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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3:11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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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与邻近单位之间的团结。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青少年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拥军优属,社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待业青年的登记管理以及招生、招工、招干、参军的推荐考察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发展集体经济。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按照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由上一届居民委员会成员为主组成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条件: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三)工作能力和身体状况能胜任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可以由有选举权的居民五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居民小组提名,其所提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人名额。
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将所提候选人名单张榜公布,经居民小组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如果多数居民提出的候选人未超过应选人名额,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有选举权的全体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人少于应选人名额时,可以在没有当选的正式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选举产生后,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举行居民会议时,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二至三名代表参加。

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居民会议。居民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撤销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三)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在三百户以下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决定。
居民小组设小组长一人,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须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其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着自愿原则,可以向居民筹集;经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受益单位筹集。
办理公益事业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张榜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其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离、退休国家或集体单位工作人员在居民委员会任职的,可适当给予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居民住宅区要把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用房纳入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上收或侵占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帮助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
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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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评选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发[2004]32号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柳州铁路局,各大专院校: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评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4年11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方针和我区“人才强桂”战略,进一步做好我区优秀专家评选管理工作,努力建设一支掌握当代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发展前沿知识,能代表全区最高专业技术水平,年龄、知识、学科结构合理的自治区优秀专家队伍,促进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是指在我区从事科学研究(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应用技术(包括工程、医疗、农业)和科技、企业管理、高技能工作并做鐾怀龉毕祝灾吻澄⒆灾吻嗣裾济娜嗽薄?br> 第三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以思想政治表现、专业技术水平和对社会的突出贡献为依据。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献身加快富民兴桂新跨越步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事业,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年龄55岁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获得一项以上国家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或省(部)级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省(部)级科技进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或获得两项以上省(部)级科技进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
(二)取得发明专利l项以上,或实用新型专利2项以上,或外观设计专利4项以上获得实施(或转让),并获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三)获得两项以上国家级设计金质奖、银质奖,省(部)级一等优秀设计奖,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主要完成人。
(四)成为自治区某一行业、学科的带头人,在国家级重要学术刊物或国际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4篇以上的基础科学方面或7篇以上应用科学方面在本学科有重要影响的论文,或发表过有重要价值的论著(其中一部为专著),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工作者。
(五)在宏观发展战略、重大建设项目、科研攻关项目和对外经济技术交往中,提出具有重大价值的可行性论证、咨询建议,解决了重大疑难技术、理论问题,获得业内专家认可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在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专业性强的单位从事管理工作,有重大改革和创造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使某个濒临倒闭的大中型企业扭亏为盈,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并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管理工作者;或在推广、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过程中或在技术创新、攻克技术难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人员。
(七)长期在基层从事农业技术工作,或从事农业科技普及、科技服务,帮助当地发展经济,改变落后面貌,成绩卓著,贡献突出并获省(部)级以上表彰者。
(八)在教书育人方面业绩特别突出的特级教师、全国模范教育工作者、模范教师和“人民教师”奖章获得者。
(九)医德高尚,技术精湛,治病救人,疗效显著,其医术填补了区内空白或开拓了新的领域,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优秀医务工作者。
(十)在文学、艺术、体育、新闻、理论、出版等方面有出色才能,在相关事业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国内或国外有较高声誉,并被省(部)级授予荣誉称号的优秀工作者。
(十一)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并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或中华技能大奖,或“五一"劳动奖章,或全国技术能手,或省(部)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称号,或连续获得两次以上省(部)级劳动模范、广西技能大奖、广西技术能手、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等称号的模范人物。
(十二)已做出与上述11项类似突出贡献或达到类似专业技术、技能水平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五条 评选自治区优秀专家的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50人左右。
第六条 优秀专家人选先由单位、同行专家、学术团体向主管部门推荐,或由专业技术人员个人向主管部门自荐。无主管部门的民营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由所在组织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地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推荐。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参加评选。
第七条 主管部门或登记(注册)管理机关将以上方法推荐出来的人选名单张榜公布,进行组织考察,然后按上级下达的推荐指标数,将拟上报的人选名单进行公示,经主管部门党组织研究同意后,以主管部门名义将填写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推荐表》与有关被推荐人选的奖励、成果证书复印件装订成册上报。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隶属关系在市(地级市,下同)的,上报所在市委组织部;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隶属关系在区直单位的,上报该区直单位。
第八条 各市委组织部和区直单位,要对所属单位上报的推荐人选进行严格的审核,经党委(党组)讨论通过后,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推荐表》连同有关的依据材料(含廉政情况),一式十份上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第九条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会同区直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审议,由学科专家评审小组对被推荐人选进行初评,按1:1.5的比例评出初步人选,再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牵头组成自治区优秀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的委员60%以上由知名专家担任)。评审中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评委的意见,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票数多少确定优秀专家的人选。人选名单确定后,向全社会公示7天,对群众反映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进行必要的核查。最后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定后,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专家进行命名,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证书》,并给予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十一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在管理期限内,每人每月给予300元的津贴。凡连续两届列人管理范围的优秀专家,退休时按其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退休金。
第十二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享受自治区安排的定期健康检查。自治区每年按计划组织部分优秀专家到外地疗养,每位专家3年左右安排一次。健康检查经费由专家所在单位支付,疗养经费从自治区人才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凡国家、自治区下达的科研项目及根据自治区需要、个人申报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科技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在科研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学习培训、外出考察、助手配备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对确因工作需要,组织上将其调离企业、事业单位到行政单位担任公务员的优秀专家,其在管理期内享受的优秀专家待遇不变。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牵头管理,自治区人事厅、科技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优秀专家所在市委组织部协助进行管理,优秀专家所在单位具体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优秀专家的业绩档案,将有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推荐表》、著作、论文目录、创造发明、技术革新、科研成果、业务奖励、参加国内外科学技术工作情况、职称晋升、健康情况等人档。
第十七条 保证优秀专家集中精力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尽量减少他们的兼职和不必要的社会活动。其工作岗位确实需要调整时,要尽量尊重专家本人的意见,并征得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的同意。
第十八条 建立优秀专家理论、业务培训制度。有计划地选送优秀专家到党校、行政院校进行短期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理论水平;同时,有计划地选送优秀专家到国外、中直机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行业务学习,以不断提高优秀专家的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优秀专家联系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和渠道,经常听取优秀专家的意见和要求,定期检查有关优秀专家的规定落实情况,督促优秀专家所在单位帮助其解决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
第二十条 大力宣传优秀专家的先进事迹,依法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对扶植、保护优秀专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压制、刁难、打击报复优秀专家的单位和个人,要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并通报全区。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优秀专家考核制度。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优秀专家每五年进行一次考核。主要考核其思想状况、工作实绩及了解其健康状况等。
第二十二条 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优秀专家管理期限为五年,期满后重新审核确定。五年内没有新的突出贡献,或科研、生产周期较长的项目,没有阶段性成果或突破性进展,或本专业、本学科成果已被他人超过者,一般不再列入管理范围,其本人也不再享受优秀专家的待遇。调往区外、退休以及去世的优秀专家,也不再列入管理范围。对于退休的优秀专家,其原享受的住房、医疗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凡政治、经济上犯有严重错误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个人责任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取消其优秀专家称号和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己评定并列入管理的自治区优秀专家,继续享有优秀专家的资格,其待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津贴以及评选、管理工作经费,由自治区党委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津贴发放工作相应由该办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2月28日发)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1988年11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为推动承接医药工程设计业务的全国各设计单位和广大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少投入、多产出、努力做出大批质量优、水平高、效益好的优秀医药工程设计,为使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工作与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工作相衔接,故参照全国优秀设计奖评选办法,制订本办法。

一、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种类
第一条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分为一、二、三级奖三种。

二、评选范围
第二条 医药生产、科研、经营性建设项目,凡已竣工投产、验收,并经一年以上(以每次评选截止报名日期为准)实践检验的完整项目或单项工程的设计(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符合优秀工程设计奖标准,不论其设计单位的隶属关系,均可参加医药行业评选。
第三条 医药标准设计经三次以上采用,并已建成投产,符合优秀工程设计奖标准的,可参加评选。
第四条 单体构筑物、设备、技术、规程、规范、计算机应用程序等,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五条 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只评选国内设计部分。
第六条 国外设计的工程项目和援外建设项目的设计,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三、标准和条件
第七条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不仅要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切合实际,安全适用,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好,而且应该达到经济发达国家同类工程目前已普遍采用的技术水平。优秀工程设计的标准,既是评优秀工程设计的基本依据,也是创优秀设计的奋斗目标,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2.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地满足建设、生产使用的要求,综合经济效益比已建成的同类项目有明显提高。
3.采用的工艺、主要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有新的突破。建筑设计做到适用经济,在可能的条件下注意美观,造型新颖。
4.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质量符合要求,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申报一级奖的项目,要求各项主要指标达到国内最高水平,并达到或接近国际同期水平。
6.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原则上是近两年内竣工投产的工程建设项目,个别因特殊原因漏报的项目,竣工投产期可延长为五年内(以评选当年向上推算)。
7.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只能申报一次,除因手续不齐全没有进行评选而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选的项目外(由评委会裁决),其他项目无论获奖与否,不得重复申报。

四、评选步骤与申报办法
第八条 各设计单位应充分发动群众,在本单位评选优秀设计项目的基础上将成效突出的工程设计项目,报各主管部、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计管理部门评选。
第九条 设计单位申报参加主管部、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评选的优秀医药设计项目,由有关部、总局基建局(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归口,严格对照优秀设计评选内容和标准进行审核,组织回访调查,征求建设、施工、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取得同级财政(务)或有关部门对经济效益的证明文件。进行综合评议,然后将本部门、本地区确认为优秀的医药工程设计项目,由部、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参加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十条 除本局直属设计院设计的项目外,未经各部、总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的工程设计项目,不能直接参加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各地区推荐参加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一律按本部门、本地区评选的名次先后排列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十二条 参加评选的项目,由国家医药管理局邀请有关专家组成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十三条 被评上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一级奖的项目,有资格参加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工程建设设计部分)的评选。但必须由设计单位按国家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办法另行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须认真按有关要求填好相应的表格,取得必要的证明,提出推荐级别,凡资料不齐全者,按自动失去评选资格处理。

五、评选时间
第十五条 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工作每二年进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各部和各地申报项目的材料,在评选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逾期无效(以邮戳为准)。

六、评选费用和奖励
第十六条 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主要是荣誉奖,由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证书及奖品。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评选的医药优秀设计项目奖励,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
第十八条 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申报单位每项交申报费暂定50元,用于补助评优工作的开支。同时防止个别单位盲目申请。
第十九条 对直接参加优秀设计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除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外,并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依据。
第二十条 凡申报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应视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级别,直至撤销奖励,追回设计奖证书和奖品。

七、评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评选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由国家医药管理局邀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为了工作的连续性,评审委员可连任二届,如个别单位的人员有变更,该单位应及时写出“变更委员报告”及“新委员推荐表”,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
第二十二条 评选全国医药优秀工程设计奖的各项具体事务和协调工作,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负责。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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