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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00:44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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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政发〔2007〕18号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13日九届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全面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的质量、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和《七台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低于农村最低生活水平,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养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五条 可以纳入农村低保范围的对象:
  (一)痴呆傻特困户;
  (二)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抚(扶)养人、赡养人又未享受五保待遇或虽有法定抚(扶)养、赡养人但无任何负担能力的特困居民;
  (三)重病大病特困户;
  (四)重残特困户;
  (五)重点优抚对象特困户;
  (六)因灾或意外事故致贫的特困户;
  (七)农村归侨、侨眷中符合条件的特困户。
  第六条 不能纳入农村低保范围的对象: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家中拥有机动车辆或大型农机具的;
  (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卖淫、酗酒和因违法婚姻、违法收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持有高值收藏品或股票、投资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五)家中购置贵重饰品或经常享受非生活必须的高档商品、消费品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无特殊情况3至5年内购买、新盖砖瓦结构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家中安装电话或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
  (九)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经常出入餐饮和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十二)以离婚或改变抚(扶)养关系等方式,放弃应得的合法收入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擅自将所承包的土地人为抛荒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半年以上的;
  (十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六)采取规避法律政策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十七)其它法律规定或县(区)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数由市政府根据全市各地农村贫困人口和经济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困难程度确定比例,县(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作以适当调整。
  第八条 我市农村低保标准是720元/人·年。保障标准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全市在农村低保对象补差资金发放形式上,实行分类划档,就近靠档的办法,具体暂定为二类:一类为全额补差;另一类月人均补差为低保标准的80%。
  第十条 全市农村低保补差资金发放档次根据重点低保对象分类情况确定,对特殊重点低保对象,可以适当提高补差标准,逐步实施分类施保。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所获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第十二条 应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农副业、加工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及转租承包地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等;
  (七)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八)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
  (九)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生活费;
  (十)市、县两级政府规定的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 不应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定补费、优待金、保健金、护理费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助学金等;
  (四)因公(工)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它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项目。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
  以低保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前12个月纯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土地经营收入根据全市土地质量,平均产量等方面的差异确定,原则上水稻每亩纯收入300-400元;玉米每亩纯收入80-120元;大豆每亩纯收入100-150元;杂粮每亩纯收入100-150元。
  (一)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外出务工年纯收入:按每人每年纯收入1800-2100元或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二)保障对象家庭成员赡养费和扶(抚)养费:原则上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确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一般家庭按每年每人支付120-150元计算,较富裕家庭,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凡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纯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应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实方法:
  (一)入户调查;(二)邻里走访;(三)信函索证;(四)跟踪了解;(五)村民代表评议。
  第十六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由县(区)民政局牵头,卫生、残联等部门协助,检评医院由民政、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经指定医院检评的劳动能力和残疾等级鉴定,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残疾等级认定可以残联部门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必须严格履行以下法定程序:
  (一)户主提出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同时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受理:村委会正式受理后要进行登记,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保障金额张榜公示3天,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对无异议的,由村委会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7日内(从受理登记之日起计算)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和乡(镇)低保评审小组要通过入户调查等办法,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要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10日内(从受理村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计算)上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和理由,登记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局要在15个工作日内(从受理乡镇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计算)完成乡(镇)人民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的抽查、审核、审批工作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疑义的,由其本人正式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县(区)民政局批准后委托乡(镇)民政助理对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将此表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十八条 资金来源为:
  (一)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匹配资金;
  (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因灾致贫救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及其它可用于农村特困群众的救助资金等。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专户,对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管理,专款专用;市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下拨资金拿出测算分配意见,与财政部门协调后报本级政府审批,同时负责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按照保障对象人数、保障标准编制每季度实际发放保障金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每季度支出计划按期拨付。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按季度将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入同级民政部门农村低保专户,再由县(区)民政部门及时拨入乡镇农村低保资金专户或农村信用社,乡镇民政助理按照审批的人数、金额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通过乡镇农村信用社直接发放,对于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乡镇民政助理代领送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一)县(区)民政局、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重病、重残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特困居民家庭成员每季度核查一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一年一复审、一年一认定的办法,已享受低保待遇且有自理能力的对象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续保申请,由乡镇民政助理和村委会干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身体状况、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认真核查,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复查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二)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发生走、死、逃、亡或实际生活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之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区)民政部门,经复核后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三)保障对象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直接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低保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低保审批机关要简化审批程序。

  第七章 农村低保的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根据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迅速增加,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设立专门低保管理机构,并按本地管理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核定全额拨款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需要,设立农村社会救助管理站,由主管民政工作的乡镇领导任站长,民政助理任副站长,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委会要成立农村低保初审评议小组,并确定一名社会救助委员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低保管理机构在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市级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1、制定全市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方案、计划、实施办法或细则并组织实施;
  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
  3、编制全市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资金的测算分配方案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检查;
  4、负责对各县(区)农村低保对象审批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或复查;
  5、受理有关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的政策咨询、信访、举报和投诉,负责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行政复议工作。
  (二)县(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1、制定县(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实施方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2、与相关部门协调、制定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编报本县(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年度资金计划,对省、市下拨资金提出测算分配意见;
  4、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查工作;
  5、负责本县(区)有关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的信访、举报、案件查处工作,接待处理相关咨询、投诉;
  6、负责本县(区)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报表、台帐的统计、汇总上报和微机网络管理工作。
  (三)乡(镇)社会救助事务所的主要职责:
  1、负责对本乡(镇)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贫困农民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认证工作,负责资格审查和报批工作;
  2、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组织发放低保金及其它救助款(物);
  3、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对象的抽查、定期复查及人员增加、减少、资金停发的上报工作;
  4、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微机数据管理及台帐、报表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5、负责组织本乡(镇)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家庭成员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和劳动输出工作;
  6、受理各村农村低保信访、举报案件,调查、处理骗取、冒领低保资金等问题。
  (四)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受理贫困农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2、组织村评议小组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议意见;   
  3、将初步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主任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政府;
  4、负责将上级审批确定的保障对象、救助金额以及标准等再次张榜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5、负责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普查、定期复查和人员增加、减少、资金停发的上报工作;
  6、负责及时调查处理本村农村低保和社会救助方面的矛盾纠纷,协调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的基础建设。
  (一)切实加强农村低保工作信息化、网络化、现代化建设。采取措施增加投入、改进工作手段,提高工作效率;要购置必备的微机、打印机等设备,尽快实现市、县(区)、乡(镇)三级联网,有条件的要延伸到村,全面推行信息网络化管理。
  (二)完善农村低保数据传输系统。统一建立电子统计台账、统一微机录入和传送方式,统一实行科学管理和监控,县(区)电子统计台账和各类统计报表要按期上报上级低保管理机构。
  (三)建立统一的农村低保申请、审核、审批档案。统一规范各类申请、调查(复查)登记、审批等表、册和低保对象家庭档案资料内容;各类表、册及档案材料要装订成卷,统一编号,必要的数据和资料要统一录入微机;农村低保基础档案实行三级管理,县(区)低保管理机构保管全部档案,乡(镇)社会救助管理站保管调查表、审批表、统计表和主要基础档案资料、名册,设置低保材料受理登记簿和信访登记簿,村委会保管低保对象名册,设置低保对象申请受理登记簿和信访登记簿。
  (四)统一建立各项农村低保管理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和家庭情况备案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督促检查制度;建立农村低保工作统计报告和通报公示制度;建立农村低保资金审计监察制度;建立农村低保信息排查管理制度。要在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基础上,逐步建立综合性农村社会救助体系,整合救助资源,出台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帮困扶贫活动,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开展自助自救,增强其自我保障和自我发展能力。
  (五)切实保证农村低保工作必要的业务经费支出。市、县(区)两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年度工作经费。

  第八章 农村低保工作的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村委会要设立监督、咨询、举报电话或举报箱,认真受理农村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实施公示制度,定期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标准、低保对象名单和领取金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无故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不及时审批、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低保待遇、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以及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保障金行为之一的,要给予批评教育,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七台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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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郴政办函〔2009〕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运作,提高办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郴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召开。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召开。

郴州军分区司令员和市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副厅级干部、党组成员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根据议题内容和决策事项需要,通知市政府协管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经研室主任、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

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民代表、有关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审议以下事项: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精神;

(二)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决定的事项和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三)研究讨论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四)分析全市经济形势,听取市政府部门重要工作汇报;

(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六)改革创新及经济社会管理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八)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九)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需市政府审批的土地划拨、规费减免事项;

(十一)需市政府任免的有关人事问题;

(十二)市长认为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涉及全局工作但已处理到位,有关情况需要报告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及时掌握的事项,不予审议,只作市政府常务会议通报内容。

市长公开电话的办理情况,每月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一次。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对以下事项不予审议:

(一)按照分工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实施细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议题,须由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政府特设机构和

直属单位报分管副市长提出,经市长批准同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须填写《郴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待议议题申报单》,按程序报批。

市属国有企业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议有关事项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市政府提出。部门管理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议有关事项的,应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八条 会议议题在报送市政府审定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按相关规定,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等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有关专家学者等人士的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财政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主办单位与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分歧较大的,应报请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协管副秘书长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方可申报议题。经协调后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暂缓申报议题。如急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议的事项,应在申报议题时将县市区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的不同意见如实地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汇报。

(二)涉及城市规划、交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主要审查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未经上述程序的事项,不得申报会议议题。

第九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报送会议审议事项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事项的正式文本,包括汇报材料、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和参考资料。包括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拟出台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公众意见情况、专家论证情况;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的相关材料,先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查(由市政府值班室具体办理),然后报市政府协管副秘书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再正式印刷。

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材料要求主题突出、条理清晰、观点鲜明、文字精炼、篇幅适当(一般不超过6个页面),可提供必要的背景材料、图表作为附件,供领导决策参考。单个议题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认为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退回或提出补正意见,由主办单位重新报送或予以补正。

第三章 会议组织

第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原则上每月上旬和下旬各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增减。市政府常务会议会期一般为半天。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提出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审定。原则上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不超过3个。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确定之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商主办单位制定会议实施方案,按程序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长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实施。

根据会议实施方案,市政府办公室应及时制定会议通知,经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审定后由市政府值班室下发。会议通知一般应在会议召开前1天正式下发。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召开。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值班室汇总);列席会议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经同意后将请假人姓名、职务、请假原因和代会人员姓名、职务等情况于会议召开前1天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值班室汇总)。市政府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前将请假情况汇总后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

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市政府协管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以发表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应当到会。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因故不能参会的,除必须立即决策的紧急事项外,相关议题应当留待下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议。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必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策,而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因故无法参加会议的,可提出书面意见。

列席人员参加相关议题的研究讨论时,可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材料的收集和发放工作。会场布置和会议服务等工作由市政府值班室牵头承办,有关部门(单位)协助。会议期间,市信访局、市政府办公室保卫科负责做好来访群众接待、安全保卫等工作,确保会场周边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召开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召开会议的常务副市长作出不同意或者暂缓审议的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详细准确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录音记录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必须制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值班室负责起草(一般应在会议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核稿,按程序报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重大决定事项的,市政府值班室起草初稿后应送相关部门(单位)会签。涉及法律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应予以审核。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应附注出席、请假、列席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县市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单位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交办事项。除会议有明确时限要求外,原则上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督查机构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督查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督查机构要加强会议议定、交办事项的监督检查,定期将办理情况综合汇总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需要报市委有关会议决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主办单位要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市长审核同意后再报送市委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只作文字报道,会议新闻稿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新闻办主任审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张生贵: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行政案件的法律分析

   【案情】公民王某研发了球形水箱的支架技术,2008年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一家民营公司在生产经营此类支架,王某为些提出专利权主张,公司则向专利局申请宣告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经口审后,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随做出宣告无效的决定,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之诉。
   【法理】专利无效宣告是否被撤销,需要通过司法审查,在司法审查程序当中,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主要审查行政机关宣告无效的法律依据、事实理由、审查程序是否合法。
   【诉由】王某认为第XX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员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存在脱离审查原则的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予依法撤销行政决定。
   【争点】
   权利人认为行政决定存在的主要问题1)、违背的具体法律条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2)、201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第六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 4.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创造性的概念、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等内容,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两者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存在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下述两个方面。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基于上述法律及审查指南,复委会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出现的错误:专利复审委在考虑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仅仅考虑专利技术解决方案本身,没有考虑本专利的目的和实际技术效果,将权利要求与专利目的和效果割裂开来,未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违背审查原则。专利审查指南规定,要克服简单地将对比文的技术特征结合起来轻率地否定一项专利的创造性,应当将专利的技术方案、目的和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第XX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审查判断方法,正是放弃了对专利目的和技术效果的审查,简单对比,而没有充分地考查各自的目的和要达到的有益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专利技术与对比文献时,忽略了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在水箱安装及连接方式、大小圆环、水箱入孔检修及水箱侧体装置爬梯的区别,没有考虑为本专利带来的优于或不同于已有技术的“安装操作方便、简单实用的技术效果和克服结构复杂的技术难题”。依据法律规定,复审评价时,应当评价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
   【标准】
   将“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专利技术解决方案与“水塔底座”现有技术相比,对比文献“水塔底座”披露了“塔底”、“塔壁”、“框架”、“容置空间”、“顶托配件”、“抵撑片”、“锁固片”;“对比文献证据1”其中涉及的塔底、塔壁、框架、顶托连接带要素以及自下而上的组合式技术结构,明显不同于专利技术。
   对比文献没有披露水塔与底座的连接技术,对框架向下设角限定为三脚杆,对比文献1的设计目的和效果重要“底座”,专利技术的设计目的是角钢“支架”,这些均与要保护的专利是两种结构完全不同的装置。“球形水箱角钢支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支架”、“环体”、“焊接于环体边缘的多个垂直的支撑杆”、“连接于同一侧的支撑杆之间的上、下横杆及分别连接于环体与上、下横杆上的连接杆”;“水箱体的上端开设有检修入孔”、“水箱一侧的边缘上设置有方便用户安装、检修的爬梯”、“爬梯的一端连接于检修入孔附近的水箱体边缘,另一端置于箱体底端”;这是“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专利的整体结构中各主要部件相互结合关系的最本质技术特征,正是这种各部件的紧密组合的关系,使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
  对比文献证据2《设计通讯》“支架式水塔计算方法的研究”披露的是“若干支柱组成”、“垂直地面或自顶部略向外倾斜”、“顶部与底部与环梁连接”、“顶部环梁和水箱环梁为一整体”。“对比文献2”虽然采用了“若干支柱”的网络组合式结构,这种装置并没有披露水箱安装及水箱入孔检修、爬梯技术,且主要强调的技术特征是“箱底环梁”与“支柱顶梁”为一个整体结构,没有披露水箱与支架的安装连接方法,也没有披露“环体、焊接于环体边缘的多个垂直的支撑杆、连接于同一侧的支撑杆之间的上、下横杆以及分别连接于环体与上、下横杆上的连接杆”。
  对比文献《建筑力学》“桁架结构”的梁和刚架,属于“桥梁、吊车梁”技术领域,与水箱支架并非相同的技术领域,不具有可比性。对比文献1、2、3的组合与要保护的专利技术各构件装配之间的组合无直接关系。
  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是一种“安装方便、结构简单以及实用的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其连接杆与支撑架装置,不仅结构简单,同时提高了装配速度,达到经济实用的效果,正是为了达到实用这一目的,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的技术解决方案采用了“水箱”、“安装于水箱体底部的支架”、“角钢支架”包括环体、焊接于环体边缘的多个垂直的支撑杆、连接于同一侧的支撑杆之间的上、下横杆以及分别连接于环体与上、下横杆上的连接杆。目的是便于安装组合,并设有爬梯将水箱体与角钢支架有效组合,大大方便了安装和检修,入孔在上的球形箱体、结构简单的支架与由底端到顶端的爬梯构成一个整体;角钢与球形水箱体的连接方式是焊接或镙铨固定,填补了球形水箱结构的整体技术空白。本专利作用是简单实用,达到制造组装方便,提高了效率,实现了目的。相比之下,“对比文献1”的解决的是“固定”建在高处、增加供水水压、避免倾斜移位的水塔问题;“对比文献2”解决的是支架弯转点及空间结构及稳定性问题;“对比文献3”解决的是桥梁、吊车梁的荷载及结构问题。
  【要点】从对比文献的组合看,虽然含盖了部分权利要求中的先需部分的技术,但因其不具备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显然不具备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从上面的分析得出,“对比文献1”中的水塔底座与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所起的作用有实质性差别,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与已有技术截然不同,由于目的的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有实质差别,其所达到的效果也不同,这种技术效果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意相不到的,因此,将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的技术解决方案同目的与技术效果三者结合起来,与现有技术对比,其实质性特点是明显的。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规定,结合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版)第四章规定,专利复审委要判断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不仅要考虑专利技术解决方案本身的创新程度,而且要考虑本专利目的和实际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用专利审查指南确定的解决创造性的判断标准,要克服简单地将对比文的技术特征结合起来轻率地否定一项专利的创造性的作法,而是将专利的技术方案、目的和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专利技术与对比文献时,忽略了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在水箱安装及连接方式、大小圆环、水箱入孔检修及水箱侧体装置爬梯的区别,没有考虑为本专利带来的优于或不同于已有技术的“安装操作方便、简单实用的技术效果和克服结构复杂的技术难题。复审评价申请无效宣告时存在主观因素影响对专利创造性的偏低估计,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比对时,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比如对比文献证据1里限定为向下分设四脚杆,顶托配件的连接带设计等客观局限性问题。因此,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节约能源、减少能耗、提高效能,已有技术不足以否定和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技术对现有技术有着要素关系改变的技术特征,省去诸如已有技术里的顶托和连接带等一个或多个部件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是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体现在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在如何使得支撑球体水箱的技术领域里,一直存在着技术人员更多地考虑如何稳固和防止地震倾斜的技术趋向,通常认为支撑架部件越多越牢固,而舍弃往简单方便实用角度去考虑,阻碍了人们对本技术的研发,要求保护的正好克服了这些技术偏见,从而解决了技术问题,导致专利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曾经检索已有技术,并未检到对比文献,不存在从文献当中得到启示的先决条件。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宣告无效的复审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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