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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7:10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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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7﹞7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五日


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特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湘政发[2006]28号)和《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永政发﹝200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户籍本的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农村五保供养适用国务院《五保供养条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保障必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保障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民政(社会救助)、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任务、财政努力程度、财政困难程度等情况拟定分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到县区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
  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和资助,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依据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最低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人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 配偶;
  (二) 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 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 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
  未成年弟妹;
  (五) 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性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对难以估算或者少报收入的,按当地劳动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或其他原因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之后的收入;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除外;
  (七)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计算的收入。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特殊津贴,以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获得的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金;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学生证复印件。
  (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的协议、调解书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四)参加养老保险人员领取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必要的简单装修除外)住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二)有承包责任田地且有劳动能力不耕种的;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摩托车、电冰箱、空调及贵重饰品的;
  (五)家庭生活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八)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且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而未履行义务造成生活困难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生活居住地不一致的,向经常生活居住地申报。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供是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一家多户口的,向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程序
  (—)凡居住并持有我市农村居民户口簿的农村居民,本人认为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均可由户主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要严格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根据平时掌握了解的情况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困难情况,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报审批表》。
  (二)在个人申报和村(居)委会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进行评议,提出是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救助类别的意见,并将所有材料报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初审。
  (三) 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申请人家庭及收入等情况不够清楚的要进行复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复查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审批。
  (四) 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报县区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确定其具体补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诉权。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乡镇应在本辖区人口密集的地方设立公示栏,在保障对象以及低保金增、减、停发的申报审批过程中,对集体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和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各级社会救助管理机构要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认真调查核实,对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民政部门审批结果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开始发放低保金。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十五条 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核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保障对象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同时,对家庭经济恶化,或因病、因突发性事件等造成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依照申报审批程序及时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在县区范围内,由迁移人提出申请,迁出地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提供证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迁入地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办理接受和保障金划拨手续;跨市、县区的,由县区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出具证明,连同保障对象档案报市民政部门审批,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由迁入地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纳入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保障待遇的对象,制定相关扶持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受理和审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隐瞒收入或家庭实际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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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交易市场
近现代的农贸市场,即传统零售市场(相对于超级市场而言),又简称为菜市场,它所贩卖的商品主要是各式各样新鲜的蔬菜、尚未宰杀的鸡、鱼等等,除此之外,在这之中,也可能有餐饮店、杂货店、服饰店等商店座落于其中。
根据学者葛红兵研究,农贸市场是“从晚清的由无到有,从租界扩展到华界,从自由集贸发展成大型规整的菜场。”其实,现代农贸市场也可以是看作小农经济体制下,自发组织的中国传统的草市(街市、墟市)在城市化过程中,为了适应城市生活而进行的变革和发展。1930年代的上海租界,“市立(公办)菜场无论在数量、规模、建筑质量上都远远超过私立菜场,著名的大型的室内菜场均为公办,可见菜场关乎国计民生,由政府牢牢控制。私立菜场为数不多,且基本为大银行、大公司、大洋行、大地产商(如哈同)等所兴建。”
台湾学者认为:“政府当初在兴建传统零售市场之目的主要有三:一为提供市场来发挥满足市民日常采买的功能;二为发挥社会救助功能;三为解决摊贩此一严重社会问题之政策性考量”。1944年,国民政府内政部即发布《菜市场管理规则》,明确提出菜市场以公营原则,从而使得公营菜市场在中央法规层面上取得行政法上公物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菜市场的设立、管理、出租及规费问题上,具有显著的公物特性。如在公物利用关系上,购物民众的利用属于公物的一般利用,而摊位的承租者属于公物的许可利用,需要交纳规费。
2007年07月11日,台湾地区公布《零售市场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设立公有市场,并鼓励民间投资设立市场。”进一步明确了以公营为原则,以民营为补充的基本原则,而且对市场公物的建设、养护、保护、废止,以及摊(铺)位的申请、使用、变更、费用等公物利用问题加以规定。
我国大陆城市农贸市场,则并未确立公物的法律性质,市场的兴建,租赁利用等法律关系,主要是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的民营企业行为。而且,在城市化水平比较高的城市,传统的农贸市场将逐渐被社区菜市场、连锁便利店、生鲜超市等新兴的业态。实际上,作为城市重要的公益设施,城市农贸市场几乎是市民生活的必需公物。而民营化因为其利益驱动,反而增加了销售者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抬高了物价,也不利于解决摊贩占用公共设施随意设摊的难题,政府应该加大投入,规划兴建一批租金低廉甚至免费的公营市场。
城市建设部门以及城管并非城市公营市场的主管机关,但是经营场所公物的供给情况却与城管有直接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马路市场问题和零散摊贩占用公共设施问题。从增加公物供给的角看,城市公营市场与摊贩临时集中区(如马路市场)、公共设施上的零散摊位一起,构成多层次的城市经营场所公物供给。然而目前我国现有的公物法规对马路市场、城市零散摊位采取了严格禁止的态度,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占用公共设施的零散摊贩则一概以无证经营的工商法规加以取缔。合法经营场所公物供给不足,马路经营场所、临时摊位等合法化又于法无据,这些做法极大增加了公物管理和公物执法的难度,甚至由此引发了大量的极端的社会矛盾,这种状况迫切的需要改变——而这有赖于公物管理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行政性违法收费,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为依据,没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的,任何地方或者部门均不得批准收费,擅自批准的,其批准决定自批准之日起无效,应比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处理。
第三条 收费项目,应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应予以确认;收费标准,应经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并颁发收费许可证。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审计部门应对收费及其使用情况加强审计监督,对违反审计制度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经确认、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通过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报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将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标准置于收费处的明显位置,并有义务对缴费人提出的有关收费依据等质询作出解答。
第五条 收费应当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据),收据应填写完整。
第六条 行政性违法收费(以下简称违法收费)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的以下收费:
(一)没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擅自规定收费项目的;
(二)收费项目、标准的未经合法程序确认、核定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种类、期限、标准的;
(四)未在收费处明显位置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五)不当场出具收据或者收据填定不完整、未经经办人签名(盖章)以及未加盖收费机关印章的;
(六)使用其他票据的;
(七)收费项目巳被明令废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直接或者间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售物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应视为违法收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协助其他组织强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应视为违法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以其主管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名义,利用行政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的,应视为行政机关的违法收费。
第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核发各种证、照,除按确认、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工本费外,禁止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核验证、照或者换发新证、照需要收费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重新确认、核定;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新证、照的,工本费按前款规定收取。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收费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报告收费情况(报告内容由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对违法收费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第六条第(一)、(二)、(三)、(七)、(八)项情形的,违法收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自被确认属于违法收费之日起的5日内公告,通知缴费人到指定地点领取退款或者由违法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将违法收取的款项退还缴费人;
(二)办理退款时间应不少于30天,在退款截止日起的5日内,违法收费单位或者个人无法退还的款项,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属第六条第(四)、(五)项情形的,由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收取的款项;
(四)属第六条第(六)项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物价主管部门应责令立即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还应依法追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违法收费,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拒报、瞒报收费情况的,应通报批评;违法收费,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七)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擅自规定收费项目的,按《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若干规定》办理,所收费用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应退款项和没收、上缴款项应包括利息以及由所收费用孳生的其他收益。没收款项应自没收之日起30日内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对违法收费或者滥用职权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可根据违法情形分别向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自接到投诉之日起的15日内,单独或者协同对投诉内容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私分或者作为福利开支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无法一次性缴付赔偿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在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金额应不少于工资总额的50%。应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缴付的
赔偿金,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
前款情形,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除应监督违法收费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退款、缴库手续外,还应建议同级或者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擅自违法收费并占为己有的,除责令退还所收款项外,根据情节处以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理违法收费的程序,适用本办法和《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处理违法收费的情况,可以通过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报和其他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违法收费,违者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物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的违法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在裁决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由人民政府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行使的权限,不得擅自委托或者变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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