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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3:28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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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8〕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已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农民工工作直接关系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不断加深,国内部分企业生产经营遇到困难,就业压力明显增加,加上元旦、春节临近,相当数量的农民工开始集中返乡,给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了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的工作部署,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农民工就业
采取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广开农民工就业门路。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帮助企业解困,在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中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积极扶持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增强吸纳农民工就业的能力。发挥政府投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对稳定就业的导向作用,尽可能提供较多的就业岗位。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要引导其与农民工开展集体协商,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组织培训等办法,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稳定现有就业岗位。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防止出现大规模集中裁员现象;对可能出现的大规模裁员,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控。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农民工,要按规定及时核发一次性生活补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农民工的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信息服务,收集适合农民工的岗位信息,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发布。大力发展劳务经济,加强输出地和输入地的相互协作,开展有组织的培训就业和劳务输出;在有关部门指导下,依托市场机制发展各类培训就业服务组织,多渠道推动农民工就业;积极培育劳务品牌,建设劳务基地,形成示范效应,带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农民工劳务输出。灾后重建、农田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尽量多招用因企业关停或减产裁员而失去工作的农民工。
二、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
加大对农民工培训的投入,改进培训方式,扩大培训效果。各有关部门和教育培训机构要继续做好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阳光工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星火科技培训、雨露计划等培训项目的实施工作。要围绕市场需求开展订单培训和定向培训,提高农民工择业竞争能力;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新开工项目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工就业的适应能力;围绕回乡创业组织开展创业培训,提高农民工的自主创业能力;围绕农业现代化、产业化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提高返乡农民工的农业技能;对青年农民工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适当延长培训期限,强化职业技能实训,使其至少熟练掌握一项职业技能。在中等职业学校开展面向返乡农民工的职业教育培训,根据返乡农民工的特点开设专业和课程,采取灵活多样的学习方式,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三、大力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和投身新农村建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制定扶持农民工返乡创业的具体政策措施,引导掌握了一定技能、积累了一定资金的农民工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地方人民政府要在用地、收费、信息、工商登记、纳税服务等方面,降低创业门槛,给予农民工返乡创业更大的支持。推行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和承诺服务等,开辟农民工创业“绿色通道”。鼓励农民工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农村二三产业、生态农业和县域中小企业。做好农民工返乡创业的金融服务工作,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产品支持力度,提供符合农民工返乡创业特点的金融产品,继续加大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推广力度。农民工返乡创业属于政府贴息的项目要按照规定给予财政贴息,帮助其解决创业资金困难。
结合推进新农村建设,创新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体制机制,采取以工代赈、以奖代补等多种形式,组织引导返乡农民工积极参与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中小学和职业学校、乡镇公共卫生院、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机构、文化设施等建设。利用当前农民工提前返乡、农村劳动力增加的有利时机,将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促进返乡农民工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加快解决农村供水、用电、修路、求学、就医等突出问题,提升农村基础设施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利用冬春农闲时期大规模开展农田水利建设。大力发展县域经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大力扶持农产品精深加工,支持农村中小企业发展,最大限度吸纳农民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四、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努力创造有利于农民工稳定就业的良好环境,维护农民工的劳动保障权益。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强工资保证金账户管理,强化工资支付监控,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制定应急预案,避免和及时处理因欠薪问题导致的各种突发事件。建立劳动保障、建设、公安、工商、金融、工会等有关部门对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联动防控机制,及时掌握企业拖欠工资的情况。企业关闭破产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对恶意欠薪逃匿的业主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妥善处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本着“快立、快办、快结、办好”的原则,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尽可能采取简易程序处理,对小额劳动报酬争议案件实行终局裁决。凡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先予执行。
五、做好农民工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
按照国家政策认真做好返乡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对在输入地受工伤的农民工,农民工输出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与农民工输入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协调,保障返乡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抓紧制定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异地转移与接续办法。建立健全农民工公共服务体系,做好对农民工的各项公共服务。及时妥善安排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要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并享受当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有关待遇,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教育督导部门要将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情况列入当地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积极引导返乡农民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解决其看病就医问题。加强返乡农民工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及时做好适龄儿童预防接种的衔接。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返乡农民工及其随返家属的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做好农民工返乡的管理服务工作。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人民政府要加强相互衔接和协调,及时沟通情况,组织返乡农民工有序流动,帮助他们解决返乡中的实际问题,对困难人员给予适当救助,使农民工顺利回家过节。交通运输部门要针对春运高峰提前的情况,及早制订相应的疏导预案,安排组织好运力,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各地区特别是交通枢纽地区要积极做好返乡和回城农民工的交通服务工作,切实维护好车站、码头和客运车船的公共秩序,避免农民工滞留,有效防范、坚决打击侵害农民工人身财产权益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六、切实保障返乡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
农民工是流动在城乡之间的特殊群体,耕地仍然是他们的基本保障。违法流转的农民工承包地,农民工要求退还的要坚决退还;因长期占用不能退还的,要负责安排返乡农民工就业。对依据口头协议等方式进行短期流转且农民工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上应退还农民工。长期流转又有流转合同的,可依法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有纠纷的,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农村土地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返乡农民工的土地流转收益。积极推进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把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作为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抓紧抓好。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本部门涉及农民工管理服务的政策措施,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农民工工作。要建立健全农民工统计监测网络,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情况。切实做好农民工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农民工正确看待当前的经济形势和企业的经营困难。加强农村地区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管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帮助农民工解决生产生活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各地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积极研究解决农民工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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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老龄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积极做好老年人保护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对所属人员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形成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风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限制、阻止老年人参加合法的政治和社会活动。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以及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强要、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财产要求。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等形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受赡养的权利。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老年人与子女分居的,子女也应承担其部分家务劳动。
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扶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
第十二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子女所在单位代为扣除,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老年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老年人赡养纠纷,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以及子女所在单位调解处理。
第十四条 老年人患病时,家庭成员或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人应关心照顾老年人,并帮助老年人及时治疗。
第十五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村孤寡老人的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由当地乡(镇)或村统筹解决,其生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城市孤寡老人的供养标准,由当地政府按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

生活水平。
离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住房、医疗及其他待遇必须确实得到保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降低或取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条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兴办福利院、敬老院等老年人的福利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鼓励和帮助老年人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并保护其取得的合法经济收入。
第十八条 生产、交通运输、商业和有关服务部门,应积极开展社会服务,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努力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并利用现有条件,组织和支持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为老年人的治病提供方便,并开展防治老年病的研究。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敬老、爱老、养老、扶助老人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家庭、单位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与配偶、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引导家庭成员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关心下一代和青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阻挠;接受申诉或控告的部门必须认真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应给予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主管部门查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2日

广州市社会科学基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科学基金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科学事业,根据我国《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设立社会科学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用于资助研究我国和本市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社会科学发展具有重大实践、理论意义的课题;资助具有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专著出版;奖励社会科学研究中取得优秀成果者。
第三条 凡本市的社会科学工作者、研究单位和群众学术团体,均可按本规定申请资助。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成立广州市社会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由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若干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五名,秘书长一名。秘书长在主任委员领导下负责基金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基金会的职责:
(一)制定基金的使用原则和管理办法;
(二)审定并批准申请资助项目;
(三)指导各基金评审组的工作;
(四)发布研究课题指南;
(五)检查、监督资助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基金会属下按经济、社会、历史等学科分别设立基金评审组,每组由有关专家十人组成。负责对申请资助项目的初审,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的项目,方可提交由基金会审批。

第三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
第七条 基金由广州市财政一次性专项拨款作为铺底资金,同时由基金会接受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第八条 凡捐赠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分设单项(研究、出版、奖励)基金,并冠以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捐赠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单位或个人,由基金会授予一定纪念或登报表彰。
第九条 凡联系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向基金会捐款的,由基金会予以经济奖励,奖励办法由基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项目资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应用价值的研究补助费。
(二)重要科研项目的开发经费。
(三)重要研究项目的资料费,包括抄录、誊印、翻译、复制、使用电子计算机的开支费用以及进行社会调查、在国内搜集资料的差旅费。
(四)为论证研究项目必须举行的小型会议开支费。
(五)出版社会科学论著确有困难的资助费。
(六)本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奖励金。
第十一条 基金在银行单独开户,立帐核算,以利息作为资助项目经费。年终结余可跨年度累计使用。项目资助费按年度用款计划分期划拨。
项目资助费由项目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代管,项目主要负责人应按项目资助费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项目资助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项目资助费者,必须是市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含大专院校、党校、干校)或群众学术团体中具有讲师、助理研究员(含相当于讲师、助理研究员)水平以上的研究人员。其他人员的申请,应有两名同行的副研究员或具有相当水平人员的书面推荐。
第十三条 申请基金项目的负责人必须是该项目的真正组织者和指导者,并在该项目中担负实质性的任务。申请者必须按规定填写申请书。申请书须经本单位(含合作单位)领导审核,签署意见并出具担保。
第十四条 申请金额:全国性课题一般不超过三千元;省内课题一般不超过二千元;市内课题一般不超过一千元。特殊重大的课题也不可超过八千元。申请项目资助只限一年一次。
第十五条 申请须经学科基金评审组民主评议和初审后,提出用款计划,方得提交审批。
第十六条 审批权限:申请金额在二千元以下(含本数)的,由基金会秘书长审批;二千元以上(不含本数)至三千元的,由主任委员审批;三千元以上(不含本数),由基金会审定,并经主任委员签准。

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由基金会每年公布一次,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学会会员捐赠单位与个人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经批准资助的项目,必须按申请书申报计划开展工作。在项目计划有效期内因故终止项目工作的,须征得基金会同意。否则,除应退回该项目全部资助款项外,还可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资助权利。
第十九条 基金会应定期组织人员,以资助项目、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基金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资助项目,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获准基金资助的项目,应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由项目负责人向基金会递交总结报告及经费决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社会科学学会联合会解释。




198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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