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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3:45:14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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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这是加强我国食品等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监管,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法规。经研究,现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特别规定》,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监管,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意义,切实抓好《特别规定》的贯彻执行工作。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格局,把《特别规定》的贯彻落实摆上重要日程并落到实处。二是大力宣传《特别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营造有利于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推进依法行政的舆论环境。三是切实加强对《特别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贯彻执行《特别规定》不严肃、不认真,工作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及时制止、坚决查办,严格按照有关处分条例和《特别规定》作出处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总结贯彻执行《特别规定》的经验、做法,贯彻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局报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九月六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
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

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强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明确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切实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特别规定》的原则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二)对药品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有规定的,适用《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特别规定》有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二、严格规范生产、经营企业行为
(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
依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需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管理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予以处罚。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医疗器械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规定的条件、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GMP、GSP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而未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而未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材)料、辅料或者添加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对违法使用原(材)料、辅料或者添加剂生产药品、医疗器械的,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对其他情形,依照《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许可证。
(五)药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医疗器械销售者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药品、医疗器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药品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由供货生产企业签字、盖章的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不能提供的,不得销售。实行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应当索要生物制品批签发文件。药品销售者向进口产品代理机构进货时,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口岸药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药品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可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产品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医疗器械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六)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
出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管理规定,并符合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药品、医疗器械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药品、医疗器械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七)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逐步完善药品、医疗器械标准体系建设,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九)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制度,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做出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务公开,对做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数额较大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当事人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
(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与本部门职责相关,但标示为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四条,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移交的违法案件,属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原(材)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4)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有《特别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特别规定》相关条款予以处罚。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发生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安全事件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十二)对不履行《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违反《特别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处理。
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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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中反询问规则之设置
毕玉谦

一、反询问概说
  反询问(crossexamination)亦称交叉询问,它是开庭审理询问证人的第二个阶段,即在提供证人的一方对该证人进行主询问后,再由对方当事人或律师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
  在英美法中,设立反询问主要基于两个目的:其一是旨在暴露对方证人的证言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以降低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或者证明这个证人是不可信的。其二,是旨在使对方证人承认那些对本方有利的有关事实。其中的道理在于,如果当事人一方的律师能够借助反询问方式推翻由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那么该方就获得胜诉的筹码。正如苏格兰政府法律总顾问、参议院司法委员会成员麦克平伦先生认为的那样:“在法庭上,适当地应用交叉询问这件武器,无疑是引出对方证词的不可靠之处,从而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最佳办法。”
  交叉询问是英美法中最具诉讼特色的程序。证人在各自作证之后,还应接受对方当事人或律师的询问,以揭示证人证言和专家证言的不实之处或疑点,使事实审理者获得有关证人的证言或意见,以及值得怀疑、相互矛盾,不足采信的信息,以此来达到对主询问中获得的印象、感情或倾向重新加以验证或权衡的目的。“反询问的目的在于消除证人证言中对传唤他出庭作证的一方有利的部分,并且获得对反询问人有利的证人。通过反询问达到的这二个目的与争执点有关;但第一个目的必须借助反询问以寻求毁灭证人的信用才能实现。作为一种通例规则,反询问人比主询问人享有更为广泛的自由。他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他可以就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进行发问并证实那些被否认的事实的存在,他可以就证人的不良品格、先前的确信、不可靠性或抱有偏见进行发问,并且当这些被否定时将对这种确信、不可靠性在身体上或精神状态上的成因或者偏见予以证实。证人或许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加以反询问”1在英美法国家,对另一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当事人的一项当然权利,因此,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当事人的这项权利加以剥夺,否则,有关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宣告有关的证人证言为无效。2正如英美法学者泰勒(Taylor)先生所言,要求证人受请他出庭作证的当事人的对方的反询问的折磨,是正当法律程序中所不可缺少的一个步骤,以便发现该证人的感觉能力、观察能力,观察时的注意程度,记忆力以及说真情的倾向。
  在美国,由于法庭询问最精彩的阶段集中体现在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过程中,并在发现事实真相上显示了极为有效的作用,因此,被盛赞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所创就的最大法律运作机制的美称。
二、律师致力的目标与反询问中质疑所涉及的层面
  尽可能短地完成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是律师努力争取的目标,因为,时间过长的交叉询问有可能使事实审理者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这位证人的证言具有可信性。这样便使得交叉询问的努力产生适得其反的后果。因此,从诉讼技巧上,律师不宜给对方证人提供过多的时间和机会,使他能够乘机对自己已提供的证言作详尽的说明,从而增大证据的可信度。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律师在交叉询问中,无论他打算提出的主张能否在法庭上得到证实,都要在庭审前对所要提问的对方每一个证人的历史及背景情况进行调查,即便不能做到如数家珍那样详尽、准确,也要尽可能地力争做到心中有数,以便在询问过程中牢牢把握主动权。在交叉询问中,律师总是想方设法、绞尽脑汁、穷追不舍地寻找对方证人提出的不利于己方证据的缺陷,以削弱其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在庭审过程中,每一位律师向对方证人的交叉询问,总是显得像是在鸡蛋里面挑骨头般的刻薄与挑剔。
  在英美法国家的庭审中,律师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所采用的质疑方法,主要涉及到六个方面:其一为感觉缺陷;其二为证人的品格;其三为证人的精神状态;其四为证人的重罪前科与劣迹;其五为该证人以前的自相矛盾的陈述;其六为证人一方的利益或偏见。例如,就拿感觉缺陷而言,它无非是要证明这样一种事实的存在,即由于该证人限于视力差、视觉模糊或听力差等生理上存在的感觉缺陷,因而在事实上不能够借助其视觉、听觉、嗅觉、触觉等观察和感受到他在直接询问中所陈述的内容。即便这些生理上的缺陷通常都是借助交叉询问方式来发现的,但也并不排除有时亦可以运用附带证据来证实该证人确实存在感觉上的缺陷,即凭借反映其感觉缺陷的其他证人的证言来发现。
三、反询问中的有关规则
  交叉询问是一种比主询问更具灵活性、对抗性的问答形式。法律上一般对它所作的限制要比对主询问有更少一些的限制。
  根据英国法,律师既可以不受限制地试图证实新的证据,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削弱对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甚至还可以提出任何被他认为与案情有关的问题。但作为一种唯一的例外是,律师不得试图通过贬低对方证人的方法(即攻击其作证有偏袒)来削弱对方证据的可靠程度。英国法律对这些规则的设置显得既十分具体而又十分繁杂。其中一些规则的设置是旨在尽可能避免对事实审理者产生不良影响而刻意制定的,比如,某些诉讼争议之外的事实不能让事实审理者知悉,以免影响其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可以就对方证人的品格进行发问,并且允许提供证据,以证明某证人系带有偏见或者证人系有不诚实的名声。比如,有一个女证人,她是其中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女管家,这时,便可以对她进行反询问,以证明她的证言带有偏见。与此相比,在刑事诉讼中,除个别例外情形外,律师不得询问有关被告人品格问题。但是,若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品格良好的证据,或者向起诉方证人提问,设法使他们承认被告人品格良好,从而使被告人的品格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时,起诉方的律师就以为反驳被告方的主张而提出被告人品格不良的证据。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规定,交叉询问限于直接询问时的主题和与证人诚信有关的问题。法庭经斟酌决定,可以允许像直接询问那样对附加的问题予以询问〔第611条(b)〕;在交叉询问时,可以允许一般的诱导性问题〔第611条(c)〕。
  除在成文法上制定了相关规则外,从英美法的一些判例中也可以体现以下规则:
  (一)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除非他有在反询问中予以考验其真实性的机会,否则是不可采纳的;
  (二)反询问不限于在主询问中证明的事实,能针对一切争执中的事实或有关联性的事实以及尽管没有关联性,但可以用来质疑证人信用或可靠性的事实,比如他过去所作的不一致的陈述;
  (三)导致答复的问题可以提出,证人必须答复;
  (四)反询问应针对事实,而不是针对论据;
  (五)如果认为本来属于不可采纳的文书,但因是在反询问中提出的,而予以采纳的,那将是错误的;
  (六)不反询问证人可能等于接受他对某一事实的陈述;
  (七)除仅为提出书面申请证人出庭外,所有证人都能受到反询问;
  (八)法官可以在反询问中不准许提出他认为是尽人所难或无关联的问题。3
四、有关立法例
  一些英美法国家在立法上对反询问的目的和事项直接加以规定,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14条规定,法庭可以自己提议或者根据当事人的建议传唤证人。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对传唤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对该条规定,美国学者(Saltzburg)认为,联邦证据法第614条明确地确立了一条法则:联邦法官不只是一个解决争议的裁判者,他们还有权传唤和询问证人,因此,审判法官有权采用必要行为,而对陪审团的决定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即使在审判法官自行认定事实的案件中(没有陪审团参加),法官所采取的行为如传唤证人及询问证人都有相当大的潜力来影响他们的作证,从而影响他们所说的说服力。加利福尼亚州的证据法特别指出,法院可以指挥证人交叉询问的顺序,这是相当重要的。因为当法官可能在某一特定时间内传唤某一证人,而那时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都没有想到,应传唤这位证人出来作证。4这一点可以说是与英美法的传统相背离的,因为,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的一项当然的权利。并且,根据美国的审前会议已就哪些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事先安排,并在事后的审前裁定中予以确认。
  根据加拿大证据法的规定,凡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负有提供证据并询问证人的责任〔第58条(1)〕。除非对证人的证言起到表白或并不引起争议或起启发性作用,或除非明显使人感到证人只愿意回答的问题使当事人确信将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带来严重的影响,否则,该当事人对其传唤的证人不得进行诱导性询问〔第59条(1)〕。对此,加拿大法律修改委员会的学者认为,由对方当事人向证人提出诱导性问题,是用来测试该证人在主询问中作证时是否讲真话,或者他是否出现差错或被误导的一种最好不过的方式。因此,现行法律一向允许这样的反询问,这已在证据法第59条(2)项中予以确立。但是,一旦证人所作证言出现向反询问一方有利发展方向的偏差,那么将适用禁止诱导性规则来使这种偏差的危险降低到最低限度。5
  菲律宾证据法第132节第6条规定,在主询问结束后,对方当事人可以由针对证人在主询问时陈述的或与此有关的任何事项对该证人反询问。反询问以充分的全面性和自由性审查证人陈述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是否受利益或偏见的影响。反询问还可使证人说出与争议问题相关的所有重要的事实。
五、对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导入主询问与反询问方式的评析
  在少数一些大陆法国家,由于英美法的影响而导入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方式,例如,日本现行的诉讼模式,对于证人的询问与过去不同,而采用直接询问制,即包括主询问与反询问。因此,传唤证人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反询问,以及对证人的答复或对于法院的处分,均可以表示异议。6日本在二战结束后,受美国民事诉讼的直接影响,引进的这种交叉询问的机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询问证人方式上的一种折衷或结合。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4条(1)规定,证人由提出对其询问的当事人先行询问(即主询问),在其询问完毕之后,再由其他当事人进行询问(即反询问)。但是,虽然日本的这种询问证人的方式显示了英美法中的一些重要特征,但是与英美法还是存在相当差异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英美法中的证人可由当事人传唤到庭,而在日本,证人则只能由法院传唤。
  第二,在英美法中,询问证人主要由当事人进行,法官对证人的询问处于从属地位或仅起辅助作用,而在日本法的询问证人方式上,则体现的是一种当事人与法官并重的特征,法官对证人询问的作用并不亚于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甚至在一些情形下,法官就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起限制性作用,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4条(2)、(3)规定,审判长在当事人的询问结束后,可以询问证人。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自行询问或准许当事人询问。可见,在英美法中那种贯彻始终的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模式在日本法中不能体现的淋漓尽致,而要受制于审判长的裁量。
  第三,日本的审判长从诉讼指挥的立场出发,就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主动进行干预的作法,与英美法中要求法官应当以超然、消极甚至是被动的态度来调控询问证人程序的作法形成了鲜明的对照。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4条(2)规定,当事人的询问与已进行的询问相重复时,涉及与争执点无关的事项时或认为有特殊必要时,审判长可以限制询问。
  第四,在英美法中的询问程序中,尤其是其中的反询问程序,为了实现其削弱证人证言的证据力以及降低该种证据的可信度的目的,相应设置了一系列的适用规则来处理诸如诱导性询问、对证人品格及行为的质疑、唤醒证人的记忆、敌意证人的出现等众多问题,而日本法则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这也是日本法中的询问证人方式及程序与英美法存在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西班牙,当事人须将进行反询问对方证人的问题通过质问书(interrogatory)的形式先提交给法官,由法官加以审核,当法官认为提交的反询问问题与案情具有关联性时才予认可。准备在反询问中提出的问题必须事先封存在一个信封里,直到庭审中询问证人开始时才能打开。如果未能按要求这样封存反询问的问题,那么,有关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只能在法官的监管下开展。7可见,西班牙的反询问方式仍具有较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在西班牙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询问大致是这样进行的,即在证人宣誓和回答完一串联有关个人情况的法庭询问后,证人将由传唤其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主询问,询问的问题应限于经法官事先认可的范围,接着由对方律师对其进行反询问,反询问的问题也不得超出经法官认可的范围。在回答每一问题时,证人必须采取口头形式,不得利用任何书面材料。在证人作证时,不允许打断证人的陈述。在所有证人作证之后,双方的律师可以就未经法官认可为具有关联性而在询问中提出的任何直接询问的问题或反询问的问题向当事人发问。法官可以依职权或应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证人提出问题以澄清证人在接受律师询问时所陈述的那些案件事实。8可见,西班牙这种“结合式”询问证人模式是两大法系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一种较完善的融合,这种作法既保留了大陆法一些固有的特色,又吸收了英美法的一些宝贵经验,势必会对两大法系在审判方式上的发展走势产生积极的影响,并具有广泛的借鉴价值。
六、反询问中的固有缺陷
  但是,不幸的是,交叉询问也有其固定的弊端。由于包括交叉询问在内的诉讼机制所使然,诉讼的成败,不是取决于案件原先就存在的证据,而是受制于庭审过程中经过双方出示和激烈的争辩,并且经事实审理者裁决认定的证据,而后者常常又与律师采用何种方式、技巧或手段进行交叉询问有极密切的联系。为此,有些律师便认为,既然交叉询问的目的是力求证实对方证人缺乏可信度,证实该证人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可靠性,并乘机使对方证人承认某些有利于本方的事实;而法律又规定在交叉询问中可以对证人进行诱导,且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任何方式进行诱导,因此,不惜利用交叉询问的良机对对方证人造成某种恐吓和威胁;另有一些律师则借助于交叉询问规则所赋予的较为广阔的空间和回旋余地,在一些枝节或烦琐问题上进行无端的纠缠,借以迷惑事实审理者的正常视线,扰乱事实审理者对案件的事实的实质性问题作出较为理智的判断,导致案件的判决发生差错。这些教训应引起人们的深思和反省。
七、对我国设置反询问规则的探讨
  对于我国设置反询问规则的必要性,可参见主询问规则中的相关内容,这里不再赘述。9反询问是英美法审判方式上的主要精华之一,反观大陆法一些国家如日本、西班牙等对反询问规则的借鉴与引入经验及教训,笔者认为,设置我国的反询问规则应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在借鉴英美法的同时,也应注意发挥大陆法审判方式上的某些优势,为此建议:
  第一,反询问应限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在此,像主询问一样,应注重发挥审判长的指挥权,审判长在反询问中可以制止一切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或使证人感到难堪的事项等不适当的询问;
  第二,反询问一般应限于证人在主询问中所涉及陈述的范围或与此有关的任何事项;
  第三,反询问是旨在证实或审查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是否受任何利益或偏见的影响,因此,允许询问人提出诱导性问题;
  第四,在再主询问之后,对方当事人可以就对证人在再主询问中陈述的有关事项进行再反询问;
  第五,当对证人的询问的事项与系争事实无关,或容易产生误导、混乱,或造成不必要的拖延、浪费时间或者重复赘述,或使证人处于极度难堪,有伤社会风化时,审判长应及时予以制止或限制;
  第六,在当事人对证人反询问结束后,审判长可以进行补充性询问。并且,如认为必要,审判长可以随时询问证人;
  第七,应当指出的是,按照我国现行的庭前准备程序设置是完全不具备对证人进行反询问的必要前提条件的,因此,在诉讼构架上不能采取单纯肢解移植的方式,为了吸收日本在此方面的深刻教训,?有必要在庭审前设置旨在披露证据的发现程序,通过双方交换证据,并以举证时限来严格限制当事人对交换证据的懈怠,预先确定事实争执点,对有关证据和争执点通过审前裁定的形式予以固定,为主询问与反询问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八、关于询问规则的立法建议
  第一条证人由提出对其询问的当事人先行询问;在其询问结束后,再由他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5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决定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作为第二款。

  二、删除原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三、在原第四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增加的第五章共七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二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分所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聘用分所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五、原“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修改为“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并在本章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六、将原“第六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修改为“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同时废止。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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