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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7:10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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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1月14日市政府第13届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市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级市监察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本机关的责任追究管理。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配合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区、县级市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被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或者撤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处罚文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处罚单据的;

(六)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给付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行为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裁决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不公示征收征用资格、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权限、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征收征用款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而不公开,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公开政府信息,被有权机关认定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为:

(一)违法摊派费用、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产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贪污、截留、挪用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或者贪污、截留、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违法问题突出,或者年度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中被确认违法、被变更、被撤销比例较高的;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较差的;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行使同一职权,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办、协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由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各自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分清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承办人不按批准人、审核人的意见行使行政执法权,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和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或者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和提出错误意见的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前款中因承办人的过失致使案情失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发生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做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需要追究领导成员个人责任的,由主持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以及未发表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或者命令错误,要求改变或者撤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坚持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作出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副职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包括主办人及协办人。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予以辞退或者责令引咎辞职;

(八)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的处理,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的处理,可以并处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执法资格、予以辞退或者责令引咎辞职的处理,可以并处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冲突导致的;

(三)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导致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表现的;

(二)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错造成的;

(三)对共同执法或者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能够证明共同执法过程中或者讨论时提出部分反对意见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不纠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干扰、妨碍行政执法责任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管理相对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一年内被追究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下列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造成区域内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而未予追究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制定书面调查报告;

(四)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五)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案件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变更行政处罚,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且该复议决定已生效的;

(四)在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财政、审计、信访、法制等机关或者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涉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其他合法途径发现的线索。

第四十条 案件线索经过初步核查后,各级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出具初步核查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对于移送的案件,应当向移送案件线索的机关或者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移送机关或者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各级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决定是否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立案结果和理由通知具名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下列案件的立案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其处理决定,应当就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事先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

(四)涉及境外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材料,询问相关人员。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对象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回避,并说明回避理由。

第四十三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书面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

涉及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并依照管理权限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评议考核依据。

第四十七条 受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违法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行政执法追究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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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员民兵、民工参加国家建设有关待遇问题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关于动员民兵、民工参加国家建设有关待遇问题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
一、计划动员
一、动员民兵,民工参加国家重点建设、必须保证在农业生产上有足够劳动力的前提下来抽调。任何工程单位,未经批准手续,不得任意动用农村劳动力。动员时,要严格掌握,尽量少用民兵。
二、国家重点建设必需动员民兵、民工的,应由工程单位编造计划,提出使用时间、人数及要求,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凡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或人数超过五百,或跨地区(市)动员的,民兵报省军区和省革委批准,民工报省劳动局汇总转报省革委批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下、人数
不满五百又在一个地区(市)内动员的,民兵经军分区和市、地、州革委批准,民工经市、地、州革委批准。
小型、工期短、使用人数不多的工程,经县同意后,尽可能就近就地包给社队修建。
三、民兵、民工按批准的条件,本着“先城镇,后农村”的原则安排,城镇动员不足时,再由地区统一安排在有多余劳动力的社队抽调,女的应占一定比例。
四、民兵、民工使用时间一般不能超过二年,到期应组织退场;确需延期使用的,应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五、经批准的民兵、民工,可按班、排、连、营、团......编制,原则上该由工程单位派干部进行领导和管理。经省革委批准,有的工程在不影响地方工作的前提下,也可从当地抽少量干部配合加强管理。
六、民兵、民工队伍,应以解放军为榜样。
二、工资待遇
一、经省批准使用一年以上的民兵、民工,上场时,每人每月工资为三十二元,经过三个月施工,根据民兵、民工的......表现和技术水平按月工资三十二元和三十四元评定。从第二年起每满一年增资二元,超过三年不再增资。在民兵、民工工资中,每月由用工单位扣除七元,按月统
一寄给生产队,其中除二元交队作公积金、公益金外,五元作为个人向生产队的现金投资,除分基本口粮外,不参加社队其他分配。年终分配时,由生产队和本人家庭结算,多退少补。
民兵、民工中的石、木、泥等“五匠”,其第一年的工资,可以略高一些,根据其......表现和技术水平,在三十六元至四十二元的范围内进行评定,个别表现好的高等级技工,最高不超过四十五元;第二年起增资的办法,与其他民兵、民工相同。从城镇动员的民兵、民工中的“五匠
”,如原有工资等级的,可以按原工资执行,不另评定工资等级和实行增补的办法;原工资低于三十六元的,可补到三十六元。
实行生活补贴的地区使用的民兵、民工,可以固定工一样,享受生活补贴待遇。
二、民兵、民工中带队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干部,工资低于民兵、民工的,可由工程单位补到民兵、民工的水平。
三、上述参加隧道、井下等需要建立津贴制度的工种,可参照工程单位固定工同工同种标准予以补贴。
四、使用一年以下的民兵、民工工资待遇,以不高于一年以上的民兵、民工工资待遇为原则,由各地、市、州确定。
包给社队修建的工程,待遇由双方商定。
三、防护用品
使用一年以上的民兵、民工仍按原《四川省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补充规定》执行;一年以下的,按短期临时工的供应标准执行,即:根据各工种的实际情况,适当供应垫肩、围裙、手套等方面的用布,如确属特殊工种,经市、地、州批准,也可按一年规定的标准发给防
护用品。
四、劳保待遇
一、使用一年以上的民兵、民工在参加国家建设期间,因疾病、伤、残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工程单位负担。
二、因工死亡和因工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工程单位固定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执行。
因工负伤残废程度的确定,可参照一九五O年政务院内务部《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扶恤暂行条例》规定的精神办理。
残废程度,由医生鉴定,群众评议,工程单位领导审查确定,发给残废证明,凭证明向原工程单位或当地民政部门领取残废补助费。
凡建设完工后要转移或改变建制的工程单位,其残废补助费,由工程单位在处理伤残民兵回家时,按上述规定标准,一次拨十年的费用给当地民政部门掌握,逐年发给,十年以后,再由民政部门另造预算,按规定继续发给。工伤复发的医疗费也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解决。经费不足时报
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对于矽尘作业,除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预防以外,对于已发现的矽肺病人和有矽肺病状的民兵、民工,要迅速调离,并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三、非因工或残病死亡,由工程单位负责安葬,安葬费不超过一百元,并根据其家属生活情况一次发给二百至二百五十元的生活救济费。
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三个月以上的,在治疗基本告一段落后,确实不宜继续参加工地劳动时,可动员回家参加生产劳动,并按具体情况一次发给本人三十到一百五十元,作为医疗补助费。如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社会救济办法予以救济。
五、口粮、物资供应
口粮,经省批准使用一年以上的民兵、民工,从城镇抽调的,由当地革委会统一办理粮食转移关系,国家按同工种定量供应。从农村抽调的,按本人分配的基本口粮,由生产队(已分配给本人的由本人)卖给国家,收入归生产队(已分配给本人的归本人),并由生产队凭卖粮证明,统
一向当地粮食部门办理衔接供应手续,国家按同种定量补足差额。对不能分开工种的,统一按四十一斤标准执行。
民兵、民工中营以上(包括营)的干部,一律按三十一斤标准执行;深入工地参加劳动,凭工程单位证明,按同工种定量补差。
食油、猪肉等副食品,根据所在地货源情况,参照当地厂矿职工定量组织供应,施工单位要积极养猪种菜,搞好民兵、民工生活。
棉衣、坟帐、棉絮等,民兵、民工应自带。蚊帐确有困难的,可供应单人蚊帐一顶。少数民兵、民工无棉衣、棉絮,应从严掌握,予以供应。民兵、民工(包括少数带队干部)确需供应棉衣、棉絮、蚊帐的,应经群众评议,领导批准。上述供应的棉衣、蚊帐、棉絮均系一次性的(自工
程开始至完工),由民兵、民工个人价购。对于一年以下短期临时性使用的民兵、民工,以及 包给社队修建的工程,不供应这些物资。
本办法从一九七一年九月起执行。襄渝路民兵的工资分配、防护用品、口粮、物资供应及棉衣、蚊帐、棉絮等补助仍按原办法暂不变动。




1971年9月3日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2年第1号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2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2001年第四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处理用户申诉的情况公布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1第四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共受理用户申诉1310件,其中:采用电话方式申诉的有1058件、采用信函方式申诉的有93件、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申诉的有83件、采用传真方式申诉的有71件、采用来访方式申诉的有5件(详见附表一)。
  正式立案的申诉案件有77件,占受理申诉量的5.88%;其它的申诉多为咨询、意见和建议等。
 二、具体情况
(一)各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的情况
  在正式立案的77件申诉案件中,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电信)被申诉17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联通)被申诉24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移动)被申诉31件,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网通)被申诉2件,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铁通公司)被申诉2件,其它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共计1件(详见附表二)。
(二)电信用户申诉的分类
  2001年第四季度,用户申诉主要集中在移动电话业务方面,在正式立案的77件申诉案件中,固定电话业务方面的申诉15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19.5%;移动电话业务方面的申诉42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54.5%;IP电话及各类电话卡业务方面的申诉14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18.2%。
  在正式立案的77件申诉案件中,按用户申诉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分类,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的申诉(详见附表三):
申诉乱收费的1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1.3%;
申诉资费争议的16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20.8%;
申诉服务质量的43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55.8%;
申诉通信质量的15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19.5%;
申诉其它问题的2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2.6%。
(三)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情况
  截止到2001年12月底,在正式立案的77件申诉案件中,已结案74件,占立案总数的96.1%。
附件:1. 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受理用户申诉的基本情况
  2. 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情况
  3. 申诉分类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OO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表一: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受理用户申诉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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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诉方式 │ 电话 │ 信函 │ 电子 │ 传真 │ 来访 │ 合 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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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    │    │ 邮件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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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  │   397│   27│   19│   26│    3│   472┃
┠──────┼────┼────┼────┼────┼────┼────┨
┃   11月  │   288│   31│   21│   23│    2│   365┃
┠──────┼────┼────┼────┼────┼────┼────┨
┃   12月  │   373│   35│   43│   22│    0│   473┃
┠──────┼────┼────┼────┼────┼────┼────┨
┃  合计(件) │  1058│   93│   83│   71│    5│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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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主要电│        │        │          ┃
┃信业务经营者被│        │        │          ┃
┃申诉情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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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 营 者  │  被申诉的  │  被申诉量  │  2001年12月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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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   │  电信业务  │   (件)   │  用户数(万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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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定电话  │       11│       17886.6┃
┠───────┼────────┼────────┼──────────┨
┃       │  因 特 网  │        3│ 1341.4(拨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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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话信息服务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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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P电话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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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电信  │  电 话 卡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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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定电话  │        2│        16.75┃
┠───────┼────────┼────────┼──────────┨
┃       │ GSM移动电话  │       13│       4099.7┃
┠───────┼────────┼────────┼──────────┨
┃       │ CDMA移动电话 │        3│     *     ┃
┠───────┼────────┼────────┼──────────┨
┃       │  无线寻呼  │        1│       3606.4┃
┠───────┼────────┼────────┼──────────┨
┃       │   IP电话   │        4│     —     ┃
┠───────┼────────┼────────┼──────────┨
┃  中国联通  │  电 话 卡  │        1│     —     ┃
┠───────┼────────┼────────┼──────────┨
┃  中国移动  │ GSM移动电话  │       26│       10381.5┃
┠───────┼────────┼────────┼──────────┨
┃       │   IP电话   │        5│     —     ┃
┠───────┼────────┼────────┼──────────┨
┃  中国网通  │   IP电话   │        2│     —     ┃
┠───────┼────────┼────────┼──────────┨
┃  铁通公司  │  固定电话  │        2│     *     ┃
┠───────┼────────┼────────┼──────────┨
┃  其 它   │    —    │        1│     —     ┃
┠───────┼────────┼────────┼──────────┨
┃  总 计   │    —    │       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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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被申诉量含其分支机构的被申诉量。         ┃
┃                                    ┃
┠────────────────────────────────────┨
┃* 表示暂无统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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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申诉分类统计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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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诉分类 │  乱收费│ 资费争议 │ 服务质量 │通信质量│其它│合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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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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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电信 │     │     3│    13│    1│  │   17┃
┠──────┼─────┼─────┼─────┼────┼──┼────┨
┃  中国联通 │     1│     4│    13│    5│  1│   24┃
┠──────┼─────┼─────┼─────┼────┼──┼────┨
┃  中国移动 │     │     7│    17│    7│  │   31┃
┠──────┼─────┼─────┼─────┼────┼──┼────┨
┃  中国网通 │     │     1│     │    1│  │    2┃
┠──────┼─────┼─────┼─────┼────┼──┼────┨
┃  铁通公司 │     │     1│     │    1│  │    2┃
┠──────┼─────┼─────┼─────┼────┼──┼────┨
┃  其 它  │     │     │     │    │  1│    1┃
┠──────┼─────┼─────┼─────┼────┼──┼────┨
┃  合计(件) │     1│    16│    43│   15│  2│   77┃
┠──────┴─────┴─────┴─────┴────┴──┴────┨
┃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被申诉量含其分支机构的被申诉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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