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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务信息报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37:45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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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务信息报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务信息报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务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政务信息报送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佳木斯市政务信息报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基层信息工作的积极性,进一步规范政务信息报送程序,畅通信息采集报送渠道,不断提高政务信息质量和水平,参照《黑龙江省政务信息报送质量评价办法》,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政务信息实行信息质量量化评价标准,市政府办公室每季度通报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驻外机构上报信息采用情况,包括:采用信息数量、采用信息标题、领导批示情况、质量量化分值。
  第三条 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实行记分制,一条信息被同级多个载体重复采用的,不重复记分,只记最高采用得分。
  第四条 政务信息记分标准
(一)《佳木斯信息》综合版或专报版采用的问题类、调研类信息,每条5分,采用的其它信息每条3分;
(二)《佳木斯上报信息》采用的问题类、调研类信息,每条5分,采用的其它信息每条3分;
(三)《佳木斯信息》网络版采用的信息,每条2分;
(四)《佳木斯信息》增刊采用的信息,标注“增刊信息”,每条3分;
(五)经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报送供市政府领导参阅的信息或市政府领导需要某个方面情况的信息,标注“专送”,每条5分;
(六)各县(市)政府自行上报省政府办公厅的信息采用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年底统一汇总、评分。
第五条 政务信息加分标准
(一)国务院信息载体采用的信息,每条加20分;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上报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加10分;省政府《政府领导参考》采用的信息,每条加8分;其它省级载体采用的信息每条加5分。
(二)国务院领导批示的信息,每条加20分;省政府领导批示的信息,每条加10分;市政府领导批示的信息每条加8分。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领导同时批示的信息累计加分;一条信息被同一级政府多位领导批示的,只加分一次。各级领导批评类批示除外。
(三)采用信息分值与领导批示累积加分。
第六条 政务信息扣分标准
(一)对报送虚假错误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扣20分。上述情况一年内出现两次,在通报批评的同时,取消全年评优资格;
(二)各单位约稿信息要按时上报,凡超过规定时限上报的每次扣5分,不报的每次扣10分;
(三)所报送信息出现数字、表述错误的,每条扣5分;
(四)所扣分数在年度累计得分中统一扣除。
第七条 政务信息报送质量要求
各单位报送的政务信息必须符合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要求。
  (一)要全面反映客观事实和事态发展的全过程,揭示事物的内在联系和发展趋势,防止以偏概全。
(二)要及时报送信息,涉及的情况、数据要有时效性和可比性。反映的事件要真实可靠,信息中的数字和计量单位要准确、规范。
(三)信息要主题鲜明,文题相符,用词规范,要素齐全,逻辑严密,言简意赅。
(四)反映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经验、建议应当有新意。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信息质量综合评价得分情况,按年度对信息报送工作突出的单位进行表彰。
第九条 信息报送方式
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送信息,严格遵守信息报送程序和报送格式要求,上报信息必须经本单位、本部门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签批,问题类信息必须经单位或部门主要领导签批。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政务信息报送格式
政务信息报送格式 :

×××××××××(题目)

×××××××××××××××××××××××××××××××××××××××××××××××××××××××××××××××××××××××××××××××××××××××××××××××××××××××××××××××××××××××××××××××××××××××××××××××××××××××××××××××××××××××××××××××××。(正文)


单位名称: 报送时间: 联系电话:

签批领导: 信 息 员: 报省情况: 报送序号:

注:1、各单位报送信息要一事一报,并通过电子邮件附件方式报送,文本标准:WORD ,电子邮箱: jmsxxk@163.com 。市政府办信息科传真:8680227,联系电话:8684043。
2、“报省情况”填已报或未报,由各县(市)政府填写,其他单位不填写;“报送序号”为本单位上报信息顺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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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嬗迭与现代发展(下)
--以英美契约法为核心的考察

刘承韪 中国政法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古典契约法理论 新古典契约法理论 关系契约理论 中国契约法治现代化
内容提要: 近代以来的契约法依次经历了以下三个紧密相连的理论阶段:古典契约法理论、新古典契约法理论和现代契约法理论。古典契约法理论是西方契约理论的建构期,首次型塑了契约法的完整体系结构和契约自由的精神理念;新古典契约法理论是旨在移除古典契约法弊端的契约理论改良阶段,它以《统一商法典》第二编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为经典文本代表,是西方现今主流的契约法理论;关系契约理论契约法社会化浪潮的理论成果,是古典契约法“死亡”后有关市场交换之法理建构中最有前途的理论选择。西方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和现实可为中国契约法治现代化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对于中国契约法治现代化建设有着极其重要的理念价值和制度价值。


(接上篇)

三、契约法社会化与关系契约理论

(一)契约社会化与“关系性契约”难题

传统契约法视野中的契约关系为个别性契约,强调契约当事人数量的有限性、交易目的的单一性、意思自由与个人利益最大化、权利义务的可预期和确定性、契约关系的相对性和与第三人的无关性等特征,契约关系简单而清楚。但随着经济社会组织的大量涌现、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扩张以及经济交易的日益复杂化,原来简单清楚的契约关系因契约理念、契约主体、契约内容变动的影响而变得模糊、不确定而复杂,契约的关系性特征愈发明显,契约关系社会化了。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契约理念变动引发的契约社会化。契约自由是传统契约法的核心理念,它讲究契约当事人的人格独立和自由意志,不受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影响和非法干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和交换的强化,阻碍契约自由的权力、等级和命令也大量出现,格式合同即其著例。格式合同易为当事人所滥用,从而使得“合同自由变成提供格式合同大公司的单方面特权”,最终导致我们社会正在经历一个从“契约到身份复归”的过程,[51]契约自由由此衰落。契约自由的衰落,进而使得契约关系对当事人的束缚开始加强,第三人这种本来完全隐没在契约关系背后的力量也开始走向前台,囊括契约当事人、普通第三人、社会组织乃至国家的契约关系大大复杂化了,“关系性契约”难题随即出现。

第二,契约主体变动引发的契约社会化。现代契约法在维持古典与新古典契约法抽象平等理性人格假设的同时,又从抽象的法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其代表的例子是劳动法上形成劳动者的具体人格,使雇佣契约的主体成为服从团体法理的劳动法的主体。中国合同法中也注意区分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52]上述具体契约法人格的登场在一定程度上解构了抽象理性人格假设,将原来较为简单的契约关系通过具体社会人格或“作为关系性存在物的社会人格”[53]而复杂化了,引发了契约法适用上的关系性难题,即契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因为主体人格的具体化而发生多大的不同?

第三,契约内容变动引发的契约社会化。现代契约关系不是当事人通过面对面的谈判而缔结的,更多的是在科层组织和官僚体系的结构中组织起来的,其背后是渗透到科层组织和官僚体系之中的众多的利益相关者。但是,组织听命于利益相关者的整体,并不听命于利益相关者个人,就每一个利益相关者来说,他既是制定契约的力量,又是契约的被迫接受者,正是这种共同参与和个别接受的矛盾关系,才使得作为契约内容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社会化倾向明显,对于此种高度社会化的复杂契约关系,传统的民法制度也无所适从。

总之,契约关系已经不单单是当事人交易磋商的结果,合意也不再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唯一凭据,契约已经成为包括当事人合意在内的多种社会因素博弈的结果,契约关系已经高度社会化,此时的契约已经具有了承载多重社会关系的能力,传统契约问题在现代也已经转化成与契约相关的“关系性难题”。

之所以称作“难题”,是因为传统契约法规则无法有效应对契约关系社会化所带来的挑战,不管是建构期的古典契约法还是调整期的新古典契约法都无力解决契约社会化的法律问题。古典契约法自不必说。新古典契约法尽管以承认例外的方式对古典契约法做了诸多修补,并注重回应社会现实,也初步认识到了契约的关系性特征,但新古典只是古典的一个亚种,它在法律理念、体系结构和核心内容方面都没有超脱出古典契约法的理论范式。它仍然是基于个别性契约交易,不过是对关系做了许多让步,它常常能够适当地处理契约关系中更为个别性的问题。但是,当个别性和关系性原则发生冲突时,新古典契约法就缺乏任何压倒性的关系性基础,也就缺乏解决关系问题所需要的应变能力。[54]于是,新古典契约法同样不能成为解决关系性契约问题的首选。

(二)社会化的契约法理论方案的兴起

既然古典和新古典契约法都无法解决当今契约关系日趋社会化的难题,因此就需要在契约社会化的背景下寻求全新的契约法理论方案和理论模式。传统契约法理论把契约的社会背景关系全部从法的世界中驱逐,致使重多的利益裸露于法律之外,以致最终死亡,因此契约法社会化理论立足于克服古典和新古典契约法的这一病因,主张契约法应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力图把曾经被传统契约法所抛弃的社会现实背景重新纳入法的世界。[55]在契约社会化理论中,契约关系不仅仅是基于当事人允诺和书面约定而建立起来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更是以契约约定和契约社会背景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自此,契约法理开始发生根本变化,从全面统治两大法系的新旧古典契约法理论转向强调契约之社会基础、社会背景和社会根源的社会化契约法理论,以为解决当今社会关系性契约难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思路和方案。

1.吉尔默的“契约死亡学派”(death of contract)

1970年4月,美国法学家格兰特·吉尔默在俄亥俄州立大学法学院作了一个讲演,题目叫做“契约的死亡”,然后将讲演稿整理出版,这就是使世界法学界震惊的《契约的死亡》一书。这本书的开头写道:“有人对我们说,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亡。的确如此,这绝无任何可以怀疑的。”[56]在吉尔默看来,19世纪晚期契约一般理论迅速形成之前,侵权一直是引起民事责任的主要因素,在当时,契约之债与侵权之债呈融合趋势。而当“对价”等古典契约法的核心准则走向消亡的时候,这种融合状态就再次重现。吉尔默认为现代契约法的发展表现为契约责任为被侵权责任这一主流融合,契约法为侵权行为法吞并,或者他们二者都被一体的民事责任理论合并,有关契约关系问题的处理也将交由合并后的民事责任理论和制度。古典契约法领域中的那种纯粹规制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契约概念开始土崩瓦解,并逐步走向开放。

2.肯尼迪等人的“批判法学运动(CLS) ”

批判法学的主要目标是构成市场机制的合同和财产制度将所有的法律推理都描述成神话,批判法学努力证明任何合同法的规则、原则或标准以及其他学说都可以被社会所“解构”。并且在摧毁了现存制度架构后,批判法学不愿意提出作为替代的制度设计。当然,与契约死亡学派一样,尽管批判法学在法学杂志中被千万次地提及,但在案例法中它几乎完全被忽略了。[57]但无论如何,批判法学运动的学者还是为契约法理论的创新和开放性提供了营养,开启了思路。

3,麦考利的合同之经验理论(empirical theories)

合同经验研究学派的鼓吹者为麦考利教授。麦考利教授于1963年发表《企业中的非契约性关系的初步研究》一文,宣告了正统契约法的死刑,他从经验素材中发现,在20世纪50年代中,美国的实业活动约近3/4是基于非契约性关系的,而契约的详细规定对于市场经济秩序并没有实质影响,当事人对于契约法文本和书面契约也并非像我们想像的那样重视,他们更重视的是长期商业关系的维系。由于上述研究发现同样具有宣判正统契约法死刑的效果和社会影响,因此麦考利被吉尔默等人戏称为“合同死亡的高级刽子手”。

总之,在解决关系性契约难题的需要下,在法律社会化的浪潮激荡之下,各种法社会学契约理论应运而生,但真正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契约理论创造却是下文所说的关系契约理论。

(三)关系契约理论:契约法社会化运动的最强音

关系契约理论是美国法学家麦克尼尔的毕生杰作。麦克尼尔曾师承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其所创造的关系契约理论被公认为是自古典契约法“死亡”后有关市场交换之法理建构中最有前途的理论选择。[58]关系契约理论的核心意旨是从社会学的外在视角.对契约效力的正当性进行全新的解释和说明,将契约背后的社会关系推向契约效力的前台,为受到批判甚至被判死刑的古典和新古典契约法理论寻找全新的替代方案和理论模型。

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1991年5月2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化工管理部门和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化学工业部规章,全面提高执法水平,使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关于加强执法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化工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的基本任务是:维护和促进化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生产、依法经营、依法做好各项工作,从而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化学工业部规章在化工行业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严格执法,作到公正、合法、及时。
第四条 化工管理部门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为归口管理机构)是本部门法制工作专门机构或兼管机构。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是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专门机构或兼管机构。
第五条 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制定、发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化学工业部制定、发布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章;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的规章;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发布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要特别注意依据国家有关化工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化学工业部规章开展具体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部门,是指化学工业部、省一级主管化工的厅局和市、县化工主管局以及由政府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化工公司。
本办法所称的机构,是指设在部门内的司局、处室、科股。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在组织自查或配合上级管理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亦应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归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经济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执法监督检查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化学工业部执法监督检查的归口管理机构是化学工部政策法规司,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三)负责全行业执法大检查的组织工作;
(四)负责化学工业部各项组织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的综合平衡和组织协调工作;
(五)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其他化工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执法监督检查的审核把关;
(三)配合化工行业上级管理部门或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归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单位执法监督检查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本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把关;
(三)配合化工管理部门或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章 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两个层次的工作:
(一)在化工各项专业工作中的执法活动;
(二)对化工行业有关部门和单位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化工管理部门必须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各项管理活动。对缺乏法律依据或国家政策依据的管理活动,化工企业、事业单位有权提出异议,开展该项活动的化工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澄清,否则,有关基层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化工行业各项专业检查是本专业执法监督检查的重要形式,具体组织时应做到:
(一)程序合法;
(二)检查目的、范围明确;
(三)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依据;
(四)需要把法律规定具体化的检查,在进行检查之前应依法规范性文件,公布检查标准,避免检查人员的主观随意性。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工行业各项专业检查,包括下列有组织的检查活动:
(一)化工企业“三创”(即创无泄漏工厂、清洁文明工厂、六好企业)及学吉化方面的检查活动;
(二)化工企业升级方面的检查活动;
(三)化工质量检查、认证活动;
(四)有关生产许可证方面的检查活动;
(五)化工计量方面的检查活动;
(六)有关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检查活动;
(七)化工节能方面的检查活动;
(八)化工安全卫生检查活动;
(九)化工环境保护方面的检查活动;
(十)化工财务方面的检查活动;
(十一)化工统计方面的检查活动;
(十二)化工档案工作方面的检查活动;
(十三)其他专业检查活动。
以上级部门或国家及地方综合监督部门名义在化工行业组织的有关专业检查,以及化工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研究、指导工作所涉及的检查事项,均不在前款之列。
第十六条 对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在经济活动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化工部规章的情况、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
(二)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
(四)本部门、本单位经济法制工作机构是否落实、人员是否配齐、制度是否健全。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 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自查与抽查相结合、本行业与有关专业监督部门或综合部门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执法情况的自查,可结合日常工作、制订计划,自行组织。
第十九条 化工行业执法大检查由归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机构协商后提出计划,经本部门和主管领导批准,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宣传动员;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自查;
(三)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抽查;
(四)总结及进行奖惩。
第二十条 化学工业部各项专业检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每年1月底以前,组织专业检查的司局向归口管理机构提出本专业本年度的检查计划,由归口管理机构综合汇总;
(二)化学工业部成立检查审定小组(具体由部领导和办公厅、政策法规司、生产综合司、计划司、经济调节司、劳动安全司负责人组成),对汇总后的各项专业检查计划,按照精简、合法的原则逐一进行审核,并提出检查计划报部长批准;
(三)经批准的检查计划,由归口管理机构及时通知有关专业机构及负责人,并发给《化学工业部检查证书》。检查组负责人应召集有关专业人员拟定具体检查方案,确定参加检查工作的人员名单;
(四)在进行检查之前,检查人员应集中学习或培训,掌握检查目的、范围、内容和标准,严格检查工作的有关纪律;
(五)对基层单位检查时,必须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通过听(汇报)、查(资料)、看(现场)、议(问题)等方法,认真了解、掌握情况,并及时与基层单位领导交换意见,帮助改进工作;
(六)检查结束后,应认真作出总结。拟对被查单位采取注销有关生产证书、取消有关荣誉称号或其他处罚措施的,检查组或有关专业负责人应提出处理建议和依据,经主管部领导批准后,以部名义作出正式决定,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同时抄送归口管理机构备案。
其他化工管理部门可参照前款规定的步骤,实施各项专业检查。未经部门领导批准,不得自行组织实施专业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化工行业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部门或单位),认为有关检查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复议条例》的规定,化学工业部规章应作为化工行政复议的重要依据。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归口管理机构应主动通过《化学工业部法规性文件汇编》全面了解、宣传化学工业部规章,并严格贯彻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定期总结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形式分为:通报表扬、授予荣誉称号、授予奖品或奖金、提级、提职五种。上述五种形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给予惩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化工管理部门对基层单位的异议不予澄清以致影响工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检讨;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不遵守程序规定实施的专业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化工管理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因不了解化学工业部规章而违法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部门或单位归口管理机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四)检查人员丧失原则、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向被查单位收取钱财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纪律处分具体形式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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