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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清明”、“五一”期间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2:34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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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清明”、“五一”期间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清明”、“五一”期间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草防指[2011]1号


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防火指挥部,黑龙江农垦总局草原防火指挥部,农业部草原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

  “清明”、“五一”将至,全国将迎来大规模的群众扫墓、上坟烧纸和旅游观光等活动,野外火源管理难度加大,草原防火进入关键时期。为全面贯彻落实《草原防火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做好“清明”、“五一”期间草原防火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宣传教育,倡导文明祭祀

  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扩大草原防火知识宣传,在重点地段、交通路口设置草原防火宣传牌,悬挂宣传标语,引导人们采取文明、生态的方式表达对家族先人的怀念之情。大力劝导推广网上扫墓、家庭追思会、鲜花祭祀、无烟祭祀等新型祭奠方式,减少焚烧祭祀物品,倡导平安扫墓。同时要广泛宣传因上坟烧纸引发草原火灾的案例,切实提高广大群众的草原防火意识。

  二、强化监测预警,严格火源管理

  要继续加强与气象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利用卫星监测手段,扩大监测范围,加强监测密度和精度,为草原火灾的预防和处置提供及时、准确、科学的预警信息。各重点防火区要再次开展草原火灾隐患排查工作,加大督查力度,组织对草原火灾危险源进行检查监控。坚决做到严格管控重点部位、敏感时段和危险人员。严密监控边境火情,防止外火入境和内火外延。对于非法用火行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严格执法,严肃追究责任。

  三、强化应急处置,积极扑灭火灾

  要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好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认真做好对草原火情的监测和处置,确保火情信息及时上传下达。各扑火队要做好扑救草原火灾的各项准备,一旦发生火灾,要在第一时间迅速组织力量积极扑救。要根据火情发展态势,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力措施,科学组织扑救,从速消灭火灾,同时严防人员伤亡,并认真做好灾后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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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省草地(草山、草坡,下同)的开发和利用,加强草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简称《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综合农业区划,确定本地区的草地范围,建立草地资源档案,制定草地畜牧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草地利用率。
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农牧业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地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草地管理机构,加强草地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凡已划拨给国营企事业单位的草地,由该单位管理使用。
凡已明确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地,由该集体单位管理使用。
尚未明确使用权的草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
草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草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草原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联户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全民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地,落实草地承包责任制。
承包草地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责、权、利,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承包者不按合同规定对草地进行经营管理,发包者有权收回另行发包。
承包的草地面积应当与承包者的经营能力相适应。承包面积和承包期由发包、承包双方议定。承包国家或者集体投资建设的人工草地,要按照合同规定交纳草地培育费。
经发包者同意,承包者可以转包自已所承包的草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快开发和利用草地资源,有计划地改造天然草地,发展种草养畜;根据财力情况,安排草地建设资金。
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投资和引进资金建设人工草地。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
有条件的地方,提倡林草结合,果草结合,粮草结合,充分发挥林地和山地的作用。
第七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要根据草地改造、建设计划,做好试验、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组织好牧草种子和种禽、种畜的调剂和供应。
第八条 建设人工草地,要实行科学种草,积极引进适合本地的优良牧草品种,选育本地优良牧草。
鼓励农户利用轮闲地、丢荒地、退耕地和村寨附近的零星草地种草养畜。
第九条 对草地要加强管理,合理经营,搞好牧草的青贮和加工,使种草和养畜、养禽协调发展,提高草地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要保护好现有草地,禁止铲草皮烧火土和放火烧草地,因更新牧草和消灭草、畜病虫害需放火烧草的,必须报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采取安全防火措施后进行。
第十一条 不得过度利用草地,防止草地退化。对已退化的草地,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调整放牧强度、划区轮牧和改良更新措施,提高产草量和载畜能力。
第十二条 禁止向草地排放有害废水、废渣和废气,已经排放并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草地的围栏、牧道和水利、电力、科学试验设施。
第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草地经营者要加强草地的防火工作,制定草地防火制度或者公约。发生火灾时,要迅速组织扑救。
第十五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应当做好人工草地病虫害和畜禽疫病的预测预报工作。草地经营者应当及时防治牧草病虫害和畜禽疫病。发生严重病虫害和畜禽疫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临时使用草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保护、管理、改良和建设草地、发展草地畜牧业、开展草地畜牧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侵犯草地所有权、使用权,非法开垦和破坏草地植被的,依照《草原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对偷割人工牧草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酌情处以罚款,对故意破坏人工草地设施,放火烧毁人工草地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草地火灾不组织扑救或者不及时防治牧草病虫害、畜禽疫病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草地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划的宜牧地。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草原法》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制定实施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9日

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业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农业用地、用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各有关部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并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主管本辖区农业环境的监测、调查和评价,拟定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综合部门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所属农业生态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与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四)负责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实施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农业生态破坏事件;
(五)制定防治农用化学物质污染的措施,并监督实施;
(六)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的管理与开发,组织推广无公害农业工艺;
(七)主管生态农业建设,制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措施,并监督实施;
(八)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现场检查,对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九)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经验交流,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林业、土地、乡镇企业、煤炭、地质矿产、化工、工商行政管理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辖区农业环境状况及农产品质量(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监测;
(二)定期汇总、整理本辖区农业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分析、评价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报告;
(三)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农业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监测和技术仲裁;
(四)负责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培训、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管理机构行使农业环境监督管理职能。
各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组成农业环境监测网,并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
农业环境管理机构和监测机构可以设农业环境保护监督员。乡(镇)可以设专职或兼职农业环境保护监督员。
农业环境保护监督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证件,凭证件方可履行农业环境保护职责。
农业环境保护监督员执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环境管理机构和监测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十一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根据本省农业环境保护的需要,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与农业环境保护的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重要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不同类型的农业生态保护区。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壤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禁止滥伐盗伐林木、毁坏草场、毁林毁草开荒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矿、取土、挖沙、筑路、兴办企业和建设农田水利工程等活动,应当尽量减少破坏地貌和植被。已经破坏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治理或者承担治理的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因受有害物质污染,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可划为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
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的划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综合整治计划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饲料添加剂,及时回收废弃农用塑料薄膜,防止农用化学物质污染。
鼓励综合利用农副产品和农业废弃物,减少污染。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销售农业害虫、害鼠的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第十八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向农业用地和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工业废水。
禁止在人畜饮用水源和渔业养殖水域沤泡、渍洗麻类、清洗药械和排放各种有害物质。
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的地区,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定期对其水质、土壤和农产品进行监测,防止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向农业环境排放有害气体和粉尘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农业用地和灌溉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和堆放生活垃圾和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在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并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渗漏和扬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作为农用的,必须符合规定的农用控制标准,并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大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危害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承担被污染和破坏的农业环境的治理费用,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请求处理或者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举证责任。调查、鉴定、处理污染和破坏事件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和破坏的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违犯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产、转产、关闭、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或者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农业:指种植业和养殖业。农产品:指各种种植业产品和养殖业产品。农业生物:指野生的和通过人工培育的作为农业劳动对象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农业用地:指耕地、园地、草原、草地、沟渠等直接或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灌溉渠道
:指以灌溉为主要功能的渠道。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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