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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7:03:56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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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本自治区在区外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
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监督检查,是指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的统计机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贯彻实施统计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统计监督检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依法行使。
第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手续完备。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依法领导和监督统计法规的执行;任何单位领导人或者其他人员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发现统计资料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以统计机构提供的资料为准。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可在编制范围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乡镇统计站或者统计员应当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定期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或者处理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二)对违反统计法规的单位或者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集体或者人员提出表彰或者奖励的建议;
(四)受理人民群众举报的统计违法案件;
(五)完成上级统计机构交办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经国家统计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委任,并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员证书》(以下简称《统计检查员证书》)。
统计检查员队伍应当保持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时,应当征得批准发证机构的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监督检查岗位时,应当征求批准发证机构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监督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书》,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监督检查业务受本单位和上级统计检查机构的双重领导;各主管部门的统计监督检查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三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管辖和查处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检查。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自己应当参与检查的,也可以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共同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共同检查,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直接检查。
第十四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统计机构共同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统计机构管辖。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遇有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受移送的统计机构认为受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管辖,不得自行再移送。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便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管辖。
统计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义务向统计机构提出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统计机构应当接受,并为控告、检举,统计机构应当接受,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守秘密。
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统计违法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予立案;认为没有统计违法事实,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但应当书面向控告人、检举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对决定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立案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检查。
第二十条 统计检查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必须出具《统计检查员证书》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检查时,参加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需要延期的,须报上级统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机构应当作出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技术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奖金、奖品。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经有关部门指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经办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规,擅自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由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责令废止非法统计调查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报或者迟报统计资料一年达四次或者四次以上的,责令限期补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擅自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奖金或者奖品的,由授予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规,提供或发布密级统计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者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条 人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需要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统计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有权有利对本系统的统计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送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
提出处理意见,必须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退回处理结果,又不提出异议的,或
者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被人民政府统计采纳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请有关上级机关决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决定。
对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罚款的,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最初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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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文号】京科政发[2007]87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3-19
【生效日期】2007-03-20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市科学技术奖包括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国际合作、科学技术普及等范围。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办法》第七条中所称的“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是指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京设立面向全市的经常性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评审组织

  第五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奖励等级作出决议;

  (三)向市政府提出重大科技创新奖授奖项目及其人选建议;

  (四)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由若干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1人,由市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1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秘书长1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分管科技奖励工作的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以及专业评审委员会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委员连续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内市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如有变动,由该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新负责人自然替补。

  第七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初审工作;

  (二)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三)向评审委员会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委员若干人,人选由市奖励办根据当年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情况,从评审专家库中遴选,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评审专家每年应当更新三分之一以上。

  第三章 申报与推荐

  第九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个人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推荐组织申报。

  第十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个人应分类向推荐组织提交申报推荐书和以下附件材料:

  (一)重大工程、社会公益、应用技术和技术发明类项目:

  (1)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2)技术评价证明(验收报告、科技成果评估报告等);

  (3)完整的技术资料和试验总结报告;

  (4)产品的技术标准;

  (5)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6)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审批文件;

  (7)缴纳国税、地税的税务证明或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证明;

  (8)有关用户出具的成果应用证明材料。

  (二)基础研究类项目:

  (1)发表的论文或出版的论著;

  (2)论文(论著)被收录和被他人论文(论著)正面引用证明;

  (3)检索报告书。

  (三)软科学研究类项目:

  (1)软科学项目立项和结题验收的相关证明;

  (2)完整的软科学成果研究报告;

  (3)实际应用或采纳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科学技术普及类项目:

  (1)图书及电子出版物样本(最新版本);

  (2)由出版社出具的作品发行数量、再版次数的证明;

  (3)公开引用或应用证明;

  (4)科普作品质量的证明;

  (5)有助于科普作品评审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组织或个人与国外学者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其主要学术思想由本单位或个人提出,科技研究工作以国内完成为主,经合作方同意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后,可按规定进行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含多个子项目,且子项目已单独申报获奖的,在总项目申报时,应剔除已获奖的子项目的内容。

  第十三条 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成果属于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的诊断、治疗、预防技术和康复技术、药品、生物制品和医疗器械;生物新品种;资源考察、勘探成果;优秀设计、重大工程、技术改造、环境保护和农林牧渔业成果。

  新产品、新材料:应当是结构新颖,有新功能,能充分利用我国资源,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先进水平,经批量生产,证明性能可靠;有企业标准,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标准;食品、化妆品类项目需符合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卫生标准,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是技术水平先进,经应用实践证明在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节约资源、降低能耗,改善劳动条件,消除污染等方面有很大作用;技术成熟,且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新的诊断、治疗、预防技术和康复技术:应当是技术水平或医疗技术达到先进水平,有一定数量的病例和科学的数据,证明疗效显著改善或诊断效率提高;其主要研究论文应当在专业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一年以上,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

  药品(人用药、农药、兽药)和生物制品:应当是技术水平先进疗效显著,应获得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准文号;生物制品应取得《新生物制品证书》和生产批准文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医疗器械:产品的技术水平先进,实用性强,三类医疗器械须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一、二类医疗器械须有省(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

  生物新品种(含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自行发现或培育出与原品种有根本性差异的新品种、新材料、新组合,经过严格的科学验证和专业管理部门的认定或批准;通过基因工程方法获得的新品种、新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基因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和使用(农作物新品种要有三年区域试验),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资源考察、勘探成果:科学论证严谨,有可靠数据,发现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对我市有关部门的决策起较好的作用,或经开发利用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优秀设计、重大工程、技术改造、环境保护等成果:正确贯彻工程建设方针政策,紧密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和工程特点,积极采用新技术,精心设计、精心施工,达到生产或使用的要求,投入运行使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农林牧渔业成果:经过科学实验取得可靠数据,经过较大面积或范围生产试验,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在研究、开发应用技术成果过程中,需要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研究、检验的,必须符合《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提供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应的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复印件。

  (二)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成果属于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技术成果。

  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对推动产业发展或形成新的产业做出较大贡献,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成果属于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对自然界有新的发现,对自然规律有新的认识、解释,经过实践验证具有创造性和很高学术水平。基础理论或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必须在国内外专业性学术会议或专业学术期刊上发表一年以上,并得到国内外学术界的认同,可由5名教授级同行专家(非本单位专家须占80%以上)推荐。

  (四)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成果属于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类成果。

  经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正式批准采用,并实行一年以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被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的建议。建立各级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包括标准物质)、各级检定系统,建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以及在统一全国或全市量值中发挥较大作用,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成果属于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决策咨询、科技规划、政策法规和管理方法,应有独到见解,被有关部门采用,并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推荐组织负责组织填写并审查申报材料,根据成果创新性、科学技术水平和推广应用情况,提出客观、公正的推荐意见,并于3月中旬前将申报材料与推荐意见交市奖励办。

  推荐组织审查申报材料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范围和条件;

  (二)提供的材料及其附件是否齐全、规范;

  (三)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资格及排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五条 《办法》第八条(四)中所称的“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是指通过对科学数据、种质资源、科学标本、资料、信息的采(收)集、整理、保存、传输以及制定相关技术基础标准,为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提供共享资源和条件等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是指环境保护、清洁生产技术、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

  第十六条 《办法》第八条(五)中所称的“基础研究成果”,是指在自然科学领域的发现,并且该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七条 《办法》第八条(六)中所称的“研究成果”,是指在有关战略、政策法规、规划、评价、预测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中有独到见解或意见建议、为有关决策部门采纳或对决策产生影响,并经实践证明在北京地区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十八条 《办法》第八条(七)中所称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是指在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中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十九条 《办法》第八条(八)中所称的“对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养具有明显成效的科普作品”,是指对建设创新型城市战略实施、普及科技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以及提高国民科学文化素质中发挥重要作用、社会影响程度大的科普作品。

  第二十条 《办法》第九条(一)中所称的“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成果”,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的成果。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九条(二)中所称的“正在研究的成果”,是指正在研究尚未完成的成果;或者已经完成,但不能在其它项目中推广应用的阶段性成果。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九条(四)中所称的“已申报其它省(部)级科技奖励的成果”,是指同一成果不得同时在其它省(部)申请奖励,不得重复获奖。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奖项目应从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和影响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具体评定标准如下:

  (一)基础研究项目

  一等奖: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其主要学术结论、学术观点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项目。

  二等奖:在科学上取得很大进展,学术上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其主要学术结论、学术观点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作用的项目。

  三等奖:在科学上取得一定进展,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其主要学术结论、学术观点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一定作用的项目。

  (二)技术发明项目

  一等奖: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推动了本领域和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或者技术思路独特,在技术理论、原理及方法上有重大的原始性创新,主要性能参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先进水平,在本市应用并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项目。

  二等奖: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或者技术思路新颖,在技术理论、原理及方法上有较大的原始性创新,主要性能参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领先水平,在本市应用并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项目。

  三等奖: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或者技术思路新颖,在技术理论、原理及方法上有原始性创新,主要性能参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先进水平,在本市应用并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项目。

  创新性强、技术水平高,对本市科技与经济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发明专利,可不考虑实施效果。

  (三)应用技术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性能参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项目转化程度高,市场竞争力强,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在本市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的项目。

  二等奖:在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性能参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项目转化程度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在本市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的项目。

  三等奖:在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性能参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项目转化程度较高,具有市场竞争力,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在本市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的项目。

  (四)社会公益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性能参数、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在本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项目。

  二等奖:在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性能参数、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本行业内得到较广泛应用,并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项目。

  三等奖:在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性能参数、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已经在本行业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项目。

  (五)重大工程项目

  一等奖:在关键技术、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性能参数、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与城市管理有重大作用的项目。

  二等奖:在关键技术、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性能参数、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与城市管理有较大作用的项目。

  三等奖:在关键技术、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性能参数、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经济建设与城市管理具有一定作用的项目。

  (六)软科学项目

  一等奖:研究项目观点独特,在基础理论方面有重大创新,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大,科学价值和学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本市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产生重大影响,在本市应用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二等奖:研究项目观点新颖,在基础理论方面有较大创新,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较大,科学价值和学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本市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产生较大影响,在本市应用并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三等奖:研究项目观点新颖,在基础理论方面有一定的创新,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较大,科学价值和学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本市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本市应用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七)科学技术普及项目

  一等奖:选题内容或表现形式、创作手法上有重大创新,创作难度大,可读性强,内容丰富严谨、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探索性,对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和人才培养起到了重要作用,产生了显著社会效益的项目。

  二等奖:选题内容或表现形式、创作手法上有较大创新,创作难度较大,可读性较强,内容丰富严谨、具有时代性和探索性,对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和人才培养起到了较重要作用,产生了较显著社会效益的项目。

  三等奖:选题内容或表现形式、创作手法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的创作难度和一定的可读性,内容较丰富严谨、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和探索性,对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和人才培养起到了一定作用,产生了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在北京城市建设、城市安全、城市管理、公共卫生等领域的重大工程、重大社会问题中突破关键性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组织和个人,可以评为重大科技创新奖。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五条 市奖励办逐步试行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奖励办在4月底前完成对推荐材料的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提交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初审;对审查不合格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组织和申报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

  第二十六条 由市奖励办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标准,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评审指标体系,包括评价指标、指标权重、打分标准等内容,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

  (一)市奖励办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按照候选项目所属领域,组织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于6月底前完成初审工作。每个项目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7人。

  (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听取候选项目的第一完成人答辩,并根据评审标准和评审指标体系,对候选项目无记名打分,并对候选项目的平均得分按分数高低进行排序。

  每个候选项目的答辩时间为10-15分钟,第一完成人因故不能出席的,由第二完成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根据政府奖励重点,在候选项目打分排序基础上,按照不超过授奖项目数120%的比例,提出市科学技术奖的初审结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在指定的政府网站和相关报刊上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获奖项目名称、项目完成单位与完成人、项目简介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公示期为30天。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的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奖励办提出。

  第二十九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实质性异议是指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申报推荐书填写的真实性有不同意见;非实质性异议是指对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的异议。

  推荐组织及项目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三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的异议,须写明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详细地址,并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的异议,须写明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和详细地址,并签名。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市奖励办受理异议后,属于实质性异议的,由市奖励办负责调查,推荐组织协助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推荐组织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奖励办负责组织不少于7名复审专家对有异议的项目进行复审。复审专家听取项目完成人的汇报、答辩以及市奖励办的调查结果报告后,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作出复审意见并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异议处理原则上自受理截止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并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复杂的异议应当在一年内处理完毕,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

  第三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初审结果和复审专家提出的复审结果,以及政府奖励重点提出项目奖励等级的候选名单及说明。评审委员会对项目奖励等级的候选名单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作出项目奖励等级及获奖人选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有五分之四以上(含五分之四)评委参加评审,一等奖项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到会评委的同意,二、三等奖项目须有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到会评委的同意,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评审委员会9月底前完成评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11月底前完成对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它违反评审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据事实以书面形式向市奖励办举报;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它违反评审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据事实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奖励办应当对举报进行调查,做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记入不良信息系统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3月20日起实施。2002年4月2日发布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京科政发[2002]177号)同时废止。



品种权实施许可的季节性特点
武合讲1 任晓东2
(1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2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下简称种子),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种子的,应当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如果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极易产生纠纷。作者利用一个实际案例,谈谈品种权实施许可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对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季节性特点产生的纠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案例简介。大豆品种中黄13系授权品种。A公司经品种权人书面同意,领取了注明生产中黄13种子的有效期至2010年8月17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品种权人于2009年5月20日销售中黄13大豆原种种子4000kg给A公司;品种权独占被许可人B公司出具授权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授权证书》,许可A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中黄13大豆良种”。B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又许可C、D、E、F公司对中黄13享有生产经营维权的权利。C、D、E公司转许可F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黄13品种权的行为行使诉权。2011年5月,F公司在市场上购买了一袋印制种子生产商为A公司和利用不干胶粘贴品种名称“中黄13”的大豆包装种子,后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在媒体上刊登说明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损失20万元。
1 品种权实施许可,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1.1自然规律决定,品种权实施许可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种子生产是指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种子经营是指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的内容不同,两者不可能同时进行。处于生产季节的种子,不能进行经营;处于经营季节的,不能进行生产;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决定的。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是由自然规律决定的;是基本的农业常识。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重复使用其授权品种的种子的,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1.1.1 种子生产的季节性特点。
依据NY/T1293-2007规定,6月是中黄13等大豆种子的“种植”季节。中黄13的生育期,夏播105~108天、春播130~135天。6月夏播“种植”的中黄13大豆完成105~108天生育期后的10月中旬, 5月春播“种植”的中黄13大豆完成130~135天生育期后的10月,进入中黄13大豆种子的“采收”季节。10月“采收”的中黄13大豆的种子,11月进入中黄13大豆种子的“晾晒或者烘干”季节。
2010年度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季节,是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在2010年度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季节,只能从事中黄13大豆种子的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活动;对于未完成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的中黄13大豆种子,不可能从事对生产的中黄13大豆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处于生产季节的种子,不能经营。
1.1.2 种子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2010年夏播或春播的中黄13大豆种子,2010年秋季是完成“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的季节。对2010年秋季“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的种子,2010年冬季和2011年春季是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活动的季节。
对2010年春、夏、秋季生产的大豆种子,2010年冬季和2011年春季只能在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 2010年冬季和2011年春季是2010年度生产的大豆种子的经营季节。由于尚未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种子,不可能进行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所以种子经营季节不可能进行种子生产。
1.1.3 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既不能同时进行,又不能顺序倒置。
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是种子生产。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是种子经营。由于对未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的种子,不可能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所以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有先后顺序,种子生产在先种子经营在后。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之间,既不能同时进行,又不能顺序倒置。
1.2 A公司有权在2010年生产季节生产中黄13大豆的种子。
A公司依据品种权人出具的同意函,申请领取了包含中黄13在内的有效期至2010年8月17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A公司又经B公司许可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中黄13大豆良种。A公司既然获得了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许可,就有权在2010年度大豆种子生产季节生产中黄13大豆的种子。
1.3 A公司有权在2010年度经营季节销售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中黄13大豆的种子。
根据NY/T1293-2007,品种权人售给A公司中黄13大豆原种4000kg中黄13大豆原种种子,可种53hm2大豆,生产162160kg中黄13大田用种种子。根据中黄13品种权人和B公司的许可,依据育种者权利用尽原则,A公司对经品种权人提供原种、B公司许可在2010年6月中旬播种、2010年10月初收获的162160kg中黄13大豆种子,享有所有权。既然品种权人和B公司的许可范围明确包括“经营”,任何人都无权剥夺A公司经营2010年度生产的中黄13大豆种子的权利。经许可生产的种子系合法财产,不能销毁或灭活;基于物尽其用的原则,应保护A公司的物权处分权,许可A公司以销售的方式经营2010年度生产的中黄13大豆种子。
1.4 A公司在2010年度的种子经营季节,经营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种子,符合许可范围。
中黄13品种权人和B公司的许可范围,是授权A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中黄13大豆种子。许可范围既然包括“经营”,A公司在2010年度的经营季节“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就符合授权人授权的本意。
1.5 A公司在2010年度的种子经营季节,经营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种子,从农业常识上看就应当受到保护。
2010年6月中旬才可播种的大豆,到2010年7月30日充其量也只能长成豆苗,不可能完成“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等全部种子生产活动;更不可能完成“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种子经营活动。如果因为品种权人授权A公司的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就机械的认为A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生产、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就是侵权,显然不符合大豆种子生产、经营的自然规律和农业常识。
品种权人既已许可A公司享有中黄13种子的生产、经营权,A公司就享有中黄13种子的“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和“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的全部权利。授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生产、经营,其生产、经营权的效力,自然延及到对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大豆种子销售结束,只有这样,才符合自然规律和农业常识。
因为经许可在2010年6月种植的大豆到2010年7月30日只能长成大豆苗,其后生长的大豆苗和收获的种子都属于授权生产大豆种子的中间产物和最终产物,都属于合法财产,如果按侵权物予以铲除、销毁,品种权人的授权就是侵权!如此处理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避免资源浪费的原则”。
2 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季节性特点案件的处理。
2.1案例中的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相矛盾。
案例中的许可期限是2010年7月30日。案例中的许可范围是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经营”。2010年度大豆种子“生产”季节的期限是2010年10月。2010年度大豆种子“经营”季节的期限是2011年6月。在案例中的许可期限内,既不能实施2010年度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又不能实施2010年度中黄13大豆种子的经营。显然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种子生产经营季节相矛盾。作者认为,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生产经营季节相矛盾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以公平原则平衡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2.1.1案例中的许可期限有两个,即2010年8月17日和2010年7月30日。
经品种权人书面同意,A公司领取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的中黄13种子的生产有效期限是2010年8月17日。B公司以《授权证书》方式许可A公司生产、经营中黄13种子的有效期限是2010年7月30日。按照许可期限的字面意思,A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或者2010年8月17日以后生产中黄13大豆的行为就属侵权;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也属侵权。
2.1.2 案例中的许可范围有两个,即生产和经营。
品种权人以《同意函》的方式,B公司以《授权证书》的方式,授权A公司的权利范围是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经营”。A公司“生产”中黄13大豆和“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都没有超出品种权人授权的“生产”、“经营”的范围。
2.1.3 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种子生产经营季节相矛盾。
按照许可期限,A公司在2010年8月17日以后生产中黄13大豆的行为就属侵权;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也属侵权。按照许可范围,A公司有权“生产”、“经营”中黄13的种子;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相矛盾。在授权期限2010年8月17日和2010年7月30日,既不能完成2010年度大豆种子的生产季节,又不能完成2010年度大豆种子的经营季节,许可期限与大豆种子的生产、经营季节相矛盾。
2.2 处理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季节性特点的案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A公司投资数十万元获得品种权人长期的一再的许可生产、经营授权品种中黄13大豆的种子,投资数万元从品种权人处购买中黄13大豆原种种子4000kg,投资大量人力物力生产53hm2中黄13大豆,经过一个生产季节100多天的精心栽培管理收获了162160kg中黄13大豆种子。如果认定A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生产中黄13大豆和经营中黄13大豆种子的行为属于侵权,将给A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果真如此,品种权人的授权就是精心设计的陷阱,就是故意侵犯A公司的财产权和名誉权。品种权人名为许可生产、经营,实为侵害A公司的财产权和名誉权的行为如果得到支持,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3处理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季节性特点的案件,应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品种权人许可A公司推广中黄13品种、经营中黄13种子,即向A公司提供繁殖中黄13大田用种的原种种子,又书面同意A公司领取注明品种名称中黄13的有效期至2010年8月17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A公司经许可于2010年6月播种的大豆在2010年7月30日或2010年8月17日尚未进入收获季节,如果此时不许A公司生产、经营中黄13的大豆种子,显然不符合A公司签订许可合同的目的,不能保护被许可人的利益。处理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季节性特点的案件,应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作者武合讲联系方式: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2239号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邮编274000;邮箱:whj148@yahoo.com.cn,电话:1360530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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