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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0:51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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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的复函

1989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沪高民申字第71号《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刘聘三1964年8月所立“聘三赠与手续”既不能确定为赠与,也不能确定为遗嘱,该案以依法定继承处理较为合适。据此,我们倾向于维持原判。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88)沪高民申字第7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周勤丽、刘巽坡、刘碧城对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3)沪中民字第63号继承案的判决不服,通过中共上海市委统战部向我院提出申诉,鉴于本案政策性较强和周勤丽在旅法华人中有一定影响。特报告请示。
申诉人(原审被告)周勤丽,女,56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巽坡,男,36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碧城,女,34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照,男,62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密西根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筠,女,69岁,浙江省镇海县人,现住本市吴江路61弄20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娟,女,67岁,英国籍人,现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鞠,男,59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伊利诺斯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明,女,58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德克萨斯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燮,男,56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纽约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芬,女,53岁,巴西国籍人,现住巴西R.S省。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睿,男,49岁,美国籍人,现住巴西R.S省。
上列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周勤丽的丈夫刘有煌系兄弟姊妹。申诉人刘巽坡、刘碧城是刘有煌与周勤丽的子女,被申诉人之父刘聘三、母张素贞先后于1974年、1970年死亡。
周丽勤于1979年在上海领取了包括刘聘三名下的抄家财产发还款计人民币20余万元,被申诉人一方遂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提供“聘三赠与”书,认为这笔落实政策款都是父亲刘聘三的遗产,要求周勤丽交出领取的人民币200377元及字画53幅,按父“赠与书”继承。周勤丽则认为,落实政策发还的财产中存款、珠宝、金银饰品和部分生活用品折价款是刘有煌和她本人的财产,不能作为刘聘三的遗产处理。
查明:被申诉人的父亲刘聘三是前上海劝工银行总经理,1950年去香港,将留在上海和浙江镇海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委托长子刘有煌代管,刘聘三的其他8个子女同去香港或国外。1956年对私改造,刘聘三在本市吴江路61弄19号房屋,当时由其侄和刘有筠子女居住;同弄20号房屋,当时由刘有煌夫妇及子女居住。除这两幢楼房没有合营外,同弄其余15幢房屋都被改造。1962年刘有煌去香港,不久猝死。1964年8月,刘聘三在香港召集8个子女和周勤丽,立下“聘三赠与手续”书。将上述两幢未改造的房屋分别赠与刘有筠和刘巽坡,浙江镇海贵驷桥私房分别赠与刘有照、刘有燮、刘有睿、刘巽坡;其余已经改造的房屋和已被没收的土地也分别赠与9个子女名下,写明“万一有物归原主之一日,决照以下方法分别赠与余之各儿女孙”,如“不能收回,各听幸运,不得争执,亦不得要求补偿”;还处分了一些股票、存款、首饰及生活用品等。当时各子女签名表示受赠,周勤丽代受赠继承人刘巽坡签名。嗣后,各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聘三在1964年立的分家书,把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股权及已收归国有的土地仍作为自己的财产,预分给各子女,是不合法的,因此分赠书全部无效,属于刘聘三名下的其他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包括吴江路61弄19号、20号房屋、浙江省镇海的房屋以及刘聘三户名的存款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1988年3月,周勤丽、刘巽坡提出申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分赠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刘聘三早已将吴江路61弄20号房屋赠与刘巽坡,要求按刘聘三分赠书将此房屋产权判归自己。
对于刘聘三所立赠与书的效力问题,我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多数同志认为:1964年8月刘聘三所立的分赠书,其中对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收归国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是非法的,无效的;但对仍属刘聘三所有的财产作出赠与的处分并为受赠人接受,应确认为有效,且系争本市吴江路61弄19号、20号房屋在赠与时已为受赠人或其亲属占有使用,双方当事人对受赠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聘三的分赠书全部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进行再审。少数同志认为:分赠书预分了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地产是违法的,对这种分赠书很难确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如果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会在海外引起对我国对私改造的政策的不良反应,倾向于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诉。
应当如何正确认定分赠书的效力,请予批示。
198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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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主产区冬小麦弱苗施肥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主产区冬小麦弱苗施肥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有关省农业厅(委)、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2011年2月9日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主产区冬小麦弱苗增施返青拔节肥给予补助。为确保补助政策落到实处,现将《主产区冬小麦弱苗施肥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主产区冬小麦弱苗施肥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鉴定结论应当符合鉴定目的
——从一份棉田测产鉴定结论谈起

武合讲 武敏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常会发生由于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造成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的事故。若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就将发生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处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必须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就必须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田间现场鉴定的目的就是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但在实践中,专家鉴定组进行的田间现场鉴定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却常不能实现田间现场鉴定的目的。例如以下案例。 
  案情简介:
  2007年春,河北省V县部分农民购买了由V县李某某代销的河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棉所49”棉花种子。当年秋,937户农民以“中棉所49”棉花在河北省V县发生减产事故为由,将李某某和河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5226480元。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法院委托XT市种子管理站对案涉“中棉所49”棉田实施田间现场鉴定。XT市种子管理站组织有关专家组成鉴定组,对原、被告双方随机抽取的8个农户的棉田进行了田间考察,按照农作物田间测产的技术规范进行了产量测定,制作了含有如下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书》:该品种在V县春季播种的情况下表现为短季棉特征:植株矮小、生育进程快、生长势弱,单株生产力低,棉铃集中于中下部,上部结铃少。据对8农户棉田随机抽样调查结果,预测陈某某抽样地块平均单产籽棉130.4公斤,伊某某123.6公斤,张某某125.9公斤,张某某238.9公斤,侯某某142.3公斤,孟某某174.8公斤,梁某某145.8公斤,李某某171.8公斤,8户预测平均亩产籽棉156.7公斤。该8农户棉花产量明显低于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产量低的原因是:该品种国家审定适宜推广区域为西北内陆棉区,在V县春季播种表现为短季棉特征,单株生产力低,早衰严重,在V县不适宜作为春播棉品种推广。
  作者认为:本《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目的,田间现场鉴定(以下简称现场鉴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
  一、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目的。
本《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既不能确定事故的原因,又不能确定损失程度,不符合现场鉴定的目的。
(一)鉴定结论违反客观、科学、公正、公平的现场鉴定原则。《鉴定意见书》载明,在对8农户棉田随机抽样调查结果中,棉田间的产量均相差悬殊;特别是“预测伊某某抽样地块平均单产籽棉123.6公斤,张某某238.9公斤”,前者较后者相差115.3公斤,几近一倍。这种事实证明,鉴定区域内种植的同批次“中棉所49”的棉田所表现的产量水平差异极显著。“中棉所49”的同批次种子在鉴定区域内不同地块生长情况差异极显著这一事实,证明影响棉花产量的除棉花品种这一因素外,必然还有其他因素。棉花品种因素不能解释产量水平差异极显著原因的,更应严格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以下简称《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充分考虑”影响农作物生长发育的 “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鉴定地块地力水平”和“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专家鉴定组实施现场鉴定时,不仅没有做到法律要求的“充分考虑”,而是根本没有考虑除品种外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在不考虑和查清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违反了《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作出鉴定结论必须坚持的客观、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鉴定了不应鉴定的事项。“中棉所49”是我国农业部第413号公告公布的适宜西北内陆早中熟棉区种植的棉花品种。其不适宜在河北省V县推广,既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又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无需现场鉴定。某作物品种是否适宜在某地推广种植,属于应由经营、推广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提供相应审定公告予以证明的事实,不是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事实。农作物品种是否适宜在某地推广种植,属于品种审定范畴;专家鉴定组不是品种审定委员会,无权对品种的适应性予以鉴定。专家鉴定组对品种的适应性予以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超出了现场鉴定的法定范围。
  (三)鉴定结论未能确定事故原因。本《鉴定意见书》除得出“中棉所49”“在V县不适宜作为春播棉品种推广”是“产量低的原因”的鉴定结论外,并未就造成“中棉所49”在V县平均单产籽棉从123.6公斤到238.9公斤差异极显著的原因做出结论;所以,本鉴定结论未确定造成减产事故的全部原因。张某某播种的“中棉所49”的测产结果是238.9公斤,证明“中棉所49”在V县具备亩产238.9公斤的能力;其他农户种植的“中棉所49”低于亩产238.9公斤的原因,就不是“中棉所49”棉花品种的适应性问题,应是栽培问题。“中棉所49”既然能够亩产238.9公斤,低于亩产238.9公斤的“8户预测平均亩产籽棉156.7公斤”的事故,就不是 “中棉所49”的原因所造成。依本鉴定结论,法院既不能认定“中棉所49”“在V县不适宜作为春播棉品种推广”是造成此次棉花减产事故的主要原因,更不能认定其是唯一原因,又不能认定还不能排除影响棉花产量的其他原因及其原因力。
(四)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单位面积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只载明“中棉所49”的测产结果是“8户预测平均亩产籽棉156.7公斤”,未载明作为对照的“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的测产结果;未载明种植“中棉所49”的棉田较“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的每亩减产多少斤,即减产程度;未载明种植“中棉所49”的棉田较“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每亩损失多少元,即损失程度。所以,依本鉴定结论,法院无法认定在V县种植“中棉所49”的单位面积损失程度以及给每个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三种方法。本鉴定是种子管理机关处理发生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案件组织的现场鉴定,应当适用本地方法规。《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本地方法规规定的三种计算方法中的任何一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显然违法。
  (五)不能确定其他地块和其他原告的损失程度以及损失总额。《鉴定意见书》只载明“鉴定组对原、被告双方随机抽取的8个农户棉田进行了田间考察”,未载明“随机抽取的8个农户棉田”所代表的棉田面积,所以,本《鉴定意见书》只反映了对被抽取的8个农户棉田被调查地块的单位面积测定的产量,并不代表除被抽取的8个农户棉田被调查地块以外种植“中棉所49”的棉田的单位面积的产量。依本鉴定结论,法院无法认定8个农户被调查地块以外种植“中棉所49”的棉田和其他种植“中棉所49”的原告的损失程度以及整个案件的损失总额。
二、现场鉴定程序错误。
(一)适用技术规范错误。农业部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的授权,于二○○三年七月八日第28号令发布了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行业规范即《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本办法属于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专业技术法律规范,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实施现场鉴定的,必须遵循本办法。专家鉴定组不依专门规范现场鉴定的行业规范即《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而按照根本不存在的“农作物田间测产的技术规范”实施现场鉴定,属于适用技术规范错误。
  (二)剥夺了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权利。专家鉴定组名单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违反了《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关于“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
  三、《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和格式不合法。
  《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田间现场鉴定的文书名称是《现场鉴定书》,又规定了《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本现场鉴定的文书名称是《鉴定意见书》,与法定名称不同;《鉴定意见书》缺少鉴定的目的和要求、有关的调查材料、对鉴定方法、依据、过程的说明、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法定内容。

 
 作者武合讲简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学院教师,主要研究领域:种子法律法规和种子纠纷。
  手机:13605306590,电话:0530-5501515,传真:5500505;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15号,邮编:27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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