会
成员的业主负责监票,并对统计结果签字确认;
  (四)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投票结果。
  在表决同一事项时,业主应当明确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业
主弃权的,视为同意。
  采用书面形式征求业主意见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使用全市
统一式样的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表决票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决
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
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
意。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
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
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
业主同意。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及我市有关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
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
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召开会议时,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
用人的代表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议事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并依法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开展工作。经三分之一以上业
主委员会成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
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
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1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
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
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会议情况以书面
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做好
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人员签字
后存档。
         第五章 经费和活动用房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每年不超过实
收物业管理服务费1%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在物业服务
合同中约定。
  活动经费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收费中列支。
  第五十五条 活动经费主要用于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和支付业
主委员会履行职责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
  具体使用情况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
年度至少公布1次,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业主大会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的,招标所发生的费用由中标物业服务企业垫付,并在签订物业
服务合同中约定从利用全体业主共用部位经营收益或者收取的机
动车场地占用费等费用中冲抵。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
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六章 印章管理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
具的备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业主大会印章。
  业主大会印章所刻名称应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
具的备案证明上所标注名称一致,印章形状统一为圆形,直径为
3.8厘米,字体为宋体。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并建立用印记录制度。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印章应当用于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其他与物业服务有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职责使用印章,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
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并依法使用业主大会
印章。印章遗失的,业主委员会持在主要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的
凭证,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重新刻制印章证明手
续,按照规定重新刻制业主大会印章。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
和原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项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
会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未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由物业
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相邻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组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等功能区,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其所在管理委
员会指定具有社区管理职能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成立业主大会、
选举业主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十四条 业主配偶出具《结婚证书》和能够证明其权属
的合法有效文件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与业主关系,并
出具所购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的具结后,可以参加业主代表或者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天津市业主
委员会活动规则》(津政发〔2005〕67号)、《天津市业主会管理

办法》(津房物〔2004〕184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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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4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北京、山西、内蒙、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青海省、市、自治区物资局,重庆市物资局,冶金、煤炭、水电、轻工、纺织、交通、邮电、文化、卫生部,国家建材局、石化总公司、有色总公司、广播电视部、国家科委、科协,配套承包供应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3)物基字618号关于印发《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物资计划、供应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配套承包物资供应收取劳务费的原则,制定《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并经国家计委同意,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按此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告国家物资局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以便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附件: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3)物基字618号文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物资计划、供应和管理办法》关于配套承包物资供应收取劳务费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劳务费的收取范围与标准
(1)凡由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承包供应的物资均收取劳务费。
(2)凡承包供应组织的订货合同规定由生产单位直达供货的物资均按这些物资的各地预算平均价计取劳务费;经物资供应部门中转供应的,按现行标准收费,不再收取劳务费。
(3)按承包项目所需物资数量、地理环境、交通运输等条件不同收取劳务费的费率应有所区别。根据一九八四年承包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为:北京市、上海市、湖北市承包项目,按千分之三收费:山西、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广东、山东、四川等省区和重庆市按千分之四收费;内蒙、广西、云南、贵州、陕西、青海等省区按千分之五收费。
(4)试行按材料概(预)算全部或部分包干供应办法的或全部材料承包直达供货的试点项目,劳务费的收取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承包公司(或办公室)与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这个规定的精神共同商定,并报经当地计委审批后抄地方建设银行和国家物资局备案。
(5)劳务费的资金来源在国家批准的项目总概算内,从现行材料预算价格内有关供销部门的手续费、采购费、管理费中开支。

二、关于劳务费的结算办法
(1)承包项目按规定应付的劳务费,由当地承包公司(或办公室)按照订货合同规定的直达供应物资的数量和费率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每年结算一至二次。
(2)各级配套承包公司(或办公室)收取的劳务费,一律按(83)物基字618号文件规定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统一办理财务收支。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有的地方承包公司或办公室,也可委托一个专业公司在建行开户,办理财务收支;也可以由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直接与建设单位办理上缴部分费用的收支结算。

三、关于劳务费的分配和使用
(1)在所收取劳务费中,地方承包公司与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按省、市、自治区年收费总额实行限额比例分成的办法。年收费总额在5万元以下的不上缴;年收费总额为5万元(含)至10万元的,上缴比例为20%;10万元(含)以上的,上缴比例为30--40%。
(2)地方承包公司所得劳务费和有关专业公司的分配比例及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由省、市、自治区物资局根据(83)物基字618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商定,并报当地计委批准,抄地方建设银行和国家物资局备案。
(3)承包劳务费,主要用于承包机构人员的工资、奖金、办公费、会议费、旅差费、工地现场服务费和购置必要的办公用品以及公司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

四、附 则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元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三年配套承包试点单位的劳务费收支办法,可按当年双方协议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钟强 陈剑

【论文提要】审判委员会制度再度成为司法改革的焦点。许多人将怀疑的目光聚集在审判委员会制度上,对审判委员会的实际功能和存在意义表示出忧虑,一些证据确凿的分析将审判委员会制度推上了司法改革的最前列。诚然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做一深刻的剖析和检讨不无意义。审判委员会到底怎么了?它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到底扮演了什么角色?在确立“公正与效率”为人民法院的生命线的今天,审判委员会应当如何适应司法改革的发展,如何适应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需要?这些正是本文力图回答的问题。
【关键词】司法改革 审委会 审判组织 行政化 法律监督 独立公正 专职委员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新中国几十年来审判活动的总结和审判经验的结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及特殊的政治体制的产物,具有中国司法制度“缩影”之称。①
从八十年代后期开始,法学界在研究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的同时,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甚至存废问题曾展开过讨论。法律学者几乎普遍地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我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审、判分离”、“先定后审”直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原因之一。②但是直接正面提出废除这一制度的人并不多,大多数学者主张改革这一制度,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明确和扩大合议庭在审判中的权限范围,保证合议庭对除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以外的一般案件,既有审理权,也有最终判决权。这一建议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采纳。此后,有关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讨论趋于平静。
最近时间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与废再次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关注的焦点,而司法实践部门则把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2005年司法改革思路,完善、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从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来看,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直至取消审判委员会或许利大于弊。但就目前而言,因为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案件具有决定权的一级审判组织,要马上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还不现实。
因而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需要做的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既存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进行探讨,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起源、性质和实际运作的特点做出分析,从不同角度对这一制度的局限性和缺陷做出重新剖析和评价,并提出改革这一制度的一些设想,以期这一制度能扬长补短、趋利避害。笔者希望本文能引
起读者对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际运作情况及其缺陷的重视,并希望能一起关注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性质及职权
审判委员会制度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 各省、县、区设立裁判部,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并设立裁判委员会。后来裁判委员会逐步演变成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在20世纪40年代,因学习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进一步加速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东北解放区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一人组成,有权判决有罪或者宣布无罪。该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虽然当时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委员会与现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名称、议事规则、目的和任务方面相同或类似,但当时的审判委员会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法院组织草案,其中也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审判委员会在建国初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在镇压反革命及“三反”、“五反”运动中,因当时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健全,加之司法工作人员中绝大数是从工农干部和复员军人中抽调的,在此情况下,由审判委员会把关确实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判质量。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确立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等基本原则,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 1955年3月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制定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至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确立起来。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然肯定了这一制度。①
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审判委员会是由历史和政治两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理论界意见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②(2)审判委员会既是审判组织,又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组织。③(3)审判委员会仅是法院内部行政领导机构。 
  笔者认为,判定审判委员会的性质,既要看它是否具有审判组织的外在形式,更要看其实际上是否承担着审判的职能。根据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的规定,其职权、功能主要有三:第一,法院院长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第二,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虽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这样,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实际上就有三种:独任审判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审判庭、合议庭不同的是,审判委员会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而进行裁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否决独任审判庭、合议庭的意见。 
审判委员会有权对所谓“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和做出决定,还有权决定法院内部其他方面的重大事项,如总结审判工作的经验,讨论并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问题,讨论并通过助理审判员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的问题等。与地方各级法院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还有权讨论并通过院长或副院长提请审议的司法解释草案,讨论并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司法解释和案例等。但是在上述各项权力之中,“讨论”和“决定”具体案件目前已成为审判委员会最主要的一项活动。这一点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表现得尤为明显。
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实际功效的考察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产生和存在有其历史原因和现实意义。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和集体智慧,形成正确的意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三大诉讼法也有相应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几十年的审判活动中,审判委员会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事实证明,审判委员会制度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资本主义国家没有,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没有。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以形成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这既有利于发挥审判委员会的每一位委员的积极性,使每一位委员都积极参与案件的讨论,各抒己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又有利于集思广益,集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委员的正确意见,形成集体的决议。这样,既充分发挥了个人的聪明才智,又克服了个体既有的局限性,依靠集体的力量,形成正确的决定。
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对法官的监督,有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对案件的初步意见,完全有可能不被审判委员会采纳,即使案件已经审结,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也有可能被审判委员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这就有力地监督、约束了法官,法官只有严格依法审理案件,其意见才不会被审判委员会否定,并形成最终的判决。法官也只有努力钻研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提出正确的案件处理意见,才能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一致。这样,审判委员会在客观上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还有利于法院、法官抵制外来的不正当压力,使法院能够独立地开展审判业务,使法官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法院、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经常要面对方方面面的压力。有时候这些压力是针对法官个人,有时候这些压力是针对法院,表现在直接给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等领导“打招呼”。法院、法官既要维护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又不能得罪各方面的实权人物,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缓解法院、法官面临的压力。顶不住这些压力时就把案件上交到审判委员会。也许,当初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计者们恐怕没能料到审判委员会居然能起这样的作用。法官也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活生生的人,他们也有自己的朋友、熟人,有各种各样的关系,法院、法官和社会之间并没有一个可以保障他们不受社会干扰的“隔离带”,更何况从确立“马锡五审判方式”以来,我们的政治意识形态一直就要求法官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各种关系就更复杂了,法官们在工作中面临的各种影响也就更多了。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负分担了法官们所面临的一些压力,甚至是大部分或者全部的压力。按照一位学者的观点,这是一种风险分担 。①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弊端 
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是凌驾于独任审判庭和合议庭之上的特殊“审判组织”。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因法官素质不高,为了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并实现审判权的整体独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从设置时之初就充满了行政色彩,审判委员会在相当程度上掌握着案件的命运,但是又因为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决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会议由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也由院长控制,所以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命运的权力又要隶属于院长的权力之下,这样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②可见,审判委员会是极具行政色彩、具有行政决策职能、违反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 
调查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③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均是由院长、庭、室负责人构成,而长期在审判一线审判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或法学理论功底深厚但行政职务低的优 秀审判人员则被拒之门外。而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一般长期固定不变,有的一直任职到退休。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本应当是在法院中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养和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院长、庭长也应是其中的佼佼者,实际情况则不然。据调查,某省基层法院院长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仅占28.9%,而其中大多数大专以上的学历还是前几年在法院工作期间通过法院业大取得的,山西省某法院甚至出现了文盲院长。④ 《法官法》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的法官资格考试或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而初任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却并未要求必须经过什么考核,只需由人大选举、任命即可。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不仅没有精英化,有的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根本不具有司法经验的法官,或者根本不能称作法官的人担任。审判委员会构成如此混杂,根本不能保证一个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专业性与权威性,并给予其位于专业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之上的审判权威,其弊端可想而知。⑤
传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已不能适应发展变化了的新形势的要求,其法理上的缺陷及客观存在的不足和弊端也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为: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①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对司法独立的重要性,精辟地表述为:“在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 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②司法独立应当包括三个层面:其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于法律;其二外部独立,即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内部独立,即在法院内部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因为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威胁不仅可以来自于法院系统外部,也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内部,法官很可能在进行审理和裁决时屈从于领导、同事甚至上级法院的指示、压力、控制和影响,以致于不能公正的审判。③ 但现实情况是审判委员会可以改变法官独立做出的裁决,故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干扰了法官的独立审判,这显然是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违背的。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悖。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又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而审判委员会制度恰恰在断案程序上严重违反程序法。一方面,它违反了审判公开原则。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还要将审理案件的人员予以公开,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同时,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具体由哪些委员组成,一般不予公开,当事人也无权参与,是典型的“暗箱操作”。另一方面,它严重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也称直接审判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  ④然而审判委员会审断案件,往往不去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有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主要是通过听取汇报,间接了解案情,在法庭审理外进行认证,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⑤2004年,福建周宁县法院对该县公安局副局长陈长春强暴被害少女案重罪轻判,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 强烈谴责。后查明该县法院由8人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中,有5人明确表示自己不熟悉刑法,且审判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没有参加该案的庭审。于是在该案的主审法官被买通之后,审判委员会便以走过场的方式,批准了主审法官的判决,导致了后来的风波。案件交与这样的法官审理,被“审”者又何以建立对法律的信心?⑥
三、审判委员会的组织不规范。《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这是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及处事原则的唯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于1993年8月20日通过制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但是仅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且规定内容简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则无统一的操作规则,部分法院自行研究制订了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有的比较科学、严密,而绝大部分法院则是无章可循,其审判委员会是一个松散的组织,没有设立专门的日常办事机构,也无专人负责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更谈不上其工作内容的合理性、科学性。对一个掌握整个法院审判工作全局,对有着最后决定权的审判组织,仅《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作如此笼统的法律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疏忽。中国目前的法官仍然无法跨越所谓“专业分工”的限制,各业务庭的庭长一般也从本庭法官中遴选,对本庭的业务相对更加熟悉和精通。甚至连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也有一个内部分工,分别主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庭的审判业务,从而使“主管”院长对自己负责的审判业务较之其他业务更为精通和熟悉。这样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时候,真正精通该案件所涉审判业务的法官恐怕只有有关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说都是外行。那么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中难得的“内行”的该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是否就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呢?事实上,由于所有审判委员会委员既不阅卷,也不旁听案件的法庭审判,即使是这些“内行”也不能保证案件事实确实、适用法律得当。这就可能带来两种后果:要么审判委员会委员凭借其行政职务上的优势地位,任意下判;要么审判委员会完全听从承办人的意见,而丧失其判断上的独立自主性。因为毕竟承办人一般既是该审判业务的内行,又真正了解该案件的实际情况。这就出现了唯一了解案情的承办人向大部分为外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汇报的滑稽情景。而大部分为外行、不熟悉案情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却有权作出最终决定,唯一了解案情的内行却没有表决权。这充分显示出审判委员会组织构成上的缺陷。 
四、官本位现象造成审判委员会成员专业性不强。我国《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必须经过考试和考核,但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缺乏相应的规定。一般来说,院长、副院长都是理所当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其他委员一般由行政职务或级别较高的人员担任,在这些成员中有些人对审判业务不是很熟悉,有的长期从事与审判业务无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而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要求每一位委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但目前我国法院审判委员会行政色彩太浓,把审判委员会委员当作一种“政治待遇”、“荣誉称号”来看待,同行政级别挂钩,有的甚至同发奖金等福利待遇挂钩,弱化了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色彩。①致使一些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而行政职务或级别低的优秀法官被拒之门外。加之审判委员会委员普遍实行“终身制”,一旦被任命,就一直干到快退休,使审判委员会缺乏生 机和活力,不能很好地适应现代审判工作迅速发展的需要,与当今提倡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不相适应的。
五、审判委员会成了合议庭推卸责任、转移矛盾的挡箭牌。自提出司法改革、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来,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法官规避职业风险的避风港。有的法官为了不被追究责任,主动放弃审判自主权,将案件推给审判委员会。还有,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合议庭将当事人胡搅蛮缠、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或有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案件等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现象,将责任和矛盾转嫁给审判委员会。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是不公开的,从而使其不受社会监督,而法律对其监督没有规定。一旦出现错案,责任归属自然难以确定。法律上对审判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没有规定任何应负的责任,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对其约束的法律规定,这样审判委员会就有超越程序法规定的特权,成为法院内部院长控制下的不负任何责任的最高审判组织。同时,由于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地位,造成各业务庭法官对审判委员会的严重依赖,责任性不强。表面上是层层负责,实际上是层层推诿,谁都不承担责任,“人人有责”其实就是“人人无责”。对于错案,责任不明,无法追究。这也是造成我国目前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
六、审判委员会工作运行机制不利于回避制度的执行。三大诉讼法仅规定向当事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审判委员会成员是否要告知当事人,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至今还没发现有一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向当事人告知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的,甚至许多案件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在法院里还有一个叫审判委员会这样的审判组织。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何时讨论、有哪些人参加,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并不知道,而且我国法律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没有任何规定,因而当事人无法对审判委员会申请回避,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使得为确定一个中立裁判者而设置的回避制度失去意义。这种程序上的不公正难以保证案件处理上的公正性。就连主张改造并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学者也认为:像审判委员会这样重要的组织,其审断案件讨论问题做出决定,竟然没有公开的法律程序,令人惊讶。①
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严重偏向,有碍于司法效率。实践中,审判委员会把绝大多数精力放在了处理具体案件上,在许多法院已形成一种惯例,即不讨论 案件不开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似乎成了讨论案件的专门机构,或者是对案件进行处断的简单“表决机构”,其职能被单一化为仅仅是讨论案件,很少或根本没有研究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大量影响审判工作质量、效率的深层次问题,更谈不上总结审判经验,这种做法不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职能的规定。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意性强,合议庭、独任审判庭往往对案件不能做出独立的、最终的裁判,造成所谓“审”与“判”的分割,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降低了诉讼效率。又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程序在法律上存有巨大的缺陷,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随意性、时间的不确定性,造成司法实践中,只有当需要讨论的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并在各委员有充分的时间后才予启动,法院的年终“突击”、“会战”并不鲜见,这样不仅司法的程序性遭到破坏,无法保障司法公正,而且也造成司法效率低下。
四、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若干构想
从目前来看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还不现实,因而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需要做的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既存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进行探讨,以扎实推进审判委员会改革。
  (一)理顺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首先要变审判委员会行政化模式为业务化模式。不能将审判委员会委员当作一种待遇职位,而应作为较高业务水平的体现,把审判业务能力作为选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首要条件。
其次,科学划定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行使审判管理和审判决策的职能。把法院管理工作从横向关系上划分为审判管理、队伍管理、行政管理三大类,以审判委员会、党组会和院长办公会分别与之对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凡是与审判业务有关的问题都一律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讨论,使审判委员会成为真正的审判业务机构。审判委员会主要对审判宏观管理问题和审判运行中的共性问题进行决策,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其次,在纵向关系上,加强审判组织管理,着重解决好审判工作行政化的问题。严格区分审判委员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责,取消分管院长签批文书的制度,放权给合议庭,保证合议庭、独任法官依法行使职权。再次是克服审、判分离,“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实行审判委员会委员定期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
再次,设立审判委员会专职工作机构或常设工作机构(办公室),负责审判委员会事务性工作,对审判委员会负责。它行使下列职权:(1)对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书面报告作形式要件上的审查,如对审限、是否属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合议庭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及及法律适用建议作审查。(2)院长或分管院长不在时,受院长或分管院长委托,其成员代表院长或分管院长出席合议庭听审,并草拟汇报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参考意见。(3)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要求,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审判工作经验。(4)办理审判委员会的其他一些事务性工作。如传达开会通知、记录会议情况、整理会议决定、负责落实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并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等。
(二)调整优化审判委员会结构,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遭到攻击和责难的重要一点是审判委员会的结构不合理,专业化程度不高。①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知识结构、专业化水平直接关系到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
1、注重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使审判委员会向专业化、权威性方面发展。设立专职委员制度,增加专职委员的数量,选拔熟悉某一方面的业务、精通相关专业法律知识、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员并聘为专职委员,进入审判委员会。这样,就可以从整体上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业务素质,杜绝“外行领导内行”的现象。显然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专职委员,专职委员由资深法官或具有这方面专长的专业法官构成,可以改变现行由主要由院、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的人员及知 识结构,最大限度地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程度。
2、建立完善审判委员会考试选拔机制,选拔的程序必须严格,审判委员会委员缺额一律实行考试选任,严格按照“民主推荐—审判实务知识考试—庭审观摩—面试答辩—公示—任命”的选拔任用程序进行,做到以缺选人,淡化职级待遇意识,使审判委员会人员结构做到既专又全、比例适当。同时,对现任委员要加强 学习培训,提高他们履行职责的能力,要求委员们在增加知识积累的同时实现知识更新,以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自身素质。近年来,有的中院和基层法院将年富力强、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通过业务考核和面试,充实到了审判委员会中,建立起了以法律专业知识与丰富审判经验为主的委员配置机制,增强了审委会的权威性。在审判委员会中在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同时,适当地把各分管副院长作为常设委员,可以弥补专业程度过高而带来的知识盲点。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指导审判工作的机构,其专业性较强,要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的要求,进入审判委员会的专职委员仅证明该法官的专业水平和审判经验,而不必然确定行政级别,对于专职委员可以由各级法院经考试选拔后自行任命。
(三)准确定位并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在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方面,必须强调其主要职能是加强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审判业务的指导,而不应过多的处理案件,审判委员会应逐步做到工作重心放在本院的审判工作和改革的重大事项、辖区内某一些案件审理的指导性意见的讨论决定上。审判委员会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对现行立法做出准确的解决和适用法律的原则,从而有效地指导审判活动,保证正确执法,要具体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类型,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这样既可以尊重合议庭的权限,保证法官审判独立,也可以使审判委员会把工作放在其本职工作上。审判委员会除讨论少数重大或疑难的具体案件外,主要工作职能应转变为分析审判形势,总结审判规律,制订审判规范,研究带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是做到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四个转变”:1、由原来的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都负责到一般只对适用法律负责的转变,一般只是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表决,充分尊重合议庭在庭审中的作用。 2、由单纯的解决个案到解决重点、疑难案件示范作用的转变。3、由单项的审判工作指导到建立综合、长效性的审判管理机制的转变。定期召开审判形势分析会和案件质量通报会,对一些苗头性的问题及时提出针对性的意见。4、由被动处理案件到主动进行审判研究的转变。
(四)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和讨论案件的范围。
在讨论案件程序和范围方面也应进行规范,包括出席委员应达到一定人数和比例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应当由庭长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凡未开庭审理的案件及调解、撤诉案件,一般均不应提交讨论;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案件,也不应提交讨论等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也便于审判委员会集中精力讨论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时间应安排在合议庭评议之后、判决之前进行。对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次数应有限制,一般应一次做出决定,不能反复讨论,久拖不决。讨论结果应当明确,不应是继续调查或向上级法院请示报核。提交讨论的案件,应附书面汇报材料,防止因承办人汇报不清。记录不全而造成责任不明。对此建议设立合议庭全体成员参与汇报制度,防止承办人对汇报内容的侧重、夸张或弱化、隐瞒。对重大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学习英美法系“陪审团”的做法,列席开庭的全过程,深入全面了解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改革后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定位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上”。①而所谓疑难、复杂案件,无非涵 指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深度而言,涉及到专门的知识,因专而深、因深而疑难、复杂;另一方面,从广度而言,跨学科、跨专业,因广而疑难、复杂。因此讨论决定案件范围应具体化。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除判处死刑、危害国家安全、外国人犯罪、宣告无罪和重大涉外涉港澳台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仍要全案汇报外,对于其他的一些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只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则由合议庭负责。要改变过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结构的单一性,既注重讨论重大的刑事案件,又注重讨论复杂的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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