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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提存论/赵志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48:08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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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担保提存于提存标的、目的等多个方面不同于清偿提存,系为保全担保权而对担保财产进行的提存,性质上属消除危险的具体措施。我国法上既存在实然债权的担保提存,也存在或然债权的担保提存。担保提存可源于担保财产的自然或法律属性,又可因担保人、担保权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引发,不同的担保提存原因对其费用的负担具有决定作用。担保提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担保财产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其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多个担保权并存于一物时,担保提存的实行不受担保权实现顺位的约束。担保提存不导致担保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对担保权实行的条件亦不生影响。


一、问题的引入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提存“谓债务人或其他清偿人,将清偿之标的物为债权人提存于提存所也。”[1]此种定义,由清偿目的立论,内涵仅仅包含有清偿提存,系对清偿提存所作的界定,与担保提存无涉,自然不能作为包括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在内的提存之概念。有日本学者认为,“广义的提存,是指将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寄存于作为国家机关的提存部门,再由他人自提存部门领取该财产,进而达到特定目的的制度。此种广义的提存,种类是多样的,包括清偿提存、担保提存、执行提存、保管提存等。”[2]该界定能够满足多种类型的提存的需要,但将提存部门限定为国家机关,与我国实际不符。我国司法部1995年6月2日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规定,提存是指“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较为适合我国国情。从上述规定中可以观察到,提存行为的基本架构为:提存人(债务人或担保人)将提存财产交第三人(提存部门)寄托或保管,条件成就时由该第三人将提存财产交付债权人。另外,依照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提存可以由担保权人(如抵押权人,第191条)请求,也可以由担保人(如出质人,第215条第2款)请求,其均得享有担保提存请求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亦存在担保提存,该法第9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立法用语虽为“担保”,但该“担保”不同于《物权法》、《担保法》所言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等的规定,担保财产要么由担保人占有,如抵押担保,要么由担保权人占有,如质押、留置担保,绝对不会出现由(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担保财产的情形。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需要担保人将担保财产交付人民法院保全。对照担保提存的基本架构,可知《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名为“担保”,实为担保提存。另外,依据该法第252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换言之,只有在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前提下,保全申请人所担保的债权才能成立。故其所担保的债权为或然债权,为担保的新类型;将担保财产交付给法院以担保可能发生的债务,构成了担保提存的新类型。自然产生如下问题:应如何界定担保提存?担保提存具有那些特征?性质若何?担保提存有哪些具体类型?担保提存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担保提存具有怎样的效力?我国法律以较多的条文对担保提存予以规定,(注:1995年6月2日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提出;同年6月30日颁布的《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第69条第2款、第70条、第78条、第80条)、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对担保提存也作了规定;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又以8个条款(第174条、第191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25条、第226条第2款、第227条第2款、第228条第2款)的篇幅,对担保提存制度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显属问题重大,然而学界对此却较少研究。(注:经笔者2010年12月20日于中国知网检索,对担保提存进行专题研究的文献仅有1篇,即张杭明:《担保提存法律问题研究》,载《方经贸》,2007年第7期。)以提存问题研究为主题的硕士学位论文,鲜有涉及担保提存者。(注:2010年7月出版的某民法重点教科书,对此也仅有5行文字,参见魏振瀛:《民法(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不失其新颖性和学术价值;科学地阐释担保提存制度,对于丰富和发展提存制度、正确贯彻执行《物权法》等法律,亦具意义。
二、担保提存的基本范畴
理论上如何界定担保提存,颇费思量。一般说来,对于学界业已定论的概念,直接给出即可;而对于担保提存这样学界较少研究的课题,如直接给出,则显突兀。“只有从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此要素一般化,方可形成概念。”[3]担保提存的构成事实中,哪些是一般化的要素,担保提存的概念,应涵摄其哪些特征,笔者以为:
1、提存对象为担保财产或担保财产的替代物。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定金、抵押、质押和留置五种。但限于担保方式的属性或当事人的意思,保证、定金两种担保方式与担保提存无涉。一般情况下,担保提存的对象为担保财产。担保财产的价值可以大于、等于和小于债权人债权的数额,这不同于清偿提存。对于清偿提存,提存财产的价值一般等同于债权人债权的数额,但在部分清偿等情形,提存数额也可小于债务数额;在担保物灭失而又存有责任人的场合,提存财产可以是担保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替代物。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因此,担保提存的提存对象并非债务人的给付物,而是担保人的担保财产或其替代物。(注:本文所说的担保财产,指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可用于抵押、质押或留置的广义的物或其替代物。)
2、担保提存的目的在于保全担保权,而非债的清偿。此为担保提存与清偿提存的重大不同。不论是担保权人请求的提存,还是担保人、人民法院提出的,其目的均在于保全担保权,以便使担保权处于圆满状态。至于是否实行担保权,则需要视债务人是否依债的宗旨履行债务,或是否发生债务而定,因而具有不确定性。比较而言,清偿提存的目的在于消灭提存入的债务。
容易混淆的是质押债权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到期的场合。对此,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台湾地区:“民法”第899条第3、4项规定:“给付义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出质人为给付者,对于质权人不生效力。前项情形,质权人得请求出质人交付其给付物或提存其给付之金钱。”此时消灭的是担保人的债务人之债务,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之间,也仅产生保全担保权的效力,并不能使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15条第2款“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之规定,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予以提存。尽管提存请求权系基于出质人的所有权,而非基于质权人的担保权,但因客观上质权人的质权得以保全,故与担保提存目的不悖。
3、发生的原因可以基于担保财产的属性,也可以基于担保人、担保权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担保财产的属性包括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不论是由于担保财产易腐等自然属性,还是债权作为担保财产时(如债权质押)需要清偿之法律属性,均可导致担保提存。人的行为亦可引起担保提存,行为人既可以是担保人,也可以是担保权人,还可以是第三人。(1)担保人的原因。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转让所得价款可以提存。这时引发担保提存的原因为担保人的转让行为;(2)担保权人的原因。根据《物权法》第215条第2款之规定,如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得请求提存。这时担保提存的原因在于担保权人的行为;(3)因第三人的原因。根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如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可以将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提存,担保提存的原因在于第三人。比较而言,清偿提存的原因具有单一性,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其原因有: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几种具体情形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究其原因,均在债权人一方。
4、担保权人并非当然享有提存财产或其价值的支配权。只有在担保权人实行其担保权时,才有权支配提存财产或其价值。担保提存并非担保权的实行,担保权人不能当然地以担保财产的价值,满足其债权。而担保权人是否可实行其担保权,即使担保财产提存后,也并不能确定。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第236条的相关规定,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情形时,或者在财产被留置后、约定或法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方可实行其担保权,表现为以提存财产或其价值满足其债权。如果债务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债务,因担保权人的担保权消灭,其不得支配提存财产。但在清偿提存,债权人对于提存财产确定无疑地享有受领权和支配权。
对于担保提存的性质,认为其属于“消除担保权所面临的危险、从而保全债权人之担保权的具体措施”为妥。《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解释上,此处物权应包括担保物权在内。担保物权消除危险之权能,为担保物权效力的体现。担保提存将担保财产或其替代物交第三人保管,应认为担保财产的法律安全得到了保障,从而使得危险得以消除。因此,将担保提存定性为消除危险的保全方法,具有理论依据。另外,此种认识还有利于构建担保提存法律规范体系:《物权法》第35条规定的“消除危险”之物权保护方法,为担保提存总括的规范依据;第174条等关于提存的规定,则构成了担保提存法律规范体系的具体内容。
综上所述,笔者将担保提存界定为:“为消除担保财产面临的因担保财产自身属性或者因担保人、担保权人以及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危险,保全担保权,将担保财产或其替代物予以提存,并于条件成就时,担保权人可就提存财产实行其担保权的行为。”有权提出担保提存请求的人为担保提存请求权人,相对人为提存人。在担保财产所担保的债务为或然债务时,担保提存请求权依法由法院行使。
三、担保提存的类型化
类型化既是梳理和全面把握研究对象的重要工具,又是表征研究程度的深度计。“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学研究类型化的程度,其实就对应着这个国家或地区对于民法问题进行讨论深入的程度。”[4]担保提存类型化如下:
(一)实然债权的担保提存和或然债权的担保提存
实然债务的担保提存,是指对担保确定债务的财产所进行的担保提存,是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上规定的即属于这种提存。例如,《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据此,尽管所担保的债权之履行期尚未届满,有多大部分担保物转让所得价款提存尚不能确定,但担保提存财产(价款)所担保的债权业已成立、确定。
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是指对担保不确定债务的财产所进行的担保提存。或然债务,指的是那些具有不确定性的债务。前已述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在诉前可以请求财产保全,但应提供担保,申请保全错误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故其提供的担保属于对或然债务的担保,而将该担保财产提交给法院,则构成了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亦属于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易生疑问的是,该法第95条、第251条规定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究竟属于担保还是担保提存?是确定债务还是或然债务?笔者认为,被申请人将担保财产交付给法院而非申请人,自然不属于担保而属于担保提存;鉴于案件尚未审结,被申请人是否负有债务并不能确定,故属于担保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因此,《民事诉讼法》第92条2款、第93条、第95条和第251条,均为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
区分实然债务的担保提存和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理论上的意义在于,“为或然债务而进行的担保”本身为法律上的发现,可消除理论误区,丰富和发展担保的类型,并催生出“为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之提存类型;还可以认识到,在我国大陆地区,除公证机关外,人民法院依法亦得作为法定提存机关。实践上的意义在于,进行担保提存,在确定提存财产的数额时,实然债务提存的担保财产数额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以债务数额为限;(注:参见《物权法》第191条。)而在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担保提存财产的数额,则由人民法院依照具体案情裁定,可能出现大于担保债务数额的情形。再者,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请求,只能由第三人提出。
(二)因担保财产属性的担保提存和因人的行为的担保提存
以担保提存产生的原因是基于担保物的属性还是基于人的行为为标准,可将担保提存分为因担保物属性导致的担保提存和因人的行为引发的担保提存。
因担保财产属性的提存,是指由于担保财产的属性引发的担保提存。鉴于担保财产具有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因而对这一类型可作进一步细分。基于担保财产的自然属性,需要将担保财产拍卖后的价款予以提存的,谓之基于担保财产自然属性的担保提存;基于担保财产的法律属性,需要将第三人的给付予以提存的,谓之基于担保财产法律属性的担保提存。前者如以水产品、农产品作为担保财产的情形;后者如以债权质押担保,被质押的债权先于被担保的债权到期,则基于担保财产的法律属性,应将第三人的给付予以提存。
因人的行为导致的提存,是指由于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而引发的提存。如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而债务人又拒绝提前清偿债务的,则可以引发提存。可以导致担保提存的行为人不限于担保人,担保权人、第三人的行为也可以引发担保提存。
区分因担保物的属性引发的担保提存和基于人的行为引发的担保提存,实益在于:因担保财产的属性导致的担保提存,提存费用由担保财产的所有人承担;因人的行为引发担保提存,则担保提存费用由行为人承担。这对债权质押情形,尤其具有指导意义。因质押债权的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到期的,因债之清偿为担保财产(债权)的法律属性,提存费用自然应由担保人亦即用于质押的债权的债权人承担。
(三)因担保人产生担保提存、因担保权人产生担保提存和因第三人产生的担保提存
依照担保提存因何者的行为而引起,可以将担保提存划分为因担保人的原因产生担保提存、因担保权人的原因而产生担保提存和因第三人而产生的担保提存。因担保人的行为引发的担保提存,如前述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而又拒绝提前清偿债务者。因担保权人的原因引发的担保提存,如质押期间,由于质权人的行为,可能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提存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担保提存,则可以发生在担保期间担保财产被第三人损毁、被国家征收等较为广泛的情形,此时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可予以提存,即为因第三人的行为引发的提存。
上述区分的实益在于:具体确定担保提存费用由何者承担。因担保人的行为引发的担保费用,由担保人负担;因担保权人引发的担保提存,在扣除正常的保管费用后多出的部分,由担保权人负担;(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92条有不同规定,也有学者认为,此时提存费用应由质权人负担。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并不严谨。出质人虽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但保管费用由出质人负担,此为学界共识。在因质权人的行为可能引起质物毁损、灭失等情况下而将质物提存,质权人应负担的是提存费用扣除正常的保管费用后的部分,而非提存费用的全部。)因第三人行为引发的担保提存,如毁损、征收担保物等,则应由第三人负担。
四、担保提存请求权
提存担保财产可以通过协商进行,也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进行,担保提存请求权是担保提存的工具性权利。鉴于法律侧重于保护权利和权利人,故对“通过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而实行担保提存”的研究,更具普遍意义。因此,针对担保提存请求权的性质、主体、构成要件以及行使该项权利对主债权诉讼时效产生怎样的影响等问题,应当加以探讨。
(一)担保提存请求权的性质和主体
所谓担保提存请求权,是指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享有的、依法请求相对人将担保财产或其替代物予以提存的权利。担保提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担保财产的保全请求权。请求权有债权性和物权性之分。基于债权而生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基于担保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可以对任何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担保提存请求权人既可以是担保权人,也可以是担保人。但担保提存相对人是否限于担保人和担保权人,是否包括特定的第三人?现以债权质押为对象展开考察。
债权质押的情形,质押之债权的债务人,是否为担保提存请求权相对人,易生疑问。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平衡质押债权之债务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利益。对此,《物权法》、《担保法》均无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5条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为给付内容,而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之,并对提存物行使其质权。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为给付内容,而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至时,得就担保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根据这一规定,在金钱债权质押情形,质押债权之债务人确定无疑地为担保提存请求权相对人。作为担保物权的债权质权,属于绝对权,当债务人向其债权人亦即担保人清偿时,则担保权人的担保物权面临危险或有危险之虞,担保权人自然有权请求消除危险,而担保提存是消除危险的可行措施。当然,担保提存后,用于担保的债权之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消灭,但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得以保全。同时,由担保财产的法律属性所决定,担保提存费用应由担保人负担,并不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因此,可以平衡提存债权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明确债权质押时质押债权之债务人的提存请求权相对人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5条的规定,值得借鉴,可于相关司法解释中先行规定。相应地,《物权法》第174条规定的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为担保人的金钱债权,与债权质押债权先于担保债权到期类似,本着同一事项作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应可类推适用。
(二)担保提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1、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并且担保权可得行使。所谓担保制度,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者以一般人的一般财产(包括信用)作为债权的担保,以保障特定的债权得以实现”[5]的法律制度。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担保权存在的必要前提,只有存在担保物权,才可能产生担保提存请求权。如果担保权消灭,则不能产生担保提存请求权。
在担保物权存在,但“不予保护”的场合,担保提存请求权处于何种状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学者见解,虽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罹于时效,但抵押权并不因此消灭。上述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质押和留置情形。[6]这一观点,深值赞成。问题在于,这时的担保提存请求权是否还存在?处于何种状态?笔者认为,这时的担保提存请求权同样处于“不予保护”状态。这是因为对于抵押权,人民法院已不予保护,而担保提存请求权正是抵押权保护的方法。既然抵押权已不予保护,抵押提存请求权更没有给予保护的必要。
2、担保权受有妨害之虞。根据《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当物权面临妨害可能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而不论妨害人是否有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亦将消除危险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但消除危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包含过错。[7]因此,消除危险之民事责任的承担,以物权受有妨害之虞为已足,并不要求危险引发人具有过错。对于是否确实属于妨害之虞有争议时,应由法院依社会一般观念加以判断。
(三)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
一般说来,主债权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实行担保权的条件业已具备。但不排除因担保权人不愿立即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担保物等激烈手段以满足债权等情形。这样就存在着可以行使担保权而不行使、转而主张担保提存请求权的场合,故探讨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可否引起主债权时效中断问题,具有实益。
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将担保财产提存,是否构成所担保的债权之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以认定中断为宜。在担保权人行使时,鉴于担保权人的最终目的在于更好地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在担保人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的场合,鉴于其已间接但明确地承认了其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和《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总之,不论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请求权,还是担保人行使担保权,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均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另行起算。
五、担保提存的实行及其法律效力
担保提存的实行,既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在诉讼外进行。在一个担保财产上仅存在一个担保权时,实行起来比较简单,无需多虑。但在一个担保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权时,问题有可能变得较为复杂,需要讨论。担保提存产生怎样的效力,亦需要加以分析。
(一)一个担保物上有数个担保权时担保提存的实行
一个担保物上同时存在若干个担保物权并不鲜见。这种情况下实行担保提存,是否应受原有顺位的约束?换言之,如顺位在先者不实行担保提存,顺位在后者可否实行?应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担保提存的实行,并不需要遵守原有的顺位。担保提存性质上属于排除担保财产面临的危险,享有担保物权的全部担保权人,均得享有担保提存请求权。担保提存的实行,并不改变担保财产上存在的多个担保权原有的实现顺位。顺位的改变,只能在不妨碍其他担保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由相关当事人协商决定。再者,担保提存的实行,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权的实行。因此,在一个担保物上同时存在多个担保权时,担保提存的实行,并不需要遵守原有的顺位。即使顺位在先的担保权人不主张担保提存请求权,顺位在后的担保权人亦可主张,并应得到支持。
如何协调多个担保权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实行担保提存的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尤其是担保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通知其他担保权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上重要的基本原则,对于担保提存行为也应适用。实行担保提存的担保权人,应向其知悉的其他担保权人就担保提存行为进行通知,担保人则应向除实行担保提存的担保权人之外的所有担保权人进行通知,从而较好地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担保提存的效力
1、实行担保提存,担保财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不论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还是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担保提存均不导致担保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担保提存后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担保人。这是担保提存与清偿提存在效力上的重大区别。在清偿提存,尽管“提存人将给付物提存后,其物之所有权何时移转于债权人,颇成问题”,[8]但有问题的仅为何时转移,发生所有权转移并无疑问,《合同法》第103条的规定即为明证。而在担保提存,鉴于担保提存的担保权保全性质,提存并不导致提存财产所有权上的任何变化。即使在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时,如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缺乏债权履行期届至后达成的折价协议,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仍然不能归担保权人所有。存有折价协议的情形,虽然可以发生所有权变动,但其原因为协议而非担保提存。
2、提存财产的孳息仍然归属于担保人。担保提存后,担保财产的孳息仍然归属于担保人所有,这是由担保提存之财产所有权不发生变动所决定的。但因担保财产已由提存机关占有,故孳息的收取权归属于提存机关,从而发生孳息收取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孳息的收取与其归属发生分离,在担保中较为常见,如《物权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再如,该法第235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值得注意的是,孳息收取权虽然归属于提存部门,但孽息收取的费用,应首先由孳息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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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闻单位设立广告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闻单位设立广告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9-8-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新闻单位设立广告公司

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9]第203号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新闻媒介单位设立广告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工商(1999)11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新闻媒介单位申请设立的广告公司凡符合国家登记和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以受理其登记申请。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广告公司不能代行新闻单位广告部的职责;

二、广告公司人员不兼有广告公司与新闻单位职工的双重身份;

三、广告公司必须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四、广告公司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新闻单位的名称;

五、广告公司不得与新闻单位的广告部在同一经营场所办公。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审核登记和颁发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土地权属,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相关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相关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权利是指土地的抵押权、出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转移、变更、终止,均须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土地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一)省属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市、州属国家机关、市、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封闭地块。宗地分独立宗地和混合宗地。
独立宗地是指一个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封闭地块。混合宗地是指由相邻宗地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封闭地块。
第十条 凡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权利,无论该土地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转移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致使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新设企业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六)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或改变土地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的。
土地变更登记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不再续期的;
土地注销登记应当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土地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经原批准机关验收用地合格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四)尚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提出续期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直接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以无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城镇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第十五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分别按申请和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顺序先后为准。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者合格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中方申请登记;外商独资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土地使用权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机关或者使用单位申请登记。
相关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执照、营业执照以及其他依法批准的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按有关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文件、资料应当提交原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需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交公证文件。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一)申请人姓名、单位、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相关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
(四)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申请土地登记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
(四)未交或者拖欠土地税、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后,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登记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的农用土地登记不收费。

第三章 审核登记和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第二十二条 在公告期内,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其他土地权益相关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公告有异议人提出的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应当在接到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材料的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材料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自
行撤销登记申请处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调查核实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人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按土地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应当给予注册登记,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颁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对权利人、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和土地面积、位置、用途、界线、等级、价值(不需要估价的除外)等进行记载。
第二十六条 土地登记机关在审核登记申请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申请人未能按其申请项目、内容提供完整合法证明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未解决的;
(三)非法转让、占用土地以及其他违法用地行为,尚未处理或处理尚未结案的;
(四)其他按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颁发。
土地证书遗失或损毁的,权利人应及时公告声明后,向原负责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办结:
(一)初始登记3个月;
(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各为两个月。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登记、驳回登记申请、逾期不颁发土地证书的,可在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而拒不登记的,逾期处以每日每百平方米2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或者假报土地证书遗失而获得补发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土地证书,处以2000到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涂改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并处以3000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干扰或者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错、漏登记的,应负责及时更正或者补正登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负责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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