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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青年不包分配班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57:00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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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青年不包分配班的若干规定

农牧渔业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关于农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青年不包分配班的若干规定

1988年4月11日,农牧渔业部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商业部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林业部


振兴农村经济,特别是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必须下大力量向农村输送急需的中、初级专业技术人才。农业中专(含牧、渔、机、农垦)是培养中级农业专业技术人才的主要基地,现行的主要招收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毕业后统一由国家包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制度,很不适应农村急需专业技术人才的要求。大量的毕业生下不到农村第一线,下去的也很难留住。近年来,大多数省、自治区进行了农业中专不包分配的改革试点。实践证明,这项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为了促进和深化这项改革,现对农业中专招收农村青年不包分配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招生工作
不包分配班的招生工作必须面向农村,贯彻招生来源与毕业去向、培养与使用紧密结合的原则,招收立志务农的初、高中毕业生。对于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的往届毕业生,年龄可适当放宽。招生指标纳入国家中等专业学校指令性统一招生计划,注明为不包分配。不包分配班实行单独招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牧、渔、机、垦)厅(局)会同当地教育、招生部门单独命题和考试。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化学(农机类专业可改试物理),加试农业生产知识,并应积极创造条件,进行面试。
二、关于经费
地方财政部门在拨给业务主管部门中专教育经费时,应按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6)教计字111号《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经费问题几项原则规定的通知》精神,对纳入国家指令性统一招生计划内不包分配的学生,均按在校学生计算,统一核拨学校经费。他们在校学习期间的助学金、奖学金等和统招统分班学生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属于联合办学和委托培养的学生,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或由双方协商收取一定费用。
三、关于户口和粮食关系
凡纳入国家指令性统一招生计划内的不包分配的农业户口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登记临时户口,不转粮食关系,其食用粮、油由粮食部门按当地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定量标准和品种平价供应。学生所在学校应在学生录取后,凭学校主管业务部门〔省、地(市)农、林、牧、渔、机、垦厅(局)〕证明和临时户口,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粮食、商业部门分别报送学生名册(注明学习年限),办理粮、油、副食等供应手续。学生毕业或休、退学终止学习时,由学校到原报送学生名册的粮食、商业部门办理注销粮、油、副食供应手续。具体手续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商业部门规定。各地供应此项用粮、用油和亏损款在粮食、财务包干数内调剂解决。本项规定只限于省、地(市)农业部门主管的农业中专。
学生在上学期间,实行两田制的地区(指有口粮田和责任田的地区),承包期内,应保留其口粮田。其责任田、场、林、塘等可根据本人意愿,自我经营或转包(对只有责任田的地区,也按此项规定办理),土地不得抛荒,以利于学生安心学习,更有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结合家庭经济,加强实践环节和毕业后回家乡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四、关于毕业生的从业去向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使毕业生能回到农业生产第一线。不包分配不等于政府有关部门不管毕业生的从业和发挥作用。毕业生的去向,主要是回到农村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技术服务工作,如:自办家庭农(牧)场,开设兽医诊所,农机维修点;联办经济联合体,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也可受聘于乡镇企业及乡(村)集体性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等。确因工作需要,可在增加干部、工人的指标内,安排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安排做工人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安排做干部工作的,经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公安、粮食等部门凭劳动人事部门的录用(聘用)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五、关于教学和管理制度的改革
面向农村青年,招收不包分配的学生,必须促使农业中专在教学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相应的改革。各地教育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领导并支持学校加快和深化这方面的改革。
根据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专业设置必须进行调整与改革。
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可以不受全日制中专统一要求的限制,在保证中专培养目标及相应业务规格和教学质量的前提下,根据学生将来回到农村去的不同需要,区别对待,加强针对性与适应性。要按照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要加强实践教学的环节。基础课与专业课的内容与份量,要适合培养目标的需要。办学形式可以灵活多样,以适应农村青年的不同情况。
六、实行各类优惠政策
对回乡直接从事农、林、牧、渔、机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特别是从事开发性生产经营的省、地(市)农业部门主管的农业中专毕业生,当地政府及银行信贷、农业、商业、物资等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的政策,在提供贷款、信息资料、良种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购买生产资料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提供便利,以鼓励他们为当地经济建设做出更多贡献。
七、加强领导,加快改革步伐
这项改革涉及的方面很广,许多现有的政策和制度都必须做相应的调整,以适应改革的要求。因此,各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这项改革的领导和支持,使这项改革能不断深化和完善,同时要加快这项改革的步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共同根据各地情况制定推广这一项改革的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国家教委、农牧渔业部。
八、林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不包分配的农村户口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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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设计专有技术设计收费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设计专有技术设计收费管理办法
1993年2月19日,化工部

为提高基建项目的经济效益,推动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采用新技术,促进新技术和设计专有技术的开发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设计专有技术是指运作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在工程设计中能提高生产力,简化制造工艺,缩短生产周期,节约原材料,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增加安全程度,降低工程造价等方面比原有技术或国内平均技术水平有所提高的非专利设计技术。
设计专有技术可以是设计单位自行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也可以是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移植创新的成果。
设计专有技术应是已经在工程实践证明或经充分论证确保可直接应用于工程设计的技术。
二、设计专有技术的提供形式为基础设计或工程设计图纸或计算机软件等。
三、设计专有技术应由开发、移植的设计单位(具备甲、乙级设计资格,含部技术中心站)向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收费。
部组织审定核准后的设计专有技术,由部通知各省(市)化工厅(局)和有关化工设计单位
设计专有技术每年组织审定一次,有效期为七年(以部颁发之日起计),对于到期后仍然符合第一条规定的,经申请后可延长收费期。
四、工程设计中采用设计专有技术时,按照技术转让暂行规定,应收取新技术使用费。
设计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列入工程设计概算。
设计专有技术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部核定。
收费标准如下:
1.按新增效益提成,一般为新增效益(以可行性研究的数据为准)三年总和之1/3计算;
2.按节约投资效益的1/3计算。
3.按投资百分比(设计概算的3~5)计算。
五、设计专有技术可以由持有单位转让给其他设计单位使用,使用单位在工程设计中使用时,同样可收取设计专有技术使用费。拟多次使用的专有设计技术转让费可由持有单位和设计使用单位商定。
六、设计专有技术使用单位应保证所设计的工程在开车后达到设计的技术指标,由于专有技术本身的原因达不到设计技术指标时(按考核数据),使用单位应负责达标,在二次处理后仍不能达标时应赔偿建设单位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应以保证指标与实际指标之差值计算,根据实际指标情况各项赔偿金额总值应为专有技术使用费的50%~100%,情节严重的,部将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设计专有技术收费资格。
七、各单位的专有技术应以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为原则。
八、化工设计专用技术申报应提供下列材料一式四份,并交纳申报费。 (1)化工部设计专有技术申报审批表(见附表); (2)设计专有技术内容简介(主要叙述:技术内容;主要特点;经济效益;国内、外技术水平比较); (3)合作开发的专有技术,应附有关单位间的合作协议; (4)用户评价证明或中试鉴定证明或部技术委员会论证可行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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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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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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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工设计专有技术申报审批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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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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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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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单位: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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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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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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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申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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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密│建议│ │编│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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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级│核定│ │号│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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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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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持有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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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合作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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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用途及允许使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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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 ┠
┃ │ ┃
┃ 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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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 │2. 主在技术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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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容 │ ┃
┃ │ ┃
┃ 简 │ ┃
┃ │ ┃
┃ 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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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效果或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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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推广应用实例 ┃
┃ 技 ┟───────────────────────┨
┃ 术 │ ┃
┃ 内 │ ┃
┃ 容 │ ┃
┃ 简 ├───────────────────────┨
┃ 要 │5.附件资料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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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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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申报单位意见 │ 合作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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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 │ │ ┃
┃ │ │ ┃
┃ 意 │ │ ┃
┃ │ │ ┃
┃ 见 │ (盖章)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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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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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 │ ┃
┃ 部门 │ ┃
┃ 评审 │ ┃
┃ 批准 │ ┃
┃ 意见 │ ┃
┃ │ (盖章) ┃
┃ │ ┃
┃ │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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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此表由填报单位按规定尺寸和格式自行翻印。
2.表中除“编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核定密级”,“主管部门评审批准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
3.本表要求打字,但填报单位负责人等签字盖章不得以打字代替。
4.申报单位是指具备甲、乙级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
5.技术持有单位如与填报单位不一致,应附双方有关协议。
6.“允许使用范围”应注明是否可以在涉外工程中使用。
7.资料目录应填注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




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

  《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二○○五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转移,保护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是指农村居民到城市务工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个人证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用人单位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饮食和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招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之日起,即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订立的劳动报酬条款中,应当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有集体合同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给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本人。用人单位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及时受理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侵犯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在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中记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第十二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求职择业等方面的指导和培训工作,提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第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出工作机构和信息网络的建设,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对技术工种以及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培训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相关手续,不得专门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设置登记项目。居民身份证是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从事劳务、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的身份证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在从事劳务、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证明身份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出具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建设、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和工资保障制度。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劳务、就业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到当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非法收取其他费用。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学校予以接收,不得非法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及其随行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列入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基层组织的管理职责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用人单位和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摊派费用。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事,并应当制定有利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的服务措施,不得歧视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身份、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本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承包的集体土地。支持和鼓励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自愿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应当遵守城市和社区基层组织的居民公约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遵纪守法,文明诚信。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
  
  (二)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处以实收金额1至3倍的罚款;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地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对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报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阻挠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未给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侵犯进城务工就业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的规定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用人单位在乡村以及农村的采矿场、建材加工场、砖瓦窑场等使用外来人员的,除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适用本办法有关用人单位的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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