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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广东省中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5:17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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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广东省中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广东省中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11〕27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中山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广东省中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山市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丰富,近代城市建设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中山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保护好中山市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要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要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近代文化特色和地方传统风貌,加强对孙中山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建筑的保护,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中山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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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地表水域功能类别的划分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地表水域功能类别的划分规定》

泸市府发〔2004〕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地表水域功能类别的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控制和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特对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进行划分。
一、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主要地带范围如下: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为三级:
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
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
三类区执行三类标准。
(一)一类区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二)二类区
泸州市四县三区除一类区、三类区以外的所有区域。
(三)三类区
泸天化集团公司、天一科技股份公司沿321国道东北方向6平方公里的化工园区。
二道溪至泸永路2公里以东至龙溪河4平方公里的工业园区。
泸县福集工业集中区(2平方公里)。
合江县榕山镇工业集中区(2平方公里)。
二、一类区与三类区之间相连部分的缓冲带为500米,一类区与二类区、二类区与三类区之间的缓冲带为3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应向要求高的区域靠。
三、全市三个类区的地带范围,应于2010年前达到所属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标准。   四、本规定确定的各类功能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本规定由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划分规定同时作废。
附件:各项污染物的浓度限值(GB3095—1996)附件:
  各项污染物的浓度限值
  污染物名称取值时间浓度限值一级标准二级标准三级标准浓度单位二氧化硫
  SO2年平均
  日平均
  1小时平均002
  005
  015006
  015
  050010
  025
  070总悬浮颗粒物
  TSP年平均
  日平均008
  012020
  030030
  050可吸入颗粒物
  PM10年平均
  日平均004
  005010
  015015
  025二氧化氮
  NO2年平均
  日平均
  1小时平均004
  008
  01208
  012
  024008
  012
  024一氧化炭
  CO日平均
  1小时平均400
  1000400
  1000600
  2000臭氧
  O31小时平均016020020毫克/立方米
  (标准状态)铅
  pb苯并〔a〕芘
  B〔a〕P氟化物
  F季平均
  年平均150
  100日平均001日平均
  1小时平均7①
  20①月平均
  植物生长
  季平均18②
  12②
  30③
  20③
  微克/立方米
  (标准状态)微克/(平方分米·日)
  注:①适用于城市地区;
  ②适用于牧业区和以牧业为主的半农半牧区,蚕桑区;
  ③适用于农业和林业区。
        泸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减轻噪声污染,保证城市居民有一个安静的生活、学习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关于“各类标准适用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特对泸州市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进行划分。
  一、泸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主要地带范围如下:
  类别地带范围噪声标准〔等效声
  级Leq:dB(A)〕昼间夜间 1城区忠山片区〔市人大、忠山公园、泸州医学院(含附属医院)、环境监测站、泸州高中、江阳职高〕55452城市规划区内除1类区域、3类区域和4类区域以外 的区域60503 茜草坝机械工业区,泸天化集团公司、天一科技股份 公司及东北方向6平方公里的化工园区
二道溪至泸永路2公里向东至龙溪河4平方公里的化 工园区
(以上化工园区内的生活小区面积达0.5平方公里的执行2类)65554 城市规划区内的过境公路,321国道54公里处经沱江 一桥、百子图大桥、江阳路、迎宾大道、迎辉路、新马 路、治平路、慈善路、平远路、长江大桥、泸纳公路至 安富大桥、泸宜公路城区段。
  高速公路及其引道,绕城公路。
 安宁火车站片区、纳溪火车站片区及铁轨沿线两侧30 米内。7055(铁路轨道两侧执
行70)二、城市规划区内城乡结合部的工业企业按工业企业的噪声控制管理办法管理。
三、本市规划区昼夜间时间规定为:
昼间:北京时间6∶00至22∶00
夜间:北京时间22∶00至6∶00
四、本市所辖四县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地带划分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划定。
五、本规定由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划分规定同时作废。
          泸州市地表水域功能类别的划分规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控制水污染,保护地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生态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境内地表水域功能类别划分如下:
一、水域功能和标准分类
依据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按功能高低依次划分为五类:
Ⅰ类 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Ⅱ类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
Ⅲ类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IV类 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V类 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对应地表水上述五类水域功能,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值分为五类,不同功能类别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标准值。水域功能类别高的标准值严于水域功能类别低的标准值。同一水域兼有多类使用功能的,执行最高功能类别对应的标准值。实现水域功能与达功能类别标准为同一含义。
二、市辖水域功能类别的划分
(一)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为I类的水域:叙永县画稿溪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表水域。
(二)适用于地表水环境质量为Ⅱ类的水域:
1泸州市及所辖四县三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集中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下游100米至上游1000米以内的水域。
2合江县福宝国家森林公园域内的地表水域。
3古蔺县黄荆省级自然保护区域内的地表水域。
(三)适用于地表水环境质量为Ⅲ类的水域:
1长江(泸州段)及一级支流沱江(泸州段)、永宁河、赤水河(泸州段)等及其次级支流除划分为Ⅰ、Ⅱ、IV类水域以外的所有地表水水域。
2泸县的三溪水库、艾大桥水库和纳溪区的马庙水库,以及以农灌为主兼有养鱼功能的其他水库。
(四)适用于地表水环境质量为IV类的水域:
所有只适宜农灌用水的小溪、小水库等农灌水域。
三、实施与监督
地表水域功能类别划定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
四、本地表水域功能类别划分,由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划分规定同时作废。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社发[2005]28号


各市(州)、直管市、县(市、区)、林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督导各地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基础工作、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强再就业资金管理、提高再就业资金的使用效益,经省财政厅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真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地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函告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附: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

  湖北省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强再就业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是指在年度终了后,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年度再就业政策的落实,再就业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

  第三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的范围包括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以及再就业资金的管理使用等情况;再就业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下拨的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

  上年结转的再就业资金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再就业资金。第四条 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各市(州)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对所属县(市、区)的再就业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审核和评价。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为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的主体部门。

  第五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的原则。

  1、效用性原则。评价主要考核再就业资金支出的预期目标是否得到实现,再就业资金的支出效率性。

  2、政策性原则。评价主要考核再就业资金的管理使用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再就业资金的政策和财会管理的规章制度的规定。

  3、定性定量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以定量指标为主、定性指标为辅,定量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的评价方式。

  4、激励性原则。以加强再就业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促进再就业为目标,通过绩效评价,在全省建立鼓励先进、鞭策落后的再就业资金管理机制。

  第六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的政策依据。

  1、政策依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发[2003]7号)、《湖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鄂财社发[2003]1.4号)等。

  2、相关资料。财政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表、决算报告、专项检查报告、调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指标包括资金使用社会效益指标和资金使用指标和资金管理指标,社会效益指标主要反映再就业资金使用后的社会反响情况;资金使用指标主要反映再就业资金使用后促进再就业的情况;资金管理指标主要反映再就业资金收支各环节中规范管理的情况。全部指标由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构成。定性指标包括是否建立和健全再就业资金管理的政策制度体系和规范操作规程、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再就业报表和年度预决算报告是否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编报等等;定量指标包括年度地方财政安排再就业资金与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比率、万元培训补贴再就业人数、年度职业介绍补贴到位率、年度社会保险补贴到位率、年度公益性岗位补贴到位率、年度万元担保贷款再就业人数等。资金管理如存在违纪违规问题的,绩效评价为不及格。

  第八条 绩效评价采用百分制,通过将定性指标量化处理,计算得分后再与定量指标得分加权求和计算综合得分。

  其计算公式为:

  综合得分=定性指标得分×30%+定量指标得分×70%

  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总分各为100分,在计算综合得分时,定性指标权数为30%,定量指标权数为70%。

  定性指标得分:“是否建立健全再就业资金管理的政策制度体系和规范操作规程”得分×权数+“资金管理是否存在违纪违规情况”得分X权数+“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得分×权数X“再就业报表和年度预决算报告是否按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编报”得分×权数定量指标得分=“年度地方财政安排的再就业资金与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比率”得分×权数“困难群体就业数与计划数的比率”得分×权数+“万元培训补贴再就业人数”得分×权数+“年度职业介绍补贴到位率”得分×权数+“年度社会保险补贴到位率”得分×权数+“年度公益性岗位补贴到位率”得分×权数+“年度万元担保贷款再就业人数”得分×权数

  第九条 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中,对各细化指标按其重要程度确定相应的权数和评分标准。权数值和相关评分标准按全省平均水平和相关工作要求确定。

  第十条 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四个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89分之间为良好,60分-74分之间为及格,60分以下为不及格。资金管理出现违纪违规的,一律为不及格。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依据上年度相关政策和制度执行情况,对照评分标准,按评分公式计算得分进行自评,并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上一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市(州)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对所属县(市、区)的自评情况进行审核后,连同本级自评情况于3月底前一并上报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对全省各市(州、县、区)的绩效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考评,并形成全省再就业资金绩效评价报告上报省政府。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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