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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院微博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马旭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7:01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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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微博的快速发展,它在社会公众中的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效应突显。去年以来,河南三级法院相继开通微博,并且“豫法阳光”在全国“十大法院网络影响力微博”中排名第一。微博已经成为河南法院系统与民互动、接受监督的重要阵地,在法院司法公开、收集舆情、沟通民意、倾听民声、了解民情、服务民生等发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法院微博属于网络新生事物,尚处在起步和发展阶段,在功能发挥、管理运作、机制建设等方面仍然存在诸多困难和不足,特别是大多数法院及干警对微博的认识还不到位,直接影响到法院微博功能的发挥。

  一、法院微博的功能

  微博是法院与社会公众沟通联系的一种新平台,是公众表达民意、法院传递工作信息的桥梁和纽带。他的主要功能有:1、沟通民意。在开放、透明、信息化的条件下,法院通过微博与公众分享对法律问题的观点和见解,传递公正、廉洁、为民等司法理念。同时,也在与网民相互交流中更好地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也能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2、展示形象。法院把自己正在“做什么、怎么做、为何做”等群众关切的信息通过微博适当公开,充分展示法院公正、高效、为民、廉洁的社会形象。让社会公众及时全面了解法院,切实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3、监督渠道。建立法院微博,是一项司法公开举措,通过主动公布审判信息,接受群众评价,倾听民声、了解民情,主动收集群众会法院的意见和建议,是法院积极接受外部监督的重要途径。4、引导舆情。微博面对面互动性更强、更直接、更有效,真正占据微博这一网络制高点,才能做到在重大问题上不缺位,在关键时刻不失语,及时处置舆情,合理引导舆情,有效控制舆情有效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损害司法权威等不良影响。

  二、当前法院微博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微博毕竟是新生事物,人民对微博的认识和利用还存在很大缺陷,通过微博促进司法公开、改进审判工作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主要表现在:1、对微博功能认识不够、重视不足。目前,尽管多数法院已经在各网站开通了微博,但是缺乏有效利用微博的意识,多数法院由兼职部门、兼职人员管理微博,组织管理松散,微博建而不用现象严重,没有发挥微博的便捷、灵活、迅速功能,更好地宣传司法活动,增进与网民沟通交流。2、缺乏微博运行机制。没有相应的信息发布程序、定期开展舆情收集分析及突发事件或负面舆情应对等方面制度性规定,微博管理处于混乱状态,科学化、常态化、规范化程度不高。3、微博不够活跃。发布信息内容少、更新慢、网民意见回复率低,对微博的跟踪不到位,对网民留言不闻不问,缺乏主动与网友的实质交流互动,影响网民参与互动的积极性。4、发布信息内容单一,网民关注度不高,点击率低。大多数法院微博通常发布一些领导讲话、工作动态、审判案例等司法宣传内容多,侧重“自我形象展示”,而对社会关注的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热点、难点问题披露少,通过微博积极回应公众关切少,通过微博解决实际问题少。5、微博管理人员素质不高。微博问政是一项公共机关通过网络技术和平台,加强与公众沟通,增进交流新途径,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管理人员具有精通电脑技术、专业知识及较高的政治修养。但是,当前绝大多数法院缺乏计算机专业人员,缺乏微博管理专门部门和人员,临时抽调的管理人员素质不高,不会管理,不会引导网民,不会设置议题,不善于组织与网民互动活动。

  三、对法院微博运用的思考和建议

  为加强法院微博运用,发挥法院微博展示形象、沟通民意的重要功能,笔者认为:1、正面对待微博,克服微博恐惧症。以豁达、真诚、宽容的心态,勇于发布信息,积极面对网民,正确对待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利用好微博与公众沟通,解决实际问题。2、准确、及时、规范发布信息。快速及时是微博受公众欢迎的主要原因,法院微博信息发布要快、准、真,既要把握适当分寸,又要避免虚而空,要抓住社会专注热点,回应群众的关切,重视群众的感受,通过微博信息发布交流和沟通,拉近与群众的距离,增进相互理解。3、注重微博管理团队的建设。要在各个法院建立微博管理团队,而不是单一个人在管理,形成法官群体与社会公众之间全面交流,并且要建立法院微博管理人员培训机制,提升管理人员管理微博、组织微博活动的能力,提高对法院微博的管理水平。4、建立健全法院微博运行机制,规范微博信息的发布内容范围、发布程序、回复制度、交流互动及问题解决和信息反馈机制等,从而使微博走上发布信息——群众提议——意见回复一一问题解决的良性循环。5、积极组织微博活动。精选议题、多设议题,合理引导网民参与司法活动。要善于设议题,多发布民众关切的内容,燃起网民热情,调动网民积极性。要善于互动,增强语言的亲和力与感染力,拉近与群众感情距离。要丰富微博互动的方式,积极采用投票、问卷、问答、跟帖等多种听取网民意见,让更多的群众热情参与法院微博的信息交流。


作者单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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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财政部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财政部第32号令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已经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目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

第十六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十七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三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以及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字[1998]223号)同时废止。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3号


为促进国际民航运输便利,保障国际民航运输安全,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提高旅客通关效率,适应2008年北京奥运会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告,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
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民航运输便利,保障国际民航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旅客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航空器所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乘载舱单。
第三条 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境航空器负责人(以下称“民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规定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航空器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 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第六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2008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其业务量最大航空港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进行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登记表》(见附表1);
(二)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四)本航空企业全国各航空港国际航班计划。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在海关备案的有关内容如果发生改变的,民用航空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将航空器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
航空器抵达境内目的港以前,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将航空器确切的抵达时间通知海关;抵港时应当向海关进行航空器进境申报。
第八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一)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前;
(二)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
(三)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第九条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下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及时通知民用航空企业,并告知不准予下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航空器下客完毕后3小时以内向海关提交进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申请,并提供实际下客人数、托运行李物品提取数量以及未运抵行李物品数量。经海关核对无误的,可以办理结关手续;原始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相符的,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航空器下客完毕后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将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转交海关处理。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出境旅客开始办理登机手续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并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后、航空器上客以前向海关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
第十二条 海关接受乘载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上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及时通知民用航空企业,并告知不准予上客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航空器驶离出境始发港的2小时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第十四条 出境航空器在旅客全部登机后,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手续后,出境航空器方可离境。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将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民用航空企业。民用航空企业应在出境航空器结关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六条 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民用航空企业可以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以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变更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后,需要变更海关已经接受的舱单电子数据的,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企业办理相关变更旅客舱单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交《舱单变更申请表》(见附表2)、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其他能够证明舱单变更合理性的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始舱单”,是指民用航空企业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航空器乘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航空器预计乘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航空器实际载有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条 自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纸质舱单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列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乘载舱单电子数据的项目由海关总署制定(见附表3),电子数据的格式及传输报文标准另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备案登记表
     2.舱单变更申请表
     3.舱单项目



附表1
备案登记表
海关编号:
单位全称 (中文) 简称
(英文)
备案类型 □ 舱单传输人 □ 理货报告提交人 □ 运抵报告提交人
单位类型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营运资格企业□其它签发提(运)单资格企业 □ 理货公司□ 监管场所经营人□ 其他 □ 疏港分流运抵□ 分拨运抵
传输类型 □ 总提(运)单 □原始舱单 □运输工具理货报告 □ 分提(运)单 □预配舱单 □拼箱理货报告 □ 旅客舱单 □装载舱单 □装箱清单□ 其他
运输方式 □船舶 □航空器 □铁路列车 □公路车辆  □其他
联系人 姓 名 联系方式
其它 组织机构代码 行业批准文号
税务登记证代码 企业国际通用代码及授予组织
提交单证 □提(运)单和装货单的样本;□企业公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海关批注栏 备案意见 复核意见

办理情况:

附表2
舱单变更申请表
海关编号:
变更舱单类型 □原始舱单 □预配舱单 □装载舱单 □其他
变 变更数据类型 □总提(运)单 □分提(运)单 □旅客舱单 □其他
运输工具情况 运输工具名称(中文) 运输工具名称(英文) 航次 进/出港时间

需变更舱单 总提(运)单号 分提(运)单号

变更项目 项目 代码 更改前内容 更改后内容



变更原因 □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短损,造成舱单数据不准确;□装载舱单中的出口货物,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部分或者全部货物退关、变更运输工具;□大宗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之内;□集装箱载运的散装货物,独立箱体内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之内;□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原因导致传输舱单数据错误;□已经接受海关处罚,申请变更;□其他原因(请简要说明或附表说明)
随附单据 □签发的提(运)单(副本、复印件)□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印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复印件)□其他能够证明舱单更改合理性的文件:① ② ③ ④
批注栏 企业签章栏:
本公司保证以上更正内容真实、正确、有效,否则由此更正所引起的一切后果、责任及费用由我司承担。 海关批注
初核:
复核:
办理情况:
附表3
舱单项目
原始舱单
序号 中文名称 说明
表头项目(运输工具信息)
1 运输工具名称 旅客乘坐何种运输工具,按照(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申报
2 航次(班)号 运输工具执行两地间运输的任务代码,按照各类运输工具标准申报
3 进境日期 运输工具抵达海关监管场所的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运输工具始发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境外第一个出发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5 运输工具进境地 运输工具抵达中国境内的第一站点,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6 运输工具中转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中转停留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7 航次(班)旅客总人数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总人数
表体项目(旅客信息)
1 旅客姓名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姓名,按照国际惯例申报
2 性别 男、女(按照国际惯例M、F格式申报)
3 出生日期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出生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国籍(地区)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国籍,按照国别代码表申报
5 进境证件号码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进境证件号码
6 证件类型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进境证件,包括护照、通行证、旅行证、其他证件等
7 进境证件签发日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进境证件的核发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8 进境证件有效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进境证件的有效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预配舱单
(出境运输工具预计乘载已付款购票的旅客信息数据项目)
序号 中文名称 说明
表头项目(运输工具信息)
1 运输工具名称 旅客乘坐何种运输工具,按照(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申报
2 航次(班)号 运输工具执行两地间运输的任务代码,按照各类运输工具标准申报
3 出境日期 运输工具驶离海关监管场所的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运输工具出境地 运输工具驶离中国境内前的最后一个站点,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5 运输工具目的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境外最后一个到达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6 运输工具中转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中转停留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7 航次(班)旅客总人数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总人数
表体项目(旅客信息)
1 旅客姓名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姓名,按照国际惯例申报
2 性别 男、女(按照国际惯例M、F格式申报)
3 出生日期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出生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国籍(地区)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国籍,按照国别代码表申报
5 出境证件号码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号码
6 证件类型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通行证、旅行证、其他证件等
7 出境证件签发日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的核发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8 出境证件有效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的有效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乘载舱单
序号 中文名称 说明
表头项目(运输工具信息)
1 运输工具名称 旅客乘坐何种运输工具,按照(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申报
2 航次(班)号 运输工具执行两地间运输的任务代码,按照各类运输工具标准申报
3 出境日期 运输工具驶离海关监管场所的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运输工具出境地 运输工具驶离中国境内前的最后一个站点,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5 运输工具目的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境外最后一个到达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6 运输工具中转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中转停留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7 航次(班)旅客总人数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总人数
表体项目(旅客信息)
1 旅客姓名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姓名,按照国际惯例申报
2 性别 男、女(按照国际惯例M、F格式申报)
3 出生日期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出生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国籍(地区)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国籍,按照国别代码表申报
5 出境证件号码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号码
6 证件类型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通行证、旅行证、其他证件等
7 出境证件签发日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的核发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8 出境证件有效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的有效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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