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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52:08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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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

南府办〔2008〕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桂政办发〔2007〕158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2002年12月19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同时废止。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的公文格式主要有文件式格式、信函式格式、政府令格式、会议纪要格式等。这些公文均由眉首、主体、版记三部分要素组成。置于公文首页红色反线以上的各要素统称眉首;置于红色反线(不含)以下至主题词(不含)之间的各要素统称主体;置于主题词以下的各要素统称版记。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公文形式,按机关公文代字划分,常规性公文形式包括:政府令、南府发、南府报、南府函、南府复、南府干、南府字、南府议案、南府复议、南府备字、南府行决字、南府党组、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南宁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等公文形式。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形式,按机关公文代字划分,常规性公文形式包括:南府办、南府办报、南府办函、南府办干、南府办答、南府办会议等公文形式。

  眉首格式

  第四条 公文眉首,包括公文份数序号、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等。文件式格式、政府令格式、会议纪要格式的公文,眉首部份一般约占公文首页的2/5,请示件约占1/2;信函式格式公文约占公文首页1/5。

  第五条 公文份数序号,是将同一文稿印制若干份时每份公文的顺序编号,用阿拉伯数码顶格标识在公文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行(见式样二、八)。

  第六条 公文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3个等级,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公文首页版心右上角第一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保密期限,则秘密等级与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见式样二、二十);信函式格式在武文(红色)线下1行版心左侧顶格,文件标题之上标识(见式样十二)。

  凡未标识保密期限的公文,绝密级按30年、机密级按20年、秘密级按10年进行管理。

  第七条 公文紧急程度分为特急、急件两种。凡需24小时内办结的公文定为特急件,需3天内办结的公文定为急件。紧急程度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公文首页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秘密等级与紧急程度,则秘密等级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在第二行(见式样二、二十)。但信函式格式在武文(红色)线下1行版心左侧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见式样十、十二)。

  第八条 发文机关标识:文件式格式公文标识由“发文机关名称+文件”组成(见式样二至八、十七至二十等);信函式格式公文只标识发文机关名称(见式样十至十六,二十一至二十三等)。发文机关名称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发文机关标识使用红色小标宋字体。联合行文时,主办机关应排列在前,“文件”二字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上下居中排布(见式样七);联合行文机关较多时,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第九条 公文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发文字号中,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如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联合行文,使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文件式格式公文:下发的公文发文字号在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红色反线之上居中标识(见式样二至七、十七至十九);上报的公文发文字号在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红色反线之上左侧,左空1字标识(见式样八、二十、二十九)。信函式格式公文的发文字号标识在武文线下1行版心右侧顶格标识(见式样十至十六、二十一至二十三)。

  第十条 上报的公文需标识签发人姓名,平行排列于发文字号右侧。签发人姓名居右空1字,“签发人”用3号仿宋体字,签发人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楷体字标识签发人姓名(见式样八、二十、二十九)。

  如联合行文,有多个签发人、主办机关签发人姓名置于第1行,其他签发人姓名从第2行起在主办机关签发人姓名之下按发文机关标识顺序依次顺排,下移红色反线,使发文字号与最后一个签发人姓名处在同一行并使红色反线与之的距离为4mm。

  主体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主体,包括公文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日期、公文生效标识、附注等要素。

  第十二条 公文标题,一般位于公文眉首之下,主送机关之上。文件式格式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要内容+文种”组成(见式样二至八、十七至二十);信函式格式公文的标题由“公文主要内容+文种”组成(见式样十至十六、二十一至二十三)。公文标题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公文标题应力求简明扼要,用2号小标宋体字,可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应注意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报告、意见,被批转的公文标题不冠机关名称,文末冠机关名称(见式样五);市人民政府转发上级机关的公文,被转发的公文标题冠机关名称并标注发文字号(见式样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平行机关的公文,被转发的公文标题不冠机关名称,在标题下面注明机关名称和年月日(中文数字),并用圆括号括入(见式样十九);如机关名称字数过多,可另行排在标题之下、年月日之上,年月日用圆括号括入。

  第十三条 主送机关,指公文主要发往机关。主送机关名称应当使用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主送机关在标题下空1行,左侧顶格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公文主送机关名称按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管委会,市级双管单位,市直事业、企业单位的顺序排序;跨系统联合行文的,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主送机关名称过多,回行时仍需顶格。因主送机关过多而导致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中,在主题词之下,抄送之上予以标识。

  第十四条 公文正文,位于主送机关下1行,每自然段左空2字,回行顶格。数字、年份不能回行。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五条 公文附件说明,应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附件”,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标识附件顺序号和附件名称。附件顺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如回行应与上行文件附件名称文字齐平。附件应在附注之后、主题词之前另页全文打印,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附件”,有序号时依顺序标识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前后标识应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的,应在附件首页的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及序号(见式样二)。

  第十六条 公文成文日期是公文生效的时间,用中文数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〇”。公文成文日期以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如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因故不能及时发文,时间耽搁超过20天的,成文日期应重新确定。

  公文生效标识是证明公文效力的表现形式,必须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单一机关制发的公文在落款处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日期,并加盖发文机关印章。成文日期右空4字,加盖印章应上距正文1行之内,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时间,印章用红色。当印章下弧无文字时,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日期上;当印章下弧有文字时,采用中套方式,即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日期上。两个单位联合行文,也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日期并加盖两个发文机关印章,成文日期应适当拉开,左右各空7字,主办机关在前,两个印章互不相交或相切,相距不超过3mm,两个印章均压在成文日期上(见式样七);3个单位以上联合行文,发文机关名称按主办机关在前、其他机关在后的顺序排列逐一署名在相应位置后,并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印章每排最多排3个,两端不得超出版心,最后一排如余1个或2个印章,均居中排列,最后一排印章之下右空2字标识成文日期。

  第十七条 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不能容纳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用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第十八条 公文附注,位于主题词之上,成文日期之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并用圆括号括入。公文附注一般是对公文发放范围、使用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加以说明等,如“此件登报(政报)”、“联系人:××× 联系电话:××××××××”等(见式样三、八、二十三、二十七)。

  版记格式

  第十九条 公文版记,包括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份数等要素,置于公文最后一面。

  第二十条 主题词是用于提示公文内容、便于公文检索查询的规范化词,在抄送栏之上,居左顶格标识。“主题词”用3号黑体字,后标全角冒号;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词目之间空1字。主题词按照《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规定和要求标引。

  第二十一条 抄送机关,设在主题词下1行,用黑色横线加以区分。抄送栏根据公文内容性质和文种、格式不同,分别设“主送”、“分送”、“抄送”行。一些不宜在正文上设置主送机关的,在抄送栏中用“主送”标识;需要送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负责人的用“分送”标识(一般仅用在会议纪要格式);需要送其他隶属和不隶属部门的用“抄送”标识。机关名称的排列分3层:第一层为党、军、群;第二层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政协办事机构,法院、检察院;第三层为各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

  抄送栏左右各空1字,用4号仿宋体字标识“主送”、“分送”、“抄送”,后标全角冒号。主送、分送、抄送机关名称需回行时与上行机关名称文字对齐,同一单位各部门名称间用顿号隔开,其他用逗号隔开,每个层次的机关名称末尾标句号。

  第二十二条 印发机关栏,设在抄送栏之下,用4号仿宋体字标识。印发机关居左空1字,统称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日期居右空1字,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印发日期为公文付印的日期;无抄送机关时,印发机关栏在主题词之下,占1行位置。

  印发份数居印发机关栏下右空2字标识,使用4号仿宋体字,用圆括号括入。

  第二十三条 公文应当标明页码的顺序编号,用4号半角白体阿拉伯数码标识。单面印刷的,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在每一页公文的下端居中;双面印刷的,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在每一页公文的右或左下端,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1行,数码左右各放一条4号一字线,一字线距版心下边缘7mm,单页码居右空1字,双页码居左空1字。空白页和空白页以后的页不标识页码。

  其它格式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令公文的眉首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令”和序号组成,序号不分年限连续标注,政府换届时,应重新编序号。政府令的主体由置于公文首页公文序号以下至主题词之间的各要素组成,公文生效标识加盖市长签名章,主送机关在抄送栏中标识(见式样一)。

  第二十五条 南府字公文主要由公文标题、发文字号、正文、发文日期、公文生效标识等要素组成。公文不标注发文机关标识,主送机关、版记要素。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要内容+通告”组成。文件字号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各空1行居右顶格标识,印刷用纸尺寸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而定(见式样九)。

  第二十六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工作会议纪要、协调会议纪要公文份数序号、秘密等级、保密期限和紧急程度等要素及公文成文日期的标识与文件式格式公文相同。发文机关标识由“会议名称+纪要”组成,发文机关标识之下居中标识会议纪要编号。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在正文之后列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人员名单。出席人员和缺席人员列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列席人员列参加会议各单位的副处级以上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纪要、协调会议纪要在正文之后列出参加会议的人员名单。并根据我市工作的实际情况,会议纪要在标注成文日期处加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章(见式样二十四至二十六)。

  第二十七条 南府办答公文用信函式格式印发,在首页右上角用英文字母A、B、C加圆括号顶格标注“(×)类”字样,其中“A”表示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能及时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规定,承办单位明确说明情况的;“B”表示所提问题从闭会之日起3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已列入改进计划,并明确答复代表办理期限的;“C”表示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从闭会之日起3年内难以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发文机关标识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字号标识在武文线之下居右侧顶格标识;公文标题由“公文主要内容+答复的函”组成,主题词词目中文种为“函”(见式样二十三)。

  第二十八条 以南府办会议印发的会议通知,公文标题由“公文主要内容+文种”组成,在公文标识的右上方空1行,用3号黑体字分2行标识“会议通知 收到即送”;在公文标识右下空1行,右空1格用3号仿宋字标识发文字号;在公文成文日期之下附注位置左侧空2格,用3号仿宋字分2行分别标识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见式样二十七)。

  第二十九条 明传电报的眉首约占公文首页2/5,公文标识不署发文机关,只标识“明传电报”字样;在公文标识下第1条黑色反线上右侧右空1字标识“签发人”,左侧左空1字标识发往单位;在两条黑色反线之间,左侧标识紧急程度,右侧标识“共×页”,居中标识发文字号。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要内容+文种”组成(见式样二十八)。

  第三十条 南府党组公文的各要素组成及格式与文件式格式公文相同,但成文日期不用中文数字,应用阿拉伯数字。

  第三十一条 更正后并重新印制的公文在首页左上角文件序号上方以3号黑体字标识“更正重印件”字样;更正重印公文有电子公文的,应在“更正重印件”字样的下方以4号宋体字标识“原电子和纸质公文同时作废,以纸质更正重印公文为准”字样。

  印刷格式

  第三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210mm×297mm),左侧装订。文字从左向右横排。一般情况下,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每页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第三十二条 公文中如有小标题可用3号小标宋体字或黑体字。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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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必须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教师工作的领导,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市(地)、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教师的有关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依法保障教师享有的权利,并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教师进行教学改革和科学研究活动,并为之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教师有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第八条 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
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在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教师资格。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初次任教时,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聘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师范教育工作,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保证经费投入。
鼓励和引导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享受国家专项奖学金。
教育、计划部门应根据需要扩大山区师范生的招生比例。
第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师范毕业生。
对在学期间免收学费、享受国家专项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五年(不含见习期)。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不得调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鼓励非师范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和山区中小学任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培训基地和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建设,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培训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任务。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教师的进修培训规划和实施方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对教师至少每三年培训一次;教师应接受规定的进修培训任务。
技工学校教师的进修培训规划和方案,由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举办者应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或拖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各地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优先保证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职工工资最低限额标准,逐步做到与当地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保证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和补贴。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八条 在山区学校任教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凡完成教学任务的每满五年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正常晋级增薪不得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固定的工资。调离山区学校后,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在山区学校任教,累计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按国家规定退休后,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籍或者其配偶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专款和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教师住房建设,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的人均住房水平。
高等学校和城市中小学建设教师住房免收商业网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建设资金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减免的其他费用。
各地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出售给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农村长期任教,符合住房条件的中小学教师,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安排住房或由县级人民政府为其安排建房所需的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保证教师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教师医疗费按规定优先予以报销。
特级教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年体检一次,其他教师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进行体检,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学校举办者支付。
医疗机构应对当地教师就诊、住院、体检提供方便,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在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男教师和满二十五年的女教师,退休后其退休金可以提高原工资的百分之五。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工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因老、弱、病、残,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离岗的按照本省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教师考核标准和办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教师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予以指导监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职务变动、工资调整、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教师,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师范院校毕业生,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或服务期未满擅自脱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教师资格条例》及有关规定发放教师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伪造、变造教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教师工作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教师有权举报、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山区学校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3〕 85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经研究,现将《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为了帮助我盟下岗失业职工接续养老、失业保险,鼓励下岗失业职工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根据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盟下岗失业职工,在2002年9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的(以下简称自谋职业人员)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持有阿盟户口的;
  (二)已领到《再就业优惠证》的;
  (三)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就业证明、实现自谋职业、并经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认定的;
  (四)在盟、旗职业介绍机构存有人事档案,已办理个人存档手续的;
  (五)已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并持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
  第二条 符合第一条自谋职业的人员,按下列标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费率计算,2003年到2004年补助13%,个人缴纳7%;2005年补助12%,个人缴纳8%。自谋职业人员愿意按60%以上的其它缴费基数缴纳的,超出补助部分由个人承担。
  (二)失业保险费:凡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3%的费率计算、补助2%,个人缴纳1%。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第三条 我盟各类用工单位凡招用符合我盟再就业政策条件的“4050”人员就业,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其单位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部分,由各级就业部门代缴。按照用工年限代缴相应期限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但最多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的自谋职业人员,经审核批准,在自谋职业期间可享受36个月的补助。
  第五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停止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不按规定时间到社保、就业部门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
  (二)因各种原因再次失业或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期满的;
  (四)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手续,按下列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相关材料,到所在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填写《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并提出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由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按下岗失业职工居住地报送同级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由同级就业服务机构查验个人缴费票据后,从各级再就业资金中按季缴纳相应的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费。同时,各旗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将批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人员名单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盟直下岗失业职工,由盟就业局、财政局审核批准)。2003年1月1日前中断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补缴。
  第七条 各级社保、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审核自谋职业人员(含已找到用工单位的“4050”人员)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相关材料,严格按规定审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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