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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漯河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4:16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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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漯河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漯河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漯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统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漯河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漯河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 市统计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六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用能单位是指《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规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含5000吨,下同)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能源消费水平,把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参照本办法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两年公布一次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每年公布一次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其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报送。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年初编制下达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
  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测试单位依法进行,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所需费用由市发展改革委从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费。
  受委托进行检验测试的单位名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十一五”规划纲要,把实现能耗降低的约束性目标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十一五”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认真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和行业的节能规划。
  第七条 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体系。市发展改革委要将本市“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目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实行严格的目标责任制。要将能耗指标纳入各县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年度考核体系,作为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任期内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考核内容,实行节能工作问责制。
  第八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市发展改革委和县区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定期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节能培训和能源计量可交由具备相应的师资力量、培训场所和必需设备、仪器、教材的单位承担。申请承担节能培训的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书面材料,经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查,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统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指导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和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定期发布公报,公布重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等。
  第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能源计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质检量联〔2005〕247号)和《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等要求,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对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要求,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测量管理体系,督促企业定期对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指导企业加强对能源计量检测数据的应用。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同级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组织实施年度节能监测(审计)计划,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求,按时报送有关报告和工作信息。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遵循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加强节能科学管理,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企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一)接受和配合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其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完善节能管理体系,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能源专业知识、从事节能工作两年以上、拥有工程师资格证书,经省能源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后,重点用能单位方可聘任,并报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三)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各生产环节、岗位的节能工作责任,将能源利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四)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工作规划、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按期或提前完成国家和省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按法律、法规要求,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统计局以及县区发展改革委、统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六)实行能源定额管理制度。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对各主要耗能产品、工艺、设备和岗位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定期对定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奖罚措施相结合;(七)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八)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通过能源审计,分析现状,查找问题,挖掘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九)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以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可靠;(十)每年应当在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和开发;(十一)制定节奖超罚办法,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十二)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和培训,提高依法用能、节能增效的意识。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的职责:(一)协助本单位负责人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节能规划与计划、能源消耗定额、节能技术进步措施、节能奖罚制度,并组织执行;(三)组织参与本单位新增用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内容的编制、审查和评价,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资料准备、达标测试等工作,参与审查新增用能设备选型;(四)对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本单位能耗定额的完成情况,提出节能奖金的分配使用方案;(五)组织对本单位用能情况进行分析和节能测试,协助市发展改革委做好节能执法和监测工作,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时整改能源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六)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节能培训,交流节能信息,提出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的措施和建议;(七)组织编写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以及县区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单位节能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具体内容是:(一)综合情况报告。分季度报告和年终报告,内容包括: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管理体系和各项制度建立情况,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执行情况,用能情况分析,能源消费预测,能耗指标变化、能源经济分析,以及节能主管部门布置的其他内容;(二)能源平衡表。每季度报告,内容包括:各种能源的购入量、库存增减量、二次能源生产量、余能利用量、外供量和自耗量;自耗的各种能源在各主要生产部门、产品、工艺以及辅助部门的分配去向和亏损量;主要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等;(三)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主要耗能设备名称、规格、耗用能源名称和年用能量、投运年月、能源利用效率及测试年月等;(四)节能技改计划及完成情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技改项目名称、主要技改内容、项目总投资、节能量、投资回收期等。
  报告时间为季度、年度结束后第一个月的25日前。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信息的处理效率。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支持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等。市发展改革委优先向省、国家推荐重点用能单位的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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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保持廉洁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保持廉洁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使我市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保持廉洁,防止腐败,促进经济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及从事行政、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政治思想和群众团体工作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管理人员)。
第三条 管理人员必须端正经营指导思想,依法经营,严格遵守各项廉洁制度,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条 管理人员在经济业务活动中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外单位给予的回扣、手续费、酬射费等财物,一律上缴单位,建账登记,单位可视贡献大小,经集体讨论后,适当奖励有关人员;
(二)不得利用企业的生产资料、资金、经营渠道等条件谋取个人私利;
(三)在涉外经济业务交往中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得要求外商为其套换外汇和捎带免税物品。对外商馈赠又难以谢绝的礼金、礼品,应登记交公;
(四)不得利用职权在发包工程、发外加工等方面为亲属谋利。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对管理人员的住房和住房装修制定相应的标准。管理人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多分、多占住房;不得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第六条 管理人员不得在人事安排,工资福利等方面以权谋私;不得利用职权优亲厚友。
第七条 管理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考察学习,应严格遵守报批手续,遵守外事纪律。
第八条 管理人员应履行各级岗位工作责任制,对人、财、物、产、供、销应加强管理,堵塞生产经营中的各种漏洞。
第九条 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禁止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
第十条 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应聘担任外资经济单位的职务,对因工作需要受本单位委派兼任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横向联营企业的职务的,可由单位收取对方报酬后,经职代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管理人员保持廉洁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奖励;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可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7月11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余府发〔2008〕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程序,保证行政复议活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复议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程。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具体实施本规程。

第三条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相应增加一份);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批准该组织成立的文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㈢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㈣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㈤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㈦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证据;

㈧其他应由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修改。

申请人以口头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接待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实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捺手印确认。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㈢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㈣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

  ㈤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认真核实:

  ㈠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㈡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㈢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㈣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㈤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㈥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需要作为证据留存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

  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对经审查不符合前条规定行政复议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当场审查,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对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受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或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发送被责令受理的单位;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经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摘抄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包括:

  ㈠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㈡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㈢程序是否合法;

  ㈣内容是否适当;

  ㈤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㈥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㈠申请人提出要求,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

  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㈢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

㈣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调查工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听证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对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关和解、调解的规定,并通过证据交换、调查、听证等方式积极为和解、调解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中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原因消除后,需要恢复审理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恢复审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终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集体研究讨论决定。讨论案件时,先由办案人员介绍案情,提出初步意见及理由,再由参会人员讨论决定,形成合议意见,制作合议记录,参会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存卷。

第二十一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存在普遍性或具有重大影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报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发送有关机关,或者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发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纠正或改进。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作出合议意见后,由案件办理人按规定格式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变更、责令履行或者撤销等决定。同时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第三人的,同时送达第三人。

属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15日内向上一级复议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以直接送达为主,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采用邮寄、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二十五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人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填写在送达日期栏内,将挂号回执附在《送达回证》上。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表或其他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㈠《受理通知书》;

  ㈡《不予受理决定书》;

  ㈢《行政复议告知书》;

  ㈣《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㈤《提出答复通知书》;

㈥《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㈦《处理意见书》;

  ㈧《停止执行通知书》;

  ㈨《责令受理通知书》;

  ㈩《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二)《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审查函》

(十三)《恢复审理通知书》;

   (十四)《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五)《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十六)《申请转送函》;

  (十七)《委托送达函》;

(十八)《行政复议建议书》;

(十九)《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书》;

(二十)其他需要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的文书。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㈠《行政复议决定书》;

  ㈡《行政复议意见书》;

㈢《责令履行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复议案卷归档范围如下:

  ㈠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字材料;

  ㈢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㈣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物品。

  第三十条 案卷整理应符合如下要求:

  ㈠文书材料必须齐全,一般一案一卷,也可一案数卷;

  ㈡归档材料必须剔除金属物和重复件,对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文书材料应进行补修、裱贴和折叠;

  ㈢卷内文书材料应按规定顺序排列、编目;

  ㈣案卷应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应用耐久墨水填写,字迹工整、清晰、规范;

  ㈤案卷装订应下齐、右齐。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报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定期将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处理建议书》转相关行政机关。接到《处理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60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抄告提出处理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听证、和解调解、检查、意见书和建议书办理、报告、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责任追究等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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