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证据的取得在一步到庭中存在的问题/付长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7:47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据的取得在一步到庭中存在的问题

付长俊


  所谓一步到庭就是指法院在审查立案,并做必要开庭准备的基础上,突出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清是非责任,依法进行调解或判决的一种审理方式,所以整个庭审活动的重点,是整个案件能否公正审理的关键。那么证据的取得也就是整个案件的关键中的关键了,故本人对一步到庭当中的证据取得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下个人意见。
  在原来的审判方式中,在证据的取得方面法院职权主义特别严重,每个案件到庭之后法院要经过大量的调查、询问、取证、调解等等。在开庭时审判员头脑中对此案早已有了判决结果,开庭仅是一个程序使庭审流于形式,丧失了庭审的功能。并且当事人依赖思想严重,认为我告到法院就万事大吉了,法院会给主持公道的,不去主动地提供证据从而影响了办案效率,这种审判方式已不适应现在的发展形势,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是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重点,也是一步到庭的灵魂,这样即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又能防止当事人缠诉,减轻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将主要精力放在运用证据,查清案情,公正裁决上。新的审判方式举证责任并不是当事人主义即完全依赖当事人举证,但在审判实践当中我们在适应新的审判方式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证据的取得与认定存在的问题

  现一些审判人员对新的审判方式还没有真正适应,在审判实践中很容易出现新旧混杂的局面,法官包揽查证的现象仍然存在,举证不能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没有真正的体现。还是那种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的老的工作方式使一步到庭成为一句空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证据的取得有2种,一种是由当事人举证,提供证据。另一种由法院取证,法院取证的还有二种情况: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2、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往往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范围是有限的,当事人受知识面的限制,受其认识的限制,受其权限范围的限制等,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进行举证,而有的个别案件审判人员即以当事人举证不能为由,判该当事人败诉。实际上背离了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这说明举证尽管主要是当事人的责任,但同时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责任,也就是说不能机械地理解当事人举证责任,把所有证据的取得全部交给当事人完成,拿不到证据即视为举证不能,审判实践中我们要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原因加以分辨,要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但又不是完全依赖当事人举证,当事人举证和法院必要的查证要相互结合。值得注意的是要让当事人知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责任,以证实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是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一个具体体现,也是当事人对整个案件审理应尽的义务。对于必须由当事人讲清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有能力做到的,必须要由当事人提供,对于当事人有能力收集而不以主动搜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证据的取得在庭前准备中存在的问题

  现一些审判人员对一步到庭没有真正理解,盲目的一步到庭,坐堂办案,在开庭前忽视必要的调查工作。定开庭后就坐等开庭时间,现改革后的审判方式,不仅主要的审判活动要在庭上进行,并且还要求当庭认证、当庭宣判。这就要求审判人员要有较高的素质,能够在比较简单的庭前准备当中准确地掌握案情,掌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举证或双方举证有分歧的地方要进行调查,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法官能够在庭审认证当中不处于尴尬地位,真正地驾驭庭审活动,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对有关证据在当庭无法认证而再次开庭从而影响审判效率,使一步到庭真正落到实处起到一步到庭的实际意义。

三、指导当事人举证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当事人举证存在着盲目性,举证的内容不完整,举证形式不规范,甚至举证当事人自造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举证给予正确的指导,有些审判人员往往忽视在此方面的工作,不去正确引导当事人举证、怎么举证、举什么证,而是告之完举证责任之后就坐等其证了。一步到庭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举证不举证,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我们审判人员除搞好必须由审判人员取证的工作外还须担负起指导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在我国多年来,已形成当事人依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观念,所以说这种观念一时还很难转变过来,我们审判人员一定要向当事人讲清举证的责任、方式、途径,帮助和指导当事人举证举好证,还应引导当事人充分提出证据线索,提出调取证据的请求,以确定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方向。只有正确指导当事人举证才能避免本应胜诉者败诉,有理讲不出,造成审判的显失公平。
  总之,增强公民的证据意识、举证意识和责任意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运行机制。推行审判方式改革不能简单地认为就是要全盘照搬西方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两大诉讼模式,两者各有利弊,不能一概而论,总体趋势是走互相借鉴、互相结合,取长补短的道路,在新的社会形势下搞好审判方式改革任务是十分艰巨的,在适应新的审判方式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我们要不断努力学习,提高自己,在工作当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新的审判方式在我们的共同下功德圆满。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付长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农业部关于开展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农业部


劳动部、农业部关于开展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乡镇企业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乡镇企业迅猛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乡镇企业已成为农村经济的主体力量和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到1996年底,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已达1.35亿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全面提高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技能,引导乡镇企业尽快实现“两个根
本性转变”,促进乡镇企业高效、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劳动法》、《乡镇企业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农业部〈关于我国乡镇企业情况和今后改革与发展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7〕8号)精神以及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关规定,现就开展乡镇企业职工职业
技能培训,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综合管理。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做好协调、咨询、监督、检查工作。
二、各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具体组织工作。要把开展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组织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各级劳动行政
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三、经过培训的乡镇企业职工,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合格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劳动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中
华人民共和国技师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四、各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企业所属机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立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经审核批准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承担乡镇企业和社会相应人员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对从事关系人民生命安全、涉及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的职业(工种)的人中,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的人员,应首先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严格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即技
术等级证书和技师、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等)制度。
乡镇企业新招职工,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优先从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用。
六、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乡镇企业遵守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对招收和录用不具备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职工的企业,要依法查处,责令其改正。
七、农业部、劳动部共同选择部分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基础好的省市进行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积极配合开展工作。



1997年9月1日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88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吴广才
                             1988年12月5日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拨用房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拨用房产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拨用房产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负责。
  各县(市、区)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本县(市、区)的拨用房产。
  第四条 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现已使用的保住保修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房产拨用证的房屋,均属拨用房产。
  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不再拨给其他单位。
  第五条 拨用房产的所有权属国家。拨用房产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使用单位要按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拨用房屋,确保房屋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七条 使用单位不准改变拨用房产的使用用途,不准拆改房屋的内部结构和外部造型,不准转租、转让、转借、转兑。
  第八条 使用单位所使用的拨用房产需翻建改造或因动迁需拆除时,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补途费,拨用关系即行终止。
  第九条 使用单位需改变拨用房产的使用性质和用途时,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凡改变为生产经营用房时,原拨用关系即行终止,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公企用房进行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条 使用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单位撤销的,其使用的拨用房产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使用单位变为企业的,拨用关系即行废止,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公企用房进行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房屋倒塌的,处以房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用途,收回拨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的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房屋的,收回拨用权,处以房屋现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的,没收非法所得,收回拨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使用单位发生变化不按时申报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