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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抢劫罪研究/毛奶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0:17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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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研究

毛奶全


  [摘要] 转化型抢劫罪在目前司法实践当中属于难点,由于此罪涉及到转化前犯罪行为和转化后犯罪行为及转化条件等问题。因而增加了实践把握这类犯罪难度。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对于在现实生活关于此种犯罪经常出现的难点,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在目前学术界有关转化型抢劫的谈论比较多,司法实践对转化抢劫的处理也很常见,笔者以下试对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符合刑法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并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因此,该原则同样是认识转化抢劫罪的条件。
  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完成符合该原则的。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从以上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笔者以为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2)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具体罪状,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必须由实体的法律作出规定。(3)刑法条款明确化。即刑法条款必须文字清晰,意思表示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现行我国刑法269条是符合罪行法定化,罪行实定化,法律条款明确化的基本要求的。因而,我国现行刑法269条有关转化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
  二、转化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这条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抢劫罪,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对于适用刑法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的具体条件时,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争议,下面笔者对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结合理论和当前的司法实践加以阐述。
  (一)转化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对于该条件产生第一个问题是因上述盗窃、诈骗、抢夺罪均要求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也可犯罪),构成转化抢劫罪是否要求其先行,行为已构成犯罪呢?对此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也就说先行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推动罪的规定。[1]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但现行刑法第269条也不是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处理,应当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2]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定罪时,不应该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出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脏,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处理。[3]
  在以上的三种观点中,笔者认为第三观点,较为合理。第一、第二观点多存在着不足,先看第一种观点,该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也就是先行行为要构成犯罪,如果该观点成立,则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很大的问题。首先如果先行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数额不大,为拒捕,窝赃,毁证而当场实施伤害或杀害行为的案件则只能认定为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这样子进行认定,不能够正确反映出案件本来的性质,盗窃、诈骗、抢夺主要侵犯的是财产的法益。如当场实施未造成伤害的,无法对其定罪处罚,明显是放纵犯罪。其次如果先行盗窃、诈骗、抢夺未遂时,为拒捕,而实施暴力划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就难以适用刑法第269条,而这类案件从性质及危害程度上看无疑是应当认定转化抢劫的,因此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是不全面的。现在我们来分析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数额较大,这是正确的,但又主张先行的犯罪数额不能过小,过小,就只能依后面的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这样子做则容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则容易出现同案却不同罪的情况,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发展。因此,这种观点也是不全面的。再来看第三种观点,笔者以为该观点是合理的。从立法原意看,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条文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是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对这种行为有必要给予严厉的惩罚。既然现行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定,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要给予限制。当然如果先行的行为,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很小,当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也很轻综合全案情节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该依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应该注意的是,这里不是基于财物数额这一因素的作用,而是由于案件的综合情节尤其是后行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情节显著轻微,才决定不构成犯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种,更为合理,即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
  对于适用该条件产生了,另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是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有学者认为,先行的犯罪行不用必须达到既遂状态。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其是否达到既遂,只要行为人基于窝赃,拒捕,毁证的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综合全部案情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而达到犯罪程度的,就应当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定抢劫罪。
  因此,笔者以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所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的可能,当然,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则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二)转化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个就是转化抢劫的客观条件,对这客观条件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及时间条件。
所谓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这里的暴力及暴力相威胁应该与刑法第263条规定中抢劫罪的暴力及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被害人不能抗拒。胁迫,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拿走财物的行为。
  另一个条件就是时空条件,所谓的时空条件是指这种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对当场的理解是把握该时空条件的关键。当场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4]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赃,拒捕,毁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5]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为所能及的范围,[6]都就属于当场。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抓捕过程中的场所。[7]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合理。第一,二,三种观点都存在着诸多不合理。首先看一下,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抢劫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从这类犯罪的所实施的实际情况看,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场所,可以是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超出犯罪等行为的现场。假如,拒捕,怎么可能限制只有盗窃现场,刚一离开现场就不行呢?更何况拒捕都是把盗窃现场延伸到该现场之外的。其次,看一下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把当场视为可以完成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还会扩大打击面。而第三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存在同样的毛病。再来看一下第四种观点,这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的犯罪构成。因为转化抢劫罪既然是盗窃、诈骗、抢夺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诈骗等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都不是本罪的现场,同时也要允许先行的侵犯财产的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所实施的余地。也就是说,本罪的暴力或胁迫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本罪的构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观联系的这两种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等行为的现场或刚离开就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和地点,被发现和追捕。这时,盗窃犯,抢夺犯等犯罪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的行为分别依相应的法律给予处罚。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主观条件。在典型的抢劫罪里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目的,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是要直接夺取,即直接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抢劫里的暴力,胁迫行为并不具有这类功能,行为实施也不具在这种目的,其实施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
  所谓的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把作案得到的赃物藏起来。
  抗拒抓捕是对1979刑法153条中易引起争议的抗拒逮捕的修改,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
  毁灭罪证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
  总之,转化抢劫的主观要件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行为人只要为了其中的一个目的为了而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上威胁.即符合该条的主观要件。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或者得逞后虽然实施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窝藏,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的,就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应视具体的情况而定。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被人发现或发现现场有人或者遇到了反抗等阻力,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的目的,而是出于临时转变的强行非法占有赃物的目的,当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来非法夺取赃物,这就完全具备了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所要求的主客观要件。对这种情况应该依第263条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不是出于现行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目的,而是出于灭口报复等其他动机伤害他人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由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与后面所实施杀害、杀人行为没有内在的联系。因此.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应依具体情况按盗窃、诈骗、或抢夺和故意杀人或故意杀人数罪并罚.
  三、转化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
  关于,转化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8]只要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基于现行刑法第269 条规定为抗拒逮捕,窝藏赃物,毁灭证据的目的,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即为既遂.这种观点忽视了抢劫罪作为夺取财物的贪利型犯罪与生命作为保护重点的,抢劫致死,致伤.有着本质的不同。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不把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反而把侵犯人身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未免有本末倒置的嫌疑。从另一方面只要居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窝藏赃物,毁灭证据,抗拒抓捕这三种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就成立转化抢劫的既遂,那么本罪的未遂就不可能有存在的余地。再者,与普通抢劫比较,普通抢劫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假设第一种观点成立。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未取得财物,或取得财物被物主夺回,一般只能按照抢劫未遂来处理。转化抢劫罪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致于超过普通抢劫,把普通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抢劫中作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既遂,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没有达到目的,财物还是被人夺回,这仍然属于转化抢劫未遂.如果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未遂,为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实行暴力,胁迫行为,尽管达到了这样的目的,由于没有取得财物自然只能是抢劫罪未遂。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转化抢劫罪与普通抢劫是罪质相同犯罪,不管从它对社会的危害性,还是从它本身的危险性都是相同的.一般抢劫罪把财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而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害性,危险性都相同的转化抢劫罪没有理由采取与之不同的标准。
  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在盗窃、抢夺、诈骗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那么就是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总之,区分转化型抢劫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抢夺,诈骗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逮捕,毁灭证据这二特定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类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放在是否夺取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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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
(八)转借、代开票证的;
(九)私印、倒卖票证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
(十)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
二、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删除。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财务监督,制止乱收费,保护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是指加印“天津市财政局收费票证监制章”的法定票证。该票证是各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规定的票证,不得作为罚款收据。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票证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应具有票头、监制章、字轨号码、联次、付款方名称、收费项目名称、大写及小写的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公章、收款人章和开票日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分为一般收费票证和专用收费票证两种。一般收费票证的金额在收费时填写;专用收费票证的金额分为固定和临时填写两种。
第六条 一般收费票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分级发售。专用收费票证经市财政局批准,由执行收费的主管部门按批准后的规格、数量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票证发放的管理。
第七条 凡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本单位的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到主管财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买或印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印制、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其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均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不得涂改、撕毁、转让、转让性代开、拆本使用、擅自销毁。填写错的票证,应完整保存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发现票证丢失后应及时报告原发售或批准印制的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向付款方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付款方有权取得该票证。收费单位不开给票证,付款方可拒绝付款,并可及时向有关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发售、印制、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票证的印制、入库、发出、领用、结存、销毁、缴销,均应设置专项帐册,由专人负责保管,如实记录和统计,定期向原发售或批准印刷的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按规定期限到原购买票证的部门办理缴销和更换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一)使用单位发生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等变化的;
(二)变更或被吊销《收费许可证》的;
(三)按规定缴销或更换票证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
(八)转借、代开票证的;
(九)私印、倒卖票证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
(十)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部门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新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领取或印制票证手续。其他已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接到更换票证通知后十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三日    

驻马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形成、接收、管理和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模型、声像制品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建档案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保存、管理和开发利用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工作应当接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应当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为中心、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网络,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证城建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收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城建档案,政府鼓励单位、个人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城建档案。

第八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各类管线建设工程档案;

(九)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声像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一)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九条 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报送,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城建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城市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由工程施工管理或使用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将补测、补绘结果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在城市管线普查中形成的档案,组织进行普查的单位应当在普查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产权转让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并由受让单位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因被撤销或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必须在终止前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

第十三条 建制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后,移交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五年内已经形成的城建档案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的城建档案和严重损毁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提前将其接收入馆。

第十六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并符合上级规定的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单位档案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接收、归档、管理、统计、鉴定、销毁、利用和安全保密等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对城建档案进行整理、编目、归档、编研;

(三)做好城建档案的防潮、防水、防磁、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污染等工作;

(四)对破损、褪色、霉变的城建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五)对古老的、珍贵的城建档案进行复印或缩微。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其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

(一)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城市各类开发建设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手续时,应同时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三)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四)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完整的原件工程档案。

(五)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应当核检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并将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类入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确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效证件,可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阅览、复印和摘录向社会公开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城建档案和摄制城建声像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本人移交、捐赠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无偿服务并优先提供。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三)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违反本条第一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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