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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改革/罗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1:43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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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改革

罗 辑


论文概要: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制度,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对于及时调纷止争,缓和社会矛盾等方面取得了伟大的成就。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新类型的社会矛盾不断出现,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变化,使得调解制度似乎有跟不上时代步伐的迹象,其内在的一些弊端也逐渐凸现。笔者试图从我国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出发,找出问题所在,进而提出了改革建议。
全文共6500字。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1)我国法院以调解解决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起源于上个世纪40年代,作为各边区和革命根据地审判经验总结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当时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指南。调解也被作为一项民事司法原则确定下来。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从建国一直到上个世纪70年代末,我国始终奉行“调解为主”民事审判方针。1979年,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起草工作的重新开始,理论界和民事司法实践部门对法院调解原则有了新的认识。1982年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将“调解为主” 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原则。1991年4月,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正式法典颁布,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我国调解制度经过上述三个阶段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取得丰硕成果的同时也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实践经验。但进入新世纪,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新型的社会矛盾显现,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同时各类新类型案件也不断涌现,现行的调解制度也逐渐显现出来一些弊端:
一、调解原则不合理,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调解的原则有:1、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是说必须双方当事人都要自愿的、明确的表示接受调解处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一个民事案件如果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法官就有查明事实、分辨是非的义务和责任,绝对不能糊涂结案。3、合法原则。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理角度看,一个案件中的事实,只能是有证据证明的或是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或当事人自认的虽然可能是客观上的事实,但这不是案件的事实。而案件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需要开庭审理后才能确认的,因为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只能在开庭中经过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所以理论上案件的事实也只能经过开庭审理且经过法官的认定才能“事实清楚”。所以,在开庭审理前或是法官对案件证据、事实作出认定前,是做不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就更谈不上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了,此时的调解只能是“和稀泥”,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对案件的结果都可能是一头雾水,于是法官“和”当事人这团“稀泥”,往往越“和”越糊涂,最终可能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都得不到有效保护。那么,如果案件经过审理,法官已经对案件的证据、事实作出认定,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是非已经明辨,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案件的最后结果已经能够预料,此时法官又是对什么进行“调解”?对事实已经被查清、是非已经被分清的案件进行调解,特别是在一方为单纯的权利享有者而另一方为单一的义务承担者时,调解只能是让拥有权利享有期待利益的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对义务或责任承担者应当承当义务或责任的一种放纵,这明显地违反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此时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得以解决,但却是以牺牲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放纵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司法权威得不到树立为代价的。此外,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则也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诉讼成本的降低。因为,调解的前提如果是必须查明案件的事实,辩明是非,分清责任,然后在法官的主持主导下,对案件进行调解,此时的调解过程又和开庭审理有何区别?而且,如果调解不成功,还是要开庭进行审理,案件还是要按照审理程序按部就班进行,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行为哪怕是对一些事实的自认,此时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前的调解只能是费时费力,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时间成本,也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司法效率得不到提高。
二,调解程序被滥用,有碍司法效率的提高。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时限和次数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但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送达、庭前、庭中、庭后各个阶段都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案件的直觉或其他方方面面的原因发表意见,甚至书记员也可以对案件发表看法,反反复复,对案件调解的随意性很大,能调就调,不能调的也调,使得调解的息诉、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得不到实现。同时,《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第六条:“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很明显,这两条司法解释使法院滥用调解有了更有力的保障。因为除了规定中“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的这些案件,只要法院认为“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就应当调解,而且,实践中法院可以很容易的做到“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然后,名正言顺的使“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案件就可以无限期的处于“调解”状态,这严重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和效率与公平的时代主题相背离的。
三、调解权力被滥用
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七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不但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协助,而且“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如果说法院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积极谋求一种具有极大说服力的社会力量来协助他们的调解和说服活动,以便使案件得以及时解决,我们还可以勉强接受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委托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就有些让人不明就里了。法院对案件的调解过程是一种司法权力行使的过程,司法权力只能由国家的专门机构法院行使,这种权力是不能转让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所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是没有法理上的依据的。实践上也会降低法院司法的权威性。
当然,目前我国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调解的相关规定,以及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端,并不止前文述及的两点。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对调解制度有着各自相同或不同的认识,对调解制度的存废、改革都提出了不尽相同的主张,这些主张主要有:
1.取消调解,改设诉讼上的和解制度。1该说为张晋红先生提出。张先生在比较我国大陆法院调解、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的调解程序、外国民诉法的诉讼和解基础上认为: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世界民事诉讼法上的首创,它与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外国诉讼和解制度相比,其分界岭就是调解的职权性和审理性质,审判人员在当事人的和解中充当着主导的、主动的、必不可少的调解人兼审判人角色,并使调解成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建议民诉法在取消法院调解后,加强对诉讼上和解制度的立法。(2)
2.调审合一说。即同一案件在同一程序里调解和判决并行运行的制度,也就是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如调解不成,则由同一审判组织及时作出判决。其性质有三:第一,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的诉讼中进行的;第二,审判人员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并在调解中起指挥、主持、监督作用;第三,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否则,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说认为从立法角度看法院调解制度已基本完善,关键在于进一步落实“自愿、合法”,比如适当降低调解率;改让谅型调解为公平型调解;改不公开的庭前、庭外调解为公开的庭上调解等以强化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增强调解的透明度和规范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3)
3.调审分离说。即将调解过程与审判过程相分离,将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专设调解庭,作为与审判相独立的,以预防诉讼为目的的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的制度,通过两者的分离,强化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如王亚新先生在比较“调解型”审判模式和“判决型”审判模式后,认为这两种审判模式在正当性原理、程序法构成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二者共存于民事审判中会给诉讼过程带来内在的紧张、矛盾,以至混乱。又如李浩先生认为:调解在欲达到的目标、正当性原理、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约束的程度等方面与以审判方式解决纠纷存在着重大差异;将调解与判决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不同方式,共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欠科学的。(4)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的调解制度中存在一些不足和弊端,但我们也不能忽视调解制度积极的一面,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社会矛盾增加,新类型案件也不断增加,民事权益之争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建立合理的调解制度可以大大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解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对建立和谐社会是有着调解对化解矛盾方面有着判决不可替代的作用的。此外,调解还能弥补立法滞后,法律适用不能的不足,使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愿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行业习惯,交易习惯,地方惯例等解决纠纷。
我们还要看到传统的法律文化对民众在诉讼方面的影响。自从汉武帝接受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便在中国社会取得了正统地位,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地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厌讼、贱讼,以调息讼作为儒家礼教的要求之一,成为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正如刘作翔指出的:“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之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中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它的变化是很缓慢的,长时间的。”(5)当厌讼、贱讼,成为我们整个民族的法律心理时,当纠纷产生时,人们是不希望“打官司”的,因为打官司是很不入流的行为,即使“打官司”做原告,原告似乎也觉得愧对对方。更不用说被人家告到“官府”做被告,那更是一件非常无颜面的甚至是丢祖宗十八代脸的事情。此时,调解无疑成为解决纠纷的很好的一个途径,因为调解以不分对错,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不是“官府”强迫我做的,更重要的是可以使当事人不丢“面子”,以后还可以相逢一笑泯恩仇。可以说,存在了二千多年的儒家思想文化对我国特有的调解制度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生存的土壤。
所以,笔者认为,调解制度不能取消,我们要做的是怎样建立一个合理的高效的调解制度。而不是因噎废食,片面强调调解制度的弊端,全盘否定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一种具有独立程序,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调解制度。我国目前的调解模式是调审合一的,即调解贯穿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调解没有自己的独立程序。这种调审合一的弊端前文已经论及,这里不在赘述。简言之,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应包含一下几点:
1,法院应设立专门的调解庭,负责适用调解案件的处理。实行调审分离,案件应当由法官负责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法官只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性,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不能对案件证据以及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法官应对双方当事人列举出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因为就当事人和法官而言,法官比当事人能少时省力了解法律的适用。当事人可根据法官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判断案件的后果。调解成功后,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功,向当事人告之诉权,而不是直接转入审理程序。因为经过调解过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释法,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以及证据等会有了一个基本的判断,是否起诉或者何时起诉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此外,法院适用调解程序处理的案件只应收取象征性的费用,这样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成本,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2,调解程序应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当事人申请法院就案件进行调解,法院应当立案,适用调解程序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申请可以是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申请。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调解还是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一方不同意调解,法院就不能调解,实际上此时也不可能调解。但法院此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如进入诉讼程序,败诉方要承担的诉讼成本,如案件受理费,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等。这样可以给当事人以充分的选择权利。此外,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撤回申请,法院不必审查,应无条件允许。
3,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除法理上不能调解的案件外,民事案件都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对此,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有相关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对于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的案件,如当事人申请调解,法院可向当事人告知诉权,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起诉进入诉讼程序。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都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法律没有必要去限制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
4,调解时限的限制。
进入调解程序后,应当有严格的时限限制,不能久调不决,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对于简单的案件,时限可规定为20日,复杂的,证据多的案件时限可规定为40日。当然,也可根据当事人的协商确定具体时限,但最长不能超过90日,这样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选择适当的程序及时主张权利。
5,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废除。  
调解的本意是调和解决纠纷,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以达到解决纠纷不伤和气的目的。民事纠纷属私权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允许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为,如果案件当事人自愿调解,不要求查清事实,法院就没有什么必要一定要坚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调解结案,案件本身没有开庭审理,那么这类案件是如何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 实际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已形同虚设。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自行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或法官没有必要依职权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


注释: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0页。
2、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研究》,《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3、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4、李浩:《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研究》,《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5、刘作翔:《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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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7 号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5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最低保障),是指人民政府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国家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最低保障实行最低生活救助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临时救济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最低保障工作实行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区(县)民政部门是城市最低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最低保障的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最低保障工作方案、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最低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最低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做好辖区内申请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审以及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最低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监督工作;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最低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待遇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六条 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生活必需品价格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情况,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按照高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20元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与无劳动能力人员区别对待,实行定额救助;
  (四)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其本人可按高于家庭月人均救助额30元享受;
  (五)家庭中有大学在读和75岁以上人员的,其本人按城市最低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六)家庭中有重度残疾和长期患重病人员的,其本人按城市最低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总额的;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标准3倍以上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小汽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期间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符合就业条件无就业愿望或无正当理由经2次介绍拒不就业的;
  (五)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扶(抚)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自谋职业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工死亡人员及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离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本人的“应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市人民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第十二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该费用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企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收入,计算公式为:安置费计入本人月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个月。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收入,计算公式为: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收入按当地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辖区内的行业评估标准。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赡养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最低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保障标准时,视为该赡养人无能力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计算方法:
  (一)家庭成员中同时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申请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现役义务兵及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计算人口,不计算收入。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无社区居委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身份证、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说明、收入状况说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或判决材料、在校学生的入学通知书、求职登记证明等;
  (二)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四)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城市最低保障待遇时,可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申请手续;
  (五)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后,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
  (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七)区(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3天,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社区居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上报材料,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最低保障待遇人员有明确伤残等级或重大疾病的可视情况直接认定劳动能力状况,不必进行体检。确需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的,由区(县)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组成专家组体检确认,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期间,阶段性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每年复查一次。
  第十八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保障金。
  第十九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的,由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拨付资金,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好保障金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
  保障金经银行、邮局发放的,由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卡(折)和居民身份证到指定的银行或邮局领取,并在领取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无行动能力的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的保障金,由社区居委会上门发放。
  第二十条 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标准的区(县)内迁移的,由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城市最低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在执行不同标准的区(县)内迁移或跨区(县)迁移的,持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城市最低保障对象房屋动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管理审批机关不得停发其保障金,并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按规定审核;实行货币补偿的,动迁后3个月内由原审批区(县)发放保障金,动迁后第4个月开始,由实际居住地区(县)发放保障金。需要办理迁移手续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保障金和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最低保障所需资金以市、区(县)财政部门为主进行筹集,纳入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最低保障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经办部门及时足额发放。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城市最低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最低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符合条件的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对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备案制度。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保存城市最低保障对象档案,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续保申请制度。城市最低保障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城市最低保障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2个月对辖区内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区(县)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最低保障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城市最低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情况;市民政部门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对城市最低保障工作进行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立有劳动能力的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制度。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最低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提供就业机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最低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最低保障条件的居民申请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办理城市最低保障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三十条 城市最低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或实物,并视情节处以冒领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的。
  第三十一条 为申请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8日公布的《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市政府第70号令)同时废止。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3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和市委二届二十五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江西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驻赣州部队经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的随军家属,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按本办法进行安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做好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是安置随军家属的领导机关。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民政部门是协调机关。
第五条 随军家属安置采取指令性岗位安置与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即对重点安置对象实行指令性岗位安置为主,货币化安置为辅的办法进行安置;对非重点安置对象一律实行货币化安置。
第六条 驻赣州部队符合下列条件的随军家属为重点安置对象:
(一) 团(含团级)以上干部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
(二)其他干部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中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人事部门认定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家属。
第七条 对重点安置对象由各级政府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次性按照就地、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安置;原属中央、省属单位职工的有驻市中央、省属单位对口安置。对非重点安置对象,由随军部队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相应的待业补助金,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预算负担,待业补助金标准由各级政府根据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给。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置的随军家属不予补助。干部转业和调离本市,其家属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随军家属在待业期间领取待业补助金,重新得到安置后不再发给待业补助金。
第八条 市、县(市、区)采取分级负担的办法进行安置。具体是:驻市、县(市、区)的部队随军家属,分别由部队所在地政府负责安置;冠以赣州名头的驻市部队和96162部队的随军家属由市政府负责安置。
第九条 驻赣州部队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需要在当地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填表造册分别报市、县(市、区)双拥办,由市、县(市、区)双拥办汇总后,将重点安置对象报当地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与编委办共同审核把关,提出岗位安置意见,以政府文件向有关单位下达指令性安置任务;将非重点安置对象所需待业补助经费报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安排,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将货币安置的随军家属待业补助金及时核拨双拥办,由各级双拥办按月发给随军家属。
第十条 接到安置任务的单位接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对象的岗位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编制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安置计划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无特殊情况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二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单位上岗的随军家属非本人原因,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辞退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 企业在经济性裁员中,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保留随军家属的工作。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按对该单位人员安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安置就业后,因所在单位关、停、并、转,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推荐再就业。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或领取待业补助金后,参加社会保险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未安置就业而领取待业补助金的随军家属的档案实行挂靠。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档案,交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挂靠管理;工人的档案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挂靠管理。接受挂靠管理的单位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对接受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属于党委组织部门管理的,按党委组织部门的规定做好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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