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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产权确认案件的审理要点/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1:18:26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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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产权确认案件的审理要点

张生贵


子告母争房产 庭后撤诉

  家住北京西城区的刘某,以母亲王某居住的房产应属母子共同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自己的一份产权,刘某将妻、女一并列为原告,把自己的母亲告上法院,要求判令母亲现住的房屋,原告系共有产权人,主要理由是,母亲现住的房屋系1998年原承租的公房拆迁后安置的房改房,刘某曾与母亲长期居住在已拆迁的公房内,户口一直与母亲为同一户籍,拆迁后安置了一套三居室,母亲以房改房形式办理了私有产权,刘某认为母亲未经自己同意,独自办理产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拆迁后安置的房屋,母亲回购时刘某有出资,据此提起诉讼。
  母亲向法院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争产诉称的理由是“一直与答辩人共同居住在公有房屋中”,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有公房的情况是一个单元共四间房,答辩人居住两间(系商业部分配给答辩人的公租房),另两间是大儿媳居住(原系商业部分配给其父的公租房。原告自1985年结婚,只在原拆迁房居住过一个多月时间,此后就搬出此房至朝阳区居住(此房系市委分配给答辩人丈夫的公租房)至今。原告诉称一直同答辩人居住,目的是为争产。答辩人现在居住房屋是1998年拆迁后,根据回迁政策由答辩人购买的房改房,原告一天也未住过。1998年10月末原房拆迁后,答辩人搬到周转房,屋子又冷又湿,原告一家人居住在朝阳,从未与答辩人共同居住过,也未照顾过答辩人。原告住在朝阳二十多年,一分钱不给答辩人,于法于情于理都说不通。2001年10月20日答辩人从周转房回迁到争议房,原告诉称“1997年危房改造搬迁,按照当时安置政策,三原告和被告经回迁安置共同取得涉诉房屋,并在2000年回迁时共同出资购买了涉讼房屋产权”。原告此诉与事实不符,1998年10月份,产权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十七个部委)联合成立拆迁办公室,对答辩人承租的原有公房进行改造建设,当时的政策是按原住房套型回迁,与户口没有关系。原告三人以户口在此房为由将自己认定为被安置人口,此理由与国务院及北京市房改政策规定的安置条件明显不符。1998年10月份拆迁公告发布时,原告早就搬离此房十三年时间,且另有住房,不符合被安置的资格条件,其所述户口问题仅仅是空挂户,没有实际居住,不能只依据空挂户口得到安置。原告诉称“2000年回迁时共同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此说没有证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是原有公房的唯一承租人,该房屋是答辩人的工作单位分配给答辩人的福利房,答辩人住了五十多年,原告从未出过资,也没有资格购买属于答辩人的福利待遇。2001年10月份回迁时,根据国务院房改政策及原公房承租事实与答辩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答辩人居住的房屋卖给答辩人,该产权房含有答辩人的工龄优惠,三原告没有资格购买。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第19条规定,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财物。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对拆迁回迁安置房的购买人有资格条件限制,而且在房价的计算上往往都有工龄、职务等方面的折算,所以不能象普通商品房一样可以单独依据谁出资或谁的户口挂在此处就确定谁为产权人,该房屋实际上是单位分配给答辩人的福利性住房,购买时以答辩人的名义购买,并计算了答辩人的工龄、职务等条件,从产权角度讲,答辩人是唯一产权人。如果原告对产权登记有异议,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权利的状况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产权登记认定产权的归属,维护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答辩人与产权单位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房改房购买契约合法有效,产权登记程序合法,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承租和购买该房的条件,对诉争房屋不具有共同权利,其诉求主张应予驳回。
  2010年3月19日经法院审理,原告出示了与母亲对话的录音资料,证明共居及出资的事实,母亲不予认可。王某出示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发票、产权证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系产权人。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随户口在原已拆迁房,但未实际居住,并非实际居住人,不具备被拆迁人资格,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律师代理词摘录:
案由:所有权纠纷 案号:2010西民初字第934号 委托人:被告
代理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时间:2010年3月19日
庭审地点: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庭: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起诉的理由是,拆迁房内有自己的户口,回购回迁房时有过出资。原告的两项理由能否成为确认房屋产权的依据,答案是否定的。
  要正确定案,须查明案件中先后涉及到的四处房屋,第一处是“西城区XX号”,也就是争议房,此房来源于拆迁补偿安置后的回迁房,是原告要求确认为共有产权的房屋;第二处是位于“XXX”,这处房屋是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的公有住宅,被告在此居住了五十多年,于1998年10月份由产权单位联合拆迁改造,拆迁前被告是此房的唯一承租人;第三处房是位于“朝阳区房屋”,此房是被告的丈夫的单位根据级别待遇分配的住宅,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第四处房是“XXXX的房屋”,这是原住宅拆迁后,被告的过渡房。
一、原告的空挂户口不能享有诉争房屋的共同产权:
  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的产权份额,应否得到法律支持,要看原告关于户口事由是否具备确权的法定条件。
  首先、原告在争议房内没有户口,其户口仅在已拆迁的房内,但在拆迁前十三年就外迁另居,不属于法定应予补偿安置的人口。原已拆迁的房屋是央产房,属于公有房屋,是被告的单位通过实物形式分配的住房待遇,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公有住房的,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参照《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安置危改区居民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安置,用于安置的房屋原则上只售不租。第十条规定对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危改区内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单独立户,并且本人在本危改区外别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视为在本危改区以外有正式住房:本人在危改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自有或承租的住房的;第十一条规定了购买安置房的具体标准和条件。同时参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给崇文区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公房承租人变更规定及合同填写说明》的答复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第5项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以及《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 知》,上述规范性文件明确了:1、“外迁”和“死亡”是租赁关系变更的前提条件,即“外迁”和“死亡”都有可能产生变更房屋承租人的情形。2、“外迁”是指房屋承租人另有正式住房后,不再继续在原房居住。外迁后其户口是否也一并转移,应符合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3、如因原承租人外迁而由符合条件的共居人承租其住房时,根据有关规定,应由有关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出租方同意后方可变更。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房承租人的特别规定,原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其同住的家属要求继续租赁的,应当取得公房管理部门或产权人的许可,公房被拆迁安置人是经产权管理单位登记在册持有公房租赁证并交纳租金的承租人。公房租赁合同是合同之一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规范的是公房出租人(产权人或管理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而与其他人无关。至于承租人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公房使用的问题,属于承租人家庭内部问题,和公房租赁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
  其次、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被告本人,原告并非承租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原告已从被拆迁房屋外迁十三年时间,且另有住房,也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在被安置范围,无权对被告承租的公有住宅拆迁后回迁房产权享有份额,原告的户口仅仅是空挂,无实际意义。且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房改政策规定的应安置户属于“实际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独立分户”的实质条件明显不符,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关于出资的理由能否成为享有产权的条件,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首先、原告不能提供出资的证据;其次、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政策规定,成本价购买房改房的权属不同于市场条件下的商品房,房改房的回购人具有严格的资格条件限制,享受工龄优惠及住房待遇,即便原告真有出资的事实,也不具备回购资格,不能享有专属于被告以实物方式取得住宅待遇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关于房改方的专项政策规定,其主张妨害了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应予驳回。
庭审结束后,原告自动撤回了起诉。
资料:北京公房承租人变更规定
关于对城市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有关问题答复的函
京国土房管法字[2001]167号
崇文区人民法院:
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9号)第12条第5项 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作为代国家行使公房所有权职能的房屋管理部门,是直管公房的出租人。自市政府109号文件发布实施后,我局也先后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公房租赁管理做了规定。主要有:《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市房经管字〔1991〕503号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京房管字〔199 5〕第172号)以及《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 知》(市房地房字〔1997〕第946号)。上述规范性文件明确了:
一、“外迁”和“死亡”是租赁关系变更的前提条件,即无论“外迁”和“死亡”都有可能产生变更房屋承租人的情形。
二、“外迁”是指房屋承租人另有正式住房后,不再继续在原房居住。外迁后其户口是否也一并转移,应符合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如因原承租人外迁而由符合条件的共居人承租其住房时,根据有关规定,应由有关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出租方同意后方可变更。
此复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
(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自管房单位、各房产经营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公有住宅的管理,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适应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了新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在全市公有住宅范围内予以启用,请各单位在1995年房改调租时,一律使用新的合同文本。
  特此通知。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
张生贵整理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1324042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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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36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



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资金管理,规范支出行为、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负责实施项目前期阶段和建设阶段的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代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并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合同。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相关服务项目,应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代建项目应经过项目立项、可研、设计、招标、施工、竣工等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等相关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绩效评价等制度。

第六条 代建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一经批准,代建单位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概算,若有调整的应及时将调整批复文件和调整概算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经市财政部门评审确定的金额是安排代建项目资金支出预算的主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发改委提出下一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对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并会同市发改委在支出预算总额内,初步确定支出预算。

第九条 按照人代会批准的预算,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联合下达年度建设资金支出预算、年度支出预算以及按规定程序调整、追加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作为本年度支出预算执行的依据。

第十条 代建项目资金遵照“按计划、按预算、按基本建设程序、按工程进度”的原则拨付。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及时报送市财政部门,作为建设资金拨付的依据,同时报市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在市国库集中收付局设立收付局域网专线,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申拨资金时应填写直接支付申请书,并按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建设项目资料,首次申请资金的还应上报政府投资项目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管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前,拨付资金应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余款待财政投资评审或审计,竣工决算审批后结清。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可不予拨款:

(一)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或不符合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各项规定的;

(二)未按批复的建设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的;

(三)未严格执行项目建设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加强财务核算和资金管理,管好用好项目资金,并按要求及时报送季度、年度基建会计报表以及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控制支出,严格费用开支,超标准、超范围开支的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投资。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固定资产的购置,并加强资产管理,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单独登记造册,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移交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项目施工现场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人员补贴、生活、办公设施等各类费用应由各单位自行负担。

第二十条 对各项资金的支付应严格遵守以下审核程序:

(一)施工工程进度款,由施工单位填制工程计量报表,报监理单位审核签证后,填制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支付证书,报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审核签证后报市发改委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二)设备、材料采购款,由供应商填制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支付证书,报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审核签证后报市发改委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三)勘察设计费、监理费、代建费、咨询费、应缴各专项费用以及其他应支付相关单位的款项,由代建单位填制其他费用支付证书报市发改委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四)工程结算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别于财政评审或审计并由财政决算批复和项目保修期满后,由代建单位填制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支付证书报市发改委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设计变更,未经设计、施工、监理、代建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实行财政全程跟踪的项目,设计变更还应经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严格控制工程投资,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造成项目投资超过原批准概算10%以上或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应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否则市财政部门对上述问题项目不予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规定,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应按规定比例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应在合同中约定,并应在施工合同中补充规定“工程结算款项待财政部门审批竣工财务决算后清算”等有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工作深度不够或玩忽职守等原因引起的重大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监理、代建、建设等各方共同确认,分清责任后扣减相应勘察、设计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市财政部门审查核减的投资,代建单位负责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回。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副产品收入,应作冲销工程投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审查核定的结余资金,应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申请,竣工决算资料应包括各类批复文件、设计文本、招投标资料、合同、工程进度报表、设计变更、索赔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各类会议纪要、财务资料等,无特殊理由逾期不报,影响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全面完成的,必要时市财政部门予以通报,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代建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对管理不善、控制不严或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黄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发文件执行。


利益主体和法人治理结构的规范化运作

高宏道

2000/11/9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突出特征,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因为公司的业务活动日益复杂,如果不委托专家经营管理,就不可能搞好公司。在美国,利用专家进行管理以提高管理效能,是在出现了巨大损失以后才得到发展的。1841年10月5日,美国往返于马萨诸塞州和纽约间的火车相撞,死亡一名列车员,一名乘客,还有17名乘客受伤。这件事引起了很大震动。在议会的推动下,铁路公司进行了改革,老板只拿红利,铁路由管理专家进行管理,开创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分离的先河并且迅速推广(《领导科学基础》第2页)。这对美国的经济发展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现代的公司,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有法人地位的。公司对股东投入的资产具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股东只有股东权。公司制度在聚集资金扩大生产规模,解决生产经营对资本的需求和资本相对分散这一矛盾是有效的。它使投资人可以更好地获取利润。但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投资人如何控制公司的问题。如果投资人失去了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听任经营者追求自身的利益,就不能实现投资目的。所以,公司的治理结构应该具有制衡功能。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亦称法人治理结构),就担负着既要使经营者能够顺利行使经营权,又要实现治理结构中各个部分之间具有制衡关系的双重任务。没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就不能保证投资人实现营利的目的,所以,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

“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最早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由美国经济理论界提出的。1971年,美国学者玛切教授,在一份著名研究报告中揭露董事职能减弱的客观事实。认为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制约了公司的发展。此后,美国用了大约10年的时间在公司形成独立董事制度,借以对其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完善化。1992年5月,美国法学研究所(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ion)颁布《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规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监事、董事、高级经理和控股股东的公正义务、诉讼权等内容。至今,世界各国对公司治理结构科学的研究和讨论仍在进行。

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史不同,当前所处的经济环境不同,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对法人治理结构关注的热点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我们在研究探讨我国的法人治理结构时,必须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我们可以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但绝不能照搬照抄。

我们认为探讨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应该从利益主体的的角度进行。市场经济实际上是各利益主体通过市场谋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所以我们认为,法人治理结构的众多问题,其核心是妥善处理利益主体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产生的矛盾。研究法人治理结构,必须看到有几个利益主体;法律承认他们的权利是什么。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化运作应该是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一种和谐的合作;在正视各个利益主体对公司存在合法利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利益关系。一个成功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单纯保护任何一方的利益牺牲其它方的利益,而是使所有利益主体的要求均能适当地获得满足,并且从整个社会的角度上看,是能够促使社会经济繁荣,促进社会进步的。我们认为,应该摈弃法人治理结构单纯维护股东利益的陈旧观点,而代之以维护各个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的新观点。

一、利益主体。

什么是利益主体?在我们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时,我们所说的利益主体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彼此之间的利益是互不相同的法人或自然人。这里我们应该指出,利益主体的概念和法律上的权利主体的概念是有一定区别的。某一社会关系会派生一定的利益关系,只有当这个利益关系经过法律的调整,也就是说,只有法律对这种关系作出了规定,才能够使之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现在我们所说的利益主体,包括了法律上规定了权利义务的利益主体和尚未作出规定的利益关系中的利益主体。

按照这个观点,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利益主体有以下几个:

(一)、公司。

由投资人(股东)设立的公司是法人。公司具有法人财产权。其财产的来源是股东投入的资本金和按照股东的意思将公司赢利增加为公司资本金的部分。公司是营利组织,公司的目的是赢利。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的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以及其它利益主体的利益是有区别的。这区别表现在许多方面,或者说,有许多表现形式,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可能出现公司利益与其它利益主体的利益相对立的情况。因此公司是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一个利益主体。不过,公司是处在被管理的地位,是法人治理结构的治理对象。

(二)、股东。

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股东有股东权益。股东权益是股东利益的表现。股东权益的具体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股东最主要的利益是从公司获得收益。其它各项权利是保证收益的工具。作为利益主体的股东,他的利益和公司是有区别的。例如,股东收益来自公司,股东收益的增加就是公司财产的减少。还曾经出现过某一股东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将公司的财产和收入逐步转移到自己的手中,将公司掏空,使之破产的案例。

(三)、董事。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代替股东对投入的财产进行管理。董事和股东的关系是信任委托关系。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在法人治理结构中具有较大的权力。

信任委托和代理是有区别的。信任委托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自己承担。代理制度规定的委托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所以,董事的忠诚义务就更加重要。最近,《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对董事、监事规定了承诺制度,以保证他们的中程义务得以实现。

董事是自然人,他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非股东的其它人,还可以是和公司没有其它关系的自然人。和公司没有其它关系的人被聘为董事,称为独立董事。由董事治理公司,是财产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一种体现。

董事的利益是巩固股东的信任、增加自己的收入、增加自己的技能、声誉、业绩等人才身价。为股东增加利润,是信任委托产生的义务,但对董事自己来说,是他实现实现自己利益的手段。因此董事是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

(四)监事。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监事由股东选举,对股东负责。监事的职能,《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监事自身的利益和董事相同。所以监事也是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

(五)经理。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理由董事会任免。经理的权利在《公司法》第五十条和其它相关条款作出了规定。经理是公司的雇员。仅从这一点来说,他和公司的其它员工是没有区别的。但是,因经理在公司中的地位不同于一般员工,具有较大的经营管理权,所以从利益角度来说,和其它员工有很大区别。为了方便管理他有权利扩张的倾向。为了经济目的,他希望获得较高的收入。为了适应市场对人才的需要,他必须增加自己的知识、业绩以增加竞争力。所以,经理是和其它员工不同的利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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