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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1:54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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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9]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章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

  

  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当前,我国正处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大力开发和利用商标资源,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缓解资源环境约束,建设创新型国家,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商标工作得到了快速发展,基本建立了既符合国际规则、又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法律制度,基本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的商标注册和管理体制机制,基本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理论,基本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的商标注册和管理人才队伍,取得了商标注册申请量世界第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量世界第一、有效注册商标量世界第一的显著成绩,成为世界第一商标大国。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更加充分、有效地利用商标资源促进社会经济更好更快发展,形成一批拥有驰名商标、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实现我国由商标大国向商标强国的转变,2008年初,国家工商总局明确提出了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要实现“三五目标”的工作思路,即三年(2008年至2010年)解决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积压、五年(2008年至2012年)使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

  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共受理商标注册申请69.8万件,审查商标注册申请75万件,8年以来首次实现商标注册审查量超过当年的商标注册申请量。2009年,我国商标注册审查量于9月15日突破百万大关,达到100.5万件,并带动商标注册申请量创历史最高,预计全年将达80万件。“三五目标”实施两年来,解决商标审查和评审积压问题取得历史性突破,从根本上扭转了商标工作的被动局面,获得了国内外广泛关注和一致好评。为进一步明确未来三年商标工作的方向和具体任务,确保2012年使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从我国国情出发,全面总结我国商标工作取得的成就,充分借鉴国际上先进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坚持“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四个统一”,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商标法律法规,提高商标审查、评审质量和效率,加大商标保护力度,深化商标信息公开工作,提升社会公众服务水平,全面推动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工作,力争到2012年使我国商标事业在保持自身特色的基础上达到国际水平。

二、基本原则
  ——坚持立足当前与谋划长远相结合

  从商标工作发展的全局出发,既要着眼长远,加强基础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律制度体系,又要兼顾当前,着力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坚持统筹规划与突出重点相结合

  从商标工作发展的现状出发,既要注重整体规划,明确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具体目标和基本框架,又要注重分清主次,先后有序,有条不紊地开展各项工作。

  ——坚持权利保护与服务大局相结合

  从商标工作发展的本质出发,既要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坚持求真务实与创新发展相结合

    从商标工作发展的规律出发,既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务实的态度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也要以创新为指导,大胆拓展思路,开创商标工作的新局面。

  ——坚持以我为主与国际合作相结合

  从商标工作发展的趋势出发,既要立足国情,认识到商标工作与国外先进国家存在的差距,也要以我为主,有选择地吸收国外商标事业的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

三、规划目标
  ——完善现行商标法制,建立先进、完备的法律制度。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充分利用当前国际上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理念,充分吸收其他国家成熟的制度设计,结合我国国情,修改《商标法》和与之配套的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能够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新形势。

  ——创新商标工作机制,实现商标工作的可持续发展。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为指导,从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的各个环节入手,更新工作理念,拓展工作职能,规范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商标工作长效机制。

  ——提升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能力,全面提高公众服务水平。进一步完善商标确权机制,建立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商标审查和评审长效工作机制,确保商标注册审查周期控制在10个月以内、商标异议裁定和评审审理周期控制在20个月以内,不断提高商标审查和评审质量;创新商标注册管理工作体制机制,为实施商标战略提供制度化保障;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我国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制”的独特优势。

  ——提高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水平,促进企业创新发展。引导企业主动培育和认定驰名、著名商标,利用驰名、著名商标吸纳、聚集、组织社会资源,重组并优化产品结构、产业结构,拉动国内外消费增长,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形成一批商标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

  ——全面推进商标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在努力建设具有国际水平硬件设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商标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和透明度,用高科技的手段实现高效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全面拓展商标电子政务的广度和深度,确保商标注册电子申请比例达到全部商标注册申请的85%,逐步实现无纸化办公和商标注册申请的电子互动。

  ——培育一支专业、稳定、多层次的商标干部队伍。根据“四高目标”的要求,以加强人力资源建设为基础,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风险点管理为保证,建设一支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高素质商标干部队伍。

四、实施措施
(一)加快立法进程,进一步完善商标法律制度
  抓紧《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认真研究解决社会经济发展给商标法律制度所带来的突出问题,完善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商标工作机制和体制,进一步促进我国商标事业的繁荣发展,为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商标法制环境,使《商标法》在简化和完善程序、方便商标申请人、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加强商标代理机构监管、解决驰名商标有关问题等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抓紧《商标代理条例》的立法工作。探索建立健全商标代理行业协会自律制度;创新监管方式,考虑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以实现对代理组织的动态监管;加强对商标代理人培训,提高代理人办理各类商标业务和处理纠纷的能力。

  抓紧制定、修改与《商标法》配套的各类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商标法》修订后,要尽快出台与之配套的《商标法实施条例》;适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特殊标志等现行规章进行修改;适时针对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出台规范性文件。

(二)建立完整、高效的商标审查和评审工作机制
  建立商标注册审查员轮岗制度,使其熟悉商标审查工作的全部流程,达到一专多能、全程审查的国际水准,从根本上提高审查员的工作效率和专业素质;适时引入一标多类、申请分割、审查意见书等制度;建立并完善商标审查、复核、审核的三级审查工作机制。

  适时推行开庭审理,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讨论复杂疑难和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设立合议组负责审理双方当事人的案件,设立独任评审员负责审理驳回复审案件;增加当事人和解程序,在驳回复审案件中采取同意书制度,鼓励复审申请人征得在先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双方当事人案件进入实质审理程序之前,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协商期限。

(三)保持合理、稳定的商标审查和评审周期
  对商标注册申请发展的趋势进行研究和预测。深入研究分析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总体形势及市场主体类型、数量的变化情况,准确了解新形势下我国经济发展对商标审查和评审的具体需要,对商标注册和评审申请量进行科学、合理的预测,并根据预测情况统筹安排商标审查和评审力量。

  加快商标审查和评审速度,缩短商标审查和评审周期。在坚持商标审查和评审绩效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调整、加强商标审查和评审一线力量,细化审查和评审流程中各个环节所需要的时限,确保将商标注册审查周期控制在10个月以内、商标异议裁定和评审审理周期控制在20个月以内。

(四)完善商标审查和评审质量管理体系
  积极探索参照ISO9001体系,通过对商标审查和评审各个环节进行全面控制,建立完整的商标审查和评审质量管理体系。强化商标审查和评审质量管理,提高全员质量意识,加大商标工作信息公开的力度、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为商标权利人提供更加有力的保护,提高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和评审工作的满意度。

  全面确定商标审查和评审各个岗位的工作职责,确立质量目标,形成质量手册。在商标申请受理、注册审查、异议裁定和评审案件审理等业务流程中全面实施质量监控,制定相应的质检标准,并将质检标准、质检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根据业务性质及人员水平,形成科学合理的确定抽检(查)范围和抽检(查)比例的工作规程;加强廉政风险管理,对商标审查和评审的各个岗位和相关人员施以有效监督、严格责任;将商标审查质量抽检合格率提高到99%以上,评审裁决被起诉量与裁决总量的比例控制在5%以内,商标行政诉讼的胜诉率保持在85%以上。

(五)进一步加强商标行政执法
  明确行政职能,加强执法力量。进一步明确职能,健全执法机构,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到商标监管与发展、与服务、与维权、与执法的统一,切实保护中外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努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公众放心的消费环境。

  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执法水平。进一步统一商标行政执法法律适用标准,加强商标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理解和把握,切实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密切与公安、海关、版权、专利等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强沟通和联系,形成执法合力,完善跨部门商标执法协作机制。

  增强服务意识,加强行政指导。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充分发挥行政指导的积极作用,加强对商标行政执法机关的指导及与商标权利人的联系,鼓励企业建立维护商标权益的机构,健全商标权自我维护网络,构建以自我保护为主体、行政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商标权益保护体系。

(六)加强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
  加强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审查工作。继续坚持并完善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单独排队、提前审查的 “绿色通道”,使之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推行地理标志工作政务公开、信息公开,继续将地理标志注册申请材料目录、范本以及已注册地理标志名录等信息在国家工商总局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

  加大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管理与保护工作的力度,积极引导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大力推行“公司+商标(地理标志)+农户”产业化经营模式,进一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充分发挥商标在农业现代化、产业化、规模化中的作用。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商标富农”工作经验。

(七)加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启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有关立法工作。从完善认定程序、细化认定标准、明确部门职责、强化事后监管的角度,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全面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确立驰名商标的认定和退出机制;将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纳入《商标法》的范畴,按照公开透明、接受监督的原则,进一步统一认定标准、规范认定程序、完善监督体系,积极指导全国各地制定著名商标认定规则和程序,使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尽快做到有法可依。

  大力开展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培育和发展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向企业普及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申报渠道和程序的宣传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培育和发展规划,按照“培育一批、扶持一批、推荐一批”的原则,有针对性地采取培育引导措施,建立起衔接紧、后劲足、实力强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创建梯队,保证重点目标重点培育、重点突破,形成环环紧扣、层层递进的创建格局和工作态势,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做好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发展和培育的基础工作。

  继续强化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保护力度。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中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作为重点予以保护,通过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及宣传工作,使公众广泛了解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法律意义,从根本上有效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有力地保障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切实加强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公益宣传。通过媒体公益广告、社会公众宣传等形式,调动行业协会积极性,向全社会普及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相关知识,切实提高国内外消费者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产品和服务的认可和信任,充分发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对产品和服务的指示性作用。

(八)不断加强商标人力资源的建设和管理
  积极探索适应商标审查和评审工作特点的干部管理机制和辅助人员管理机制。努力推进商标审查、评审人员队伍专业化建设,稳定商标审查、评审人员队伍,提高商标审查、评审效率;努力健全完善商标审查、评审绩效考核评价机制,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根据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积极探索研究建立奖惩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进一步充实基层商标行政执法力量。要加强队伍建设,尤其需要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财政支持方面加强基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要大量充实基层商标执法部门的力量,注意选拔和配备熟悉商标工作的干部,形成一支稳定、精干、高效的商标基层执法队伍,切实提高执法效能。

  建立有利于商标工作人员成长的培训机制。加强对商标工作基础理论和现实商标业务的前瞻性研究,在此过程中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干部队伍;充分发挥国家工商总局行政学院作用,加强商标工作人员培训;加强同知识产权审判机构、高校商标教学研究机构、商标法律服务机构、企业商标管理部门之间工作交流,提高商标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能力;加快建设国家和省级商标人才库和专业人才信息网络平台;建立商标工作人员与地方商标行政执法人员双向短期挂职交流制度;积极组织商标工作人员赴国外培训。

(九)全面推进商标工作信息化建设进程
  继续加强“中国商标网”的建设,充分发挥“中国商标网”作为商标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的作用。及时发布和更新有关的商标信息,保证网上信息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实现网上公告、网上查询、网上申请和网上付费,确保商标注册电子申请比例达到全部商标注册申请的85%;逐步将网上申请业务种类由目前只接受部分商标注册申请扩展到变更、转让、异议、评审等业务类型;逐步实现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商标注册申请人及后续业务申请人的双向电子互动,全面提高商标注册、管理与保护自动化水平。

  建立高度智能化的商标审查和评审系统。努力实现商品分类的标准化和智能化,为扩大网上申请的范围和幅度创造条件;深入研究包括商标图像识别在内的更先进和效率更高的商标审查相关算法;建立以驳回复审网上申请为主要内容的评审服务系统;建立以提高效率和保证质量为目标的商标评审辅助系统,即建立商标评审流程管理系统、实现评审案件审理程序信息化、建立评审案件审理参照体系(典型案例库)、建立评审裁文分类库。

  适时研发工商系统内部商标业务专网。实现商标数据库和企业名称数据库的连接整合;建立覆盖全国的商标案件数据库;构建商标申请人、代理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建立定牌企业的自行申报及网上公布系统;建立工商系统内部商标综合、办案文件的办公流程;建立与商标相关的法律文件数据库。

  加强商标档案馆信息化、数字化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科学管理方法,解决商标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安全存放问题,建立以电子为主、纸件为辅的准确、完备的商标档案系统,实现商标档案管理手段现代化、档案资源信息化和档案利用科学化。

(十)大力提高为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的水平
  深化政务公开,提升服务水平。进一步增强信息公开责任意识,充实总局商标政务信息窗口的服务内容、完善服务形式、提高服务水平;研究分析并依法发布权威商标信息,为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信息服务;进一步推进基层商标执法政务公开建设,结合信息化要求,积极推进商标行政执法文书网上公开试点进程。

  进一步规范商标咨询服务。提高专职接听咨询电话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业务能力,逐步建立更加完善的对外服务应答机制,并就公众咨询频率较高的问题整理成书面答复口径在网上公布,进一步方便社会公众。

  积极开展商标权质权登记,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创造性地开展企业帮扶工作,积极支持企业将商标与金融等手段紧密结合,实现商标无形资产的资本化运作,切实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

(十一)积极开展商标文化建设
  努力营造尊重和保护商标权的良好氛围。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的作用,拓展网络等宣传新渠道,强化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树立商标意识,正确引导舆论,加大执法成果的正面宣传,全面树立我国政府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良好形象,进一步提高我国市场对外资的吸引力,充分提振企业运用商标发展壮大的信心。

  广泛开展商标普及教育。推动建立商标人才培养基地,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相关商标课程,开展商标研究,将商标教育纳入高校学生素质教育体系。配合制定、实施全国中小学知识产权普及教育计划,将商标内容纳入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重点培养企业急需的商标管理和中介服务人才。

  建立商标博物馆,加强研究和宣传工作。征集、典藏各种珍贵商标文献及典型商标,大力丰富商标博物馆的馆藏内容;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商标专业人员研究商标档案的历史、文化、经济和法律价值;定期举办商标专题展览,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十二)不断加强商标国际交流与合作
  努力拓展国际交流合作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提高我国在商标领域的国际地位。继续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地区)商标主管机关的交流与合作,参与制订与修订商标国际规则和国际组织有关议程,参与国际商标领域秩序构建,增强我国在国际商标领域谈判的话语权,从根本上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充分利用多、双边商标领域合作机制等形式,保护我国企业在国外的合法商标权益,为我国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商标保护国际环境。

  积极应对经济全球化发展,鼓励、支持我国企业实施商标“走出去”战略。加强商标国际注册的宣传、培训和指导工作,全面及时掌握商标海外注册与保护的基本情况和信息;培养建立熟知商标国际法律制度的人才队伍,增强国内申请人商标国际注册意识,切实提高国内企业海外商标注册数量,支持企业在海外不断提升中国商标的形象;充分发挥政府及主管部门职能作用,发挥行业协会优势,调动企业主动维权的积极性,建立有效的商标海外维权和预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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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56 号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6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高昌礼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监狱的一种类型,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

第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未成年犯改造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行为特点,以教育为主,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形式多样的教育改造方式;实行依法、科学、文明、直接管理。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

第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

  在日常管理中,可以对未成年犯使用“学员”称谓。

第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共青团、妇联、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所需经费由国家保障。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费、生活费应高于成年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设置未成年犯管教所,由司法部批准。

第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置管理、教育、劳动、生活卫生、政治工作等机构。

  根据对未成年犯的管理需要,实行所、管区两级管理。管区押犯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第十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管区的人民警察配备比例应当分别高于成年犯监狱和监区。

第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为人师表。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除依据《监狱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收监外,对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不予收监。

第十四条 收监后,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男犯、女犯,应当分别编队关押和管理。未成年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少数民族未成年犯较多的,可单独编队关押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

第十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警卫机构,负责警戒、看押工作。

第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区的围墙,可以安装电网。在重要部位安装监控、报警装置。

第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和警用器材。

第二十条 对未成年犯原则上不使用戒具。如遇有监狱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手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未成年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通电话,必要时由人民警察监听。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对改造表现突出的,可准许其与亲属一同用餐或者延长会见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犯遇有直系亲属病重、死亡以及家庭发生其他重大变故时,经所长批准,可以准许其回家探望及处理,在家期限最多不超过七天,必要时由人民警察护送。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

  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犯服刑期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及路费,通知其亲属接回或者由人民警察送回。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具备复学、就业条件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出建议。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二十八条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进行思想教育,其内容包括法律常识、所规纪律、形势政策、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常识等,所用教材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编。

第三十条 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列入当地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未成年犯管教所应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联系,争取在教育经费、师资培训、业务指导、考试及颁发证书等方面得到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学历的人民警察担任教师,按押犯数百分之四的比例配备。教师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制度。

  禁止罪犯担任教师。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设立教学楼、实验室、图书室、运动场馆等教学设施,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艺、体育器材。各管区应当设立谈话室、阅览室、活动室。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每周不少于二十课时,每年不少于一千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采取分年级编班施教,按规定的课程开课,使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有条件的可以进行高中教育。鼓励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学,组织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的技术教育应当根据其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其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可以参照社会同类学校。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文化、技术学习的未成年犯,经考试合格的,由当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或者结业证书及技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新入所的未成年犯,应当进行入所教育,其内容包括认罪服法、行为规范和所规纪律教育等;对即将刑满的罪犯在形势、政策、遵纪守法等方面进行出所教育,并在就业、复学等方面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技能培训。入所、出所教育时间各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未成年犯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实行教育转化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进行生活常识教育,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十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办好报刊、黑板报、广播站、闭路电视等。

第四十一条 定期举行升国旗仪式,开展成人宣誓活动。

第四十二条 根据需要,设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习艺劳动场所及其设施。

第四十三条 组织未成年犯劳动,应当在工种、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犯从事过重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不得组织未成年犯从事外役劳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不参加生产劳动。

  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争取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帮助。

第四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的社会教育,采取到社会上参观或者参加公益活动,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及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来所帮教的方法。

  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或者有影响的社会志愿者担任辅导员。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义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不得遗弃或者歧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犯的生活水平,应当以保证其身体健康发育为最低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配膳,保证未成年犯吃饱、吃得卫生。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单独设灶配膳;对生病者,在伙食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犯的被服,须依照规定按时发放。

第五十条 未成年犯以班组为单位住宿,不得睡通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未成年犯每天的睡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定期安排未成年犯洗澡、理发、洗晒被服。

  禁止未成年犯吸烟、喝酒。

第五十三条 经检查批准,未成年犯可以收受学习、生活用品以及钱款,现金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登记保管。

第五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私人财物,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登记、造册,并发给本人收据。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防病工作,设立医疗机构,保证未成年犯有病得到及时治疗,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做好未成年犯的防疫保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立生活物资供应站,由人民警察负责管理,保证未成年犯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供应站所得收入,用于改善未成年犯的生活。



第六章 考核奖惩第



五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

  未成年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六个月以上。

  对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三款所述时间的限制,及时提出减刑建议。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犯的日常考核,采用日记载、周评议、月小结的方法,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考核的结果应当作为对未成年犯奖惩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第六十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离所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一条 未成年犯被批准离所探亲的时间为五至七天(不包括在途时间),两次探亲的间隔时间至少在六个月以上。离所探亲的未成年犯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送。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三至七天。未成年犯禁闭期间,每天放风两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对于年满十八周岁,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6年颁布的《少年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之间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之间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2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2年5月25日)
  鉴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以下简称“粮农组织”)理事会在其第六十九届会议上,批准在国家一级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业已要求在中国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鉴于粮农组织总干事已经同意在中国北京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因此,
  双方同意订约如下:

  第一条 粮农组织代表处
  粮农组织将在其核定预算的限度内,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并向其办事处委派为协助其履行职责而所需要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代表以前,粮农组织将提交代表的姓名及履历,以供政府批准。一旦获得批准,粮农组织将把该代表携带家属的姓名通知政府。这一程序将适用于拟派往该代表处的粮农组织任何离国服务工作人员。

  第二条 粮农组织代表的职责
  粮农组织代表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粮农组织,并在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粮农组织在中国的所有活动。为了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粮农组织代表应能同中国政府在农、渔、林业等经济部门的适当政策与计划当局以及中央计划当局进行直接接触,但应遵守政府规定的程序。

  第三条 粮农组织的技术援助
  粮农组织用它自己的预算经费提供的任何技术援助都应按照政府和粮农组织之间签署的专门协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提供的当地费用
  政府应每年一次总付7万元人民币,以协助建立粮农组织代表处及其有效地开展工作。这笔款项将由粮农组织用于支付办事处的一部分当地费用,但政府和粮农组织可以对此定期予以审议。

  第五条 特权与豁免权
  政府同意:《关于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粮农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资金、财产和资产。粮农组织代表将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给予外交使团团长的待遇。政府还同意粮农组织和粮农组织代表及其工作人员享受给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它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同样优惠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六条 与粮农组织代表处的联系
  政府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粮农组织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经批准的国家机构人员在需要进行与粮农组织的活动有关的旅行时提供方便。

  第七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经政府和粮农组织签字后即告生效。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而作修改。每一方都应对对方提出的任何修改协定的要求给予充分而又同情的考虑。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而告终止,也可由一方在不少于一年以前书面通知对方而终止。
  为此,政府和粮农组织于1982年5月25日在北京签署了本协定,中文本和英文本各一式两份,以资证明。两种文本同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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