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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立法的几个重要问题/孙百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8:29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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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立法的几个重要问题


孙百昌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郑州, 450010)



摘 要: 企业登记管制是必要的。企业登记主要存在三大类问题,核心问题是第三类。为此,必须明确企业登记行为的概念、特性,以企业的合法性为企业登记的实质目的,以经济生活和经济规律为商事立法的基本原则。保证企业静态合法性的方式是利用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程序,这是政府强制管制的结果;保证企业动态合法性的主要方式是使用处罚“威胁”企业和控制企业的“信用”资源,这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博弈过程,博弈的均衡结果取决于双方采取的策略。必须考虑到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经济人特性,恰当地规定登记条件,并且这些条件一定要有可操作性,同时也不要使他们负担不可预期的责任。商事便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登记管制原则。

一、 我国目前企业登记管制的现状和简要分析
我国对经营者实行登记管制有着几乎和共和国同龄的历史。企业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坚持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包括对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积极有效的、和不容忽视的贡献,这一制度安排的历史合理性是明显的。

但是,随之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现存企业登记制度与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与我国市场逐步国际化的发展要求、与政府机构职能改革的方向、与公务员自身的利益特点等发生矛盾,在一定的范围还发生尖锐的冲突。

问题的严重性在于:目前的企业登记制度似乎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瓶颈”。[1]企业登记制度必须进行改革。

当前企业登记管制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个是外部环境问题,主要是前置审批[2]因没有有效(法律)约束等原因过多过滥;第二个是登记系统自身的问题,主要是系统元素(从事登记的人员)低能和系统结构(登记机构的设置)错乱;第三个是法律缺陷问题。主要是似乎尚未(或远远不够)以市场经济观念构建企业登记法律体系以及登记条件界定模糊。

第一个问题的存在导致抬高了企业跨入登记门槛的台阶。这个问题社会反映很大,民怨最多,也使许多从事企业登记的同志以此而触犯了刑律。[3]不过,值得欣慰的是,目前国家正在积极地进行行政审批改革,《行政许可法》已列入全国人大2002年立法计划,因此这个问题短期内可以得到抑制,长期看也有望依法治理。在当前现实情况下,一个调和的应对措施是“一家受理,转告相关”的并联审批法和一栋楼合署办公法。从全局看,前置审批泛滥对企业登记来说是个严重的、急迫的问题,但这个问题并不是企业登记管制的核心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我们系统内部的问题,归一化调整登记部门、培训企业登记人员,使其专业化、精英化(例如实行注册官制度)是解决问题的出路。值得指出的是,归一化登记是网上登记和登记自动化的前提和必然要求,也是各国企业登记发展的趋势。此项制度变迁需要我们突破诺斯(Douglass C.North)[4]所说的制度“路径依赖[5]”的束缚,需要改革的决心和打破部门利益的勇气。第二个问题的存在会导致第一个问题和第三个问题向负面扩张。

第三个问题涉及我们讨论的核心。概要的说,一个是是否需要和怎样以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指导商事登记立法问题;一个是立法的技术问题。现实是,滞后的登记法律法规遏制了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和适应市场的合理要求,现有登记条件、登记时限时常成为各级政府改革的对象和学术界批评的例子。公开冲破现有法律法规的情况在一些省市已经出现(例如许可公司分期注入注册资金、经营范围采用“否定式”等)。从立法技术上说(实际上,立法技术受多种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由于企业登记法律法规界定模糊,不但使申请者和审查者难以操作,也为腐败者寻租提供了条件。

面对这样的现状,有必要对企业登记做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二、 企业登记行为的概念、特征和性质
笔者认为,企业登记法律法规界定模糊首先来源于对企业登记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6]我们认为,企业(更好的提法是“经营者”,为了方便,我们仍使用企业这一习惯提法)登记的概念可以描述为: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相对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相对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资格、经营资格等方面的法律事实给予书面确认的行为。[7]

如果认可这个概念的定义,则企业登记行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特征一,企业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职能行为,没有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为。因而放宽或“附加”登记条件都不是依法行政行为。

特征二,企业登记是由相对人提起,属于被动行使职权的行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就没有登记行为发生。值得注意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涉及企业登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需要登记的经营单位采用了列举式,因此,从逻辑上说,并不是一切经营单位都需要去登记。这种情况就为一些经营单位不去做企业登记留下了借口。

特征三,企业登记是羁束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是否给予登记,登记机关无自由裁量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并给予登记,反之应当拒绝登记。

特征四,企业登记的内容为法定内容,依据的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意味着法律事实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它还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可能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企业登记的“证据”应当是指企业登记所提交的、证明的企业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定文件。至于企业获得的“证据”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在审查范围内。保证证据合法和符合客观事实应明确为是申请人的责任。对此《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8]

考察特征三、特征四,发现这两者之间存在一个“空洞”:即企业登记的“法定条件”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符合法定条件”的文件并不一致,参见下表。

表1 公司登记条件分类表

编号
No.1
No.2
No.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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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OB)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BOB接受的北京奥组委电视转播拨款约2.1亿欧元,免征营业税。
二、对BOB为方便各国新闻媒体开展工作而向其出租场地、设备及提供相应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对BOB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国际奥委会所属的奥林匹克广播服务公司(以下简称OBS)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由BOB代征的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
五、对OBS和其他境外租赁商租赁给BOB进口设备和器材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由BOB代征的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执行,在2005年12月1日前,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的税款不再补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夫妻侵权责任探微

姜虹*


内容提要
婚姻使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民事主体组成一个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共同体,双方当事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前提。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夫或妻合法权利,必然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法制日益健全、人们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建立夫妻之间侵权责任体系的社会基础形成,该体系的建立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又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该体系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的同时,又要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调整的特点,努力将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以及道德调整的广泛性有机结合,为建立文明、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服务。

关键词
婚姻 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侵权责任

夫妻关系如何调整,各国法律均依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民族传统不同而各具特色。中国自古就由“家国一体”的立法指导思想,为适应专制主义集权的需要,为体现统治者的谋略和睿智,多采取屈法入礼的治国方略,不仅“夫为妻纲”、“亲亲得相首匿”,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受着“法不入家门”观念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废除了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在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逐步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确立起来。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进行了必要的修订,但它没有脱离1950年《婚姻法》的框架,有关婚姻关系内部的调整基本延续过去的做法:只对夫妻关系的调整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而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也没有涉及因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法律更多的是关心夫妻与外部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而没有基于夫对妻、妻对夫的个体身份权利的进行规范和保护,无论夫妻间的人身权益还是财产权益,都没有明确的细目规定与之配套,造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或妻的某些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难于保护或落实。修订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完善了夫妻财产制、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加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主体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强化,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夫妻之间侵权问题,法学界就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夫妻之间侵权的法律救济等问题被再次论及。本文就此问题试做浅显探讨。

一、夫妻间侵权的内涵及类型
我国婚姻法中尚未出现配偶权的概念,无论是婚姻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是将配偶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代称。尽管理论界对配偶权的问题讨论日渐深入,但配偶权概念的界定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即便如此,也无碍于对夫妻之间人身权和财产权利益保护的探讨。
根据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的家事代理权[1]等,这些权利与义务是调整夫妻关系基本的法律准则。
夫妻之间的侵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危害配偶的身份权和以之为基础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夫妻间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或受公法所保护的利益,这种权利义务具有确定性。侵权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项是基于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另一项是夫妻作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夫妻之间侵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侵权行为的主体为配偶的一方,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侵权行为的特定性,同居关系和其他非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夫妻之间的侵权;第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主观上明知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和不受侵犯而实施侵害行为;第三,侵权行为的客体是夫妻身份上的和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权利,如一方对参与社交活动的自由强制干预或因给婚外同居者购置贵重物品而损害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拥有;第四,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夫妻一方实施了侵害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间合法权益的行为,婚姻关系的特定性决定了夫妻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夫之权利乃妻之义务,一方对其权利的非法行使便可造成对他方的侵害,而且侵害只要是针对夫妻身份利益的即可构成,它并非以发生有形物的损害为要件。此外,夫妻间的侵权往往带有对伦理道德的否定性,即夫妻间的义务有些并非来自法律,有些就是伦理道德上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承担靠的是伦理道德而非法律,因此,对这种义务的否定实际上就是对伦理道德的否定,例如,夫妻之间性忠实的义务。
夫妻之间的侵权根据方式不同分为两种类型:第一,以作为方式形成的侵权,其中包括一方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婚外异性同居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及物质方面的损害;一方侵害他方姓名权所造成物质及精神上的损害;一方剥夺另一方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所造成的物质及精神利益上的侵害;一方以作为方式妨害他方行使生育权而造成的损害(如未征得配偶另一方的意见而擅自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配偶中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包括由此造成的身体与精神上的损害);一方滥用夫妻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等。第二,以不作为方式形成的侵权,其中包括以不作为方式否定夫妻之间的同居权利为他方造成的精神方面的损害;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给他方造成的损害;在应当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放弃权利的行使而使另一方遭受的损害;等等。

二、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体系的基础
夫妻间能否构成侵权,无论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法律法规的不断配套,夫妻间侵权责任体系的基础已初步建立。
(一)思想基础
婚姻使社会的细胞,家庭是社会稳固的基础。历代统治者对夫妻关系的维护都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夫妻相互间的关系如何,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看法。古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是男为尊、女为卑的思想,因此,夫妻关系成立之后双方人格互相吸收,这种吸收也绝非是夫妻双方对等地融合,实质是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而这种人格上的吸收必然导致财产上的吸收,古代的东西方在这一点上并无二致。封建社会的中国,妇女在结婚后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已婚女子恪守的“三从四德”和“夫为妻纲”以及夫妻之间的内部事务不应当由法律来干涉的意识,不仅成为法律准则,更是人们普遍认同的伦理要求和处理夫妻关系的准绳。这种情形中的妻子完全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不仅人格减等,更无财产权利可言。在资产阶级革命中提出的“人生而平等”的思想使得婚姻契约理论出现,它承认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具有平等的地位。该观念无疑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已婚妇女的独立人格权越来越被社会所重视,在日益高涨的妇女解放运动的强大压力下,西方国家的夫妻关系在法律上逐渐出现向夫妻地位平等演化的趋势。如英国1882年的《已婚妇女财产法》肯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规定已婚妇女可以独立享有一系列的财产权;1907年的法律又规定,妻子无需丈夫的同意即可转让个人财产。但是理念上的平等在私有制社会中不可能真正成为社会的主导思想,不可能成为现实,像美国这种受封建传统影响相对较小的国家,在其独立后的100余年中,妇女的社会处境和家庭地位并未得到根本的改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夫。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依然规定“夫有权决定有关共同婚姻生活的一切事物”,未经夫之同意,妻单独处分个人婚姻财产无效。[1]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女权运动的深入,提高妇女地位,实现妇女解放的思想越来越成为世界性的主题。《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联合国大会上的通过(1979年)与其在各缔约国的实施(1981年)正是对男女平等思想主题的体现。该公约第四部分要求缔约各国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并特别强调“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物上对妇女的歧视”,尤其是应在法律上确认“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确认“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享有、处置方面,不论免费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具有相同的权利”。从新中国成立到现在,党和政府在《宪法》和《婚姻法》等法律中一直提倡和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为更好地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别制定了《妇女权利保障法》,故从根本法和部门法两个角度规定了夫妻家庭生活的准则。提倡妇女解放、消除封建思想意识的影响、树立男女平等的思想意识一直是社会工作者奋斗的方向。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入世的契机,使广大妇女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唤醒广大妇女的自觉、自知、自卫和自醒意识,不仅要从各方面消除实现男女平等过程中的消极因素,更要适时、适度、不间断地宣传平等的思想,真正使妇女从法律上的平等步入实际生活中的平等。
(二)法律基础
从法律层面上看,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生活为目的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这种结合是一种身份法上的行为,它不应当是双方利益的交换,而应当是主体之间利益的和谐统一,应当视为对本人、对方和家庭、社会的一种责任。双方一旦选择步入婚姻殿堂,其间的权利义务就由法律设定。作为其他法律部门共有的法律渊源和立法基础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就是要保护夫妻之间的平等地位和双方合法权益,"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婚姻家庭关系立法的指导思想所在,是调整夫妻之间关系的基本出发点。
探究婚姻关系的内在法律特征,首先在主体上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才能够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使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当事人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前提。婚姻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特性使其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婚姻关系的调整脱离不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精神,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即当事人只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在不违反社会公德、不影响社会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条件下,双方不但可以充分地享有意思自治(如夫妻可就双方的财产属性进行约定),而且还享有法律对这种意思自由予以的保护。但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任意更改,破坏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就必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调整是以假设为前提的,这是一种拟制的权利义务,法律上的权利,必定伴有相应的救济方式,使其在受到损害时得以诉诸公力寻求保护。这种公力的实现不仅靠程序法来保证,更为重要的是靠实体法中侵权条款的规定来使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实施救济。侵权条款设置的基本前提是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的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夫妻间的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的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可被证据证明,若此类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因无法可循而得不到有效地制止,就社会功效而言会造成人们对法律的失望,会使当事人在得不到法律帮助的情况下采取一些非法化的自我救济途径,从而使社会秩序出现恶性循环、更多人的权益将遭致损失,这不符合立法者在创设婚姻关系调整规范时就夫妻间侵权问题设定以道德及公序良俗进行约制的初衷;就法律制度整体而言,势必存在体系上的缺憾,影响法律完整、有效地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功能的实现。法律是一套活的运动着的制度,它通过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不仅解决了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通过对致害人的惩罚反映了公权力对加害行为的否定评价,从而对潜在致害人进行了事前预防。纵览西方国家的民法、婚姻家庭法或侵权法,都有关于侵害配偶权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的还相当完备。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认为妻子不贞而给丈夫造成的精神损失可以金钱计算赔偿。英美法等国家把诱拐、通奸、虐待、离间夫妻感情作为对配偶权的违法侵权行为而规定要负赔偿责任。[1]建立我国的夫妻间损害赔偿体系制度,不仅有他山之石可供借鉴,而且就民事法律的侵权责任体系完善、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秩序而言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三)物质基础
市场经济的建立不仅使家庭财富增加,而且也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出现了一些与计划经济时期不同的特征:第一,家庭经济的发达使得夫妻经济上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收入的差距由大变小,收入由少变多,各自的经济能力由弱变强;夫妻各自可以名正言顺地拥有自己的私房钱,保持自我经济上的相对独立性,可以使夫或妻个人的娱乐、休闲和消费活动有了更强的自主性和自由性。第二,夫妻独立经济能力的提高使得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意识增强,婚前财产公证以及婚后对财产约定的现象越发普遍。虽然从当今的社会状况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比较符合我国传统的,也符合稳定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的需要。但是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严格限制:一方面只有在夫妻共同体解体后这种共同拥有的状态才能够结束;另一方面,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一章中,专门规定了夫妻财产的法定个人财产制和约定制,在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19条,已彻底否定了婚前个人财产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恰当立法(当事人自行约定的除外)。受传统思维方式和习俗的影响,国人未完全赤裸裸地在感情与金钱之间建造桥梁,相当一部分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实行法定共同所有制和个人财产制;市场经济条件下约定将财产全部共同所有的诸多不便使得当事人双方选择此种方式者数量颇微;双方当事人约定实行共同财产制之时,不放弃个人财产制方式,既不损伤感情,又不破坏习俗,尚有可供自行支配的财产,比较优劣自然被视为首选;如此分析,现有国情条件下,选择共同财产制与个人财产制并行为绝大多数,他们每一方都有了可属于自己支配、不受他人干预的个人财产。立法者在修订《婚姻法》时,在权衡保护个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的基础上,根据现有经济发展的趋向,有意将夫妻这一特定的社会群体分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两部分进行法律调整,对外注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和有序发展;对内双方不仅人格独立,可以完全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而且财产可以个人所有,有可以自己处分的财产,这种可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格平等的财产制度,可以使当事人对内、对外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使夫妻内部之间的侵权损害,受害方要求赔偿的,有了可以执行的物质基础。

三、夫妻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
婚姻法的民法归属性、私法属性决定了夫妻间损害赔偿的性质。法作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生活的介入和调整,不仅担负着帮助个案当事人解决纠纷、平衡利益的重任,其更为宏观的终极目标乃为实现一种社会预期,从而引导公民建立一套利己又利他的行为模式。按照传统的观念,公法规范是强制性的,私人协议不得变更公法;私法规范具有任意性,私法的意思自治不仅在于确认私权的自主处分性,而且赋予意思自治优先于法律的效力,私法的任意性可以通过当事人单方、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来排斥对公法的适用,避免公力对其的一种武断干涉。在私法体系中,特别是婚姻关系中,要彻底根除法制不健全、实行人治的时代留下的顽症,纠正将夫妻之间的矛盾视为家庭内部矛盾、不用法律即可调试的谬误,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的同时,又要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调整的特点,在个人权利的保护中,适当加入公法的渗透,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有机结合。构建夫妻侵权责任体系,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下:
(一)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确定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出身份权的范围
现行法律有关夫妻间侵权行 为法律责任体系欠缺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明确夫妻间的配偶权,特别是调整具有特定身份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核心法——《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因此,立法者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为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创造前提条件。
(二)协调法律与道德对配偶关系的调整,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和例外性条款
法律确立配偶间侵权的法律责任,是依法治国和法律平等、公平原则的必然,是婚姻内部配偶间独立平等人格权的强制保障;它体现着公法对私法的渗透,是当事人选择法律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二者都是通过规范或确立某种原则观念的方法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婚姻关系的伦理性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性:若过分地依赖道德,容易出现漠视法律、轻视权利的现象;配偶关系中融入了太多的情感因素,若忽视道德的作用,又不利于缔造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因此,法律在制定配偶间侵权责任体系时,应当充分考虑婚姻关系私法的属性,在侵权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时,充分尊重受害当事人的合理请求,适度规定免除加害人民事责任的例外性条款。
(三)确立配偶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责任承担是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义务的性质受权利性质的制约。配偶间因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和作为平等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决定了侵权责任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主,主要分为:第一,包括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强制对加害人训诫等在内的责任方式。第二,赔偿损失,加害人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第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四)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1]
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实行法定婚姻共同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双方又无离婚的意思表示,但又需要依法由一方对他方进行损害赔偿,首先应裁定终止现行的财产关系,改而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对共有财产实行分割,然后做出并执行赔偿判决。

四、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体系的意义
建立夫妻之间侵权责任,既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又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构建夫妻侵权责任体系,救济平等关系中弱势一方,不仅具有显著的社会现实作用,而且有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一)有利于增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意识以及妇女的独立主体意识,维护文明、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家庭生活中,多数女性为了抚育子女、照顾家庭往往放弃了要求与丈夫平等地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转而由丈夫去充分享有这些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放弃或让渡,固然有经济因素的作用,但不可忽视的是在中国仍然有广大的女性尚未完全从夫妻关系中依附地位的传统意识的制约中走出来,“嫁夫从夫”、为家庭牺牲等“夫权意识”旧观念仍然挥之不去,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中,常常出现“男女平等”的字样,“男女平等”法律语义的存在就暗含着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实的存在。一方面,在婚姻关系中权利宣誓性、道德性权利色彩过于浓重,这对于广大深受传统道德教育的妇女来说等于加重其受道德约束的力度,保护她们的独立主体意识和平等意识无异于纸上谈兵;另一方面,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的平等权利维护往往需要借助于刑事法律,也就是说只有当夫妻间平等权利遭到犯罪的危害时,法律的救济作用才能发挥。法律界的一条公理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救济能否在尚未构成犯罪时就发挥作用,能否将违法民事行为用民事的方式解决,形成民事的惩罚和救济措施,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尚未破裂,当事人只想以民事惩罚措施教育侵权人,使其更加注重合法婚姻存在的意义,更加明确承担法律义务的强制性和严肃性之时,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体系既可弥补法律规范之空白,又可探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日益觉醒的依法维权意识、维护稳定及和睦婚姻家庭生活、在共同体内部稳固婚姻家庭的积极有效途径。
(二)有利于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等婚姻关系内部的侵权行为
家庭内部事务规范的封闭化的传统立法意识,跟不上多元化社会、开放经济、世界大同的时代步伐,无法满足法治社会权利意识的要求,不利于有效地实施对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法律的示范作用而言,法律上就夫妻关系调整中不当的宽容反过来会造成对婚姻关系内部侵权行为的纵容,家庭暴力以及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行为发生后,往往因为社会公力在对家庭内部事务中的救济不利而使得类似行为屡禁不止,这势必产生恶性循环,从而形成助长人们对法律的排斥心理、纵容婚姻关系内部一方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肥沃的社会土壤,家庭暴力等极端行为则会愈演愈烈。因此,对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法律调整,在夫妻共同体内部,维护双方当事人独立的人格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视原有法律中造成不平等因素存在的机制,使侵权人在违反民事法律的情形下承担必要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挽救当事人、制止家庭暴力等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必然要求。
(三)有利于健全救济机制,维护公平、效益原则
人在本质上都是趋利弊害的,如果能够在社会管理者所规定的条件下,从事法律所要求的行为,不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他就可以获得更大的个人利益和满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就会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人人知法守法而使社会减少违法犯罪就可以将社会管理成本降到最低;在各方均不违法而又有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法律必须通过责任和权利的不同配置,牺牲某些社会关系主体的个人利益,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婚姻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责任是对平等主体之间权利的最终保护;民事权利的自治性在于它是可以由当事人任意放弃或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张维护的,当权利主体要求保护权利时,法律强制性的优势显而易见,道德调整的软性化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为有效地阻止夫妻间行为的发生,除加强道德宣传外,法律强制的制约机制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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