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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59:11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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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市重建委第3次成员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市灾后重建项目建设进程,建立健全科学的灾后重建项目审批、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526号)、《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及补充通知(川府发〔2008〕21号、川府办发电〔2008〕163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灾后重建项目是指纳入实施规划、使用灾后重建资金、需要原址或异地重新建设的项目,包括城镇公用设施、农村建设、基础设施、产业重建、公共服务设施、市场服务体系和生态重建项目(不包括城乡居民住房重建)。一般性维修加固项目,纳入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三条 灾后重建项目分为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和企业投资重建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全部或部分使用(不含贴息资金)中央重建基金、地方财政资金、利用国外紧急贷款资金、对口支援和社会捐赠资金的重建项目,按政府投资重建项目管理,实行审批制。工商企业利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贴息资金实施的重建项目,按企业投资重建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四条 灾后重建项目必须是纳入灾后重建实施规划的项目,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实施规划、重建项目和资金安排的衔接,严禁灾后重建资金安排实施规划外的项目。

第五条 发改部门负责灾后重建项目审批、监督管理、协调服务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灾后重建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和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灾后重建项目实行行政监察。督办室、经委、规划建设、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交通、国资、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灾后重建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是项目责任主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评估等环节的组织落实和推进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七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招标投标(比选)以及竣工验收、项目决算审计和固定资产移交等。

第八条 根据省发改委批准的年度实施计划和《关于规范灾后重建项目管理权限的通知》(川发改投资〔2008〕580号)及市发改委《关于规范灾后重建项目管理权限的通知》(广发改投资〔2008〕137号)的规定,投资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先行核实项目建设性质、核定项目建设内容、审查项目建设规模。对需报省审批的灾后重建项目,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市县(区)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灾后重建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项目要求,对政府投资重建项目的可研报告、实施方案、概算投资及初步设计进行审批。

第九条 鉴于实施规划已经市政府审定并报省备案,灾后重建项目实施较为紧迫,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应合理简化项目审批或核准手续。投资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实施规划办理相关手续。

需变更灾后重建项目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估算的,应编制项目建议书,由投资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审批或报省发改委审定备案。

对口援建项目的审批,可以参照省发改委、省经委《关于印发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川发改投资〔2005〕440号)的规定,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其它审批程序由受援县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属于港澳援建项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应合理确定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实事求是核定项目投资,严禁不切实际、贪大求洋和搞“半拉子”工程。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应编制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并履行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组织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凡可研报告达到初步设计深度要求的,由投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联合审批。

第十二条 对于量大面广、单个投资规模较小的农业生产设施、乡镇卫生院、计生站、文化站、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劳动保障所、社会福利机构、村级公共服务场所、灾害治理和生态修复等项目,可集中打捆、分类编制可研报告,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重建项目的选址意见、规划许可、环境评价、土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应按有关规定从速办理。对原址原规模重建的项目,从简办理国土、环保手续。



第三章 项目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灾后重建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管理、规范程序、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明确责任、强化监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灾后重建项目,应严格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8〕21号)的规定执行。对应急或特殊的建设工程,经上报市审批同意后可采取严格的应急邀标比选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 从严掌握不招标不比选应急工程范围。应急工程的确认应严格按照川府发〔2008〕21号和市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广府发〔2008〕3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所有灾后重建工程的项目业主和相关部门应在事后15日内将项目招投标情况通过网络报省发改委和省监察厅(省招监办)备案,各县区发改和招监部门要共同做好信息公开网络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招投标监督执法职责,加强对灾后重建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招投标执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从重从快查处,确保灾后重建工程建设的质量。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参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中央财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安排和分省包干方案的请示》(财建〔2008〕701号)的规定,财政会同发改部门应分类研究制定同级灾后重建资金匹配原则和平衡方案。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原则上必须进行预算评审。各级财政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预算进行评审,财政部门根据评审报告下达项目工程预算。如项目不具备预算评审条件或使用财政性资金较少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并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可实行政府采购。预算审定额作为招标(采购)最高控制价(标底)和财政拨款的依据。若项目已在实施过程中,对实施内容进行调整的,则评审其调整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概算。确需超过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要施工合同和货物、工程及服务采购合同在签订前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正式合同在签订七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灾后重建项目资金实行“分级负责、专户储存、专帐核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资金拨付程序,坚持按工程建设进度拨款,对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资金通过采购专户拨付。

(一)对政府投资重建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报财政部门审核拨款;但一次性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实施规划中中央基金的50%;

(二)对一般维修加固在具备相应资料(维修加固方案及概算等)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签章后,报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三)工商企业恢复重建财政贴息资金的申请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97号)的规定执行;

(四)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累计使用各级政府投资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纳入省重大项目监管。拨款程序按重大项目拨款程序办理,即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签章,监管员或监管机构核实后,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五)财政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按财政性投资总额15%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六)工程建设结束并办理了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结余资金按照投资来源比例返还投资方。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返还部分要及时上缴财政部门,由发改、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用于其他灾后重建项目;

(七)建设单位要认真落实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范灾后重建项目会计核算。对灾后重建资金原则上实行专户、专帐、专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暂停拨款:

(一)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或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各项规定的;

(二)未按批复的建设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的;

(三)未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相关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

(四)项目单位弄虚作假、套取灾后重建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批复,财政部门对灾后重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等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程序进行批复。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坚持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对政府投资重建项目,要统一规划,根据资金落实情况合理确定建设内容,坚决杜绝半拉子工程和胡子工程。

第二十七条 坚持分类实施。对可以分解落实到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建设、农业生产和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社会管理、防灾减灾、生态修复、环境整治和土地整理复垦等重建任务,主要由县(区)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对交通、能源、重大水利工程和重点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县(区)以上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对于技术要求低、劳动密集性的重建项目,要广泛采用以工代赈方式实施,对拟采用以工代赈方式实施的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监管机构和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项目,应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界限,尽可能实行集中建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实行公示制。项目批准单位、建设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施工进度计划等情况,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同时,要在市县(区)新闻媒体进行定期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灾后重建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按照省发改委《关于建立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川发改项目〔2008〕718号和川发改项目函〔2008〕960号)及市抗震救灾资金物质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关于切实加强灾后重建项目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广震监发〔2008〕16号)要求,实行周报和月报制度。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来建设。公共服务设施要根据资金来源优先启动主要功能建设,严禁负债重建。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或调整概算投资,应严格执行涉及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突破原工程可行性研究范围的重大设计变更,必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灾后重建项目要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有关规定,确保重建工程质量合格。



第六章 项目稽察



第三十三条 根据省稽察办《关于加强全省灾后恢复重建和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监管工作的通知》(川项目稽察〔2008〕5号)要求,重点对工程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质量、工程建设进度、项目概算控制、项目竣工验收等进行检查稽察。

第三十四条 灾后重建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专项稽察等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发改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对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由发改部门下发整改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同级政府。

第三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发改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发改部门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报送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三十八条 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工程款,冻结、回收国有投资。

第三十九条 对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



第七章 项目竣工验收及后评估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建成后,应及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组织竣工验收,根据财政部门批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或登记。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按照项目分类实施的规定,分别由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市对县(区)部分项目进行抽查。

第四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验收条件,主要对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建设质量情况、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竣工决算情况、档案资料情况和项目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达到验收标准,应作出验收合格结论;对存在问题或未通过验收的,验收组须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再申请组织验收。

第四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建设进行后期评估,必要时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估。



第八章 项目审计



第四十五条 灾后重建项目必须依法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审计不能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情况,对以下内容实施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灾后重建项目建设资金来源程序和其他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审计工程造价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四)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工程承发包情况,以及与上述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概算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灾后重建项目建设结余资金等进行审计;

(七)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计划对灾后重建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审计。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灾后重建项目的审计工作。

有关单位应将灾后重建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规模、工程预算等有关建设资料及时报送审计机关。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审计申请和报送完整、真实的相关资料,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由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审计。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的竣工结算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原则上不再补交其他审计资料(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十九条 所有灾后重建项目的标书及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必须经审计机关确认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财政部门及有关建设单位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5%。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及时将审计报告送达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财政及相关部门依据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办理结算,拨付工程款项。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对灾后重建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如国家、省出台新的政策规定,以国家、省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特殊工作时期。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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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安监总办〔2010〕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0〕140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国办通知》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国办通知》从相关部门的层面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各项重点工作进行了具体的责任分工,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重要步骤和举措;《国办通知》将相关重点工作细化分解为8个方面30条58项,重点工作任务的责任主体,既包括了国务院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又包括了外交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国务院各相关部门,充分体现了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战略部署。各单位要从安全生产工作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国办通知》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大局观念和责任意识,要严而又严、细而又细、实而又实、紧而又紧地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重点任务,细化责任分工,强化责任落实。各单位要围绕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结合实际、不等不靠,抓紧制定并完善本单位重点工作责任分工实施方案。要以《国办通知》为指导,对重点工作进行再梳理,对分工责任进行再明确,对实施步骤进行再落实,对具体措施进行再完善;对各项具体工作要明确分管领导和部门责任,确定牵头和配合部门及完成时限,完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机制,按照任务分工逐项抓好落实。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积极推动和督促本级政府抓好《国办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调整、充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完善工作联动机制,使之成为推动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强大推动力。

三、强化配套制度建设,统筹协调推进。各单位要在制定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实施意见和重点工作责任分工方案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相互配套、有机衔接、推动落实的工作制度。要着力把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与贯彻落实《国办通知》精神结合起来,着力把事故查处挂牌督办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建设结合起来,着力把安全监管监察责任落实与督促和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安全监管监察机制,改进工作方式方法,切实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和能力建设,将各项制度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各单位要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国办通知》为中心,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切实抓紧抓好当前各项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请各单位于11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国办通知》的进展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联系人及电话:李经纬、李丽,010-64463023、64463358

电子邮箱:awb@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2010〕14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按照任务分工,逐项抓好落实。对于《分工方案》中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要明确实施步骤和具体要求;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部门之间要密切协作。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并将各项工作年度完成情况汇总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重点工作分工方案

一、严格企业安全管理

(一)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1.督促企业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对生产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三超”行为。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督促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安全监管总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2.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安全监管总局、商务部牵头,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国资委、能源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3.督促企业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4.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重大隐患治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国家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三)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

5.督促煤矿、非煤矿山落实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等有关部门配合)

(四)强化职工安全培训。

6.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一律经过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五)全面开展安全达标。

7.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督促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

(一)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

8.督促企业强化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安全监管总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

9.督促煤矿、非煤矿山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于3年之内完成。逾期未安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煤矿安监局负责)

10.督促落实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于2年之内全部完成。(交通运输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旅游局配合)

11.督促落实在大型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电监会、能源局配合)

12.督促落实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质检总局牵头,安全监管总局配合)

13.督促鼓励有条件的渔船安装自动识别系统。(农业部牵头,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安全监管总局配合)

14.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企业安全防护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安全监管总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三)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

15.督促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财政部牵头,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配合)

16.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科技研发,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加大对高危行业安全技术、装备、工艺和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引导高危行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科技部、财政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电监会、能源局配合)

17.进一步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等,“十二五”期间继续组织研发一批提升我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关键技术和装备项目。(科技部牵头,安全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配合)

三、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

(一)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力度。

18.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并会同司法机关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19.进一步加强监管力量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强化基层站点监管能力,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编办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二)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

20.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安全监管总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21.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能源局配合)

(三)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

22.强化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督促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包括安全监控设施和防瓦斯等有害气体、防尘、排水、防火、防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未做到“三同时”的,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铁道部、水利部、能源局、民航局、煤矿安监局、全国总工会负责)

23.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电监会、能源局、民航局、煤矿安监局负责)

(四)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24.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负责)

25.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全国总工会配合)

26.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舆论监督反映的客观问题要深查原因,切实整改。(中央宣传部牵头,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监察部配合)

四、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一)加快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

27.加快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按行业类型和区域分布,依托大型企业,在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支持下,先期抓紧建设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配备性能可靠、机动性强的装备和设备,保障必要的运行维护费用。推进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能源局、煤矿安监局配合)

28.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公安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民航局、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配合)

29.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周边的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

30.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三)完善企业应急预案。

31.督促企业完善应急预案,并实现与当地政府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定期进行演练。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五、严格行业安全准入

(一)加快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

32.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加快制定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作业制定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前置条件。

33.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作为高危行业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降低标准造成隐患的,要追究相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质检总局、能源局、民航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34.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能源局、煤矿安监局负责)

(三)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

35.依托科研院所,结合事业单位改制,推动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安全培训、技术改造等服务性机构的规范发展。(中央编办牵头,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负责)

36.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责任,并降低或取消相关资质。(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配合,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六、加强政策引导

(一)制定促进安全技术装备发展的产业政策。

37.鼓励和引导企业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把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作为安全产业加以培育,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政策支持范畴。(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电监会、能源局、民航局、煤矿安监局负责)

38.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牵头,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配合)

(二)加大安全专项投入。

39.切实做好尾矿库治理、扶持煤矿安全技改建设、瓦斯防治和小煤矿整顿关闭等各类中央资金的安排使用,落实地方和企业配套资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科技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负责)

40.加强对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制度,研究提高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下限标准,适当扩大适用范围。高危行业企业探索实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财政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国资委、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配合,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41.依法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财政部牵头,保监会、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卫生部、农业部配合)

42.加快建立完善水上搜救奖励与补偿机制。(交通运输部、农业部牵头,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配合)

43.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44.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安全监管总局牵头,保监会配合)

(三)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

45.抓紧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从2011年1月1日起,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制办牵头,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配合)

(四)鼓励扩大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

46.进一步落实完善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培养等政策,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逐年扩大采矿、机电、地质、通风、安全等相关专业人才的招生培养规模,加快培养高危行业专业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技能型人才。(教育部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配合)

七、更加注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一)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规划。

47.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国家、地区发展规划时,同步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专项规划。(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48.督促企业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

49.将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督促各省级人民政府制订本地区相应的目录和措施,支持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遏制安全水平低、保障能力差的项目建设和延续。(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科技部、财政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配合)

50.对存在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三)加快产业重组步伐。

51.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大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进一步整合或淘汰浪费资源、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产能,提高安全基础保障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配合)

八、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一)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

52.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加快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国资委、法制办、能源局配合)

53.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对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法制办、煤矿安监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二)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

54.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以上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安全监管总局、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牵头,各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三)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

55.对于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安全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能源局负责)

(四)对打击非法生产不力的地方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

56.在所辖区域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监察部牵头,各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五)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

57.依法严格事故查处,对事故查处实行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层层挂牌督办,重大事故查处实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58.及时公告已结案的事故查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新闻办、中央宣传部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关于技术监督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国家技术监督局、劳动部


关于技术监督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
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
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
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
(以下简称《几点意见》和劳动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
(以下简称《补充意见》),结合技术监督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几点意见》和《补充意见》,
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
是高级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是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
标准、比例限额,从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名称

  可按照技术监督行业的专业(工种)确定。如:长度计量检修技师、衡器检修技师,×
×质量检验技师、纤维检验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要在技术监督行业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技术等级达到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
实行。具体工种(岗位)见附件。

  四、技师的比例限额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范围内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
二以内。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根据单位和工种(岗位)的性质、特点、类型等不同情况调剂
平衡使用。

  五、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津贴标准按每人每月二十元核定。具体标准,在国家
下达的增资指标内,由聘任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责任大小、劳动强
度等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技师职务津贴从受聘当月
起发给。技师任职五年以上并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可列入工资基数,计
算退休费。

  六、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所在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执行其它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技师评聘工作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
见执行。

  八、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地方所属单位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指导下,由技术监
督管理部门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未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可成立考评组织,
负责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基层单位也应设立相应的组织,在主管部门考评组织指导下开
展工作。国家技术监督局直属单位,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考评。

  九、技师的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岗位)技术业务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或业务工作经验;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高超的技艺,能够独立解决本工种生产加工操作中的
关键性技术问题,并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等方面,成绩显著;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十、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按照《暂行规定》、《几点意见》、《补充意见》和本实施
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

附:

         技术监督行业首批实行技师聘任制
            工种(岗位)范围

  序号        工种(岗位)名称
  1   长度计量检修工(量具、光学仪器) 2-8级
  2   长度计量检修工(精密测量)    2-8级
  3   温度计量检修工          2-8级
  4   天平、砝码计量检修工       2-8级
  5   衡器检修工            2-8级
  6   硬度计量检修工          2-7级
  7   测力计量检修工          2-8级
  8   流量计量检修工          2-8级
  9   电工计量检修工          2-8级
  10  无线电计量检定工         3-8级
11  无线电计量修理工         3-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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