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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40:35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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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紧急通知

1996年6月27日,海关总署、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第109次总理办公会决定,从今年7月1日起,除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外,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现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紧急通知如下:
一、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是今年国务院出台的进出口环节三大改革措施之一,请你们高度重视,立即成立由政府、海关、银行、外经贸委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台帐工作领导小组,积极组织、落实台帐制度的推行工作,确保台帐制度如期推广,正常运行。
二、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按《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三、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向海关总署和中国银行反馈。

附:一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1995年11月6日 国函〔1995〕109号)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关于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的请示》(署监绝〔1995〕9号)和《关于修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个别操作事项的请示》(署监绝〔1995〕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对在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在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口后,主管海关核销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单,通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和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海关和中国银行要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发挥各自监督作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逾期不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其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未按合同加工出口而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追缴税款,或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
三、为保证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意从今年11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为保证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试点工作。海关、银行、税务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利于全面推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四、《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联合公布,并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

附:二 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海关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维护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企业,下同)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本办法所列指定银行为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
第三条 对在保税区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企业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由其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设立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向中国银行每次交纳手续费100元。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符合转关运输条件的,由口岸海关按转关运输办法转关监管至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
第六条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在海关核定的加工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复出口后1个月内,按海关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的核销手续。海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七条 核销银行保证金台帐的期限以海关核定的加工贸易合同有效期为准。如发生合同延期等变更情况的,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核准后,由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延期等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加工过程中,如产品因故须转为内销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按规定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交纳进口税款。如属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特定登记进口商品及特定产品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九条 对确需跨关区结转进行多道环节深加工的中间产品,一律由调入地海关再次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单位或企业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指定的中国银行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按转关运输办法将有关中间产品监管至调入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的回执向调出单位或企业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出具有关单证交调出单位或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核销手续。
第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加工的产品,存入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的,主管海关凭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主管海关的回执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出具有关单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逾期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该单位或企业的合同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内销部分应及时缴纳税款,对不及时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向该单位或企业追缴税款,或由该单位或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或企业的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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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信托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因而信托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也相应地较为复杂。本文通过对各类具有瑕疵的信托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揭示信托行为的特殊性及我国信托法的相关缺失。

【关键词】信托行为 瑕疵 法律后果

前言

  信托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种,其效力自然要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要件,但信托行为由于关涉到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的法律关系,与一般的民事行为相比较又有其特殊性。各国的信托法对信托行为的效力要件都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与此相对应的是,信托行为在含有瑕疵的情况下,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比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瑕疵的后果有所区别,也更为复杂。有鉴于此,本文将根据我国现有的信托法对信托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做一全面的分析研究。

一 信托行为瑕疵的构成要件和分类

  所谓信托,是指财产所有权人(委托人),为自己或他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将自己的财产转移或处分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信托设立的意旨来管理或处分该财产权的一种法律关系。

(一)信托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

  信托行为的成立必须符合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也即必须有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具体到信托行为上,即必须包含以下要件:第一,信托当事人。信托行为须有两个以上主体,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第二,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这里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二是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实现的结果是设立信托。第三,信托财产确定。
  信托的成立是一种事实问题,它所关注的是信托在事实上是否存在。而信托的生效是价值判断问题,它所关注的是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信托是否予以认可并给予保护。因此信托行为的生效要件与成立要件不同,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行为的生效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信托当事人具备应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其次,交付信托的财产的财产权须转移。第三,信托目的合法。设立信托时,信托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第四,信托财产合法。对这个条件应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委托人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二是信托财产应当符合信托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设立信托应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此外,某些类型信托的设立还应符合法定的特殊条件。设立信托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对信托财产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否则,应当补办;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对于公益信托,其设立应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

(二)信托瑕疵的分类

  从信托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信托行为的瑕疵可分为成立上的瑕疵和效力上的瑕疵两种。成立上的瑕疵导致信托行为的不成立,与其构成要件相对应的是,其可能的瑕疵也主要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第二,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效力上的瑕疵显然要复杂得多,根据信托行为效力要件的构成来看,引起信托行为效力瑕疵的原因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主体上的瑕疵,如委托人或受托人民事能力上的不合格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混同的瑕疵等。第二,信托财产上的瑕疵,包括信托财产不合法,如信托财产为禁止流通物等,信托财产的财产权没有真正转移,如动产没有交付,不动产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等,以及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等。第三,信托目的瑕疵,包括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等;第四,信托设立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如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必须具备法定的记载事项,如果不符合这些要件,将导致信托行为的瑕疵。此外,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信托行为,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要件,否则也将导致信托行为的无效。

二 信托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

(一)成立要件瑕疵的法律后果
  第一,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法律后果。第二,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在这两种情况下,信托行为没有成立,也就是在事实上没有信托的存在,因而严格地说,它们并不能导致任何法律后果。当然信托行为的不成立一般会以信托承诺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对于信托承诺本身却可能产生法律效力,此时一般会导致委托人契约义务的产生,但此非本文讨论重点,故不予赘述。
(二)生效要件瑕疵的法律后果
  首先,主体瑕疵的法律后果。对委托人而言,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设立信托行为确定无效,而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设立信托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如果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该信托行为应该是有效的。对于外国人是否可以在我国设立信托,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国民待遇的原则,既然外国人可以在我国拥有财产,自然就享有自由处分之权,而设立信托本质上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因而应该是被允许的。至于委托人身份的混同,如委托人设立以自己为受托人的自益信托,由于在利益归属效果上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肯认这种信托,唯一的后果可能就是导致委托人规避法律损害他人的利益(即将自己的财产独立化),因而是确定无效的。另外,我国不承认宣言信托,也即委托人设立以自己为受托人的他益信托,因而这种行为在我国也是不能产生效力的。此外,对于受托人而言,又可以分几种情况,首先是在信托设立时受托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信托设立的基础就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包括对受托人财产管理能力的信任,如果受托人连民事行为能力都不具备,自然就无法胜任委托财产的管理事宜,因而这样的信托由于违背了信托行为的目的,是不能产生效力的。其次,受托人在信托设立后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如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解散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信托人为唯一的受托人,将导致信托的终止,发生终止的效力,如果该信托人非唯一受托人,则信托继续有效,受托人的人数可以补充选任。当然,这种受托人的事后能力瑕疵并非本文讨论的范围,因为它对信托行为设立时的效力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它是以信托成立生效为前提的。第三,受托人身份的混同,如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不能为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此种身份混同将导致信托行为与财产赠与行为同样的效果,是与信托制度的价值目标相悖的,因而确定无效。此外,受托人是否可得为外国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只能从信托财产的性质来确定。如对于民事信托,如果信托财产为我国限制出口的专利技术,以及限制出口的古董文物等,显然不允许外国人为受托人,这样的信托应该是无效的,对于商事信托,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信托投资市场的开放,外国人应该可以成为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只是必须要经过我国法律规定的登记成立条件。另外,对于受益人而言,由于他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其是否具备必要的民事能力并不影响信托的效力。不过,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多数国家法律均规定依法令不得享有某项财产权者,不得享受与受益者所拥有的同样利益的权利(日本信托法),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行为也是无效的。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仅笼统地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但信托目的违法是否包含了上述情况,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分歧,这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或学理的一致解释。
  其次,信托财产瑕疵的法律后果。这可分为以下情况:第一,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没有处分权,如委托人以他人财产设立信托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行为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财产所有人不予承认,将导致信托行为的自始无效,如果予以承认,信托行为自然生效。而在财产所有人不予承认导致信托无效的场合,信托财产应如何处理也存在问题。如果信托财产为委托人以盗窃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他人财产,如果以之设立自益信托,信托无效的后果自然是信托财产包括因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返还给原所有人,但如果设立他益信托,而受益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是否返还则值得探讨。根据法理,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必须符合对价的条件,在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是无须支付对价即可取得利益的,因此与受到损害的原财产所有人相比较,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不应该受到特别的保护。也即是在他益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也应当与信托财产一并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当然如果是公益信托,应另当别论。不过,如果信托财产为委托人以合法的管理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所占有的财产,并以之设立他益信托或者公益信托,则信托财产究应如何处理,是否可以适用表现代理仍不无疑问。但从利益平衡上看,原所有人的财产利益保护应较前述情况下原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为弱,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似应受到保护。第二,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包括信托财产为限制流通物和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两种情况。在信托财产为限制流通物的场合,必须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以该财产设立信托。如果欠缺此条件,信托自然无效。而在委托人的债务状况不良,设立信托会损害到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该信托为可撤销,即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如果债权人申请撤销,则信托自始无效,信托财产应返还委托人。但我国信托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收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并且根据信托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信托属于信托终止的一种,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因此,在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撤销信托行为,信托财产将首先归属于信托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这样规定的结果是导致了债权人撤销权的空置,其撤销权的行使不仅不能回复委托人的财产状况,反而使信托财产确定地归属于受益人,这对债权人利益实际上是一种损害,是有悖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价值取向的。当然,这仅从法条的逻辑推断来看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如果从信托法的立法原意或者整体解释来看,或许可以将信托法第53条第五项信托被撤销的规定与第12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相区别,可将第53条的撤销看成为为除债权人撤销之外的其他情况的被撤销,但这需要立法或司法的进一步解释。当然,可撤销信托行为的另一种法律后果是撤销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此时信托将确定地有效。第三,信托财产不合法,如信托财产为禁止流通物等,此种情况将导致信托的确定无效。第四,信托财产的财产权没有真正转移,如动产没有交付,不动产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等。由于信托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必须要通过标的物的转移即动产经过交付,不动产经过办理登记手续等才能发生效力,因此在欠缺财产权转移的情况下,信托行为不能产生效力。
  第三,信托目的瑕疵的法律后果。信托作为英美法系古老的法律制度,其最初的作用本来就是为了规避法律,如为了规避土地不得捐赠给教会的法律以及规避遗产税等,由于信托往往导致对现有法律框架的突破,带来新的法律制度的变革,因此信托法又被称为变法法,但是近代以来,随着商事信托的兴起,信托法的价值取向逐渐偏重于财产管理,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法的引进更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商事信托的行为,民事信托逐渐衰落,而那种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信托行为更为现代各国所摒弃,因此各国信托法大都明确规定目的违法的信托行为无效。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当然,在实践中,究应如何认定一项信托行为目的违法仍不无疑问,但这非本文讨论重点,在此不予赘述。此外,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目的瑕疵还包括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这种情况也会导致信托行为的确定无效。
  第四,信托设立形式瑕疵的法律后果。我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定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那么,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信托行为是否就必然无效呢?从法条的字面意义来看,当然是无效的。但是从实践及传统信托制度来看,设立信托并非必须要采取书面的方式。因为在最初的信托制度发展中,信托完全基于当事人间的人身信任,即使受托人不履行自己的受托义务而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受益人也无权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因此信托是否采取书面文件设立也就没有任何意义。而在现代社会的实践中,民事信托的设立也不乏口头设定的案例,如果法律不予以保护,将对事实上的信托当事人造成损害。另外,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如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中,均没有将书面方式规定为设立一般信托的必须方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弱化信托设立形式要件的要求,尽量对各种形式的信托予以承认,这有利于信托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霍玉芬:《信托法》
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周玉华:《信托法学》,中国政法大出版社
徐卫:我国《信托法》的缺失与分析
何玉鸣:略论善意取得制度对信托善意受益人受益权的保护
查达来:信托财产归属之另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日本信托法》,《韩国信托法》,《台湾信托法》

旷继东律师联系方式: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联系电话:13522671774 email:kuangjd@sina.com
网站:http://www.kanhetong.c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惠温与任乡锁地基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惠温与任乡锁地基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2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晋法民字第3号《关于稷山县任惠温与任乡锁地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任惠温与任乡锁南北为邻,任惠温居北,任乡锁居南。两家的房院土改前为任惠温之父任充义的场院和场南小院。场院内有北房7间、东房5间,场南小院有北房3间。土改时,场院的北房7间、东房靠北3间及场基北半个登记在任充义名下。任乡锁家分得任充义场院的东房靠南2间、场基南半个及场南小院北房3间,有房窑所有证和土改干部证明,1962年任充义将场院的北房靠西4间卖给生产大队,该4间前面的宅基地也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归生产大队使用。同年,任乡锁之父任成山经集体组织同意,以其分得的2间东房北山墙为界往西筑起界墙,使用了此段地基,并已使用多年,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将争执地基判归任乡锁家使用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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