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47:25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随着邮政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邮政物流专业化经营的加快推进,农村邮政物流已成为农村物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就业和农民增收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当前农村邮政基础设施仍然比较薄弱,邮政企业经营农药、种子等业务的资质不统一,业务种类和服务产品不够丰富,网络配送能力和农资储备能力不足,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受到严重制约。为进一步做大做强农村邮政物流,充分发挥邮政企业服务“三农”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农村邮政物流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农副产品生产与加工能力大幅提升,农民生活水平明显改善,但是由于农村物流体系尚未健全,农村流通渠道不畅、市场化程度低、流通方式落后、部分流通产品质量没有保证的问题日益凸显,成为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进一步发挥邮政企业自有品牌、网络和服务优势,整合农资生产企业、农家店等社会资源,在农户与生产企业之间建立产品直通车,形成具有邮政特色的农资产品分销的“绿色”通道,促进农村地区商品的双向流通,是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流通成本,解决农民卖难、买难问题的有效途径,是扩大国内需求、活跃城乡市场、繁荣农村经济的迫切需要。邮政企业在农村积极发展邮政“三农”服务网点,有利于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促进农村地区的和谐稳定。邮政企业加强与农技部门合作,利用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平台宣传、普及、推广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种植,对于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二、推进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服务“三农”为主线,以科技为支撑,以深化改革为动力,充分发挥邮政优势,合理规划,完善布局,加快提升农村邮政物流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发展目标:着力打造管理集约化、网络规模化、服务社会化的现代农村邮政物流综合服务平台,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市场监管,健全完善经营机制,到2012年,基本建成“布局合理、双向高效、种类丰富、服务便利”的农村邮政物流服务体系。
  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一)推进农村邮政基础设施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国发〔2009〕8号),结合邮政发展特点和农村发展需要,加快研究制订城乡邮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完善农村邮政物流布局,切实提高农村邮政服务水平。加强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邮政局所设置备案和撤并审批制度,优化邮政网络结构和网点功能。国家对农村邮政普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给予支持,力争在2012年之前全部完成邮政基础设施空白乡镇的邮政局所补建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和支持力度,切实加强村邮站的建设。
  (二)支持邮政进入农资市场。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可以经营化肥等农资产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可以开展农药经营活动,并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其中,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在有效区域内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分装种子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商务部、邮政局支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拓展经营范围,并逐步建设成集农资、邮政、电信、报刊等多类产品经营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网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农药、种子等农资按“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分类登记经营范围。对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项目,在“许可经营项目”中登记经营范围;对经营其他农药的,在“一般经营项目”中登记。对经营分装种子的,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许可的项目,在“许可经营项目”中登记经营范围;对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的,在“一般经营项目”中登记为“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三)鼓励发展连锁经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加大对邮政物流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邮政企业利用网络优势,建立“连锁经营加配送到户加科技服务”的农村物流新体系,培育连锁经营龙头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简化连锁经营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省级邮政企业直营门店及其所属的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可持省级邮政企业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邮政企业所属的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也可由当地邮政企业代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商务部门要支持邮政企业全面参与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中,对符合条件的邮政“三农”服务网点给予重点考虑;计划单列市邮政企业可直接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农资管理部门要加强工作协调,明确职责分工,强化对邮政物流配送中心的商品质量监管,避免对连锁经营企业进行多头和重复检查。
  (四)完善政策扶持机制。支持将邮政企业纳入涉农企业范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强农惠农政策。财政部门要支持农村邮政物流网络改造和提升配送能力,县、乡两级邮政局所改造扩建农资配送中心项目,凡符合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可申请该项资金补助。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要完善相关规定,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邮政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国家化肥淡季储备招投标。鼓励邮政储蓄银行积极为实力强、信誉好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提供贷款,大力发展农村个人小额贷款,服务“三农”,促进农村物流发展。
  (五)加强规划引导工作。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目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加强统筹规划,科学引导。各地区要把农村邮政基础设施和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给予政策支持,统筹协调推动。商务部门要支持邮政企业与有实力的大型超市、商贸企业合作,开展农产品进城等业务。支持邮政企业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和农家店提供第三方物流服务,扩大和提高经营网点覆盖范围和农村商品配送能力。鼓励邮政企业与农技推广部门开展合作,农业部门要加强对邮政企业的培训和指导,普及农技知识,提高邮政科技服务“三农”的水平。交通运输部门要支持邮政企业依托交通运输平台发展农资仓储和配送业务。
  四、有关要求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加强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协作,尽快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明确实施范围和进度,加强指导和监督,推进农村邮政物流加快发展。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做好农村邮政物流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因地制宜出台政策措施,简化审批手续,积极扶持农村邮政物流龙头企业,确保取得实效。
  邮政企业要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抓紧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整合速递物流资源,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搞活经营机制,加强管理创新,全面提高竞争能力。要进一步夯实普遍服务基础,拓展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增加销售品种,扩大市场份额,做大市场规模,提升服务水平,尽快成为服务当地经济发展、满足群众多元化需要的农村流通重要渠道。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品种问题还是种子质量问题
——对丰产不丰收判育种家赔偿案法律分析

武合讲


品种和种子,既是《种子法》调整的最基本的客体,又是《种子法》定义地最明确的术语;实践中,无论是因品种问题还是因种子质量问题,种子使用者遭受损失的,法院都要求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追偿责任,说明这也是最易出错的问题。作者借助一则由某省府所在地法院再三审理,众多法律专家和农业专家参加的典型案例,就品种和种子的有关法律问题,略作分析。
案例:“L茄”是某省的登记品种。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内容是:特征特性是株高60~70cm,果实长椭圆形,果皮油绿色,有光泽,平均单果重300g;某种子公司生产,某单位研制,某育种家选育。18户菜农自某农业大学的种子公司购买“L茄”的种子2955袋,育苗、嫁接后定值于日光温室大棚内。收获时,菜农以该茄子的株高、果色、果重与标签标注不符和卖不出好价钱遭受损失为由,上访要求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和品种选育者赔偿损失。经某省领导批示,由省、地、市三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实地调查查明:菜农种植的“L茄”生长正常,坐果良好,与其他品种没有明显差异,果形呈长椭圆形,果皮颜色相对较浅,与标签介绍基本一致;结论:菜农的茄子卖不上好价钱,不是种子质量造成的;原因是当年桃形、鲜绿色茄子卖价高,而颜色较浅、长椭圆形的“L茄”的茄子卖价低,菜农误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而且种子经销商也未向菜农解释清楚,因此造成纠纷。菜农诉诸某省府所在地法院。法院以菜农未试验引种“L茄”为由要其自行承担损失的30%,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种子经营者赔偿菜农损失的70%即30多万元。种子经营者据此判决向种子生产商和品种选育者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品种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
1 品种和种子的含义
《种子法》对品种和种子的含义,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1.1 品种
《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案例中,茄子的株高、果色和果重属于品种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特征特性与标签标注不符,不属种子质量问题,属于品种问题。菜农是以嫁接苗的株高、果色、果重与标签标注不符卖不出好价钱遭受损失为由诉诸法院,法院适用《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规定,判决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和品种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是对品种含义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
1.2 种子
《种子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上述规定把种子分为两类:种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繁殖材料(包括根、茎、苗、芽、叶等)。案例中,种子经营者出售给种子使用者的是茄子的“籽粒”,“籽粒”属于种植材料。种子使用者在大棚内定植的是“嫁接苗”;“嫁接苗”属于繁殖材料。法院判决出售“籽粒”的种子经营者对使用“嫁接苗”受到损失的种子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的区别,是对种子含义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
2 品种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
品种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是种子使用者使用种子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两大原因。
2.1 品种问题
根据《种子法》规定,品种问题又可分为违法品种问题和缺点品种问题。违法品种,是指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或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的审定品种、以及没有试验验证依据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缺点品种,是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尚未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的审定通过的品种。案例中的“L茄”,是经某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并公告可在适宜种植地经营推广的登记品种,属于合法品种。依据相关技术规范规定,将“L茄”植物体的芽(称接穗)接到其他植物体(称砧木)的适当部位,使两者接合成一个新的植物体的栽培措施称为“嫁接”;嫁接形成的新植物体称为“嫁接苗”。“嫁接苗”和“L茄”属于不同类的植物体,两类植物体不属同一品种。“嫁接苗”的特征特性与种子标签上标注的“L茄”的特征特性不符,属于两个品种之间的性状差异问题,不是茄子品种“L茄”本身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问题,“L茄”不属于缺点品种。“嫁接苗”作为两个品种接合成的一个新植物群体,既未经审定通过又没有试验验证的依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属于不得经营推广的违法品种。
2.2 种子质量问题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就是种子质量问题。假种子是指假冒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种子,包括《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劣种子是指没有应有的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和播种价值的种子,包括《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种子法》第四十六条除明确了种子质量的含义外,又明确了假劣种子的认定标准、种子质量和种用标准的关系、种用标准的地位。案例中“L茄”的种子,是经试验验证既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又有应有的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和播种价值的种子。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现场调查得出的鉴定结论,证明“L茄”的种子不存在种子质量问题。
3 种子标签上的品种和种子
《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种子标签的定义:“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种子标签上标注内容按性质分三类:一类是必须标注的内容,是种子生产商必须在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强制性标注义务;《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应标注和应加注的与种子有关的内容,即属此类。另一类是倡导标注的宜加注内容,种子批号和品种说明属于此类内容。有关品种“真实性”和适用性具体描述的品种说明,是《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是否在种子标签上标注,由种子经营者决定。第三类是种子企业自行决定的可以标注内容,不属于生产商和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如注册商标、品种权说明、企业荣誉、防伪标志等。本案“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研制单位名称和选育者姓名,就属此类。分清法律规定的标注义务的内容和主体以及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主体,对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划分很重要。
3.1 种子标签上的品种
种子标签是标注种子信息的载体,在种子标签上标注品种说明,有点文不对题,有时也做不到;所以,《种子法》没有要求种子生产商在种子标签上标注品种说明。品种说明,是《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种子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是品种说明的内容。应当注意,这里的“种子”和“简要性状”,应当理解为“品种”和“主要性状”;《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对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品种说明,可以印制在标签上,也可以另行印制材料;品种说明不是种子生产商在种子标签上应标注内容,是倡导性的宜标注内容。种子生产商未在种子标签上标注品种说明的,种子经营者应当采取印制品种说明书或其他方式向种子使用者履行告知义务。案例中,种子标签上没有标注“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种子使用者不能从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获知“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如果种子经营者在出售种子时没有履行向种子使用者说明“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与有关咨询服务的义务,种子经营者就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3.2 种子标签上的种子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二章、《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5.1和5.2规定的有关种子真实属性、质量责任、质量指标、行政许可和标志说明等种子标签上应标注和应加注的内容,就是有关种子的内容。本案中的种子标签真实合法,生产商不应承担责任。
4 品种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的判定
4.1 品种问题的判定
品种的本质是其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确定品种具有某种栽培使用价值在投放市场前完成。品种的这种价值通过两种技术确定:一种是品种特异性、—致性和稳定性(DUS)测试, DUS测试由品种选育者完成,审定机构审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由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另一种是品种栽培使用价值(VCU)测试,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进行鉴定。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经营、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公示,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生产、经营、推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品种审定(退出)公告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实验验证的依据,是判定品种是否可以推广的依据。案例中的“L茄”,是经省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可在适宜地区种植的合法品种。
4.2 种子质量问题的判定
《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7.3.1规定了种子质量判定规则,对种子标签标注内容进行质量判定时,应同时符合该规则。《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7.3.2 规定了种子质量验证方法,应采用该检验方法对种子质量指标检验。种子质量指标检验,由《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所配备的符合《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种子检验员实施。未经法定机构法定人员采取法定验证方法检验和依据法定判定规则判定,不能判定案例中“L茄”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
5 赔偿和追偿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有权向其追偿。无论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因种子质量问题和遭受损失两个条件。没有种子质量问题,或者没有遭受损失,都不发生赔偿或追偿问题。
5.1 案例中的赔偿
“L茄”和其他植物接合成嫁接苗的性状与“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性状不一致,种子使用者因嫁接苗所结果实不符合市场需求而遭受了损失,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客观事实须由证据证明才能成为法律事实。庭审中,菜农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是“L茄”种子的购买者,嫁接苗所结果实和“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性状不一致,嫁接苗所结果实不符合市场需求致其遭受损失的法律事实。种子经营者就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种子使用者采用嫁接措施产生的嫁接苗与“L茄”不属于同一品种;造成嫁接苗与“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性状不一致,是不同品种之间的性状差异问题而不是“L茄”的种子质量问题;嫁接苗所结果实卖不出好价钱造成菜农损失,不等于“L茄”的果实不能让种子使用者丰产又丰收。对于这些农业技术类的证据,种子经营者很易提供;即使不能提供,申请法院对“L茄”的种子做种植鉴定,“L茄”的种子种植后生长发育的性状,就足以证明“L茄”种子的真实性和品种的稳定性以及嫁接苗与“L茄”的特异性。种子使用者因遭受损失起诉到法院,根据有损失就要有赔偿的原则,法院必须给原告一个说法。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的现场鉴定既已作出“种子经销商也未向菜农解释清楚”的结论,种子经营者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嫁接苗所结果实和“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特征特性不符的原因,法院判决种子经营者对种子使用者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证明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嫁接”是否属于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说明的主要栽培措施的范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根据义务法定原则,法院不得以种子经营者未向种子使用者说明是否可以“嫁接”为由直接判其承担赔偿责任。
5.2 案例中的追偿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领取农作物种子许可证的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生产的种子应标注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生产商名称、地址,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进行标注。在标签上标明自己是种子生产商的,就应当对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真正的种子生产者是谁。案例中,“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是某种子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生产商名称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相同。若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后行使追偿权,依法应由某种子公司承担追偿责任。茄子不是《种子法》、《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和该省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生产茄子种子,不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中不应包括茄子作物种类和“L茄”品种。庭审中,某种子公司提交其种子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其不生产“L茄”的种子;法院采纳该证据,认定“L茄”的种子不是其生产的,判决某种子公司不承担追偿责任。作者认为,法院就此问题的判决,混淆了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农作物以及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生产商的概念。
6 引种、推广和经营
品种选育者选育出的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品种,通过审定或实验验证,其性状就已“确定”。种子经营者在引种、推广和经营过程中的义务,就是提供符合有关标准的种子,“维持”已经确定的品种性状,发挥品种的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
6.1引种
《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引种”的含义,引种是指需经审定并已通过审定的品种,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区、市)推广种植,并经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时应当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案例中,“L茄”是经某省审定通过的登记品种,在该省内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种植,不属于引种。法院以菜农引种“L茄”时未遵循先试验成功原则为由,判决种子使用者承担损失3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相关农业技术规范未将“L茄”规定为可作接穗的品种。种子使用者未经试验成功即用“L茄”作接穗和其他植物体嫁接造成损失,应当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承担违反农业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
6.2 推广
《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规定了农业技术推广的含义。种子经营者在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种子时进行品种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这些都是无偿的),属于品种推广。案例中,法院若查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在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种子时未履行主要栽培措施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可判其承担因此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因自己未履行告知义务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享有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品种选育者应当对其选育的品种在推广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规定种子经营者经营推广某品种的种子造成的损失有权向某品种的选育者追偿。实践中,品种选育者在品种推广过程中没有权利和利益(获得奖励权除外),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不应由品种选育者承担因品种推广造成的损失。案例中,法院判决“L茄”的研制单位和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违反了合法、公平的法律原则。
6.3 经营
经营和推广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推广的客体是品种,实行无偿服务;经营的客体是种子(品种选育者以有偿方式提供品种种子的,属于经营行为;品种权人转让品种权和有偿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属于经营),追求牟取利润。种子是品种的载体,品种通过种子经营实现推广。实践中,推广者和经营者常为同一主体。推广者对品种的适用性负责,对品种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对种子符合有关标准负责,对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中,种子使用者不是因种子经营者经营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而是因其自行采取的嫁接措施违反农业技术推广法规遭受损失,法院判决种子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和品种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简介: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山东菏泽市牡丹南路15号,邮编:274000。电话:13605306590;传真:0530-5500505; E-mail:whj148@yahoo.com.cn;http://www.ny148.cn/main/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有关问题的答复

1988年3月22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有些单位在执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过程中提出,当事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书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由人民检察院哪个业务部门受理、复查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论当事人是在决定作出七日以内提出申诉还是七日以后提出申诉,均不影响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执行和法律后果的产生。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86)高检发(信)字第18号文件转发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直接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不必先经其他业务部门复查后再予受理。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免予起诉、不予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起到防错防漏的作用,也有利于做申诉人的息诉工作。因此,各地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积极受理这部分案件,并扎扎实实地办好。
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有错误而要求复议的案件,考虑到原经办部门了解作出决定的原意,为便于答复,仍由原经办的部门办理为宜。公安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的案件,可以由上级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受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