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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6:41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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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73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濮阳县所辖老城片区、清丰县所辖马庄桥片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局和市规划局负责征收,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各县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9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按规定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濮阳市建设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市热力公司、天然气公司凭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配套费的相关单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政策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除住宅类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四)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或缓缴申报审批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
副市长审批。

(二)其它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缓缴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申请减免的建设项目须在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签批前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先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

(三)征收机关依据确认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的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签批意见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缓缴或退库手续。

第十条 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城市配套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策,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专项用于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追缴应当上缴的城市配套费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征收机关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否则,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价格、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配套费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工程筹资”、“天然气管网基础设施投资”、“供水增容费”停止收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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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市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利用新闻媒体和户外各类载体从事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辖区广告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建设、公安、卫生、医药、教育、文化、劳动、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广告管理。
第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广告审查员,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必须经过本单位广告审查员书面同意。
第五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章 新闻媒体广告
第六条 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发布的各类广告。
第七条 新闻媒体承接、发布广告,必须确定专门机构,具有与广告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广告审查员和资金、设备、场地等条件,并依法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新闻媒体的非广告专门机构不得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有关以特约刊播、协办、祝贺、赞助名义开展的广告业务由广告专门机构统一承办。
第九条 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或利用工作之便承揽广告业务。
第十条 外地新闻单位驻威海的记者站、办事处等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发布广告,应当查验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不全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发布药品、医疗服务、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招工、招聘、招生广告,在发布前须经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审查、登记的,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发布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使消费者能够容易辨明。

第三章 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包括:
(一) 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 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十五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发布者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 营业执照。
(二) 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 广告合同。
(四) 场地使用协议。
(五) 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 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十八条 行医、演出、招生、招聘、培训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利用各类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等形式设置临时性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在会前3日内设置,会后3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对已发布的广告负责定期维修、保养,对陈旧、脱色、破损的广告应当及时更新、修复。
第二十二条 户外各类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在公共设施、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对在广告栏外张贴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或者向工商、建设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者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非法张贴广告招揽生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经营、办公、住宿场所。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无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的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发布的广告未经审查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广告的,由工商或者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依法给予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7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试行)。

第二条本工作规则适用于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机构,行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部分职权。

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按照分工联系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办事部门、工作部门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五条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或者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由副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二条研究、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按程序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三条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并将办理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审议、拟定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市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市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的报告之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和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第十八条根据职责分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要的时候,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其它专门委员会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的时候,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坚持联系代表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

第二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每两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五条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因故不能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时,必须提前请假。

第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在会议前五天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专家、立法顾问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采用举手表决方式,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后,要形成会议纪要。



第五章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和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工作:

(一)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建议;

(三)研究、安排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汇报;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室、处作为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工作规则经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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