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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卫生部关于工作人员解放后在联合诊所、私立医院工作的时间能否计算工龄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59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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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卫生部关于工作人员解放后在联合诊所、私立医院工作的时间能否计算工龄等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卫生部


内务部、卫生部关于工作人员解放后在联合诊所、私立医院工作的时间能否计算工龄等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卫生部


复函
江苏省人事局、卫生厅:
九月二十四日函悉。现对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凡是因为工作需要,从联合诊所调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办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作人员,他们在联合诊所工作的时间,如果是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一般的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但是对于由国家统一分配去的工作人员(如领导干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
生等),则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连续工龄)。
二、解放前的私立医院或教会医院,解放后我方即派去军代表,成立党、团组织,政治上加以指导,到一九五○年、一九五一年才被接收公办。在解放后至接收公办前这段时间工作的一般工作人员(不包括医院董事会的董事等院方人员),如果他们专职从事医务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
主要生活来源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连续工龄)。
三、卫生系统X光医师、放射性人员,由于从事该项工作,对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的,在他们身体衰弱不能工作需要安置处理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退休。



196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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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和改革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和改革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意见

环发[2003]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环保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革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环境保护标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我国环境保护标准工作已有30年的历史,已初步形成了以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为主体,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国家环境基础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相配套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共制订发布了各类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近500项。一些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批准发布了数十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和地方制定的环境保护标准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源治理、排污收费等各项环境管理以及环境执法的重要技术依据,在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和环保事业发展,现行环境保护标准暴露出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一是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不完善,行业针对性不强,综合排放标准难以控制一些行业重点污染物的排放,有的标准使用时间过长、技术依据不够充分,致使宽严尺度不合理,执行困难。二是对一些环境质量标准的项目和限值、制订原则和技术依据研究不够,缺乏统一认识,需要更好地协调环境质量现状、环境功能区划分、污染防治目标和环境质量标准之间的内在联系。三是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法律条件发生了较大变化,随着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实施,超标违法将逐步成为各项环保法规的基本条款,这对环境标准工作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四是随着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环境保护标准工作需要逐步和国际接轨,强制性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要逐步向环境保护技术法规转变。为促进经济发展和进出口贸易的需要,应建立并完善我国的产品环境质量技术标准体系,避免或减少由于非关税贸易壁垒对我国的不利影响,防止污染向我国转移。
  新时期环境保护标准面临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完善制订不同类别环境保护标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调整和构建科学合理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鼓励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定工作,发挥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相互补充的作用;加强环境保护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实施的技术指导,认真推动环境保护标准的实施。
  二、加强和改革环境保护标准工作
  (一)建立新型的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体系,完善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标准体系
  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承诺,应逐步改革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强制性技术规定或要求,应逐步转为按照制定技术法规的原则和内容起草,按照技术法规的程序批准和发布。现行的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在修订时,其主要内容逐步向技术法规转型。
  对于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的推荐性技术规定或要求,继续按现行标准化的模式进行管理,其中与环境保护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关系密切的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方面的方法、技术规范和技术导则等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组织制订,以国家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形式发布。此类标准一旦被强制性标准引用,即具有强制性。涉及环境标志产品、环保设施设计、建设施工、运营等方面的规范和指南等推荐性技术标准,鼓励有关协会、标准化机构参与制订。
  不断开拓环境保护标准新领域,开展生态保护系列标准、清洁生产系列标准、产品环境保护标准等的研究制订工作,最终建立起以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为主体,以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相配套的国家环保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
  (二)完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科学评价环境质量状况
  现行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基本符合我国近期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需要根据国际和国内有关制定环境基准和环境质量标准最新的研究成果,逐步补充需要控制的污染物项目,调整现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个别不合理的项目和指标值。当前要制(修)订农业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城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湖库富营养化评价标准和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评价标准等,研究制订生态环境系列标准。
  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的研究,科学合理地确定环境质量的监测点位、项目和频次,建立科学的环境质量评价方法体系,规范环境质量评价和表达方式。
  (三)加快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工作,加大按行业制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覆盖面
  以控制和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促进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逐步缩小综合性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增加行业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数量和覆盖面,形成以行业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为主体,通用型综合排放标准为补充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
  应以行业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末端污染治理技术为依托,考虑行业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中确定的电力、煤炭、冶金、建材、石油、化工、轻工、有色金属、农药等重点污染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国家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
  加强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的环境效益和技术经济分析,排放标准中污染物项目的设置、排放限值的确定要经过充分调研和科学测算,达标依托的技术路线应是成熟的,经济上是合理可行的。
  行业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项目和限值不再按污染物排放去向确定,而是根据污染源设立的时间和相应的控制技术水平,分现有污染源和新建污染源,分时段确定。对现有污染源,要设置达到更高标准要求的过渡时限,体现排放标准的滚动特征,对新污染源从严要求,体现排放标准的先进性和预告性。
  (四)增加环境保护标准制订过程的透明度
  要鼓励更多的单位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标准制订过程。根据各类环境保护标准特点,确定相应的标准制订和发布程序,增加环境标准制订过程的透明度。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订的承担单位一般采取公开征集和计划安排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鼓励和支持行业科研设计单位及有代表性和实力的企业参与标准起草工作。
  环境保护标准制订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各有关部门、研究机构、企业和专家的意见,标准草案要利用媒体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对国际贸易有影响的强制性环境保护标准或技术法规,在发布实施前通过规定的网站征求成员国的意见。
  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技术审议和行政审批程序,明确环境保护标准专家技术审议和政府部门行政审批的内容和重点。对重要的或争议较大的环境保护标准,要通过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对环境保护标准的内容、文本格式等要建立必要的审核程序和质量保证体系,保证环境保护标准的质量。
  (五)加大采用和转化国际标准的数量,加强对国际上产品环境标准的跟踪和研究
  按照各类环境保护标准的特点和制订原则,加大采用和转化国际同类标准的数量,加快采用和转化的速度。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应尽量采用国际标准或发达国家的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包括“等同采用”和“等效采用”两种方式。要组建全国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技术委员会,建立起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空气质量技术委员会(TC146)、水质技术委员会(TC147)和土壤质量技术委员会(TC190)相对应的三个专业技术委员会,积极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审程序制订等工作。
  加强对国际上,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地区重要产品环境标准的跟踪和研究。根据我国相关产业的特点,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定我国同类产品的环境指标,推动产品技术升级,避免或减少由于非关税贸易壁垒造成的损失。
  在制订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强制性技术法规时,要注意借鉴发达国家同类标准,在充分考虑国情条件下,逐步提高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推动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预防境外污染向我国转移。
  (六)切实加强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
  支持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环境质量的特征和产业结构特点,依法开展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研究起草工作。研究制定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清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保证其权威性和实施效力。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要强化环境保护标准管理职能,在机构、人员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省级环境保护局(厅)要着重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组织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起草和备案;二是监督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在本辖区的实施,将标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标准制定部门;三是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草案及时反馈意见;四是在本辖区开展环境标准的培训。
  (七)加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宣传和实施
  改进现行的环境保护标准发行模式,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网络,扩大标准的告知范围,及时正式出版标准文本,形成总局公告、新闻发布会、相关网站、新闻媒体、出版社出版等多种形式共存的标准信息发布体系。
  改革现行的环境保护标准培训方式,建立国家、省和地市三级培训网络。国家负责培训省级有关环境管理和技术人员,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对地、市级环境管理人员和大型企业相关人员的培训,地市级负责对县级环保部门和有关企业的培训,形成逐级培训的良好机制,国家为地方的培训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加强对实施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指导。对污染超标流域和地区,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污染物超标项目和超标程度,制定切实可行的环境质量达标计划,明确不同时期环境质量应达到的规划目标,并采取措施努力实现这一目标。在达标计划中,要求污染源全面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各地可根据污染源的特点,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污染源提出更为严格的排放要求。
  在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后,要提出标准实施方面的要求,在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等各项环境管理措施中予以落实。
  (八)加强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能力建设
  强化环境保护标准专业技术队伍和工作经费投入,加强国家环境标准研究机构建设。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研究机构负责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现状、实施情况及发展趋势的调研;承担重要的环境质量标准、综合性排放技术法规和标准的编制工作;负责环境保护标准规划、计划编制和立项的前期技术工作;负责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文本技术审查等相关事务;组织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开展环境保护标准的科研工作。国家环境监测部门负责环境监测的技术规范和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工作,为相关标准的研究制订提供技术支撑。国家将加大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经费的投入,地方环保部门应保证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工作经费。
  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并解决标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管理。

                         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


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教[2006]28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大对中央级公益性科学事业单位的支持力度,建立稳定的支持机制,促进科研院所持续创新能力的提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精神,特设立"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基本科研业务费)。为规范和加强基本科研业务费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依据中央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大对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以下简称科研院所)的支持力度,建立稳定的支持机制,促进科研院所持续创新能力的提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基本科研业务费)。为了规范和加强基本科研业务费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依据中央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用于支持科研院所开展符合公益职能定位,代表学科发展方向,体现前瞻布局的自主选题研究工作。具体包括:

  (一)学科优势明显,发展潜力大,能保持或提升科研院所持续发展能力的储备性研究。

  (二)瞄准世界科技发展前沿,具有重要科学意义、学术思想新颖、交叉领域学科新生长点的创新性研究。

  (三)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有重要应用前景或重大公益意义,有望取得重要突破或重大发现的孵化性研究。

  第三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稳定支持、长效机制。基本科研业务费稳定支持科研院所培育优秀科研人才和团队,为科研院所形成有益于持续发展、不断创新的长效机制提供经费支持。

  (二)科学民主、公开公正。基本科研业务费支持的自主选题项目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科研院所内按照科学民主的原则,通过学术委员会评议,结果公示等公开公平的方式进行遴选。

  (三)依托院所、自主安排。基本科研业务费的使用应当依托科研院所已有的科研条件、设施和环境,由科研院所自行立项,自主安排。重点支持有助于科研院所实现学科布局与发展规划目标,有利于培育优秀科研人才和团队的选题,不搞平均分配。

  (四)专款专用、追踪问效。基本科研业务费应当纳入科研院所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并实行追踪问效。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根据科研发展规律和科研院所的特点综合测算确定科研院所的基本科研业务费年度预算额度,以项目预算"基本科研业务费"方式随部门预算下达。下设研究所的科学(研究)院本级单独核定预算。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基本科研业务费分配、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定期向财政部提交总结报告。

  科研院所负责基本科研业务费的具体分配,使用,考核等全过程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

  第五条 获得基本科研业务费的科研院所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职能定位,结合学科发展方向和优秀科研人员、团队独立提出的科研需求,制定发展规划,做好前瞻布局。

  第六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的申报由科研院所自行组织,原则上每年一次,每人或团队限申请一项,已获支持尚未结题的不能申请新项目。申请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恪守科学道德,学风端正扎实,有可靠时间保证;学术思想活跃,发展潜力较大。

  (二)年龄在40周岁及以下,能够组建以青年科技人员为主的稳定研究队伍,申请时没有承担排名前四名的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等项目。

  适度支持引进正在国外学习和工作,年龄在45岁及以下的专家学者。引进人才应当具有博士学位,在国外已聘为助理教授及以上职位,引进后能明显提升科研院所持续创新能力。

  第七条 科研院所应当设立学术委员会,由其具体负责评议和遴选基本科研业务费支持的项目和项目负责人等工作。

  学术委员会应当由9人以上的科技、经济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单数专家组成,其中外单位专家应当占1/3以上。项目申请人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八条 学术委员会应当在2/3以上委员到会时提出立项项目、项目负责人候选提名和资助金额等具体建议,并在院(所)范围内公示(涉密项目除外)。科研院所负责受理公示期质疑,学术委员会进行调查和复议。

  第九条 学术委员会根据公示结果确定基本科研业务费支持项目、项目负责人和资助额度后,应当报科研院所的法定代表人审定,并由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与项目负责人签订项目任务书,明确约定双方的权责关系。

  任务书应当包括研究目标、研究内容、时间节点、研究团队(含外协单位)、考核指标、经费预算(含总预算与年度预算)等要素。任务书一经签订,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需经学术委员会审议、科研院所的法定代表人审批。

  第十条 科研院(所)应当将法定代表人审定的项目、项目负责人和资助额度等情况,按级次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是用于支持科研院所的优秀科研人员和团队完成项目研究的直接研究经费,应当严格执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任务书确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的消耗费用。

  (二)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三)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及(含出差补助)、市内交通费。

  (四)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为组织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

  (五)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论文论著出版、文献资料检索与购置、专用软件购置、专利申请与保护的费用。

  (六)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进行学术指导所发生的费用。

  (七)劳务费。是指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基本科研业务费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科技经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基本科研业务费不得开支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购置大型仪器设备,不得分摊院所公共管理和运行费用(含科研房屋占用费),不得开支罚款、捐赠、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谋取私利。

  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十三条 科研院所应当建立健全基本科研业务费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职责权限,按照时间节点进行考核,加强内部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支持的项目应当在到期两个月以内,由科研院所负责组织学术委员会进行验收。项目负责人应当按期提交结题申请、项目总结报告和经费决算等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科研院所应当建立以科学道德、科技创新、人才培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为主要目标的评价体系,按照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定期组织本院(所)的基本科研业务费的节点考核和绩效评价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考核评价报告。重点评价一定时期内基本科研业务费所支持项目的绩效情况和科研院所科学研究能力水平的整体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绩效考评的有关规定,结合所属科研院所提交的总结报告,逐步开展或组织第三方开展所属科研院所整体科研水平的绩效考评,并向财政部报送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基本科研业务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均属国有资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管理。

  第十八条 获得基本科研业务费的科研院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部门审定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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