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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法/范西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35:36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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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法

范西平


执行难是困挠法院工作的顽症,也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已日益成为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人民法院对房屋的执行由于关系到当事人及全家的切身利益和生活保障,可以说是难中之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如何规范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屋。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按照《查封规定》第六条只有在被执行人有两套住房或者有大面积房屋的情况下(规定中所说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才可以执行。该解释对只有一套住房的被执行人失去了震慑作用。债务人惧怕的就是人民法院拍卖其房屋,现有一套住房的债务人将有恃无恐,失去了法律的威严和震慑作用。有两套住房的债务人在我们欠发达地区也是少数,大多债务人只有一套住房,如果只查封不拍卖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案件的执行。对于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生活住房后,因其住房属一整体,难以拍卖,实现权利。大改小受资金和房屋所处地段的双重影响在实际执行中也难以操作。即要保证债务人的生存权,不因人民法院的执行使其无房居住,成为社会问题,又要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如何有机的统一,对法院的执行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农村房屋的执行
案例一,施某5年前开报废的三轮车将丁某怀有身孕的女儿撞死。施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刑二年。丁某提起民事赔偿,经法院审理判决施某赔偿丁某5万元。施某夫妻均系淮阴区农村人,无固定收入,两个子女上学,家中一件象样的家具都没有,一贫如洗。全家居住在未经粉刷的毛坯楼房内。唯一能执行的就是该毛坯房屋。执行人员到村里,周围邻居均向着施某说话,该案一时无法执行。丁某伤女之痛,见法院又执行不到钱,有时上访,有时到法院哭闹。执行人员感到有很大的压力。一边穷困潦倒,一边要钱心切。执行人员多次到施某家做工作,但其家中太穷,亲戚又不肯帮忙,实在拿不出钱。如果强制执行,社会效果不好,还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后法院司法救济在施某家附近为其租房,并帮助其搬家。将房屋交给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拿房屋)。然后多次和被执行人所在的乡、村、组联系另外解决了被执行人一块宅基地,此案才算了结。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领到土地使用权证。还有很多涉及农村房屋执行因是农村土地而无法取得使用权,使的案件无法执行。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宅基地、承包地由村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如果村组不另行解决被执行人的土地,或者村组不愿协助法院执行,农村房屋执行因房地分家而很困难。
三、房屋迁让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迁出房屋的判决,或者法院在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在此类案件执行中,往往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评估、拍卖。有的被执行人长期外出躲避,有的被执行人找出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迁让。致使有的执行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影响了法律公正,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此类案件执行各法院方案也不尽相同。有的对被执行人不迁出房屋的行为进行司法拘留;有的在被执行人未搬迁的情况下就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结果买售人通过公开拍卖得到房屋却住不进去,房屋迟迟得不到交付;有的在拍卖公告中就注明不负责清房;有的先强制被执行人搬迁,然后在评估拍卖。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做好下例几项工作。
一、房屋是人们生活的必须品。应坚持生存权大于债权的理念。对于只有一套住房而无法大改小或换其它房屋的,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采取限期搬迁制(一般为6个月或者一年)在期限内偿还了欠款或者还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或者虽未还多少款但态度积极已经配合法院执行的,并已经实际还款的可以不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这样既可以保证被执行人有房住,安居乐业,又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要尽快建立执行救助专项资金制度,对那些不愿意按照判决执行又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到处躲债,认为其只有一套住房心存侥幸的被执行人限期一到先强制其搬迁,用执行救助专项资金的款为其租房居住。然后采取回赎制,给予被执行人一定期限回赎。在回赎期内被执行人仍不积极还款,或者不积极配合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看不到还款希望的,回赎期满进入评估拍卖。最大限度的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二、对农村房屋执行要严格按照法发[2004]5号文规定,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如果人民法院只处分房屋,不考虑土地使用权,那势必造成“房地分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除农民集体办乡(镇)村企业和农民建住宅使用本农村集体土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三种情况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只能使用国有土地而不能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房屋大都建在自家宅基地上,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专属性,既只有农村村民所享有。所以在执行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不一致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强制执行。如果强制执行其房屋,会造成拆房让地现象的发生。
三、在执行房屋迁让的案件中,要做好前期工作。即1、要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有无其他房屋,及家庭人口情况。2、该执行的房屋是否设定了抵押,租赁等它项权。3、张贴公告做好宣传并到被执行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单位通报情况,争取他们的配合和协助,以免在强制执行时因居民不明真相而误解法院的执行。4、强制执行时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接收财产,对被执行人及其成年家属拒绝到场或故意躲避的对房屋内的财物逐一登记,由邀请的在场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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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号)     2007年8月8日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负责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以及疫苗使用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交通、公安、价格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接种的宣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预防接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托幼机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疫苗接种

第六条政府应当免费向公民提供第一类疫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证第一类疫苗的供给。
公民应当受种第一类疫苗,可以自愿并自费受种第二类疫苗。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预防接种方案,并及时公布第一类疫苗的种类。

第八条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制定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
第一类疫苗的采购、分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采购、分发情况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规划、人口密度以及服务范围等,指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指定不得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者预防接种点,实行常年或者定期接种,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实行定期入户接种。

第十一条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儿童出生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的接种单位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免费办理,可以异地使用。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第十二条接生新生儿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新生儿首针乙型肝炎疫苗和卡介苗接种工作。未在医疗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带其到附近的接种单位受种。
儿童监护人应当按照疫苗接种规范规定的时间携带儿童到指定的接种单位受种。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第十三条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园、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十四条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进行安全接种。

第十五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疫苗费、注射费(含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接种疫苗前,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等内容。
第一类、第二类疫苗的名称、规格、接种方法及第二类疫苗的费用承担情况,接种单位应当公示。

第十六条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在本行政区域或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要在跨设区的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展群体性预防接种和应急接种工作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在托幼机构、学校开展群体性预防接种或者应急接种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接收、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和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预防接种工作机制,为预防接种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预防接种证工本费、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耗材费、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异常反应处理费、群体性预防接种和应急接种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预防接种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预防接种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苗运输冷链车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对从事预防接种的医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建立健全相关服务措施和工作制度,按照预防接种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依法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四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接到请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预防接种工作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的;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遵守国家有关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造成疫苗失效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虚报、瞒报、伪造或者故意毁坏预防接种记录、数据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其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进行接种,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收取费用或者接种第二类疫苗超出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群体性预防接种,是指在特定范围和时间内,针对可能受某种传染病感染的特定人群,有组织地集中实施预防接种的活动。
应急接种,是指在传染病流行开始或者有流行趋势时,为控制疫情蔓延,对易感染人群开展的预防接种活动。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在预防接种过程中或者接种后发生的可能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且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反应。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4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旅馆,应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有偿提供住宿服务的营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配合。
   第四条 旅馆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的主管单位应督促旅馆经营者加强治安防范。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五条 开办旅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旅馆的建筑设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消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安全间距符合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三)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规模较大的旅馆可以设立安全保卫机构;
  (四)旅客住宿登记人员经过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户籍登记员证》。
   第六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旅馆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旅馆规模、地址;
  (三)旅馆服务设施分布状况;
  (四)经营方式和期限;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内容的说明。
  公安机关收到开办旅馆的申请后,在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许可的,同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许可的,应载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或变更经营者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原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八条 旅馆经营者对旅馆治安防范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内部安全责任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行政管理,支持、配合查处违法犯罪活动,鼓励员工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旅馆从业人员应积极承担治安防范工作,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九条 旅馆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旅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条 旅馆接待境内旅客住宿应当核查居民身份证,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接待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居民、台湾居民住宿,应当核查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在规定期间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一条 对住宿超过一个月的旅客,旅馆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进行暂住人口管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类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 旅馆应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旅客交由旅馆保存的财物丢失、被盗、损毁的,旅馆应予赔偿。
  对旅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发现违禁物品或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藏、转移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旅馆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缴纳特种行业管理规费,接受年检验证。
   第十五条 在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和吸食、注射毒品,不得进行淫亵色情活动。
   第十六条 没有工商登记证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旅馆内挂牌进行商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进行旅馆安全审核,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旅馆治安档案;
  (二)及时查处旅馆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监督、指导旅馆建立治安责任制度,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防止治安灾害事故;
  (四)协助旅馆开展安全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馆的经营自主权和旅客的人身权利,不得违法向旅馆、旅客收取费用或增加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旅馆执行公务,必须主动出示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不得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在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中,落实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和协助查禁违法犯罪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旅馆从业人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或死亡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记功嘉奖。
  旅馆从业人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除由违法犯罪分子赔偿外,所在旅馆应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旅馆的,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旅馆歇业或办理变更登记后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对旅馆经营者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备案,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馆安全设施或治安防范措施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三十日内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的,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或者转移、窝藏赃物、违法犯罪工具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经营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旅馆工作人员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旅馆已成为违法犯罪经常活动场所的,除对责任人依法处理外,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旅馆违反旅客住宿登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违反旅客住宿登记规定,欺骗住宿登记人员登记住宿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伪造身份证件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在旅馆挂牌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诈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旅馆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或旅客在旅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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