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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5:17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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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1987年6月8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扩大学校的财务管理权限,管好用活各种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结合我部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根据教育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高等学校必须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应根据《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负责学校的财经工作,实行“一支笔”审批财务开支的制度。尚不具备条件的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除了做好记帐、算帐、报帐等工作外,应充分利用会计和社会经济信息,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参与学校的规划和决策,为学校管理提供依据,当好参谋。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进行财务管理改革过程中,应加强领导,注意同学校其他方面的改革协调进行。

第二章 预 算 核 定
第六条 高等学校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由部按照不同科类,不同层次学生的需要和学校所在地区的不同情况,根据国家财力的可能,按“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办法进行核定。
“综合定额”,包括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公务费、业务费、其他费用和差额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部按列入国家指令性招生计划内的学生人数和规定的定额标准核定下达。
按“综合定额”核定的经费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除人民助学金(包括奖学金)结余应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外,其余由学校按规定比例建立学校基金。但年末在校学生人数少于计划人数结余的定额经费,只能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转入学校基金。
超定额教职工个人经费的补助费要逐年递减,第一年全部补助,第二年补助70%,第三年补助40%,第四年取消补助。新建院校的超定额教职工个人经费将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第七条 专项补助包括专题科研补助费、重点专业设备购置费、一次性修缮补助费、离退休人员经费、长期外籍专家经费和其他特殊项目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部按照各院校的实际情况核定下达。

第三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认真贯彻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按照“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自求平衡”的原则,自主统筹安排使用部核定的预算经费。
第九条 高等学校内部的经费管理,原则上实行“统一管理,一级核算,定额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具备条件的院校也可以实行“统一管理,二级核算,定额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
第十条 学校的后勤部门、设计院(所)和校办工厂等单位,在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实行定员定额,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的前提下,可分别采取以下管理办法:

一、对主要为校内服务而无其他经常收入的膳食、房修部门和汽车队等单位,可根据国家规定,在保证服务质量和不增加国家经费开支的前提下,实行定额承包和其他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
二、对既为校内服务又向社会提供产品或劳务,并有经常性收入的校办工厂、设计院(所)、出版社、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在首先保证校内教学、科研任务的前题下,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校内各单位为完成计划内教学、科研任务,相互提供劳务和服务,在内部转帐结算时,只能计算成本(不包括人员工资)不得提取酬金,不得把国家预算经费转移成小集体资金或作为个人奖励。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的综合平衡,实行综合财务计划(收支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编制综合财务计划,应认真分析学校的全部财力,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证重点”的方针,首先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合理安排各项资金,讲求投资效益,使学校各项事业协调发展。计划的编制程序,采取“二上二下”的办法,即由学校根据年度教育事业计划于每年的十月底前编报综合财务计划建议数,经部审核汇总,核定预算指标;学校按照核定的预算指标数编制年度综合财务计划报部审批、下达。

第四章 事业收入的分配和管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培养,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各类短训班、函授、夜大学以及开展社会技术服务和咨询所得的收入,按以下比例分配。
一、委托培养研究生、本专科学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接受进修教师等所收取的经费,80%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20%纳入学校基金。
所有委托培养等计划外教学任务,应与计划内教学任务列入统一的教学计划,统筹安排,合并计算教学工作量。学校根据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对超过教学工作量的部分,发给超工作量酬金。
二、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举办各类大学后继续教育、培训中小学教师的短训班,扣除办班的各项开支后,纯收入70%纳入学校基金,30%作为劳务酬金;其余各类短训班,纯收入的75%纳入学校基金,25%作为劳务酬金。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对外开展科技服务和技术咨询活动,必须进行成本核算,所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差旅费、水电费、资料费、上机费等,都列入成本,扣除成本后的纯收入可提取8% ̄13%作为科技服务和咨询活动的劳务酬金,其余部分纳入学校基金。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开展对外科技服务,各类技术咨询,提供产品等必须合理收费。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参照社会同行业标准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各项事业净收入按5%上交部,其余部分建立学校基金。各类计划外培养学生所收取的基建费和设备费,一律不得提取劳务酬金,也不得作为学校基金收入。

第五章 学 校 基 金
第十八条 学校基金是高等学校资金来源的组成部分,学校基金收入,应认真核实。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广开财源,积极创收。严禁以各种名义把预算经费转作学校基金,或把应在学校基金中列支的费用,转移到预算经费内开支。
第十九条 学校基金按5:2:3的比例分别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添置教学、科研、生产设备和小型土建工程(其中:单项工程在五万元以上的需报部批准)以及弥补教育事业经费不足等;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集体福事业,丰富教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但不得巧立名目给教职工滥发津贴、补贴和各种实物;奖励基金用于发放各种奖金、上交奖金税。
以上各种基金,应分别按有关规定开支,先提后用,不得超支。

第六章 固 定 资 产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
二、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
单价低于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分类如下:
一、房屋及建筑物;
二、土地;
三、仪器仪表;
四、机电设备;
五、卫生医疗器械;
六、印刷机械;
七、电教器材;
八、文娱体育设备;
九、标本模型;
十、文物及陈列品;
十一、图书;
十二、工具、器皿;
十三、家具;
十四、办公行政、事务使用设备;
十五、被服装具。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对多余、闲置和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有权进行调拨、转让和处理,其中属于部管的固定资产,在调拨、出租或转让报废时应报部批准,出租、转让的收入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全部转入学校的事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 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正确、及时地反映和监督各种固定资产增减变动的情况。设备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健全帐、卡,做到帐、卡、物三相符;加强设备维护,使设备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以满足教学、科研的需要。对大型、高、精、尖设备要统一管理,共同使用,对固定资产要逐步实行收取占用费的办法,以提高设备的利用率。

第七章 财经纪律和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各级领导和财会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学校的一切收支都必须经过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各部门组织的各项收入,全部由财政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任意截留,不得设立“小钱柜”。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要接受审计、财政和税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八章 财 务 队 伍 建 设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应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直接领导下,健全和加强财务机构,切实搞好会计核算、计划管理、经济活动分析和财务监督等工作,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努力提高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财会队伍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充实财会人员,加强培训,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财会人员应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制。根据学校财会工作任务、会计岗位设备和岗位职责,进行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学校可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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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修改《〈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8月12日)


深人发〔2002〕53号


  经研究决定,取消《〈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六)、(七)项的规定,原第(八)项变更为第(六)项。


《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2002年6月18日发布 2002年8月7日修订)


  第一条 为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政策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才引进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区人事部门。市、区教育部门的人才引进工作要接受市人事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市人事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情况,结合人才存量、需求、结构,制定市外引进人才专业和岗位目录,确定紧缺、优先和控制专业目录,并于每年3月发布。
  第四条 引进的人才,应当符合《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人才条件。
  第五条 应届毕业生的接收,除符合学历要求外,还必须是在市人事部门划定的院校范围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毕业生。
  第六条 市、区人事部门及用人单位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进: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党内受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受记大过以上处分,未满5年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审查或司法部门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参与国家禁止的社会活动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六)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 引进已婚人才,应同时审查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对于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和留学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人员,其配偶可放宽条件。
  第八条 夫妻双方都符合引进条件,可同时办理引进手续,如不能同时办理,可先引进一方,其未成年子女可随父亲或母亲迁入。
  第九条 市教育部门直属单位教师的引进,由市教育部门审批,办理引进手续,并在每年6月和12月底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各区的人才引进,由各区人事部门审批(接收应届毕业生工作除外),并在每年6月和12月底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区人事部门和市教育部门从市外引进人才中,对个别确因工作急需,本人不符合《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引进条件的,以及属《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五)项情况的,须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编制卡(企业和编制自定的事业单位除外);
  (2)《调入人员呈报表》;
  (3)《调入人员审查情况登记表》(一)、(二);
  (4)《商调人员审查表》;
  (5)工作及现实表现;
  (6)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7)近期(半年内的)体检表;
  (8)学历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9)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引进已婚人才,还须提供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及学历、学位和现实表现的材料;属夫妻两地分居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和已调入一方的调动通知书、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验原件)。
  接收应届毕业生,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编制卡(企业和编制自定的事业单位除外);
  (2)深圳市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呈批表;
  (3)深圳市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考核表;
  (4)毕业生推荐表(原件,加盖学校毕业生分配办公室或学生处公章);
  (5)毕业生成绩单(原件,加盖学校教务处或学校所属院系公章);
  (6)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
  (7)已结婚的毕业生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有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
  (8)深圳生源的市外院校毕业生需提供原深圳户口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二条 从市外引进人才的程序是:
  (一)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在每年11月底前向市人事部门申报引进人才计划;
  (二)用人单位负责对拟引进的人才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并符合引进条件的,向其所在单位商洽索取档案或毕业生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人事部门报送材料;
  (三)市人事部门审核拟引进人才的材料和档案后,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四)审批通过后,由用人单位到市人事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
  (五)引进人才凭调动通知书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在1个月内办理报到手续,由市人事部门签署入户意见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入户手续。
  副厅(局)级以上人才调入本市,经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引进手续。
  第十三条 凡引进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市人事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引进人才的行政职务或技术职称,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凡档案发出后提拔的行政职务或晋升的技术职称不予承认。用人单位应在被引进人才报到之前,将其调入后拟安排的岗位、职务、工资待遇等情况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各区人事部门、市教育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引进人才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条件,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人事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事部门、被引进人才本人在人才引进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确保引进人才质量。凡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调入本市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8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强省战略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教师法》所规定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少年宫、少年之家、电化教育机构、教研室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以及教育督导室中具有教师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树立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每年的教师节活动。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教师工作。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应当按《教师法》规定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为人师表,以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学生,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和监督学校的举办者为教师提供必备的教育教学条件。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危险校舍,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加以解决。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借用中小学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第九条 省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师队伍特点和需要制订全省各级各类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与结构比例的意见。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与结构比例,按照上款规定以及其层次、类型和承担的任务,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实行教师聘任制的国家举办的学校,在定编、定岗和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对中小学校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县(市、区),缺额人员人均包干经费,按该县(市、区)教职工平均工资额核拨。
第十一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各级师范院校,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优先保证各级师范教育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尽快实现办学条件标准化。师范院校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
师范类专业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省、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师范类专业学生的生活补助标准,改善其学习和生活条件。
中小学校应当为师范类专业学生的教育见习、实习提供指导和场所。
第十三条 在学期间免交学费、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实行服务期制度的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批准毕业时改派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或任教未满5年服务期(不含见习期)改行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根据不同情况,偿还培养费。具体办法由省教育
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的建设,完善培训体系,保障教师参加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和进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干部培训经费标准列入预算。
第十五条 教师应当参加规定学时的脱产培训、进修,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记入个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考核、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的岗位特点安排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教师评定职务、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在具体实施办法颁行之前,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通过增加津贴等形式,提高当地教师工资收入。
教师在乡以下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列入财政预算,教师工资由县(市、区)统一管理。部分经济发展程度较高,教师工资及时发放有保障的乡(镇),经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可实行县、乡两级管理。
教师的工资以及教师按有关规定应享受的各种津贴、补贴必须按时兑现,足额发放,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拖欠。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镇住宅建设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多渠道优先优惠解决教师住房,使城镇教师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及成套率略高于全省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教师住房建设专款,建立教师住房建设基金。教师住房建设工程所需新增用地,由各级人民政府划拨,免征城市市政基础建设配套费、菜地改造费、耕地开发基金等费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各地开发的安居工程和解困房应划出10%至30%按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育部门,教育部门再按当地房改政策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
各单位在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于配偶是教师的予以优先照顾。
离开教育岗位(不含离退休)的教师,不再继续享受教师住房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教师应当每2至3年或与当地公务员同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医疗保健待遇。
第二十一条 教师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待遇。
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在教育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退休费和退休补助费之和按本人退休时工资的100%发给。享受以上待遇的教师的范围按省教育、财政、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师在评选先进、评定职务、晋升、培训等方面享受与公办教师同等待遇,专业技术评聘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指标,分期分批选拔录用文化、业务考试合格的民办教师为公办教师;省教育、计划部门应当适当增加招生计划,招收经考试合格的民办教师和符合任教条件的代课教师进入师范学校学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师退养制度,妥善安置离岗的老年、病残民办教师。对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发给生产、生活补助费后辞退。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当按照《教师法》的规定,在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用教师。受聘教师的职务评定工作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定期进行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建立中小学特级教师评选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做出突出成绩或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优秀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教师终身从教。省人民政府向从教男30年、女25年以上的教师颁发荣誉证书。持荣誉证书可免费进国家举办的公园、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艺术馆等。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每月发给一定数额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维护教师的权益和《教师法》规定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执行《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参照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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